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及工业经营(身体检查)规例》
政府就十八个团体
在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立法会小组委员会会议上提交的意见书
作出的回应


A. 新村西医协会
(1) 政府在向小组委员会提交的回应正文第(2)项中,已解释为何须由指定医生为暴露于危害性物质及物理介质的工人进行身体检查。
B. 香港中小型企业联合会
(1) 我们估计,除了建造业以外,其他行业的总营运成本在加上身体检查的费用后,只会增加0.01%。这些费用与东主在工人患上职业病后须承担的医疗开支、补偿金和疾病津贴等相比,其实数目甚小。
(2) 为免不同的指定医生所作出的建议差距太大,劳工处会发出指引,协助他们提出意见。
(3) 由卫生署、劳工处及医院管理局接办身体检查工作并不恰当,因为公共资源应运用于执法工作和治疗护理服务。劳工处会协助须承担责任的人士,履行拟议规例下的责任。
(4) 各类身体检查的费用应由东主与指定医生议定。据估计,为暴露于过量噪音的工人进行的身体检查,每人平均费用为400元;至于接触其他介质的工人方面,每人平均费用由200元至600元不等。
(5) 据估计,195 000名需要接受身体检查的工人当中,只有26 000人(即13%)受雇于制造业。与工人的健康得益相比,制造业受到的财政影响实属轻微。我们认为暂时豁免制造业并不是适当的做法。不过,我们会监察是否有足够的指定医生,并会分阶段实施这项规例,把涉及过量噪音的行业纳入最后实施阶段。
C. 香港家庭医学学院
(1) 身体检查须由曾经接受职业医学训练的指定医生进行的原因,以及指定医生的供应量和培训安排,已载于政府回应正文的第(2)及第(3)项。
(2) 我们会鼓励更多学术机构开办职业医学课程,藉此进一步增加指定医生的培训名额。
(3) 劳工处职业健康服务会与所有指定医生保持联系,并监察其服务表现,以确保身体检查工作获妥善进行,而且并无交由未经训练的医生负责。事实上,规例有条文订明关于发出虛假身体检查报告的罪行。指定医生如就并非由他本人进行的身体检查工作发出医生证明书,即属违反拟议规例第15条的规定。如有足够证据,当局会展开检控行动。
D. 注册安全主任协会
(1) 拟议规例并不是根据《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制订的原因,已载于政府回应正文的第(1)项。
(2) 如果一名工人接触超过一种危害性物质或物理介质,便须根据拟议规例附表2列明的检查规定,接受所有有关的身体检查。举例来说,一名接触到硅石并暴露于过量噪音达90分贝(A)以上的建筑工人,必须在受雇前及受雇期间每隔12个月,接受一般身体检查,包括矽肺病的病征及症状、耳镜检查、胸部X光检查和听力检查。
(3) 我们无意要求接触很小量危害性物质的工人接受身体检查。身体检查基本上是监察雇员健康状况的机制,以断定他们的健康是否出现毛病,并且及早采取必需的预防措施。一般而言,进行身体检查的对象,应是那些暴露于空气中含化学品(无论是元素或化合物)的工作环境,而化学品的浓度可能超过职业卫生标准的一半的工人,或很有可能食入该化学品的工人。在这些情况下,工人必须接受身体检查,以评估这些有害物质对其健康的影响。此外,《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管理)规例》会就监察工作环境方面制订自我规管架构,从而与这条拟议规例相辅相成。与此同时,我们会向雇主、雇员和指定医生发出指引,详列各种行业中从事哪些职业的工人须接受身体检查。
(4) 我们拟分析身体检查的结果,并用于筹划日后的职业健康服务和制订安全及健康法例的工作上。
E. 香港建造业总工会
(1) 在建造业方面,建造业训练局(建训局)是指定机构,负责就建筑工人的身体检查工作指定多位指定医生提供有关服务,并负责支付有关费用。因此,指定医生与东主之间应该沒有利益冲突。无论如何,所有执业医生均须遵守其专业守则,只可向有关东主提供工人是否适宜工作的必要资料。如果医生未经有关工人同意而把不适当的资料交予第三者,医务委员会将会把这些做法视作违纪行为而从严处理。此外,东主或工人如因指定医生的建议而感到受屈,可向劳工处处长委任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 建议规例第6条订明,所规定的一切身体检查、检验及证明书的安排和进行,其费用均由东主负担。这包括安排给假进行所规定的身体检查。如有需要,我们会阐明这方面的用意。不过,我们无意给予工人"有薪假期";有薪假期指全日无须工作,而进行身体检查并不全日给假。
