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072/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2月1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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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4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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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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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副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 律政司司长
- 梁爱诗女士
- 行政署长
- 尤曾家丽女士
- 法律政策专员(署任)
- 黃继儿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2)
- 罗淑佩女士
-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 律政司司长
- 梁爱诗女士
- 行政署长
- 尤曾家丽女士
- 助理行政署长(2)
- 罗淑佩女士
- 司法机构助理政务长
- 梁振荣先生
- 参与议程第V项的讨论
- 行政署长
- 尤曾家丽女士
- 副行政署长
- 赵崇帼女士
- 助理行政署长(2)
- 罗淑佩女士
- 法律援助署署长
- 陈树锳先生
- 法律援助署政务统筹专员
- 赵婉珠女士
应邀列席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 高浩文先生
-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 主席
- 余若薇女士
- 香港律师会
- 参与议程第V项的讨论
- 何志强先生
-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1998年11月2日及17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861/98-99及862/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2日及17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1999年1月19日下次会议及其后会议的讨论事项
2.委员同意在1999年1月19日举行的下次例会上讨论下列事项 --
-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有关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的规管程序咨询文件》;及
- 区域法院及小额钱债审裁处有权审理的案件。
3.主席告知与会各人,在《1998年法律适应化条例草案》委员会近期一次会议上,
委员曾提出行政长官根据《基本法》第四十八(四)条发布行政命令的事宜。她认为
事务委员会应在日后会议上讨论此事。委员表示同意。
III. 內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立法会CB(2)845/98-99(02)号文件)
4.律政司司长向委员简介律政司提交的文件(立法会CB(2)845/98-99(02)号文件),当
中扼要载述內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之间订立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
一事的进展。委员察悉,在1997年7月1日前,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
决一事,受1958年 6 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下称
《纽约公约》)规管。在回归之后,《纽约公约》继续适用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
部分的香港特区。但由于《纽约公约》是一项国际协定,在1997年7月1日起,该公
约已不适用于香港特区与中国其他地方之间仲裁裁决的执行。为补救此情况,中港
两地应尽早订立新的安排。
5.律政司司长表示,香港特区曾多次与內地专家交換意见,并就建议的安排咨询有
关机构,例如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双方已同意有关安
排应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
- 新安排应尽可能依循回归之前的做法,以确保延续性;
- 应按照声请执行地的法律及程序规则相互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或拒绝执行
仲裁裁决,以反映《纽约公约》第V条的原则及精神;及
- 新安排的实施应对现行法例,即《仲裁条例》(第341章)构成最少改动。
6.律政司司长表示,依照上述引导性原则,新安排应包括下列各项要点 --
- 开列须连同任何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提交的文件种类;
- 订定一项条文,要求有关法院应按照裁决执行地的法律及程序处理执行仲裁
裁决申请;
- 开列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该等理由应以《纽约公约》所载的有关理由为蓝
本;
- 订定条文,以规定由1997年7月1日至安排生效日期间所提出的申请应如何处
理。
7.有关上述(d)项,律政司司长表示,內地的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应在新安排生效后 6
