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法会CB(2)1690/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16日(星期六)
时 间 :上午9时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副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列席议员:

朱幼麟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司司长
梁爱诗女士

香港警务处刑事及保安处处长
刘玉权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A
邱霜梅女士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黃庆康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

法律学院院长
陈弘毅教授

法律学院助理教授
傅华伶博士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

法律学院助理教授
凌兵先生

法律学院助理教授
林峰先生

香港大律师公会

陈文敏先生

香港律师会

何志强先生

杜俊能先生

熊运信先生

朱颖雪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中国內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辖权
(立法会CB(2)830/98-99(04)、CB(2)1045/98-99(01)、CB(2)1054/98-99(01)、
CB(2)1070/98-99(01)及LS94/98-99号文件)

与学术界及法律界人士举行会议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香港大律师公会
及香港律师会的代表出席会议。她邀请 4 个团体的代表在会议首部分先陈述意见,
然后由政府当局作出回应,继而进行一般讨论。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
(立法会CB(2)1045/98-99(01)号文件)

陈弘毅教授的意见

2.陈弘毅教授表示,他主要会就政府在其有关"《中国刑法》第七条中"公民"及"领域"
的诠释"的文件(立法会CB(2)830/98-99(04)号文件)內提述的论点发表意见。1997年
《中国刑法》第七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领域外"犯该
法所规定罪行的"中国公民"。按政府当局的解释,"中国公民"是指"身为內地居民的
中国公民",而"领域外"是指"在內地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管辖区以外"。
陈教授表示,该等诠释在《中国刑法》所涉及的政策事宜及理解方面均有深远影响
,亦会对理解《基本法》的若干条文造成困难。他提出的论点如下 --

  1. 《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实施。《中国刑法》并无列于附件三。此外
    ,《基本法》第十八条并无就中国全国性法律对在香港特区境內的內地居民
    或香港特区居民的适用情况,作任何区分。

  2. 《基本法》第十四条的其中一项规定,是"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
    ,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若驻军人员须"双重法律效忠"的要求亦
    同样适用于在香港特区境內的內地居民,则似乎该意向应已在《基本法》內
    清楚作出规定。

  3. 规定香港特区境內的內地居民须受"双重司法管辖权"管辖,似乎与"一国两制"
    的原则及《基本法》第三章所订香港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符。《基
    本法》第三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內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
    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该条文应适用于在香港
    特区境內的內地居民。

  4. 在回归后,香港特区的刑事法律是中国刑法体系的一部分。在香港境內的所
    有中国公民,包括內地居民,只遵守香港的刑事法律亦属合理,而此事在法
    理上并无问题。凭藉《中国刑法》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以外地方时仍须
    受中国刑事法律的约束。香港特区制定的法律,包括根据《基本法》第二十
    三条所制定的法律,应足以保障中国的国家利益及安全,并无必要将中国刑
    事法律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在香港特区境內的內地居民。

  5. 根据《中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內犯罪的,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中国的刑事法律均适用。一些解释《中国刑法》的书籍反映了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下称"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就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
    外"一句所指的应包括《基本法》。此解释隐含的意思,是中国领域虽然包
    括香港特区,但由于《中国刑法》第六条已订有豁免条文,故此中国全国性
    法律无需适用于香港特区。由于《中国刑法》第六及七条中"领域"一词的涵
    义应该一致,故此《中国刑法》第七条亦不应适用于在香港特区境內的內地
    公民。

  6. 现行法律并无明确区分香港特区居民与內地居民。若《中国刑法》第七条适
    用于在特区境內的內地居民,便须制定表明此意的法例。

  7. 在阅读过政府文件中附注 3 提述的部分文章后,陈教授认为,该等文章并不
    支持政府对《中国刑法》第七条的诠释。相反,內地著名学者撰写的多篇文
    章均表达相同观点,就是內地居民若在香港特区犯罪后逃返內地,其在香港
    特区所犯的刑事罪行应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因此,內地学者支持
    政府的解释的结论不能成立。

