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848/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SS/10/98/1

根据《猫狗条例》(第167章)第3条提出的决议案及
《〈1997年猫狗(修订)条例〉(1997年第97号)
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小组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7月6日(星期二)
时 间 :下午2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邓兆棠议员(主席)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敏嘉议员
李家祥议员
夏佳理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陆恭蕙议员
陈国强议员
陈荣灿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慧卿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经济局首席助理局长
傅霞敏小姐

渔农处助理处长
廖季坚先生

渔农处兽医师
薛汉宗兽医

律政司高级政府律师
萧艾芬小姐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2
梁小琴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女士

高级主任(1)3
余丽琼小姐
I 选举主席

经许长青议员提名,并获田北俊议员附议,邓兆棠议员当选小组委员会主席。

2. 田北俊议员、朱幼麟议员、何敏嘉议员、许长青议员、陈国强议员、夏佳理议员、陆恭蕙议员及刘慧卿议员申报利益,表明他们在家中有饲养猫狗作宠物。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ECON 63/3231/49(99))、立法会LS211及224/98-99、CB(1)1649/98-99(02)、(03)及(04)号文件)

《〈1997年猫狗(修订)条例〉(1997年第97号)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

3. 委员对该公告沒有特别意见。

根据《猫狗条例》(第167章)第3条提出的决议案

4. 在开始进行讨论前,经济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原订于1999年7月7日,就根据《猫狗条例》第3条而订立的拟议《危险狗只规例》(下称"该规例")动议议案,但当局现已撤回有关动议该项议案所作出的预告。

5. 经济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拟议的规例旨在保障市民免受危险狗只严重伤害。她继而向委员概述该规例,表示该规例就以下各类危险狗只的管制订定条文

    "格斗狗只",包括比特斗牛㹴、日本土佐犬、阿根庭杜告狗、巴西非拉狗及这些品种的混种狗只;
    "已知危险狗只",包括曾经在未被激怒的情况下,咬死或严重咬伤人或受饲养的动物,并且已藉裁判官命令列为已知危险狗只的个别狗只;及
    "大型狗只",包括除格斗狗只或已知危险狗只外,所有体重达20公斤或以上的狗只。

对每类危险狗只施行的规管措施的轻重各有不同。该规例亦就安排、容受或准许沒有稳妥地戴上口套或沒有由狗带牵引的格斗狗只或已知危险狗只进入或逗留在公众地方,订立罪行。根据拟议的规例,大型狗只在戶內公众地方时,必须由狗带牵引并戴上口套;在戶外公众地方时(在《郊野公园条例》所界定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內则除外),它们必须由狗带牵引。

"格斗狗只"类别及"已知危险狗只"类别

6. 陈荣灿议员察悉,除非有关狗只已进行绝育,否则任何人在超过120日后饲养"格斗狗只",或在超过90日后饲养"已知危险狗只",即属违法。他询问为何当局对该两类狗只实施不同时限的过渡期。渔农处助理处长解释,120日是指在该规例生效后,所有现有的格斗狗只必须在120日內进行绝育;而90日是指在个别狗只被裁判官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后,该等狗只必须在90日內进行绝育。尽管已知危险狗只已进行绝育,但许长青议员担心该等狗只会作出具攻击性的行为。他询问当局有否统计数字,显示具攻击性的狗只在进行绝育后较易受控制。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狗只的脾性主要因环境及所接受的训练而定;虽然绝育手术不能改变狗只的脾性,但此举可制止它们将这些具攻击性的特性遗传给下一代。至于被狗只袭击及咬伤的人士可否向有关狗主申索赔偿,渔农处助理处长证实,有关的受害人可循民事法律程序要求狗主作出法律补救。

7. 刘慧卿议员提及在会议席上提交的香港爱护动物协会意见书,并赞同该协会提出的关注事项,认为狗主将格斗狗只交给当局毀灭,每头可获发3,000元特惠金的做法,会鼓励不法份子刻意开始繁育格斗狗只,藉此从中图利。渔农处助理处长回覆时强调,并非所有格斗狗只均符合资格领取特惠金。只有那些在该规例生效前已在本港且领有有效狗只牌照,并在120日过渡期內交给渔农处处长毀灭的格斗狗只,才符合资格领取特惠金。根据现有的纪录,当局预计大约有200头格斗狗只会被狗主交给当局毀灭。为免出现特惠金计划可能被滥用的情况,渔农处处长亦已通知香港海关遏止不法份子将格斗狗只走私来港。兽医师补充,鉴于繁育及饲养格斗狗只的成本高昂,因此市民繁育格斗狗只以图利的机会很微。

8. 关于将狗只列为格斗狗只的事宜,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狗只及猫只分类委员会会负责决定某头狗只是否属于格斗狗只。

