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508/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2月4日(星期四)
时 间 :下午2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副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涂谨申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列席议员: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许长青议员
陈智思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冯志坚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司司长
梁爱诗女士

刑事检控专员
江乐士先生

副律政专员
欧义国先生

律政司政务专员
陈甘美华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就《英文虎报》一案与律政司司长举行会议

申报利益

主席就其身为廉政公署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委员一事作出申报。委员及政府当
局不反对由她主持会议。

权力及特权

2.法律顾问表示,由于事务委员会是立法会辖下的委员会,故此委员可根据《立法
局( 权力及特权 )条例》(第382章)获得所需的保障。除此之外,他亦请委员注意不得
提述审理中案件的规则,因为根据政府当局提供的资料,有关案件仍在进行进一步
调查。

会议过程

(律政司司长就决定不检控胡仙女士作出的声明/向报界发表的声明(该等声明在会
上提交,并已分别随立法会CB(2)1253/98-99(01)及CB(2)1253/98-99(02)号文件发出);
事务委员会1998年3月23日特别会议的纪要(已随立法会CB(2)1225/98-99号文件发出)
;律政司于1998年8月发出的《刑事检控政策 政府律师指引》小册子)

3.主席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会议。她告知各委员,临时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
委员会曾于1998年 3 月23日举行特别会议,讨论《英文虎报》一案。律政司司长当
时表示,她希望在案件审结后可以就该案发表公开声明。在1999年 1 月20日法庭就
该案宣告判决后,律政司司长获邀就该案出席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以解释其较早前
在夸大《英文虎报》发行量的欺诈案中为何决定不检控列为同案串谋人的胡仙女士。

律政司司长的声明

4.应主席之请,律政司司长就其不检控胡仙女士的决定发表声明。律政司司长的声
明重点如下 --

  1. 根据一贯确立的政策,律政司不会详细披露决定不检控某人的理由。但基于
    下列各项原因,律政司司长是次准备披露作出该决定的原因 --

      -- 她必须就外界对律政司司长个人诚信的指摘作出回应;

      -- 要对胡仙女士公平。胡仙女士在1997年6月4日与廉政公署会面的纪
      录已外泄予传媒得知。传闻中可以指控她串谋的证据已经广为人知,
      更成为公众的论题;及

      -- 有关律政司司长基于不当考虑因素作出决定的指摘可能已经造成不
      良影响,更有说法指此事已动搖了本港及国际间对香港的法律制度的
      信心;律政司司长有责任澄清上述忧虑并无任何根据。

    鉴于有上述特殊情况,律政司司长就此案作出披露不应视为先例,在日后据
    之要求律政司司长披露作出检控决定的理由。

  2. 律政司司长是基于证据不足的理由决定不检控胡仙女士,但她亦有从公众利
    益的角度考虑此事。律政司司长顾及了《基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香港
    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在此案中公正地行使
    其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无论在任何时间,律政司司长从沒有考虑过胡仙女
    士的政治地位或个人身份。

  3. 律政司可以覆检不检控胡仙女士的决定,因为支持律政司司长作出决定的每
    项理据的情况均可能改变。律政司司长曾考虑的公众利益因素,其重要性现
    时已经减少。在案件审结后,廉政公署已获准向 3 名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再作
    查问,当中或会得出新证据。若有任何新证据,律政司司长定会覆检其决定。

披露不检控胡仙女士的理由

5.主席、曾钰成议员及李柱铭议员质疑,若律政司司长在1998年 3 月23日向事务委
员会发言时已断定并无充分证据提出检控,她为何不披露不检控胡仙女士的理由。
律政司司长重申,根据一贯确立的政策,律政司不会披露决定不提出检控的具体理
由。她进一步解释,她当时主要关注的事项是,若她单单答覆案中沒有充分证据提
出检控而不披露已有证据的详情,很可能在公众间引起不适当的辩论和猜测。此外
,当时实在不适宜讨论其不作出检控的决定。首先,胡仙女士会因而受到司法程序
以外的公众研讯,但她却不会得到在刑事审讯中被告人一般获得的基本保障,例如
证据规则、无罪推定、盘问证人的权利及"证明至无合理疑点"的规定。此举实在与
公平审讯的原则相违背。其次,任何涉及案中证据的讨论均可能影响到一宗审理中
的案件,因为法院即将就3名被告人进行审讯。

6.刑事检控专员补充时表示,在事务委员会于1998年 3 月23日的会议上讨论此事时
,当局无法知道在即将就 3 名被控人进行的审讯中会提出甚么证据。若公众对案中
被指称的另一人应否被检控一事进行辩论和猜测,显然不利于司法公正。此外,律
政司有必要避免就日后属不同情况的案件 ( 即使案中证据支持提出检控,但当局可
能因公众利益而不予检控 ) 定下先例,否则政府当局会再次受压而要解释其检控决
定的理由。