  8. 讨论中的问题极为复杂,不能单凭香港特区政府单方面对《中国刑法》第七
    条作出解释而获得解决。此事须再作研究,并或许可以透过全国人大常务委
    员会作出立法解释后,再由香港特区立法来解决。全国人大亦曾就在香港特
    区实施的《中国国籍法》作出类似的立法解释。

傅华伶博士的意见

3.傅华伶博士表示,虽然他认为政府提出的意见有若干问题,但他倾向于接受政府
对《中国刑法》第六及七条的解释;关于在"一国两制"的概念下內地与香港特区法
院的刑事司法管辖权的问题,该解释提供了可行的处理方法。他认为,第一,香港
的高度自治不应取决于《中国刑法》的措词为何或在內地如何解释。第二,为使內
地与香港特区之间在所有法律范畴方面的交流得以延续,现行法律应尽量维持不变
,而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回归前的做法应继续沿用,但须符合《基本法》的有关
规定。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

凌兵先生的意见
(立法会CB(2)1054/98-99(01)号文件)

4.凌兵先生表示,他不赞同政府对《中国刑法》第七条的诠释,并同意陈弘毅教授
的意见。凌先生另外提出的意见如下 --

  1. 政府将《中国刑法》第七条"领域"一词解作中国的"司法管辖权领域",违背了
    该词的一般字面涵义,即在中国主权管辖之下的领土范围。后述的字面涵义
    完全符合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属地原则。在回归后,香港受中国的主权管辖,
    因此,香港便是在中国的"领域"內。《中国刑法》第七条不适用于內地居民
    在香港特区所犯的罪行,亦沒有赋予內地法院审理该等罪行的司法管辖权。

  2. 基于国际法的国籍原则,《中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国对其公民有域外司法
    管辖权,其根据是假定被控在外地犯罪的人对其国家效忠。在中国,中国公
    民须遵守中国法律,以示对国家效忠。自主权交接后,香港的刑事法律已成
    为中国的刑事法律的一部分。随著《基本法》的颁布,中国公民在內地时遵
    守《中国刑法》,以示对国家效忠,而在香港特区时则遵守香港的刑事法律
    ,以示对国家同样效忠;这样的推论实属合理。规定在自己国家居住的內地
    居民须受双重司法管辖权管辖,而且同一罪行会进行双重审判的做法,全无
    理据支持。

  3. 根据政府的解释,其在解释《中国刑法》第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涵义时,采取了"切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使內地法院可以对在香港犯罪
    后逃返內地的內地居民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辖权。但《中国刑法》第三条所载
    述的各项重要基本原则亦不容忽视,该条文规定,法律沒有明文规定为犯罪
    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一如较早前所述,从《中国刑法》第七条的字面解
    释所引伸的必然结论,是內地居民在香港境內所犯的罪行不受《中国刑法》
    管辖,故此不能构成《中国刑法》所订的罪行。政府按立法目的作出的解释
    ,推翻了根据字面解释得出的结论,同时把某项根据中国刑事法律并不视为
    刑事罪行的行为,变成在內地须予判罚的罪行,此举抵触了《中国刑法》第
    三条所订的基本原则。

  4. 內地与香港特区之间沒有引渡安排,与香港政府认为內地法院对內地居民在
    香港所犯的罪行具有司法管辖权的结论全然无关,因为后者是在法律及司法
    管辖权上的问题,与涉及实际行政事宜的前者并无关系。

5.凌先生的结论是,考虑到《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刑事法律的目的,內地居
民在香港境內所犯的罪行只受香港的刑事法律规管,而香港法院对该等罪行具专有
的司法管辖权。

林峰先生的意见

6.林峰先生表示,他大致上同意陈弘毅教授及凌兵先生的意见。他补充,就內地与
香港同属"一国"而论,他倾向于接受以司法管辖权的属地原则解释《中国刑法》第
七条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区人士。內地与香港之间并无引渡安排显示出双方的有关当
局有迫切需要达成协议。从较广泛的角度而论,在处理內地与香港特区之间在司法
管辖权上有冲突的问题时应采取较为周详的方法,因为该等问题可能扩大至涉及民
商事的范畴。

