立法会

立法会LS70/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23日举行的
卫生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

1998年11月9日卫生事务委员会上次会议席上,议员曾就《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下称"该条例")(第465章)第5(4)及(5)条所订有关同意的条文,提出若干问题。该条例內有关器官移植的条文在1998年4月1日才生效。器官移植属崭新的法律范畴,并无直接相关的司法判决可援引。然而,有关需获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及给予同意事宜,在英国已有经判决的案例,或有助议员考虑此议题。

普通法对同意接受治疗所订的规定

2. 在英国上诉法院在Re T(成年人:拒绝接受治疗)[1992]4 All ER 649一案中,对同意接受治疗的法律规定撮述如下:

    "法律规定,若对精神及身体上有能力作出选择的成年病人进行治疗,必须取得他的同意,有关的治疗方被视为合法,但该项同意无需以书面形式作出,有时或可从病人在当时环境下的行为而推断得出。若未经病人同意或在病人拒绝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治疗,即属侵犯人身的民事过失,及可构成刑事罪行。然而,若病人不曾作出选择,及在有需要进行治疗时无法作出选择,例如在病人昏迷不省的典型紧急情况下,医生可合法地,按其临床判断作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治疗。

    医学界似乎有意见认为,在此紧急情况下,应要求病人的近亲代病人给予同意;此外,如情况许可,应待取得有关的同意后才进行治疗。这观念并不正确,原因是法律上,近亲无权代病人表示同意或拒绝同意。......"

3. 撮要来说普通法的原则是,精神上行为能力沒有受损的成年病人,有绝对权利选择是否同意接受治疗、拒绝接受治疗、或在获提供的各种治疗方法中选择其中一种方法。这是一项绝对权利,即使病人如拒绝接受治疗,健康可能会永久受损,或甚至提早死亡,他仍可行使此权利。法庭并无司法管辖权代那些无法给予同意治疗的病人表示同意,亦不能指定其他人士代该病人给予同意。

4. 在紧急情况下及当病人昏迷时,医生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合法地为无法给予同意的成人病人施行手术,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治疗,但有关手术或治疗必须符合该病人的最佳利益。若进行治疗的目的,是为拯救病人的生命,或确保其身体或精神健康得以改善或不会恶化,则可算是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哪些治疗属适当的测试方式,乃是提供治理的医生,是否按照当时擅于提供该种治疗的医生所接受的行事方式行事。

5. 虽然法律上并非必需,但若未经病人同意而为他进行治疗,事前最好向法庭申请发出宣告,声明拟议的治疗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因此属合法的行为。此类声明并非必需,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病人其后控告医生侵犯人身时,则对医生甚为有利。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就给予同意所订的规定

6.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涉及在生及彼此无血亲关系人士的器官移植,须取得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书面批准。医生如未经批准,自任何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切除的器官移植于另一名无血亲关系的人的体內,即属犯罪。

7. 该条例规定,委员会在给予批准前,须信纳有关人士已符合若干条件。其中一项条件是器官受赠人的同意。条例第5(4)(c)条规定,委员会在给予批准前,须信纳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切除或移植器官的医生)已向捐赠人及受赠人解释有关程序、所涉及的危险及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而两人亦已明白该等事宜。此外,委员会亦须确保捐赠人及受赠人均已获具适当资格的人分别接见,而该人已向委员会就捐赠人及受赠人对上述事宜的理解作出报告,其中包括其本人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条例第5(5)条)。

执行给予同意规定的实际问题

8. 若器官受赠人已昏迷,要符合上述两项规定,会有实际困难,原因是医生无法向受赠人解释,而受赠人亦不能被视为已理解其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等事宜。此外,具适当资格的人亦不能接见受赠人,更遑论向委员会就受赠人对上述权利的理解作出报告。以第5(4)及第5(5)条的简单明确措辞,看来必须符合该两项条文所订的各项条件,委员会才能给予批准。

9. 问题是,虽然根据普通法医生在病人未能给予同意时,可酌情作出决定,但委员会可否行使相若的酌情权,在未取得指定的同意时批准申请。香港医学会在其意见书內似乎建议,若能提供医学上的证据,证明移植程序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并按认可的医学意见行事,则委员会可行使酌情权。本人认为,条例第5(4)条的措辞已十分清晰,难以爭论谓可推断委员会此酌情权。事实上,普通法的酌情权,是赋予医生而非委员会。若要爭论,可以说条例第5(4)(c)条所规定的同意,可由一项法庭声明以取代,所持的理据可以是法例条文的目的主要是确保有关人士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给予同意,一如同意接受其他类别的治疗。此论点能否站得住,并未经法庭判决。若认为作出此项弹性安排是可取的做法,较安全的做法是在条例內加以订明。

10. 下一个问题是,由于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享有普通法赋予的酌情权,他可否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此外,医生或医院当局可否向法庭申请发出宣告,使器官移植为合法行为。可以这样爭论,若器官移植是一项治疗,医生便可享有酌情权。若能取得法庭宣告,则更为理想。就此点而言,香港医学会似乎建议,当病人昏迷而未能给予同意时,医生可行使普通法赋予的酌情权,这样便可解决问题。然而,应注意的是,普通法所赋予的酌情权,只是保障医生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病人其后可能控告医生侵犯人身。鉴于条例第5(1)条所订的罪行,若委员会基于未能完全符合各项法定规定而不批准申请,未经批准而进行移植的医生技术上已犯罪。

11. 议员亦询问,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人可否给予有效的同意。法律上,同意接受治疗所需具备的行事能力,是总体上能明白拟议治疗的性质及效果。某名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人是否具备所需的能力,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若无此能力,便不能给予有效同意。就一般同意接受治疗的情况,法庭的宣告已足以符合所需的同意。至于法庭的宣告是否符合条例第5(4)及(5)条所指的同意,现仍不清晰。

立法会秘书处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
19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