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猫狗条例》(第167章)第3条提出的决议案及
《〈1997年猫狗(修订)条例〉(1997年第97号)
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小组委员会
委员于1999年9月3日的会议席上提出的关注事项
第3及4条: 委员关注到在本港合法拥有格斗狗只的人如携同狗只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游玩(例如乘船游玩而不慎离开香港境界),在返港时狗主将会不慎地触犯法例;
第7(b)及9(b)条: 关于规定格斗狗只或大型狗只在公众地方时,必须由一名年满16岁的人以狗带牵引,委员认为将有关年龄定为16岁是过于武断,而且该项规定亦过于严格。因此,他们要求政府当局提出理据,并重新考虑该项规定。他们认为,未满16岁的人在体力上是足以控制其狗只。委员亦想到,这项规定会禁止16岁以下的人带领已戴上口套的大型狗只或格斗狗只经过公共街道前往郊野公园,而这两类狗只在郊野公园內是可以无须系上狗带活动的。委员亦关注到倘若某人因紧急事故而将狗只系在公众地方的支柱上,该人或会不慎地触犯法例;
第10(2)(c)条: 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在《危险狗只规例》中,"以任何形式被激怒"这些字眼的意思;
第14(1)(b)条: 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澄清在何等情况下,狗只畜养人须将狗只交出以供扣留;
第19条: 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日后如需修订该等附表,应经立法会藉正面议决程序通过;
第20(2)(a)条: 政府当局可考虑斟酌有关字眼,以澄清处长在向狗只畜养人发放特惠金方面的酌情决定权;
第20(2)(b)条: 委员建议政府当局澄清刚繁育的格斗狗只是否符合资格领取特惠金;及
政府当局亦可考虑在有关罚则正式生效前,先行给予狗只畜养人一段过渡期,让他们熟悉新的《危险狗只规例》。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7日
附件
根据《猫狗条例》(第167章)第3条提出
的议决案及《<1997年猫狗(修订)条例>
(1997年第97号)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
小组委员会
1999年9月3日会议上,小组委员会成员(成员)要求当局考虑他们就建议的《危险狗只规例》中多项条文所提出的关注。我们的回应如下:
第3及4条:成员关注到假如在港合法饲养格斗狗只的人士带其狗只离港外游,例如乘船旅游,他们返港时会否因此而无意中触犯法例。
2. 我们不反对把第3及4条修订为不适用于已在香港领牌的格斗狗只。我们将修订第3及4条,订明假如格斗狗只已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附属法例)第19A条领牌,有关人士可获豁免这两项条文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7(b)及9(b)条:有关条文规定,在公众地方的格斗狗只或大型狗只必须由一名年满16岁的人以狗带牵引。成员认为,把年限定为16岁并不合理,而且过于严格。因此,他们要求当局提出理据并重新考虑这个年限。他们认为未足16岁的人在体力上亦可能足以管束其狗只。此外,他们指出这项规定将禁止未足16岁的人牵引大型狗只或已戴上口套的格斗狗只橫过马路前往郊野公园,但狗只是可在郊野公园內不系上狗带活动的。成员也关注到若有人因急事而把狗只系于柱上及留在公众地方,他便可能无意中触犯了法例。
3. 当局不反对删除有关在公众地方管束任何属于上述三类狗只的人士在年龄方面的提述(第7(b)、9(1)(b)、9(2)及12(b)条)。
4. 在第9(2)条,当局亦准备容许有关人士在不会危及公众安全、动物安全及狗只的福利的情况下,把已系紧的大型狗只留在戶外公众地方。由于格斗狗只本性凶猛和具侵略性,而已知危险狗只亦已表现其侵略性行为,我们认为不适宜让这些狗只在沒人管束的情况下系于柱上及留在公众地方。
第10(2)(c)条:成员曾要求当局澄清《危险狗只规例》內"以任何形式激怒"的意思。
5. "以任何形式激怒"指 "任何形式的行为,而该行为相当可能会引起侵害身体的报复行动"。在法例中针对"激怒"的情形给予狗只及狗主一些保障,是合理的做法。
第14(1)(b)条:成员要求当局说明在甚么情况下狗只畜养人必须把狗只交给政府扣留。
6. 第14条订明有关权力只可为施行本条例或本规例的目的时行使。第15条就那些因为当局所发的指示感到受屈的人士订明一项上诉机制。
7. 我们不可能列出所有有关行使扣留狗只的权力的个别情况,其中一个例子是当狗主沒有合适地方管束刚被宣布为已知危险类别的狗只时,获授权人员可行使权力扣留该狗只。
第19条:成员要求附表的修订应根据正面议决程序审议。
8. 本规例有三个附表︰附表1列出哪些狗只属格斗狗只,附表2订明大型狗只的体重,附表3则订明扣留费的款额。我们同意议员的建议,根据正面议决程序审议附表1及2。鉴于附表3的修订事项只涉及调整费用以反映成本,我们认为有关修订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审议是恰当的。
第20(2)(a)条:政府可以考虑修改字眼,以说明渔农处处长发放特惠金予狗只畜养人时可以行使的酌情权。
9. 渔农处处长在符合第20(2)(b)条所列的情况下,可发放3,000元之数。赋予渔农处处长的酌情权并非不受约束的,渔农处处长行使这项权力时必须合乎常理。
第20(2)(b)条:成员曾建议政府解释新生的格斗狗只是否符合获支付特惠金的资格。
10. 新生的格斗狗只,倘若于紧接规例生效日期前已处于香港,兼且畜养人已就该狗只持有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 ,附属法例)第19A条发给的有效牌照,则有资格获支付特惠金。尚未出生的小狗沒有资格获支付特惠金。
当局亦可考虑在正式实施有关罚则之前,允许给予狗只的畜养人一段过渡期,让他们熟习新的《危险狗只规例》。
11. 我们不反对就大型狗只的管制措施给予一段过渡期。可是,鉴于格斗狗只和已知危险狗只的本性凶猛及需避免有人根据第20(2)(a)条取利,我们有意在规例制订后短期之內,开始实施与这两类狗只有关的条文。
经济局
19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