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862/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1月17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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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4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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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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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副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 律政司政务专员
- 林瑞麟先生
- 副刑事检控专员
- 陆贻信先生
- 律政司副政务专员(行政)
- 张学广先生
-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 彭伟昌先生
- 参与议程第V项的讨论
- 刑事检控专员
- 江乐士先生
- 刑事检控专员助理
- 陈凤珊女士
- 参与议程第VI项的讨论
- 署理法律政策专员
- 黃继儿先生
-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 唐立品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 高级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
- 梅基发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香港律师会
- 林炳昌先生
- 熊运信先生
- 朱颖雪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3
-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1998年10月20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632/98-99号文件)
1998年10月20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上次会议后发出的文件
2. 委员察悉,在上次会议后并无任何文件发出。
III. 下次会议讨论事项
(立法会CB(2)633/98-99(01)号文件)
3.委员同意在1998年12月15日举行的下次例会上讨论下列事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的仲裁事宜;
- 区域法院及小额钱债审裁处有权审理的案件的款额上限;
- 香港特区与中国內地送达司法文件的安排;及
- 法律援助政策检讨。
(会后补注:(b)项其后已押后至另一次会议讨论。)
IV. 在律政司增设总法庭检控主任的职级
(立法会CB(2)633/98-99(02)号文件)
4.应主席之请,律政司政务专员(下称"政务专员")向委员简介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讨
论文件的初稿(立法会CB(2)633/98-99(02)号文件),当中载列建议增设总法庭检控主
任职级(薪级表第40至44点)的背景及理由。
5.政务专员告知与会各人,自法庭检控主任职系在1976年设立以来,法庭检控主任
的人数续有增加,现时共有 123 人。法庭检控主任获调派在律政司刑事检控科內工
作,负责就裁判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进行检控。目前,该等案件每年共有超过
270 000宗。由于在过去多年来工作量不断增加,故此律政司认为从职能方面而言,
有必要增设总法庭检控主任的职级,在管理法庭检控主任职系上为高级助理刑事检
控专员(向警方提供意见(裁判法院及法庭检控主任)提供所需的法律和行政支援,以
便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可有更多时间应付一些必须凭藉其专业知识和专长方可处
理的事宜。
6.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回答委员的问题时表示,管理法庭检控主任职系的职务约
占其工作时间的 10% 至20%。建议增设的总法庭检控主任一职可使其免于执行若干
较为其例行的管理职责,让他可更集中处理"重点"法律职务,例如出席聆讯、决定