个月內开始提出。至于香港特区的有关申请则沒有时间限制,以反映回归前的情况。
8.政府当局告知委员,在1998年11月 2 日与內地有关当局在北京举行的会议上,双
方已就新安排的主要原则取得协议。此事仍有数个问题未获解决,包括內地哪些仲
裁机关的裁决可在香港特区执行。虽然內地有90多个仲裁机构,但在1997年7月1日
前,只有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经贸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
员会(下称"海事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內地仲裁裁决,方可在香港执行。香港特区现正
与中央人民政府磋商,以期在实施新安排的最初阶段沿用此项两个司法管辖区均熟
悉的做法,以确保不会造成任何重大影响。政府当局补充,当局希望双方可在1999
年 1 月初举行另一次会议,以处理该等未决事项,并会在不久达成正式协议。政府
当局答允在适当时候向事务委员会报告有关安排的详情。
9.应主席之请,高浩文先生表示,他同意政府当局就此事拟备的文件內所载的大部
分內容。他表示,香港一直获国际商贸公司承认为适合进行仲裁的中立之地,而该
等公司亦愿意透过在香港进行仲裁,解决纠纷。在香港作出的仲裁结果均受有关各
方尊重,而在有关各地亦可相互执行。但由于在回归后,香港特区与內地未有订定
有关的相互安排,而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否在內地执行的问题并不明确 ( 反之亦
然 ) ,其他与香港竞爭的仲裁地,例如新加坡,便藉此机会成功爭取了香港原有解
决重要国际纠纷的若干业务。高浩文先生表示,香港特区与內地之间新的相互安排
应该更早订立。
10.高浩文先生亦同意有关建议,即在最初阶段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限于
经贸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以免在实施新安排方面有所延误。
他补充,他认为政府当局概述的新安排应不会对本地办理仲裁事务的执业者构成任
何重大问题。
11.何俊仁议员表示,鉴于政府的主要目的是要顺利过渡及延续回归前的做法,他感
到失望的是由于在与內地达成有关协议一事上有所延误,在1997年7月1日后出现了
"真空"期,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的相互安排须停止实行。他认为此事简单直接,亦
不涉及任何政治上的影响,因此,他质疑为何在回归后不能即时对过往根据《纽约
公约》订立的安排予以适应化修改。律政司司长回应表示,有关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的事宜须按照《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等事宜不属于中英联合联络小
组在1997年7月1日前的职权范围。《纽约公约》是一份国际之间签订的文据,并不
适用于香港特区与內地之间执行仲裁裁决一事,因为香港特区与內地属同一主权国
。此外,由于两地的法律及司法制度迥异,故此双方未能及早达成协议。她强调,
现时当局与內地初步商定的有关安排均依循《纽约公约》的原则及精神,并保留了
回归前的情况。
12.何俊仁议员进一步询问,政府当局有否任何资料,说明由于香港特区与內地之间
缺乏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致有关各方转往其他司法管辖区解决商业纠纷,
而令香港在仲裁业务方面蒙受多少损失。行政署长回覆,当局并无该等具体资料,
但在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期间,最高法院共接获 100 多宗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其中只有不多于10宗申请涉及在內地作出的裁决。
13.高浩文先生回答主席时表示,有关问题引致的损失,主要是指在1997年7月1日后
的"真空"间內,有关各方选择转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仲裁的情况。他指出,除非
有准确资料,说明从事国际业务的有关各方由于香港缺乏新安排而不选择香港作为
仲裁地点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数目,否则有关损失不易确定。他补充,虽然难以取
得该等资料,但据一般了解,某些地方( 如新加坡 )确实吸引了很多仲裁工作,而它
们亦会不时强调香港特区与內地之间在此事上并无相互安排。然而,若新安排可尽
早实行,他预期该等业务应可恢复。
14.李柱铭议员询问,香港的法庭曾否以《仲裁条例》(第341章)第44(2)(e)条列出的具
体理由,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并非按照各方的协议所订者;如无协议,
则为并非按照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所订者,而拒绝执行內地的仲裁裁决。
15.行政署长回应时表示,当局并无该等资料,但据悉过去曾有极少数执行经贸仲裁
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申请,基于某些技术上的理由而未获接纳。高浩
文先生指出,法庭可基于第 341 章第44条载列的任何原因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该等理由均与有关案件的实际情况有关,而并非与作出裁决的仲裁机关的声誉或
地位有关。他表示,他不知道法庭曾基于第 341 章第44(2)(e)条的理由,拒绝在香港
执行任何由內地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
16.律政司司长回答何俊仁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拒绝执行另一司法管辖区所作仲裁裁
决的司法管辖区,并无责任通知有关仲裁机关及向其解释拒绝的原因。她表示,期