香港大律师公会

7.陈文敏先生告知与会各人,大律师公会仍未就有关问题有任何定论。该会的初步
意见如下 --

  1. 即使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国籍原则是一项公认的规则,让某国家有权对其公民
    在外地所作的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却并无任何规定禁止该国家在行使其
    刑事司法管辖权时放弃该项权力。事实上,《中国刑法》第六条便有此作用
    ,因为当中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中国刑事法律均适用;《基本
    法》就是其中所指赋予特别规定的法律。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区人士可
    获豁免受中国刑事法律约束。《中国刑法》第六及七条便是这样与《基本法
    》互相配合。在此事上,根据政府的解释,中国刑事法律适用于在香港境內
    的內地居民,此解释似乎偏离了《基本法》第十八条及附件三的原则。

  2. 中国刑事法律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区人士的问题,应按照属地原则,而非政府
    当局所引用的国籍原则及"司法管辖权领域"概念处理。香港特区人士应只受
    特区法律规管,而不论他们是特区居民或內地居民。若试图区分该两类人士
    ,只会削弱现行法律的整体完整性,并使问题复杂化,其中一例便是终审法
    院正在处理有关香港特区居留权的问题。

  3. 政府提出的关注事项,即有必要将在香港特区犯罪的非特区居民绳之于法的
    问题,应藉香港特区所制定的新法律作出处理,而不是将《中国刑法》的适
    用范围扩大至香港特区。

  4. 关于內地与香港特区法院刑事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不但涉及法律问题,亦关
    乎个人的基本权利,以及如何成功地实践"一国两制"的理念。问题的最终解
    决方法,必然是透过全面而公开征询社会各阶层的意见后获得的。

香港律师会的意见
(立法会CB(2)1070/98-99(01)号文件)

8. 何志强先生阐明律师会的立场如下 --

  1. 根据《中国刑法》第七条,中国刑事法律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中国公
    民。该条文却不适用于在香港特区境內的中国公民,因为香港特区并非在中
    国领域外。

  2. 凭藉《基本法》第十八条及附件三,若某罪行的犯罪行为全部在香港特区內
    进行,內地法院并无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国刑法》对犯有该罪行的人进行审
    讯。

  3. 在考虑如何解决內地与香港特区法院在刑事司法管辖权上的冲突时,必须顾
    及下列各项关键性因素

    1. 《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区高度自主的司法管辖权;

    2. 按普通法和成文法则发展而来的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根
      据中国法律(包括《中国刑法》)內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

    3. 香港特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香港人权法案条
      例》所须履行的义务,以及现时已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缔约国的中国所须履行的义务。

  4. 有关方面有必要就多重罪行、持续罪行及先行罪行和跨境罪案的司法管辖权
    再进行讨论。

9.何志强先生补充,在政府当局就香港与內地之间磋商的引渡协议拟稿进行全面咨
询前,律师会将不会就香港与內地作出引渡安排一事发表意见。

政府当局对各团体代表的意见作出的回应

10.应主席之请,律政司司长及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解释政府当局的立场,以及对
各团体代表的意见作出下列回应(律政司司长有关"香港特区司法管辖权"的发言要点
已在会上提交,并在会后随CB(2)1261/98-99(01)号文件送交全体立法会议员) --

  1. 在1997年7月1日起,香港采用了新的宪法法则,就是经中国全国人大通过的
    《基本法》。诠释中国刑事法律的唯一明智方法,是研究其如何与"一国两制"
    的运作理念和《基本法》的条文互相配合。在此基础上,政府当局以切合立
    法目的的方法诠释《中国刑法》第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及"领域外"两
    个用词,是恰当的做法。按此作出诠释,就在香港特区所犯的罪行而言,前
    者是指"身为內地居民的中国公民",而后者是指"在內地的司法管辖区以外"。

  2. 《中国刑法》第七条就中国公民所犯的罪行赋予內地法院域外司法管辖权。
    虽然中国刑事法律并非列于《基本法》附件三,因而不适用于香港,但《中
    国刑法》第七条所订的域外司法管辖权范围却涵盖在香港境內的內地居民。
    內地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及司法制度截然不同。《中国刑法》第六及七条中
    "领域"一词的必然涵义是指司法管辖权领域,而不是绝对地限指领域。