是否提出法律程序、向政府当局提供法律意见及督导政府律师职系人员,以确保律
政司刑事检控科检控工作的质素符合要求。
7.刘慧卿议员在提述该文件第9(c)段时询问,会否由于建议增设的总法庭检控主任在
调派各裁判法院的法庭检控主任方面所担当的职务,人力资源可更为善用,而将检
控工作外判予收费较高的私人执业律师办理的情况亦相应减少,以致最终节省开支
。政府当局回答谓,重新调配各裁判法院的法庭检控主任,主要目的并非节省金钱
,亦非减少外判案件的数目,而是为了应付裁判法院的工作量时有增减此一长期存
在的情况,以及确保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均可获妥善处理。由于高级一等法庭检控
主任亦须负责裁判法院的检控工作,故此律政司认为负责管理法庭检控主任职系的
人员的职级必须较高级一等法庭检控主任为高,以协助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执行
此方面的督导职能。
8.政府当局补充,律政司只会在有必要的情况下按照既定的程序将检控工作外判。
外判案件的费用每年超过 1 亿元。视乎律政司能否以最高效率和最有效的方法重新
调配各裁判法院的法庭检控主任,以致减少外判案件的需要,政府当局或可节省若
干开支。
9.主席在该文件中注意到,在1995年,由于人员流失率高,故此大量检控工作须外
判予私人执业律师办理,而政府当局为应付此问题,便相应地调高了法庭检控主任
职系人员的编制比例。她询问,法庭检控主任的人数在过去数年大幅增加,是否在
法庭检控主任职系中增设高级职位的直接原因。
10.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当局已经常检讨法庭检控主任职系的人数续有增加的问题
。考虑到该职系的编制人数,及有必要确保检控工作得以妥当进行,律政司建议增
设总法庭检控主任的职级,以改善法庭检控主任职系的整体督导及管理工作。政府
当局进一步表示,事实上,早在1995年该职系进行大规模改组时,增设总法庭检控
主任职级的建议便已提出。但其后该增设职位的建议暂缓执行,以待当局再作检讨
。政府当局认为,现在是实行该建议的适当时间。政府当局补充,建议的总法庭检
控主任一职会由內部晋升人员出任。
11.政府当局进一步回应委员的询问时表示,就法庭检控主任职系而言,政府只会就
法庭检控主任此一最低职级进行招聘。最低入职条件是预科毕业程度。其他要求相
同入职资格并可资比较的职系,包括邮务监督和司法书记。政务专员补充,虽然最
低入职条件是中七程度,但在法庭检控主任职系的123名人员中,约有70人(即58%)
持有大学学位,其中23人持有法律学位,另外20%则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他认为,
增设总法庭检控主任的职级将有助挽留能干的人员继续在该职系服务。
12.涂谨申议员表示支持增设总法庭检控主任职级的建议。他认为,在现时经济低迷
的情况下,当局聘请的法庭检控主任所具备的学术或专业资格,甚至可能较指定的
入职条件更高。政务专员表示,所有招聘工作的首要考虑因素均是选贤任能。政府
当局会以一贯的谨慎做法检讨个别职系的入职资格,以确保服务质素不会受到影响
,而任何更改均不会对其他采取相若聘任准则的职系有不利影响。
13.主席总结时表示,事务委员会一般赞成在法庭检控主任职系中增设总法庭检控主
任的职级。她提议,为使该建议的理由更加充分,政府当局可考虑在人事编制小组
委员会的讨论文件定稿內提供有关在增设该职级后可节省的开支 (如有的话) 的资料
,供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及财务委员会考虑。
V. 刑事检控政策
(立法会CB(2)563/98-99(01)、CB(2)616/98-99、CB(2) 616/98-99(01)、
CB(2)616/98-99(02)、CB(2)602/98-99(01)及CB(2)656/98-99(01)号文件)
14.应主席之请,刑事检控专员就下列3项有关检控工作的事宜向事务委员会发言 --
- 一般检控政策(在决定是否检控时须予考虑的原则和因素);
- 私人检控(私人检控程序和介入私人检控);及
- 张虹霓先生的案件(涂谨申议员在1998年10月9日会议上提述的私人检控案件;
在该案中,律政司司长在1998年 8 月接管张先生提出的法律诉讼,但其后在
1998年9月,有关程序在并无任何审讯的情况下被中止)。
(刑事检控专员的致辞全文已在会上提交,并在会后随立法会CB(2)671/98-99(01)号
文件送交各委员。)
私人检控
15.涂谨申议员询问,在确保不应受理的私人检控案件不会继续进行一事上,律政
司司长及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有何分别。他提述张虹霓先生的案件,并质疑为何律
政司司长有必要介入及接手进行有关的法律程序,而非留待法庭作出决定。
16.刑事检控专员回应时表示,提出私人检控的权利会引致法律程序被滥用,而提出
检控者亦可能有不正当的个人动机或其他动机。虽然提出私人检控的权利在《裁判
官条例》第14条中获得确认,但该条文亦明确地表示"在裁判官席前审理的法律程序