望要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将申请结果告知仲裁当局,亦属合理。
IV. 內地与特区之间民商事司法文书的送达
(立法会CB(2)845/98-99(03)号文件)
17.行政署长向委员简介立法会CB(2)845/98-99(03)号文件,当中扼要载述內地与香港
特区之间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正式安排。在回归前,香港与內地之间订
有送达司法文书的实务安排。该项安排是由1965年11月15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向
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海牙公约》")的条文规管
。此事的情况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相似,就是在回归之后,《海牙公约》此
项国际协定不再适用于香港特区与內地之间送达司法文书的事宜。为使送达司法文
书的制度在回归后得以继续,有必要订立新的机制。简言之,当局已大致按回归实
行的安排重订有关安排,以反映《海牙公约》的有关原则。根据新的安排,內地最
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高等法院会监察送达司法文书机制的运作。特区政府希望可
在不久与內地签订有关该项安排的细节的谅解备忘录。然后,当局会对《高等法院
规则》提出所需的修订,以落实新的安排。
18.主席询问,香港特区与中国內地的司法机关可受委托送达哪些种类的司法文书。
政府当局回覆谓,参考文件第 8 段已列明一般的文书种类。如有需要,政府当局可
提供在香港特区使用的文书样本,供委员参考。特区政府正等候內地有关当局指明
在內地使用的文书种类和提供样本。虽然在两个司法管辖区使用的特定司法文书的
名称各有不同,但该等文书却属于相类性质。
19.应主席之请,余若薇女士指出,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判决书/
决定书或裁决书/裁定书,或法庭命令。她询问,若在香港的一方不理內地向其送
达的司法文书(例如起诉状副本),他在法律上可能要承担甚么后果。
20.行政署长回覆谓,建议的安排只限于相互送达司法文书,而非相互执行有关判决
。但获送达司法文书的香港人士若未有就有关事宜采取行动,他便须考虑在其随后
进入內地时可能要面对的后果。她表示,《海牙公约》对其缔约国适用的原则及精
神,基本上亦适用于香港特区及內地。
21.何俊仁议员对于双方仍未达成协议,以及订立完善的安排表示失望。他询问,在
正式安排生效前,除了委托法庭送达司法文书外,在內地的一方有否其他方法,例
如在报章上刊登有关文书,将司法文书送达香港人士。他表示,若有该等其他方法
,便应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诉讼对立一方的利益。
22.政府当局回应表示,根据建议的新安排,受委托方若是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负责
直接向获送达人士送达文书的法庭执达主任会进行送达工作。受委托方在成功送达
(或无法送达)文书后,会出具送达(或无法送达)证明书。在回归前,在香港的一方可
委托內地律师向在內地的另一方送达司法文书 (反之亦然) 。此做法仍然会获得认可
。政府当局补充,在新机制实行之前,香港与广东省之间过去的安排亦暂时中止。
23.主席问及法院在收到受托书后送达文书的时限,律政司司长回答时表示,如遇急
切情况,高等法院会弹性处理。根据新的安排,有关时限为两个月。
24.应主席之请,余若薇女士询问,政府当局参考文件第8段所指的"传票",是否包括
由內地司法机关发出传召在香港的证人的传票;若被传召的香港人士拒绝按指示作
证,则在法律上有何影响。就此,余女士指出,內地法庭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范围较
香港特区法庭刑事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广泛。她询问,內地法庭具有的较广泛司法管
辖权,是否亦适用于民事事宜。律政司司长同意就所提各事项提供书面回覆。
25.何俊仁议员询问,在1997年7月1日后,香港特区与內地之间在认证內地发出的法
律文件方面有何安排。律政司司长表示,在回归前,內地的文书认证工作由各省市
的认证机关处理。经认证的文件会透过中国外交部及英国领事馆传送到香港。自回
归后,经中国外交部见证的认证文件会直接送交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表示,由于
內地的认证机构为数不少,中国外交部既然富有处理该等事宜的经验,会暂时继续
负责此项工作,以免在处理文件的过程中引致不恰当的延误。她补充,当局现正考
虑由司法机构见证文件的另一制度,以改善有关程序。
26.律政司司长进一步表示,《证据条例》并无任何条文涵盖关于认证內地发出的文
件的事宜。主席表示,由于內地已不再是外国司法管辖区,当局应检讨有关法例,
以决定是否需要作出修订,就该等事宜作出规定。律政司司长同意就此事作出书面
回应。
27.主席询问当局何时与內地签订谅解备忘录。律政司司长回答时表示,当局预计会
在1999年 1 月初签订该谅解备忘录。其后,当局会对《高等法院规则》提出所需修
订。
V. 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政策检讨
(立法会CB(2)845/98-99(04)号文件)
28.应主席之请,行政署长介绍有关的参考文件(立法会CB(2)845/98-99(04)号文件),
当中阐释政府当局对委员在1998年9月15日举行的会议上,就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
政策检讨提出的论点的初步意见。
加强对法律援助基金的保障
29.刘健仪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进一步澄清,外委律师若沒有遵守《法律援助条例》(第
91章)第19A(1)条所订直接付款予法律援助署(下称"法援署")署长的规定,须承担的法
律责任为何。法援署署长回应时表示,获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所需的费用(包括法援