  3. 《基本法》第十九条赋予香港特区法院司法管辖权审理在本港所犯的所有罪
    行,但这并不表示香港对该等罪行具专有的司法管辖权。国际上亦接纳在某
    些情况下,在某地所犯的罪行可由两个或以上的地方同时拥有司法管辖权。
    举例来说,若某英国公民在香港犯谋杀罪,英国及香港均有权审判该人。对
    于跨境罪案和涉及內地居民在香港犯罪的案件,香港法院并无专有的司法管
    辖权。《基本法》第十四及十八条并不排除內地居民须受中国刑事法律规管
    的可能性,以及內地法院对在香港所犯的刑事行为具有司法管辖权。该解释
    与并行司法管辖权的原则及《中国刑法》第七条的国籍原则一致。

  4. 关于《基本法》第四十一条,应要强调的是香港特区居民以外的人士"依法"
    享有有关的权利和自由。当中所指的"法"应理解为整体法律,并须按照立法
    目的作出诠释。根据傅华伶博士在其著作中提出的论点,鉴于《中国刑法》
    只适用于內地及其居民,《中国刑法》第七条中"中国公民"一词应解作单指
    內地居民。因从字面解释"领域"一词而得出《中国刑法》第七条不适用于在
    香港境內的內地居民的结论,违背了中国刑事法律的目的,就是无论內地居
    民身在何处,亦须受中国刑事法律规管。

  5. 《基本法》第九十五条授权而非强制规定內地及香港的有关当局提供相互法
    律协助。若《中国刑法》第七条不适用于在香港特区境內的內地居民,加上
    两地之间并无实施任何引渡安排,则內地居民在香港犯罪后逃返內地便可免
    受制裁。全国人大在通过《中国刑法》及《基本法》时的立法目的不可能如
    此。

  6. 《基本法》第三章有助了解"香港居民"的概念,就是指有资格获得身份证的
    人士。在此事上,《人事登记条例》及其规例就身份证的发出作出规定,因
    而可作为诠释香港居民的概念的指引。根据《中国国籍法》,持有其他国家
    有效护照的海外中国人士(即已定居外国者)不会被视为有中国籍,故此该等
    人士不在《中国刑法》第七条的涵盖范围內。

一般讨论

11.李柱铭议员表示,为了维持对香港特区在回归后法律及司法制度独立的信心,政
府必须尽力维护在《基本法》內订明香港享有的高度自治。他认为,政府当局按照
立法目的解释《中国刑法》第七条,以致中国的领域不包括香港,此解释在普通法
的原则下实在不能接受。香港法院对在香港境內所犯的罪行并无专有司法管辖权的
论点,会令人担心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的犯罪行为可能在內地受到制裁。

12.律政司司长回应时表示,一个或以上的地方对某罪行行使司法管辖权,不应视为
对该罪行全部或局部发生的地方的司法管辖权有所损害。反之,此举应被视为一种
合法途径,藉以预防跨境罪案和保护行使司法管辖权一方的利益和声誉。香港过往
亦有一些案件,可作为并行司法管辖权原则的例证。例如,在1998年11月,某人因
在香港串谋在新加坡杀人而被香港原诉法庭定罪。律政司司长表示,政府当局按照
立法目的对《中国刑法》第七条中"中国公民"一词作出的诠释,符合 Francis Bennion
在《法例释义》(Statutory Interpretation)內界定的法律政策,他提出:

    "法例适用于司法管辖区以外的人士,因为[立法]政策或一般法律政策有此要
    求。……如果有人可以到外地犯罪然后返回原地而无须受到惩罚,这明显是
    有违法律政策[的原意]。"

13.对于有人关注到,身为香港居民的中国公民有可能在內地因某项整个犯罪过程均
在香港发生的罪行而被检控,律政司司长表示,內地司法机关绝对尊重香港特区的
独立司法制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已明确表明此事。他在张子强及其同案被
控人的上诉案宣布裁决后强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对于由香港居民所犯而整
个犯罪过程均在香港特区发生的罪行,內地的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无
司法管辖权。

