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510/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19日(星期二)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副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法律改革委员会秘书
施道嘉先生

法律改革委员会政府律师
薛国彬先生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行政署长
尤曾家丽女士

律政司副民事法律专员
赖应虒先生

司法机构助理政务长
梁振荣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罗淑佩女士

行政主任(行政)
黃珮玟女士

参与议程第V项的讨论

律政司刑事检控专员
江乐士先生

律政司副政务专员(行政)
张学广先生

律政司副刑事检控专员
陆贻信先生

律政司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邵德炜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黃敏杰先生
关礼善先生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Michael OZORIO先生

香港律师会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黎雅明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通过1998年12月15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072/98-99号文件)

上述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1999年2月25日下次会议及其后会议的讨论事项
(立法会CB(2)1067/98-99(01)号文件)

2.委员同意在1999年2月25日举行的下次例会上讨论下列事项 --

  1. 法律援助政策检讨;及

  2. 覆检对政府具有约束力,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关却不具约束力的条例。

以公众利益作为辩护的案件

3.李柱铭议员请委员注意近期一宗案件。案中被告人因取用医院的机密电脑档案,
以期不诚实地获利益而被判有罪。该被告人其后提出的上诉获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
准,并准予减刑。李议员表示,该案令人关注到在若干特别情况下,例如某人非法
取用及泄露机密资料的目的,是要证明政府就该等资料向市民作出虛假陈述,该人
可否援引公众利益作为辩护。以此作为辩护理由的论据是公众有权知道事实真相。
李议员建议,事务委员会或可跟进该事。

4.与会各人同意在进行讨论前,应由法律顾问就该事进行初步研究,以决定应集中
讨论哪些范畴。其中一项有关问题,是要辨识现行法例中是否有"公众利益的辩护"。

香港律师及中国委托公证人的角色及操守

5.主席告知与会各人,申诉部曾接获若干有关內地问题楼盘的投诉,并将此事转交
事务委员会跟进。在1998年 9 月15日负责接见有关团体的当值议员指示将该事交付
房屋事务委员会和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跟进。具体而言,事务委员会获要求探讨
香港律师及中国委托公证人在中国房地产交易中的角色及操守。

6.涂谨申议员认为事务委员会应就该事进行讨论,特别是要澄清香港律师在该等交
易中同时作为本地买家的法律代表及中国委托公证人的角色,以及当局有否设有妥
善的监管机制,藉以处理可能出现的投诉个案。与会各人同意将该事项编排于事务
委员会1999年 3 月23日的会议上讨论。事务委员会将邀请政府当局、香港律师会、
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及受屈的有关各方派代表出席会议。

III.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有关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的规管程序咨询文件》
(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98年11月发出的咨询文件;及立法会CB(2)1116/98-99(01)号
文件)

7.应主席之请,法律改革委员会秘书向委员简介该咨询文件的背景,以及当中阐述
的主要事项。他表示,终审法院常任法官烈显伦先生关注到,在刑事审讯中往往要
耗用大量法庭时间就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提出的反对进行聆讯,即须进行"案中案"
法律程序,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决定有关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和该等陈述是否
在自愿情况之下作出;若有关陈述获接纳为证据,法庭便要在主要审讯中决定该等
陈述作为证据的分量。为回应烈显伦法官的关注事项,法改会进行了是项研究。法
改会的研究旨在重新检讨在审讯中决定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的程序事宜,并尝试提
出一些可供选择的改革方案(有关详情载于咨询文件第3章),以释除该等关注事项。
该等方案分别为 --

  1. 给予法庭酌情指示于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处理可接纳性问题的决定权。

  2. 使可否接纳"供认陈述"的爭论点在所有案件中均交由陪审团裁定。

  3. 给予法庭酌情指示于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处理可接纳性问题的决定权,同时
    将用于裁定自愿性的举证标准降低至用于民事法律程序的举证标准。

法改会秘书表示,法改会对应选择哪个改革方案仍未有定论。发出咨询文件的目的
,是引起公众人士就该等方案进行辩论,从而选出其一。法改会亦欢迎各界人士提
出其他方法的构思,以期改善现时在有陪审团的刑事审讯中,用以决定供认陈述的
可接纳性的程序。

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意见

8.应主席之请,黃敏杰先生向委员讲述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对咨询文
件的意见,有关详情载于立法会CB(2)1116/98-99(01)号文件。大律师公会的主要意
见如下 --

  1. 关于证据重复的论据有欠充分,因为"案中案"审讯与主要审讯的性质各有不
    同。前者旨在决定供认陈述是否在自愿情况下作出及可否获接纳为证据,而
    后者则是在陪审团席前处理审讯中的一般事宜,例如关于所作供认的真伪、
    是否准确和可靠等问题。

  2. 要求陪审团听取其后可能被裁定为不予接纳的供认陈述,会浪费陪审团的时
    间。更重要的是,这样做会对被告人的利益构成妨害,因为要陪审团将被告
    人曾作供认一事置诸脑后,会极为困难。

  3. 按照现行制度,若某项供认陈述被裁定为不可接纳,陪审团便不会得知有该
    项供认。因此,陪审团会作出揣测的论点并无充分理据支持。此外,若证人
    在主要审讯中更改其先前在"案中案"所作的证供,双方律师必定会就一切相
    关问题进行盘问。对于供词前后矛盾一事,陪审团的知情权绝对不会被剝夺。

  4. 在开明的刑法体制中,其中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机构必须有若干方法,防止
    任何藉不正当手法取得的供认或承认获接纳为证据,例如警方向遭扣押的被
    控人滥用权力,强迫他们招供或捏造供认。因此,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是,
    在任何供认获接纳为证据,以供陪审团考虑前,主审法官必须在"案中案"审
    讯中,在无合理疑点下信纳该项供认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