7.李柱铭议员认为,律政司司长在不透露证据详情的情况下作出简单解释,指明并
无充分证据检控胡仙女士,应不会对其余 3 名被告人的审讯构成任何影响。他注意
到,律政司司长曾在1998年 3 月的会议上表示,她不能披露决定不起诉胡仙女士的
理由是基于证据不足,抑或是基于公众利益。他认为,律政司司长上述说法无意中
触发公众就该两个影响其决定的因素作出猜度。曾钰成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在确定
并无充分证据提出检控后未有尽快作出声明,此举对于遏止公众就该案进行辩论和
猜测实在全无作用。

8.对于不披露检控决定理由的政策,委员表示关注,律政司司长回应时告知委员,
英国官方检控当局已采纳若干新做法,其作用是规定在某些特别情况下,不披露检
控决定理由的限制可予放宽。她表示,鉴于英国方面有新发展,政府当局现正研究
是否有需要或可能改变本地的有关做法。

公众利益的考虑因素

9.夏佳理议员请委员参阅《刑事检控政策》小册子第16段,当中订明:"政府律师一
旦确信证据本身足以支持提出法律程序,亦即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即须考虑提出
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鉴于有此政策,他质疑若律政司司长已决定并无充分证据
使胡仙女士被定罪,她是否还有需要考虑公众利益的因素。他表示,律政司司长再
考虑公众利益的因素,会令人怀疑究竟她是否完全信纳并无充分证据进行检控。

10.律政司司长回覆谓,不检控胡仙女士的决定最终是基于沒有充分证据的理由作出
。虽然严格来说,若紧遵检控政策行事,她在该案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进行检控时无
须考虑公众利益的因素,但由于胡仙女士的代表律师向其作出申述,她决定再考虑
该等因素。在该案中,她考虑过的公众利益因素包括:第一,检控胡仙女士对其他
人可能带来的影响;第二,提出检控可能带来的后果是否与指称罪行的严重性相称
。因应该等准则,她在考虑该案的案情后认为,若胡仙女士被检控,当时正与银行
商讨重组债务的星岛集团( 一间由胡仙女士担任集团主席的上市公司 )会面对极大的
倒闭危机,并可能在香港正值失业人数上升时造成大量裁员的情况。此外,考虑到
在1996年年底、1997年及1998年,香港有数份报章先后停刊,若在回归后不久即有
一间历史悠久而备受尊重的传媒集团倒闭,便可能会在国际间传达错误信息,例如
有关本港言论自由受到限制的猜测。考虑到该等因素,律政司司长的结论是,就公
众利益的角度而言,对胡仙女士提出检控是不当的。

11.何俊仁议员表示,他虽然尊重不披露检控决定理由这项一般原则,但认为向公众
交代亦非常重要。他指出,过往亦有一些极具爭议性的案件是由于公众的讨论,以
致律政司不提出检控的决定被推翻。再者,正如刑事检控专员在事务委员会近期的
会议上表示,若符合某些条件,不予检控的决定在特别情况下有可能备受司法覆核
。他表示,政府当局不应忽略该等考虑因素。就胡仙女士的案件,何议员质疑公众
利益应否按律政司司长的诠释加以解释。他表示,律政司司长提出的论据基础极有
可能误导公众人士,令人以为社会地位高或富有的人或大雇主可以逃避法律制裁。
公众对法律及司法制度的信心和诚信会因而受损。何议员表示,应从维护法治的角
度和按人人须遵守法律的原则,来衡量何谓公众利益。

12.李柱铭议员赞同何俊仁议员的见解。李议员表示,在决定是否提出检控时,顾及
某公司的财政状况、业务性质或雇员人数等因素实在是无关重要,而且至为不公平。

13.律政司司长重申,她并不是基于某人的身份及财政状况作出决定。她请委员注意
《刑事检控政策》小册子第10段,当中载述公众利益的相关考虑因素,其中一项是
检控决定对"其他人"的影响。在《英文虎报》一案中,律政司司长认为该传媒集团
聘用的1 400名本地雇员和500名海外雇员的利益是须予顾及的合理因素,而他们极
有可能因胡仙女士被检控而失业。

14.李柱铭议员表示,他对于"其他人"的利益的解释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其他人"应
指直接或间接与某宗刑事案有关的人,例如性侵犯案件中的受害人,若该人在法律
程序中被传召作证及接受盘问,便会受极大创伤。在权衡公众利益时,该等人士的
利益是重要的因素。但《英文虎报》一案的情况却有不同,因为无人能够确定若胡
仙女士被检控,该集团聘用的雇员所受到的不良影响究竟有多大。他认为,无论在
任何案件中,该因素均不能构成相关的公众利益考虑因素。