14.李柱铭议员询问傅华伶博士是否同意政府对《中国刑法》第七条的诠释。傅博士
就其立场作出澄清,他认为就法律制度而言,內地和香港特区应当作两个并无关系
的司法管辖区。他同意政府从"司法管辖权"而非"地理"的角度解释《中国刑法》第七
条中"领域"一词。

15.主席及涂谨申议员表示,"领域"一词亦见于其他中国法律,若把该词解作"中国有
司法管辖权的地方",则在诠释其涵义时便会出现荒谬之处。正如凌兵先生在其意见
书中指出,在其他中国法律中"领域"一词的解释显然是指"受中国主权管辖的地方"。

16.律政司司长表示,《中国刑法》,特别是第六及七条,贯彻地对"领域"一词作出
司法管辖权的解释。她表示,根据《中国刑法》第六条,张子强一案在內地进行审
讯,因为该案其中的某些部分是在內地策划或进行,而被控人亦是在內地被捕。按
《中国刑法》第六条的意思,某犯罪行为如在中国领域內作出,或某罪行的后果在
中国领域內发生,该罪行即视作在中国领域內所犯的罪行。

17.陈弘毅教授指出,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1997"
內所作的解释,《中国刑法》第六条中"领域"一词是指在中国主权管辖之下的领土、
领海及领空,而该条文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指的亦包括香港特区的《基本
法》。故此,香港特区在中国领域內的诠释显然与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解释一致。陈教
授进一步表示,內地著名学者赵秉志先生在其"新刑法教程1997"一书中亦赞同该解释
。陈教授表示,基于一致的原则,"领域"一词此一解释亦适用于《中国刑法》第七条
的假设亦属合理。

18.何俊仁议员表示,他不能接受政府当局的诠释,原因如下 --

  1. 政府当局所采用按立法目的而作出解释的方法,只是在政策考虑上获得支持
    ,但却违背了《中国刑法》及《基本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字面意思。为
    达致某些目的(例如,就现在的问题而言,有效打击犯罪活动)而曲解法律,
    此做法实在不能接受。此举等同藐视法治。若现行法例不能达致所期望的政
    策效果,则处理该问题的适当方法是透过正式法律途径修订法例或制定新法
    例。

  2. 从法律执业者及学者提出的权威意见的数量来衡量,整体意见似乎倾向反对
    政府当局的诠释。虽然法庭并无就此问题作出解释,但亦令人质疑政府当局
    的见解是否正确。

  3. 中港两地并无引渡安排的论据,不能加强政府当局对內地与香港法院的司法
    管辖权的看法。若政局当局以此作为其解释的依据,便会令人猜想若两地已
    订有引渡协议,政府当局的解释会否有所不同。

19.何俊仁议员进一步表示,即使法庭的裁决是內地法院对內地居民在香港境內所犯
的罪行具有司法管辖权,但凭藉《基本法》第十八条及附件三,有关案件应根据香
港特区的刑事法律,而非中国刑事法律进行审讯。

20.李柱铭议员表示,以"司法管辖权领域"的概念解释《中国刑法》第六及七条引起
极大混乱。他进一步指出,若《中国刑法》规定的司法管辖权是以国籍原则为根据
,则对某人的司法管辖权便无分地域国界,因此亦无需分别订定第六及七条的条文
。他认为,《中国刑法》第六及七条中"领域"一词应指"领土范围"。

21.律政司司长回应上述问题时表示,她明白不同人会对讨论中的复杂法律问题持有
不同观点。她表示,诠释法律的最终权力在法院,而关于內地法院就某宗涉及內地
的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內地法院是作出决定的正式权力机关,正
如就张子强及李育辉等人的案件进行的审讯。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补充,政府当
局采用了按立法目的作出解释的方法,主要是基于內地与香港特区是两个不同的法
律实体,故此应将它们当作独立的司法管辖区。此解释不但获得內地法律执业者及
学者的支持,在香港对法律及法制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亦表示赞同。《基本法》第
十八条与以国籍原则为基础的《中国刑法》第七条不同;针对整个犯罪过程均在香
港特区发生的罪行,《基本法》第十八条的作用是令身为香港居民的中国籍人士免
受中国刑事法律约束。然而,《基本法》第十八条并无禁止中国刑事法律适用于在
香港境內的內地居民。基于按立法目的对《中国刑法》第七条作出的解释,以及《
基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得的结论,是在香港境內的內地居民须受中国刑事法律
约束。