(3) 政府已在回应正文第(5)项中,说明对经诊断为不适宜工作的工人有何安排。
(4) 如工人经诊断患上职业病,他们可根据《雇员补偿条例》、《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或《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的规定,获得医疗费、疾病津贴和其他福利方面的适当补偿。此外,经济有困难的工人亦可向社会福利署申请社会保障援助。
F. 香港工业安全协会
(1) 见上文第E(3)项。
(2) 根据新加坡人力部在十多年来实施法定身体检查计划的经验,医生着令工人永久停止进一步接触危害性物质或物理介质的情况十分罕有。接受过职业医学专科训练的指定医生会建议工人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例如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设备,以减少进一步接触危害性物质或物理介质的机会。这项安排不会令招聘有经验雇员的工作更为困难,所以不会阻碍工作进度或影响其他员工的安全。
(3) 在建造业方面,指定医生须向东主、工人和建训局签发身体检查证明书。这种做法可让东主按照指定医生的建议行事。
(4) 有关的安排是,东主在要求建筑工人接受身体检查时,必须先请总承建商确认该名工人的雇佣身分,并将工人的职衔知会建训局,然后才进行身体检查。此举可以尽量避免建训局的代理服务被人滥用。
(5) 我们预料不会有太多索偿申请。事实上,长远而言,及早发现有关工作对工人身体造成的损害,并且尽快治理,会有助防止工人变成永久伤残,因而可减少索偿申请的数目。工人身体健康,最终受惠的是整个社会。
G. 肺积尘互助会
(1) 该会第二份意见书所提的意见和建议与第一份意见书所提的相若,请参阅政府在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对该会所作的回应。
(2) 见上文第E(2)项。
(3) 上诉委员会的职责,是重新审议指定医生就雇员健康所作的建议,特别是有关该名雇员是否适合工作的建议,而不是任何其他与雇佣有关的事宜。因此,上诉委员会的成员,不适宜包括雇主、雇员或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代表。
H. 香港职业及环境卫生学会
(1) 有关是否有足够指定医生的问题,政府回应正文第(3)项已经作答。
(2) 我们完全同意,监察工作地点的环境,与进行身体检查同样重要。详情见政府回应正文第(1)项。
I. 香港卫聪联会 - 进一步提交的意见书
(1) 目前医生已有责任在发现任何被怀疑或经证实的职业病时知会劳工处处长,以便劳工处执行法例订定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详情见政府回应正文第(1)项。
(2) 见上文第F(2)项。
(3) 见上文第G(3)项。
(4) 新加坡的《1997年工厂(身体检查)(修订)规例》第10(2)条规定︰"任何受雇于危险工作的人士,如果健康可能会或已经因工受损,指定的工厂医生得建议该人不应再受雇于这项工作,或永久或暂时停止受雇于这项工作。以后者情况而言,期间由该名医生订定。"因此,永久停止受雇于会进一步暴露于危害性物质的工作这一项规定,虽然不常引用,但仍纳入新加坡的《工厂法令》內。
(5) 由于指定医生在进行听力测验方面接受过足够训练,并包括恰当的听力测验仪器或测验室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把这个列为指定医生的责任,比列为其他技术人员的责任更为恰当。
(6) 见上文第E(2)项。
J. 港九劳工社团联会
(1) 不把涵盖范围延伸至所有工人的原因,已在政府回应正文第(1)项加以解释。
(2) 用作测量四氯乙烯的吸收量的三氯醋酸不够敏感,未能用以监察吸收状况和对工人身体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我们现正与新加坡国立大学环境及职业健康中心及中山医科大学共同进行研究,寻找其他更佳的生物测量媒介。为使用及处理四氯乙烯的工人进行身体检查一事,将于稍后才审议。
(3) 见上文第E(2)项。
(4) 见上文第E(3)项。