"大型狗只"类别

9. 经济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将原有规管危险狗只的规例拟本提交当时的猫狗(条订)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时,委员并不赞成引入"潜在危险狗只"类别,因为这类别未能充分反映市民应加以防范的各式品种的狗只。条例草案委员会建议应以"大型狗只"类别(包括超过某一体重的各种狗只)取代"潜在危险狗只"类别,因为单是狗只的体型已令市民觉得受到威胁。在考虑到条例草案委员会的看法,以及在公众咨询期內所收集的意见后,政府当局重新草拟该规例,订立"大型狗只"类别,以包括所有体重达20公斤或以上的狗只。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当局预期本港约有三分之一的狗只会因而受到影响。何敏嘉议员是当时的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他忆述委员曾要求政府当局就有关将狗只分类为大型狗只的事宜征询有关各方的意见。渔农处助理处长证实,政府当局曾咨询动物福利咨询小组及各个狗会对这方面的意见。陆恭蕙议员询问当局在界定体重达20公斤的狗只为大型狗只时,有否参考海外各地的经验。渔农处助理处长回答谓,虽然外地并沒有特定的规例规管狗只的体重,但他们对饲养狗只有更严格的限制。至于根据何等理据界定20公斤的狗只为大型狗只,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这是对比本港咬人狗只的品种统计数字及该等品种的体重资料后而订定。对比结果显示,在严重咬伤人的狗只当中,大部分均为大型狗只。为了更深入了解有关情况,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交列表,说明其他人口稠密的城市在管制狗只方面的规管措施,供委员参阅。

(会后补注:所需的资料已透过立法会CB(1)1741/98-99(08)号文件送交委员。)

10. 由于大型狗只不一定比细小的狗只危险,刘慧卿议员认为,规定大型狗只,特别是那些已证明脾性溫驯的大型狗只在公众地方必须由狗带牵引及戴上口套,此举并不公平。虽然渔农处助理处长同意并非所有大型狗只都是危险,但他指出,倘若狗只被激怒,大型狗只的体力普遍较细小的狗只强,并会令人遭受更严重的创伤。倘若儿童被大型狗只咬伤,伤口较可能在面部和颈部一带,并可能因而导致永久毀容。他澄清,大型狗只只须在戶內公众地方,例如升降机、走廊、大堂等受到管束及戴上口套,因为在这些地方,狗只与人必须在狭窄的空间內共处。在大多数情况下,大型狗只只须在离开家居,经过建筑物的公用部分往戶外公众地方的一段短时间戴上口套。在戶外公众地方,该等狗只无须戴上口套,它们只须以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狗带牵引。为了在维护动物权益与公众安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大型狗只可在环境并非太挤迫的地方,例如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规例》所界定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內不系上狗带活动。至于大型狗只可否在狗公园內不系上狗带,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他必须先行向两个市政总署查询,以确定本港是否仍然有狗公园,然后才就此事作出决定。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的回应已透过立法会CB(1)1741/98-99(08)号文件送交委员。)

11. 鉴于政府当局已鉴定4类不适宜在本港饲养的格斗狗只,田北俊议员询问政府当局可否同样鉴定各种可获豁免受该规例规管的大型狗只。渔农处助理处长认为该项建议并不切实可行,因为这将涉及鉴定各类品种的狗只,包括如杂交品种狗只等混种狗只,该等狗只是难以区分的。然而,政府当局打算豁免曾受训练的狗只受到有关限制,只要该等狗只能通过考试,证明在多种日常生活情况下即使沒有狗带牵引,仍然受控。陈国强议员却认为该项考试可能对一些年纪较大及不容易接受新事物的大型狗只并不公平。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虽然政府当局须在咨询专业练狗师后才能订定该项考试的确实范围,但当局预期该项考试只会要求狗只即使在狭窄的地方,亦不会对其他狗只表现过份好奇,以及在狗只穿过人群时,亦不会有任何害怕或凶恶的表现。至于举行考试的次数,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该类考试会在每年最少举办两次,可以独立举行,亦可联同大型的狗只活动(如狗展)一并举行。获豁免的狗只会获发特别颈圈徽号以资识别,而获豁免狗只的身分亦会记载在微型晶片的牌照纪录中。

12. 陆恭蕙议员察悉在本港10万头狗只中,其中3万头狗只会被分类为"大型狗只"类别,她质疑本港能否为这些狗只开设足够的训练课程。渔农处助理处长回应时承认,各狗房现时举办的训练课程,或不足以应付需求,因为预计在该规例通过成为法例后,这方面的需求会有所增加。然而,他强调接受训练并不是参加该项考试的先决条件。此外,部分狗主或会宁愿自行训练狗只,又或遵守拟议规例的各项规定,而不向当局申请豁免。关于训练狗只的费用,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每项课程的费用是数千元。

13. 关于罚则的水平,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与现时管制危险狗只的法例的罚则比较,该规例所施加的罚则较重,以阻止狗咬人的悲剧发生。

14. 委员普遍对该规例有所保留。他们认为,有关大型狗只的条文限制性过大,对那些已证明脾性溫驯的狗只并不公平。为方便小组委员会日后进行讨论,委员认为有需要邀请有关各方,包括警犬队就危险狗只的分类建议发表意见。在这方面,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当局曾就该规例咨询过的有关团体的名单。

(会后补注:秘书处已于1999年7月8日致函政府当局所建议的有关团体。)

III 其他事项

15. 委员同意于1999年7月23日(星期五)上午10时45分举行下次会议。

16.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4时2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