的任何阶段中,律政司司长可介入及接手进行有关法律程序"。《基本法》第六十三
条亦规定,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刑事检控专员表示,律政司
司长绝少行使其接手进行法律程序的权力,而且只会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律政司司长介入的事件。他补充,若有控罪在法庭席前提出而被告否认控罪,则法
庭一般须容许该案件继续进行。法庭有责任聆听所有证据,直至检控案件完结,以
决定被告需否答辩。但在张先生一案中,警方的调查结果、政府律师的意见及私人
执业律师提供的独立法律意见均显示并无任何表面证据,足以证明10名被控人中的
任何一人曾干犯刑事罪行。由此可知,张先生提出的私人检控全无成功机会。由于
该案并无胜诉机会,故此滥用了检控程序。刑事检控专员表示,基于上述各项结论
,律政司司长于是行使其介入案件的权力,终止检控程序,以维护公众利益及对被
控人公平。被控人的权利亦应获得适当保障。
17.涂谨申议员关注到,在一些私人检控案件中,对某些公职人员提出检控的人士可
能不愿意提供证据,以协助律政司司长考虑应否行使其介入案件的权力。刑事检控
专员表示,在张先生的案件中,张先生愿意与律政司合作,并妥为提供了案情摘要
和证人名单。警方随后进行深入调查。他表示,若张先生的案件是在充分理由之下
适当地提出,律政司会继续进行检控。他解释,律政司司长介入案件,不一定会令
有关的法律程序终止。刑事检控专员回应涂谨申议员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时表示,就
张先生拒绝向律政司提供证据的假设情况,实难以预料律政司会如何处理。他认为
,在该情况下,以怀疑的态度处理此事亦是合理的做法。
18.就刑事检控专员致辞全文中提及澳洲所采取的检控政策,涂谨申议员询问,如何
衡量案中有否 "不正当的个人动机" ,以及该结论怎样影响律政司司长作出介入私人
检控的决定。刑事检控专员表示,当局已采取所有可能及合理的步骤,包括进行全
面调查和详细研究所有取得的证据。他强调,在决定是否介入某案件及是否继续或
终止有关法律程序时,当局不只要考虑提出私人检控的人士的权益,亦必须考虑可
能被无理审讯的人士的权利。被控人亦有本身的权利;除非理由充分,否则他们不
应受到刑事法律程序的困扰和承担有关的费用。他表示,在张先生的案件中,律政
司是基于案件的证据决定终止检控程序。张先生的动机是无关重要的。
19.涂谨申议员指出,在先前的有关案件中,张先生就伪造帐目罪被定罪。他询问,
有否对张先生的控罪所指的有问题发票进行科学鉴证。刑事检控专员回答谓,他记
不起曾进行该项鉴证,并会在会后以书面确定此事是否属实。
(会后补注:根据刑事检控专员的书面解释,该份有问题文件所涉及的关键事项,是
当中所载的某些资料是否正确,而该事项并非凭科学分析可以查明。因此,当局并
沒有对该文件进行科学鉴证(参阅立法会CB(2)781/98-99号文件)。)
20.刘健仪议员注意到,由1996年至1998年 9 月,共进行了20宗私人检控。她询问,
政府当局曾否研究每宗案件,以确定提出该等案件的理由是否真诚。刑事检控专员
表示,除非诉讼一方提出检控有误,并特别要求律政司司长介入,否则政府当局一
般不会就私人检控进行调查。若律政司司长并无合理理由介入,则私人检控会循一
般程序进行。刑事检控专员表示,在张先生的案件中,案中一名被告人提出对其提
出的检控并不恰当,要求律政司司长介入。刑事检控专员进一步表示,自1995年以
来,张先生的案件是政府终止的第二宗私人检控案件。首宗案件是针对若干廉政专
员公署人员提出的检控案件,被当时的律政司终止。
21.刘慧卿议员询问,就1996年以来进行的20宗私人检控,律政司司长曾接获多少次
介入案件的要求(如有的话)。刑事检控专员答允在会后作覆。
(会后补注:根据刑事检控专员的书面回覆,在1996年至1998年(截至9月)共有19宗
私人检控,而非其原先所述的20宗。其中两宗案件的被控人曾要求律政司考虑接手
进行有关法律程序。另有3宗案件,有关要求则由裁判官提出。至于在第6宗曾提出
该要求的案件中,提出私人检控人士的律师和有关裁判官均提出该要求(参阅立法会
CB(2)781/98-99(01))。)
22.涂谨申议员认为,为秉行公正,政府当局不应轻易剝夺市民自行进行私人检控的
机会,尤其是提出检控的人士已对政府提出检控失去信心的案件。他引述了以下例
子:法律援助署曾就一宗法律援助受助人针对该署而提出的检控案件,要求该人寻
求私人执业大律师提供独立法律意见。他表示,该署的做法值得参考。
23.刑事检控专员引述1977年 8 月在加拿大举行的英联邦法务部长会议的公报作结时
表示,在执法的职能方面,在英联邦內外均获认同的原则是在行使酌情权时,必须
从公众利益的广阔层面考虑,而且不应受任何的指示干预或控制。该等原则最终能
否维持,基本上取决于有关的公职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士的诚信。
司法覆核
24.何俊仁议员察悉,刑事检控专员在1998年5月9日香港大律师公会与香港大学法律