(5) 我们曾咨询平等机会委员会。该会也赞同我们的意见,就是拟议规例并无牴触《残疾歧视条例》。
K. 香港理工大学
(1) 是否要进行身体检查,以下列两项准则为准︰暴露于某种化学品的程度可能超逾职业卫生标准的一半,衡量基础通常为一个八小时的工作日;以及食入该化学品的可能性很大。拟议规例并沒有规定工人暴露于危害性物质多少天才要进行身体检查,否则必会难以执行。因此,工人应于受雇前接受身体检查,而如果继续受雇于有关工作,则应每隔一段指定期间便接受身体检查。
(2) 进行身体检查,与监察工作地点的环境同样重要。拟议的《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管理)规例》,已有规定进行自我规管的危险评估,以厘定暴露于危害性物质的水平,这条规例与本拟议规例相辅相成。安全管理规例会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交立法会。暂时,我们会向雇主、雇员及指定医生发出指引,尽量详列不同工业內可能要工人接受身体检查的职业。
L. 香港社会医学学院
(1) 我们很高兴得到香港社会医学学院大力支持《工厂及工业经营(身体检查)规例》。
(2) 我们赞同规定身体检查只可由指定医生进行的理据。
(3) 我们很高兴知道,学院抱开明态度,准备在香港家庭医学学院重新研究并改变其职业训练计划时接受家庭医生担任指定医生。
M. 香港职业安全卫生协会
(1) 我们完全同意,一个设计周详的工程系统有助消除工序对健康造成的危害。为达到这个目的,《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下的其他附属规例已规定不同的工程途径,尽量减少对健康的危害。在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方面,进行身体检查与其他预防和控制措施同属重要。
(2) 拟议的规例把多条附属规例规定进行的身体检查归纳在一条规例之內,这会方便当局日后修改有关进行身体检查的规定。不过,为求具备成本效益,只有潜伏期颇长并有可靠的生物测量媒介的职业病才应进行身体检查,从而容许有关方面及早作出损害健康的警告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
(3) 见上文第E(3)项。
(4) 根据《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15条,一旦发现任何职业病,不论只是怀疑或已经证实,所有医生包括指定医生均应知会劳工处处长。目前劳工处负责存备及监察已予申报并证实的职业病统计数字,因此我们毋须在拟议规例中增订有关记录并存备这类统计数字的类似条文。
(5) 拟议的《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管理)规例》已包括就工作地方的环境进行自我规管的监察的规定。
(6) 上诉委员会旨在覆检指定医生的建议,特别是工人是否适宜工作的建议。如果有需要重新检查某名工人的健康情况,检查工作会由劳工处的职业健康服务进行,费用由政府支付。
(7) 身体检查证明书有效期维持至下次到期进行定期检查为止,只要有关工人仍受雇于同一类工作,也不论他曾否在该有效期內转工。
(8) 拟议的规例,目的是及早发现工人的身体是否吸收了危害性物质,以及是否患上法例涵盖的任何其他职业病,特别是潜伏期长的疾病。以职业性哮喘病而言,最常见的敏化物质是异氰酸盐。拟议规例附表1第15项已规定必须为暴露于异氰酸盐的工人进行身体检查。至于饮食业工人可能患上的肝炎,则指甲类肝炎,是进食受这类病毒感染的食物所引起的急性疾病。由于为饮食业工人可能患上这个疾病进行医疗监察,在医学上缺乏充分理据,故这方面并未纳入拟议的规例內。
(9) 耳镜检查是身体检查的一部分,因此应由指定医生进行。至于听力检查,指定医生或曾在听力检查方面接受训练并胜任这项工作的技术员,都有资格进行这项检查。
(10) 所有在进行身体检查期间发现的职业病,均应知会劳工处处长,以便处长进行调查及数据分析。根据现行的《雇员补偿条例》、《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和《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所有这些职业病均可获得补偿,因此,我们已有足够的补偿安排,毋需修订《雇员补偿条例》。
N. 香港城市大学专业进修学院职安健旧生会
(1) 见上文第M(2)项。
(2) 见上文第C(1)项。