22.朱幼麟议员认为,政府当局从司法管辖权的角度对《中国刑法》第七条中"领域"
一词作出解释,其著眼点是內地与香港特区的司法制度均独立运作,该解释较为符
合"一国两制"的原则。

23.曾钰成议员表示,按政府当局的解释,香港法例中有某些条文适用于香港居民在
外国的行为,使在其他地方犯罪的香港居民得以在香港受审。他进一步指出,《基
本法》并无明文规定在內地犯罪的香港居民须移交內地受审。根据"同一罪行进行双
重审判"的论点,他要求凌兵先生澄清在內地犯下刑事罪行的香港居民可否在香港受
审。

24.凌兵先生回覆,他认为香港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基本上是按属地原则界定的,
故此对于香港居民在內地所犯的罪行,香港法院并沒有以国籍原则为基据的司法管
辖权。他指出,在回归后,內地与香港特区之间的关系是同属一国的关系,故此国
际法之下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国籍原则不应适用。在內地与香港特区的关系上维护国
籍原则等于将居籍等同国籍,此做法无论在国际法或中国法的层面上均全无法理基
础,而其影响将超过由司法审判权所引起的问题。凌先生坚持在界定某国家的刑事
司法管辖权及某项全国性刑法的适用范围时,只可以该国家的领土主权范围为基础
。然而,在香港回归及颁布《基本法》后,中国的法律秩序已经过重整,以致中国
公民在內地时须遵守內地的法律,在香港特区时须遵守特区的法律,方可符合对国
家效忠的要求。

25.应主席之请,何志强先生表示,香港法院就下列罪行对香港居民具有司法管辖权
:第一,在香港特区领域范围內所犯的罪行;第二,涉及域外因素的罪行,而香港
根据成文法或普通法对该等罪行具有司法管辖权;及第三,在香港特区的船只或飞
机上所犯的罪行。他认为,香港法院可以对香港居民在內地所犯的某些罪行行使司
法管辖权。

26.陈文敏先生表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国全国性法律除列于附件三者外
,不在香港特区实施。然而,全国人大并无通过任何法律,指明香港法律不在內地
实施。此事或可解释为何就两地的司法审判权有不同的理解。

27.曾钰成议员认为,《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条文不一定指任何在香港的人士无须遵
守中国全国性法律。他指出,举例而言,虽然美国的全国性法律显然不在香港实施
,但并不表示在香港境內的美国公民无须遵守美国法律。

28.陈教授回应时表示,香港法院对于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方所犯的某些罪行可行
使司法管辖权。但该司法管辖权只限于对严重刑事案件,或《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
》订明的例外情况下的案件行使。政府的解释并非著眼于罪行的特定性质。反之,
根据该解释,內地法院对內地居民在香港境內所犯涉及中国刑事法律的所有刑事罪
行,均有一般司法管辖权。

29.刘健仪议员表示,她不赞同政府当局的解释。她询问,若某罪行的预备工作在內
地进行,而该罪行最终在內地以外地方完成,则该罪行是否构成中国刑事法律所订
的罪行,以致內地法院可行使其司法管辖权。

30.傅华伶博士回应时表示,张子强一案的审讯是一个例子,被控人受审的部分控罪
是关于其就在香港所犯的罪行进行的预备工作。他表示,內地法院在决定会否就跨
境罪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时有否任何标准规则依循,此事并不明确。法院可能会按个
别案件的特别情况作出考虑和决定。

31.凌兵先生表示,根据《中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而进行预备工作,可根
据中国刑事法律构成罪行,但其处罚可能较实质罪行为轻。他补充,《中国刑法》
第六条似乎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效果的原则,因而若某案件的某些结果是在中国发
生,则中国刑事法律将适用。

32.主席多谢政府当局及各团体的代表提出宝贵意见。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2时05
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