学院比较法及公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宪法律例发展研讨会上致辞(致辞全文载于立法会
CB(2)616/98-99(02)号文件)时表示,一直以来,若符合某些条件,则检控机关不予检
控的决定在有限的情况下均有可能备受司法覆核。因此,他认为律政司司长就张先
生的案件不予检控的决定可予司法覆核。
25.何俊仁议员进一步询问,根据现代法律的发展,检控机关进行检控的决定是否亦
有可能备受司法覆核。刑事检控专员指出,在其1998年5月9日致辞时引述的Keung
Siu-wah诉AG [1990] 2 HKLR 238一案中,上诉法院曾裁定在司法覆核申请中不干涉
律政司提出检控的决定,符合宪法的规定。但上诉法院亦指出,原审法庭保留固有
的酌情权,可藉搁置检控以防止滥用司法程序。根据R诉IRC, ex parte Allen [1997]
STC 1141此宗较近期案件的裁决,提出检控的决定在某些情况确实可予司法覆核。
检控人员也须对不适当的检控决定负责,此点现时起码已是可以论证的。他补充,
在刑事法的范畴內,此方面的法律尚在发展中,并且存在不明确的情况。
26.何俊仁议员表示,若检控机关可以经常不披露某些资料,或不解释为何不对某些
案件进行检控,则诉讼一方实难以就是否寻求司法覆核一事作出稳妥的决定。他认
为,在检控当局就其决定不进行检控的案件披露资料一事上,政府当局应订出具体
的指导性原则。
27.刑事检控专员回应时表示,根据现行法例,律政司司长介入私人检控的权力不受
法庭覆核。若证明有下列情况,则检控机关不予检控的决定可予司法覆核 --
- 该项决定是不合法的刑事检控政策所造成;
- 该项决定忽视已确立的政策;或
- 该项决定有悖常理。
28.何俊仁议员询问,对于沒有特定受害人的案件,例如涉及贪污的案件,若政府决
定不进行检控,可否由任何人申请进行司法覆核。刑事检控专员表示,他不能想象
会有此情况发生。他认为,寻求司法覆核的决定必然涉及某些私人利益。
29.李柱铭议员询问,律政司的既定检控政策有否任何决定性的指引。刑事检控专员
回答谓,律政司发出的《刑事检控政策》小册子及其在会上发表的演辞已详述了政
府在决定是否进行检控时须予考虑的有关因素,而他在不同塲合发表公开声明和致
辞时亦曾就该等因素作出解释。他表示,实难以就可能须予考虑的每项因素作出无
所遗漏的解释。
30.李柱铭议员质疑,若有人就律政司司长的检控决定偏离了既定政策而申请进行司
法覆核,律政司司长会否坚持其决定不受司法覆核的立场。刑事检控专员表示,他
不能回答此类假设性问题。他指出,《刑事检控政策》小册子及他在致辞时引述的
大部分案件均为英国案例,故此不能肯定香港会否全然采纳及依循该等案例。
咨询律政司司长
31.刘慧卿议员注意到,刑事检控专员在1998年5月9日的演辞中提及他"在遇到少数
困难、敏感及复杂的案件时,却又会咨询律政司司长的意见",就此,她询问刑事
检控专员曾多少次就此等事宜咨询律政司司长本人的意见、有关案件的性质为何,
以及刑事检控专员曾否在某些情况下与律政司司长的意见有不同。
32.刑事检控专员回应时表示,他与律政司司长会每星期定期会晤,讨论共同关注的
事项。他提出在该等会议上提出的事项及有关的讨论內容均须保密。他补充,由于
他沒有备存该等会议的纪录,他不能告知各委员他曾与律政司司长讨论过多少宗案
件。他表示,在并无有关纪录的情况下提供数据会造成误导,而且在讨论过程中有
些事宜及案件可能是重覆提出的。
33.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表示,由于刑事检控专员是应邀代表政府当局出席事务委员
会的会议,而非根据《立法局 (权力及特权) 条例》被传召作为证人在研讯中作供,
故此刑事检控专员有权决定应否透露其认为享有特权的资料。
34.李柱铭议员询问,"敏感的案件"是否指涉及中央或中央的机关(如新华社)的案件。
他询问,律政司內部有否任何政策、指引或共识,以致涉及该等机关的案件必须由
司內某一级别的人员处理。刑事检控专员回答谓,律政司內并无此共识,但他会衡
量应否将该类案件告知律政司司长。
VI. 《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CB(2)633/98-99(03)及CB(2)656/98-99(01)号文件,以及法律改革委员会在
1996年7月发出的《订立一项实质的欺诈罪研究报告书》)
35.应主席之请,署理法律政策专员向委员简介上述法案,该法案已定于1998年12月
2日提交立法会。该法案旨在订立一项实质的欺诈罪及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
36.署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政府当局曾在1997年初向当时的立法局提交《欺诈罪条
例草案》,而现时提出的法案已在若干方面作出改善。现时的法案建议新订的欺诈
罪,反映了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原先在1995年 6 月发出的咨询文件中所提