署委派的大律师及律师所收取的费用)均由法律援助基金支付,并从替其代表的受助
人收回的款项中扣除。若外委律师不理会第19A(1)条的规定,而有关款项又不能追
回,以致法援署署长未能收到应得的款项,并令法律援助基金蒙受损失,当局便有
理由不支付该律师的费用。但考虑到委员在1998年 9 月15日会议上表达的意见,政
府当局打算修改其建议,以规定只有那些未有将其收到的款项转交法援署署长的外
委律师,才须就法律援助基金因而蒙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政府当局与香港律师会讨
论后,亦正在考虑可否授权法援署署长在外委律师遵照第19A(1)条的规定行事后才
支付其服务费用,或在法律援助基金蒙受损失及香港律师会对不遵守法定规定的律
师采取纪律处分的情况下,不支付该等费用。法援署署长表示,英国在保障法律援
助基金方面亦采纳了一项相类的原则。根据英国的法律援助计划,若基金因某律师
失责或不作为而蒙受损失,则法律援助局有权延迟向该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用;若
该律师遭受纪律处分,法律援助局亦有权保留其本来应付给该律师的款项。
30.至于对律师采取的纪律处分,法援署署长表示,此事纯属律师会的决定。他补充
,政府当局会继续与律师会讨论上述建议。
31.何志强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律师会反对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政策检讨工作小组
就加强对法律援助基金的保障提出的原来建议。他表示,对于政府当局提出的修订
建议,即依赖律师会的纪律处分机制来决定法律援助基金应否不向未有遵守《法律
援助条例》第19A(1)条的外委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律师会尚未作出深入研究和
得出意见。何先生表示,律师会会以书面形式作出较具体的回应。
将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包括死因研讯中的死者近亲
32.涂谨申议员表示,他已研究过政府当局的回应,并仍然认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准则
应予放宽,以涵盖死因研讯。他指出,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律政司
司长在合理情况下有权要求就某人的死亡进行研讯。他认为,若律政司司长在某案
件中行使该项权力,该案件便可能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因此,死者的家属应获给
予法律援助。此外,他认为法律援助的范围亦应扩大至包括某人在正式拘留期间死
亡的案件,而在该等案件中,死因裁判官必须就死因进行研讯。涂议员补充,鉴于
该类别的死因研讯案件为数不多,就该等案件给予法律援助所涉及的财政影响亦很
轻微。李柱铭议员和应涂议员的意见时表示,他认为法援署署长沒有理由拒绝该项
增加其根据《法律援助条例》批准法律援助的酌情权的建议。李议员亦对政府当局
认为难以界定"公众利益"的看法(载于文件第9段)表示不能接受。
33.法援署署长回覆时表示,在大部分情况下,在进行死因研究前,申请人便已获给
予法律援助以提出民事申索。目前,若当中并无涉及民事申索,则在死因裁判官席
前的法律程序将不获提供法律援助。工作小组提出的建议,即法援署可为已获发法
律援助证书并须出席死因研讯的人士,在死因研讯中提供律师代表,应可释除委员
的关注事项。
34.李柱铭议员认为,与公众利益有关的案件未必涉及赔偿申索。在某些案件中,由
于公众利益使然,有必要进行研讯以确定某人的死因,以决定当中是否有不公正的
情况。他表示,法律援助的范围应扩大至包括该等案件。法援署署长表示,所提出
的事宜涉及政策上的考虑因素,政府当局需再作考虑。
当值律师服务
35.何俊仁议员建议,对于一些须面对复杂的死因研讯程序的人士,当局应考虑以标
准法律援助计划而非当值律师服务向其提供协助。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当值律师
服务所规定的申请人资格准则较为宽松,在处理该等案件方面更具弹性。若案件极
为复杂,当局可在研讯的整个程序中委派当值律师以外的律师代表受助人。
涉及《人权法案条例》及《基本法》的案件
36.法援署署长回应何俊仁议员的问题时澄清,就违反《人权法案条例》的案件申请
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士须受经济状况审查。但即使该人的经济能力较标准法律援助计
划的经济限额为高,法援署署仍有权批准向该人提供法律援助。受助人须按照《法
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分担费用。何议员建议,同样的安排应适用于涉及宪制事宜的
案件,例如涉及是否遵守《基本法》条文的案件。
向涉及雇主破产案件的雇员提供法律援助
37.政府当局告知与会各人,当局现正考虑改善法援署及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之
间处理李卓人议员所提类别案件的程序。在该等案件中,申请法律援助以透过正常
法律程序追讨欠薪的雇员,其须缴付的分担费用可能超过欠薪的数额。
总结
38.主席表示,她亦很关注法律援助政策检讨所引起的其他问题,包括关于评估法律
援助申请人的可动用收入及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受助人缴付分担费用的事宜。她要求
政府当局在对该检讨作出最后建议前,与事务委员会就上述问题及委员在是次会议
上提出的问题再进行讨论。
VI. 其他事项
特别会议
39.委员同意举行特别会议,以讨论內地及香港特区法庭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一事。保
安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将获邀出席该会议。
(会后补注:特别会议定于1999年1月16日上午9时举行。)
40.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4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