15.主席询问,在社会失业情况严重的情况下,律政司司长在决定是否检控某人时考
虑该名被调查人士的雇员所受到的影响的做法,会否成为一项既定原则。何俊仁议
员询问,在《刑事检控政策》內解释的各个公众利益类别中,该考虑因素应属于哪
一类。

16.律政司司长及刑事检控专员回应时表示,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决定检控与否最
终视乎对社会公义的宏观看法。不同人对于甚么才算是某案件的公众利益考虑因素
有不同看法,实不足为奇。政府当局完全信纳,在《英文虎报》一案的情况下,若
因胡仙女士被检控而可能失业的雇员的利益,在《刑事检控政策》所订明公众利益
考虑因素的广义范围內。

17.律政司司长回答何俊仁议员进一步提问时表示,由于不披露检控决定理由是一项
普遍获得遵从的原则,故此难以取得资料,说明在影响检控决定的公众利益考虑因
素中,哪些是相若或相同的例子。她补充,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公众利益考虑因素范
围各有不同,而它们会因应本身的具体情况应用该等因素。举例而言,在荷兰,可
予考虑的相关公众利益因素至少有52项。

18.主席提述律政司司长在其声明中指出,鉴于胡仙女士及该公司本身的情况有所改
变,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律政司司长在1998年 3 月23日曾考虑的公众利益因素,其
重要性现时或已减少。主席表示,若该说法意指律政司司长现时可能基于胡仙女士
或该公司不再可能聘用大量雇员而改变其原先不检控胡仙女士的决定,政府当局很
可能被指摘为处事不公平和不公正。律政司司长回应时强调,她在考虑公众利益时
曾顾及的一个因素,是提出检控对该公司的存亡及在雇员利益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
。既然有此想法,她便要顾及目前情况是否已有改变,例如胡仙女士在该公司的持
股量有变,以致影响提出检控可能带来的后果。她表示,她认为现时仍未有需要更
改其原先不检控胡仙女士的决定。但若有新证据出现,她定会覆检其决定。

19.李柱铭议员表示,按律政司司长所述,在《英文虎报》一案中,在准确权衡各方
面因素后就是否检控胡仙女士作出判断,似乎是很困难的决定。他注意到律政司司
长曾考虑胡仙女士代表律师的申述。李议员询问,律政司司长在作出不检控胡仙女
士的结论前,有否在律政司以外寻求其他法律意见。律政司司长的答案是否定的。
她表示,律政司一般只会就特别复杂的案件,或律政司內并无所需专才的案件,或
涉及律政司人员的案件,寻求外间的法律意见。《英文虎报》一案不属于上述任何
一类。律政司司长表示,是否就某案件提出检控最终是由她作决定,她认为在胡仙
女士一案中,经征询律政司同僚的意见后,她可以就是否提出检控作出决定。

20.杨耀忠议员询问,律政司內有否任何机制,藉以协调內部对检控决定的不同意见
。刑事检控专员表示,在律政司內会经常进行有关讨论和交換意见。按现行的制度
,在作出有关决定时,初级律师会由律政司內较高级的检控人员督导,如此类推,
层层递进,而最终决定将依据《刑事检控政策》作出。他补充,前律政署曾在数年
前委任一个工作小组,检讨刑事检控科的决策过程。工作小组的报告其后已提交前
立法局。

21.刑事检控专员回应刘汉铨议员的问题时表示,相对于在1997年7月1日前适用的版
本,律政司在1998年 4 月发出的《刑事检控政策》只是在內容上有所更新和补充,
但在政策方面却并无任何更改。

胡仙女士与廉政公署会面的纪录外泄

22.朱幼麟议员认为,胡仙女士在1997年6月4日与廉政公署会面的纪录外泄予传媒得
知,实在令人遗憾。他认为,此事破坏了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及诚信,因为证据的性
质已被披露,引致公众对该案作出评论。此事亦迫使律政司司长向公众解释其检控
决定。他询问,律政司会否对资料外泄一事进行调查。

23.律政司司长回覆谓,有关当局如认为有需要,可就此事进行调查,但律政司却不
会进行任何调查,因为有关的会面纪录原先是由廉政公署录取的。她指出,根据刑
事检控的其中一项程序,控方必须向辩方提供其所掌握并可能对辩方有用的任何证
据或重要资料。在现行制度下,要追查资料外泄的源头并不容易。

24.主席澄清,事务委员会召开是次会议,是由于律政司司长曾在1998年 3 月23日的
会议上作出承诺,表示希望可以在有关案件审结后就其不检控胡仙女士的决定发表
声明。是次会议并非因为廉政公署的会面纪录外泄而召开。

总结

25.主席多谢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会议,并就委员提出的关注事项作出解释。她预计
,在政府当局就该案的检控决定作出解释后,社会上将有更多关于此事的讨论。

26.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