的建议,但该罪行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在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获益,此点
与法改会在1996年 7 月发表的报告书中所提的最终建议有所不同。此外,法案保留
了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与法改会的最终意见亦有不同。在法案中所提各项建议
的主要原因如下 --
- 根据串谋诈骗罪,当局只可就两名或以上人士所进行的欺诈行为提出检控,
但建议增订的欺诈罪会涵盖由单独一人作出的相类行为;
- 除去有关在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失或利益的限制后,新订的欺诈罪不但可
保障个人在所有权上的利益,亦保障了公共行政体系的诚信此项公众利益;及
- 保留现时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可消除以下关注事项:新订的法定罪行不涵
盖沒有涉及欺骗元素的行为(现行的串谋诈骗罪则有涵盖此等行为)。再者,
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定的移交逃犯协定大多已将串谋诈骗罪列为可引渡
罪行,若法案保留了该项普通法罪,则香港可继续遵守该等协定及承担有关
义务。
37.应主席之请,林炳昌先生阐述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对该法案的意见(载于立
法会CB(2)656/98-99(01)号文件)。他表示,律师会表示赞成建议订立一项实质的欺
诈罪是有保留的。该会的主要关注事项如下 --
- 由于建议新订的欺诈罪不局限于在刑事范畴中涉及在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损
失或获益的案件,而欺诈的定义亦沒有包括 不诚实 的元素,新订的罪行可
解释为适用于民事活动和涵盖任何失实的陈述。故此,该罪行可能涵盖了一
些不适宜施予该等处分的行为。律师会建议, 欺骗 及 利益/不利 的定义应
更为明确,以收窄该罪行的适用范围,而不应留待执法机关自行作出诠释,
以免在法律应用上造成不公平之处。
- 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有不明确之处。引入新的欺诈罪而保留普通法罪行,
会破坏了藉订立新罪行而使法律更为明确的原意。律师会认为,普通法中的
串谋诈骗罪应按法改会的建议予以废除。
38.经初步讨论后,事务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就下列事项作出回应,以便委员进一步
研究该法案 --
- 法改会报告书第 4 章载列了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已订立实质欺诈罪的司法管
辖区及曾考虑订立有关罪行的司法管辖区)有关欺诈的法律。由于该报告书是
在1996年7月发表的,事务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最新情况,即在法改会发
表其报告书后,有否一些曾考虑订立有关罪行的司法管辖区将欺诈的法律编纂
为成文法则;若有,有关详情为何资料;
- 至于已将欺诈的法律编纂为成文法则及已废除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的司法
管辖区,它们有否面对与政府当局所构想的相同困难,例如,立法会
CB(2)633/98-99(03)号文件第6段特别指出在遵守引渡安排协定方面的困难。若
有,该等司法管辖区如何处理有关问题;及
- 委员察悉,法案建议订立的罪行有别于法改会的最终建议。事务委员会要求
政府当局就法案的条文及法改会的建议作一比较,并特别指出两者有何主要
不同之处,以及就该等不同之处提供理据。
39.主席表示,由于在法案提交立法会后,极有可能成立法案委员会以进行研究,故
此事务委员会会将上文第38段所要求政府当局提供的资料,并连同法律专业就该法
案提交的有关意见书,转交有关的法案委员会考虑。
VII. 其他事项
香港特区的司法管辖权
40.涂谨申议员回应主席时表示,保安事务委员会将会在1998年12月 3 日的会议上讨
论与內地移交逃犯的安排一事。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及立法会所有其他议
员均会获邀参与讨论。保安事务委员会可与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另行举行联席会
议,就香港特区的司法管辖权一事再作讨论。
重新编排会议日期
41.主席表示,1999年2月及3月例会的会议日期须予更改,因为原订的会议日期分别
为农历新年假期及财务委员会举行特别会议的日期。
(会后补注:有关会议已分别重新编排在1999年2月25日及1999年3月23日举行。修订
时间表已随立法会CB(2)711/98-99号文件发出。)
42.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