O. 职业安全健康局
(1) 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制定的《工厂及工业经营(身体检查)条例》规定实施的身体检查计划,最初是在一九九二年由职业健康服务专家小组建议,其后进行的咨询过程,早在《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于一九九七年通过成为法例前就已经完成。如果根据涵盖范围广泛得多的《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制定拟议的规例,则整个咨询过程连同法例草拟过程就要从头再进行一次,这肯定会严重阻延立法进程。为使在工厂及工业经营从事危险工序的工人能够尽早从建议的身体检查计划受惠,当局认为尽快跟进原有方案是较恰当的做法。稍后当拟议的规例获通过并全面实施时,我们会研究可否把计划延伸至非工业行业的类似危险工序。此外,在把《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全面延伸至非工业界别前先行汲取一些实际经验,也是有好处的。
(2) 见上文第C(1)项。
(3) 由于 指定医生在进行听力测验方面接受过足够训练,把进行听力测验的责任交给指定医生是较恰当的。我们希望职安局会开办更多工业听力测验课程,方便指定医生把这项责任下放给胜任的听力测验技术人员。
(4) 由于身体检查费用是由东主承担,由东主自行委任指定医生会较为恰当。不过,当局会拟备一份指定医生名单,供东主委任及参考,以及供所有雇员参阅。
(5) 建训局现正制定为建筑工人进行身体检查的行政安排。该局会确保指定医生的提名有透明度,并监察他们的工作表现。初步的建议是建训局进行招标后,会订定服务提供者的名单,而这些服务提供者会雇用指定医生,提供规定的身体检查服务。东主在转介建筑工人接受身体检查时,必须先请总承建商确认该名工人的雇佣身分,然后在要求进行身体检查表格上注明工人的职衔,并参照劳工处公布的指引,建议工人所需接受的身体验查类别。指定医生为该名工人进行身体检查和了解其受雇的背景时,会核实所要求进行的身体检查。在检查完毕后,指定医生除向东主提交一份身体检查报告外,亦会向该名工人和建训局各提供一份副本。工人毋须缴付检查身体的费用,指定医生会按照一套收费率,向建训局收取该笔费用。
P. 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1) 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认为,长远来说,申请职业性失聪补偿的人数应该愈来愈少,因此,该局的资源可改用于保障听觉的预防、推广及康复活动上。对此我们完全赞同。
(2) 我们很高兴得到该局大力支持由接受过职业医学训练的指定医生进行身体检查。
(3) 该局认为,恐防失去工作是杞人忧天的。对此我们深表赞同。新加坡实施法定身体检查计划十年有多,其经验显示工人遭永久停止雇用的情况甚为罕见。
Q. 建造业训练局
(1) 我们很高兴得到建训局全力支持拟议的身体检查计划,也很高兴得悉该局认为这项计划会进一步加强保障建筑工人的健康。
(2) 我们同意,该局是最恰当为建筑工人进行身体检查一事担任代理人的机构。我们也很高兴知道该局同意承担这个新角色。
(3) 拟议的规例如获通过,将会分期实施,以便受影响的所有人士和机构有足够时间为新规定作好准备。
(4) 我们会于一九九九至二零零零年度立法会期稍后时间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修订《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为建训局承担的新角色及收取额外征费一事赋予法定效力。
R. 12个机构/名人士作出的联署声明
(1)-(5) 所提各点与香港工人健康中心提出的类似。请参阅政府在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对该中心作出的回应。
(6) 见上文第E(2)项。
(7) 接获身体检查报告后,东主须确保有关雇员的健康适宜从事指定的工作。方法随意,例如保存检查报告证明有关雇员适宜工作,或在该雇员的人事档案记下有关的检查报告已予查阅。只要东主已经这样做,他就已经履行法例规定的责任。关于这方面,我们认为毋须强制规定东主必须保存有效的身体检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