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39/99-0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SS/5/98
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
第4条提出的5项决议案小组委员会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美利坚合众国)令》
第2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9月20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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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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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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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李家祥议员
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
- 韩达忠先生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 邱霜梅女士
- 保安局助理局长
- 周广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5
- 罗荣乐先生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8
- 苏美利小姐
I. 通过1998年11月17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2767/98-99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2768/98-99(01)号文件)
2.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会议,并请他们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所提交文件的內容。该文件因应议员在1998年11月17日上次会议席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美利坚合众国)令》(下称"美国令")提出的关注事项/疑问,详述政府当局所作出的回应。
死刑
3.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扼要讲述参考文件第3至8段的內容要点。该等段落所处理的议员关注事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与美国订立的协定(下称"协定")內并未订定任何条文,规定如有关要求所关乎的罪行在要求方的管辖区內属于可被判死刑的罪行,被要求方可拒绝提供协助。他特别指出,美国代表在磋商期间认为不宜在协定內加入条文,规定以强制或酌情方式处理死刑的例外情况,因为《欧洲公约》、联合国协定范本或英联邦计划均沒有就此例外情况订定条文。他补充,美国政府接纳沒有实施死刑的司法管辖区根据一如协定第三(1)(b)条所订的"基本利益"条文,拒绝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提供协助。換言之,如律政司司长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下称"该条例")第5(3)(c)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而拒绝美国提出的要求,美国政府不会视之为违反协定之举。
4. 关于参考文件第5段所述的美国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报告书的摘录,吴霭仪议员询问"国家"一词应否被视为具有司法管辖区的意思;若然,当局应要求美国政府以书面确认"国家"一词的涵义,以消除一切疑窦。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答应要求美国政府以书面确认就现时情况而言,对"国家"的提述并不具有重要意义,而香港特区有权根据协定第三(1)条,就涉及死刑的案件拒绝提供协助。
5. 吴霭仪议员进一步询问,內地仍未废除死刑的事实,会否是律政司司长根据该条例第5(3)(c)条行使酌情决定权,批准或拒绝向美国政府提供协助的考虑因素之一。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答称,他不能代表律政司司长回答此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香港与內地的法律制度不同。在吴议员的要求下,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答允就此向律政司司长求证。
6. 主席询问,如律政司司长宣称由于香港并无实施死刑,她必然会按照协定內有关"基本利益"的条文拒绝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提供协助,是否属违反协定之举。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答称,由于协定內有关基本利益的条文让律政司司长就美国提出而涉及可能被判死刑罪行的要求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此项声明会令该条文失却意义。
7. 吴霭仪议员指出,鉴于政府当局曾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向內地有关当局提供协助,律政司司长如以基本利益为理由拒绝就美国政府提出的类似要求提供协助,将难有充分理由支持其决定。主席对吴议员的意见表示赞同。
8.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表示,他并不认为美国政府会就何者会被视为被要求方基本利益此类主观问题与被要求方展开对话。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进一步表示,由于美国政府接纳沒有实施死刑的司法管辖区可根据有关协定內的基本利益条文,拒绝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提供协助,他认为只要特区政府并非不合理地引用基本利益条文拒绝就涉及死刑的罪行提供协助,有关此等拒绝协助的决定将不会引起任何爭论。
9.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回应吴议员的要求时答允请律政司司长澄清,特区政府就涉及死刑的罪行向內地有关当局提供协助一事,会否对律政司司长拒绝美国政府提出的类似要求造成限制。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香港现时并未与內地订定正式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协定。
10.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回应吴霭仪议员进一步提出的查询时表示,特区政府在案件调查阶段向美国政府提供的协助,不会妨碍香港拒绝引渡在美国被控以可被判死刑罪行的人。他指出政府当局须受《逃犯条例》(第503章)约束,拒绝引渡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被控以可被判死刑罪行的人。
双重犯罪
11.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扼要讲述参考文件中有关双重犯罪问题的第9至18段的內容要点。他特别指出,美国政府最初并不同意在协定內加入双重犯罪的规定,理由是在其现时签订的协定中,无一包括此项规定,而且现行的国际做法亦沒有规定必须订定双重犯罪条文,然后才可提供协助。美国政府在得悉香港法例中订有双重犯罪规定后愿意作出折衷安排,在美国令附表1的附件开列若干严重罪行,规定无论该等罪行会否在被要求方的法律下构成任何罪行,均须提供协助。
12. 主席关注到协定第一(3)条规定就涉及稅项、关稅及外地出口管制的刑事罪行提供协助。他认为对该等罪行可作出相当广泛的诠释,特区政府将很难拒绝美国政府就该等罪行提出的协助要求。
13.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回应时表示,鉴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就稅项、关稅及外地出入口事务订定的法例大不相同,当局认为不把双重犯罪的规定应用于相互法律协助,是适当的做法。他指出即使在特区政府与美国政府订立的引渡协定中亦订有一项条文,规定尽管双方并非征收相同的稅项或关稅,亦应批准移交逃犯。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进一步表示,前立法局于1997年审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时,曾因应香港会计师公会提出的意见,在委员会审议阶段同意于条例草案加入若干条文,对于就关乎稅务的外地罪行提供协助一事作出限制。美国令并沒有对该等条文作出变通。
14. 吴霭仪议员表示,倘港人的权利不会因协定內的双重犯罪除外条文而受损,她会支持美国令。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向议员保证,协定附件所载的罪行与香港法律下的罪行并无不一致或抵触之处。
15. 李家祥议员表示,他需要征询香港会计师公会的意见,才能确定参考文件第20至23段所载的政府当局回应是否可为会计界人士接受。
16. 李家祥议员指出,在香港特区与其他4个国家即澳大利亚、法国、新西兰、联合王国订立的协定內,第一(3)条均采用了"may"一词,因此,他询问何以协定第一(3)条却采用"shall"一词。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表示,他会尝试找出出现此歧异的原因。
17. 李家祥议员关注到美国政府可能不知道该条例订有条文,对于就关乎稅务的外地罪行提供协助一事作出限制,因为在美国政府就关于提供协助的限制的协定第三条所拟备的技术性分析中,并沒有提及上述条文。鉴于协定是在制定该条例前签订,李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有否把该等规定告知美国政府。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指出,美国政府在该条例获通过后曾阅览其內容,且未有就对于向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关乎稅务罪行的协助作出限制的条文提出任何反对。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师(国际法律)重申,美国令并沒有对该等条文作出变通。
协定附件第8项
18. 议员察悉缔约双方如同意在协定附件加入其他罪行,则会征询立法会的意见,因为美国令须予修订,以便对该条例进一步作出变通。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19. 议员同意在接获政府当局就上文第4、5及16段所提各点作出的回覆后,安排举行另一次会议。
20. 会议于上午10时1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