  5. 在秉行公义的原则下,时间和讼费必定成为次要的考虑因素。事实上,若在
    预审程序中实施有效的管制,将可节省大量时间和讼费。正如咨询文件曾提
    到,鉴于现时以录影带录取被告人作出陈述的过程的做法更为普遍,在法庭
    上对供认陈述提出质疑的次数已大为减少。就此,法改会曾在1985年就相关
    问题发出研究报告书,当中提出多项为使审讯前的程序得以妥为进行而施加
    额外保障的建议,政府当局应重新考虑该等建议。

  6. 总括而言,大律师公会不支持咨询文件提出的任何方案,并赞成现行的程序
    应维持不变。

9.关礼善先生补充黃敏杰先生提出的论点时表示,绝大多数法律执业者均反对法改
会建议的方案。他告诫谓,将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及司法制度作比较时,
必须小心谨慎,因为每个制度的演变方法各有不同,各有其本身的特点。以英格兰
为例,在有陪审团的审讯中,轻微或琐碎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与香港的情况相比
,当地就刑事案件作出的刑罚大多较香港为轻,而且就被告人的供认陈述提出质疑
的数目亦不多。此外,英格兰的陪审团由来自社会上较广泛阶层的市民组成,他们
对警察的信任程度一般较香港的陪审员为低。本地很多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执业者
认为,在司法不公平的案件中,基于单凭所谓"自愿供认"而将被告人定罪的案件为
数最多。依其所见,政府当局在决定更改现行制度前,必须谨慎行事。关礼善先生
补充,他日常所接触的法律执业者均认为,现行制度最切合香港的环境;若实施咨
询文件所建议的任何方案,便是"自寻烦恼"。

讨论过程

10.李柱铭议员赞同大律师公会的意见,认为有关问题应按香港本身的情况处理。他
记得,在法改会1985年发表的研究报告书中,曾提出若干备受关注的事项,其中一
个讨论过的问题是控方过于侧重供认陈述。当时的结论是当局应引进更有效的措施
,为被告人的权益提供较佳保障。当时曾经提出相类的建议,由法官与陪审团共同
决定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但该建议其后遭法改会否决。李议员质疑在现时提出相
类建议有何理据,特别是现行程序似乎并无出现严重问题。

11.涂谨申议员认为,确保供认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首要步骤,是改进执法人员
向受疑人/证人录取供词前宣读的警诫词的措辞。依其所见,"不是事必要你讲"一
语的意思极为含糊,并可能有误导成分,以致被控人不明白不作出陈述的后果。他
认为,警诫词必须清楚明确,让被控人明白其有权选择保持缄密或作出陈述,以及
执法机关在录取供词后会如何处置该供词。

12.涂谨申议员提述咨询文件导言部分的表 3 时指出,在1997年于高等法院被检控的
542人当中,警方共进行了515次会面(包括169次经录影的会面及346次无录影的会面)
。在经录影的会面当中,有26次受到质疑,当中7次会面(25%)其后不获接纳为证据
。至于无录影的会面,共有115次受到质疑,其中43次会面(40%)不获接纳为证据。
涂议员认为,成功提出质疑的比率偏高清楚显示被控人有否获得公平对待的问题确
实存在。他补充,由于投诉警察课并非独立运作,兼且欠缺具效率的监察机制防止
执法人员滥用权力,因此,最终只有藉法院提供所需保障。他最终表示强烈反对按
现时法改会研究报告书的建议作出任何改变,特别是当中有关将决定供认陈述是否
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举证标准,由现时"无合理疑点"的刑事举证标准降低至"相对可
能性的衡量"的民事举证标准。

13.涂谨申议员建议,法改会在进一步研究此论题时,可就所有现有的供认陈述进行
全面分析,以评估执法人员在录取该等供认陈述时滥用权力(如有的话)的严重程度。

14.关于建议的改革方案,何俊仁议员询问,政府当局可否考虑准许被控人要求于陪
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处理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的问题。

15.法改会秘书回应时表示,按照现行的司法程序,被告人可自行决定是否希望进行
"案中案"审讯,以决定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实际上,几乎在所有反对接纳供认的
案件中,被告人均选择于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就该反对进行审讯。他表示,根据
建议的方案,预期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权指示于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处理供认陈述的
可接纳性的问题时,会先考虑控辩双方的申述,然后才作出决定。

16.刘健仪议员询问,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否采用与咨询文件所载方案A相若的法定模
式。法改会秘书回答谓,方案A基本上反映了烈显伦法官属意的方法,该方法是以
裁判法院及区域法院采用的"替代程序"为蓝本。根据该程序,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法
官若未能确定有关供认陈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即可不将该陈述当作犯罪证明。
刘健仪议员质疑,即使方案A付诸实行,可能亦未如理想,因为该方法是否可应用
于刑事审讯的问题仍未经验证。

17.法改会秘书回应李柱铭议员的询问时表示,或有需要改革的法律范畴通常会由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或律政司司长交付法改会进行研究。至于当前此项研究工作,烈显
伦法官提出研究改革考虑供认陈述可接纳性的程序的要求,业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及律政司司长考虑,他们并认为有关问题宜交付法改会进行研究。

18.主席指出,立法会已于1999年1月13日通过《199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废除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因应有关法案委员会提出的关注事项,政
府当局提出了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在有陪审团的审讯中,若与案某一
方反对接纳某项传闻证据,法庭可在有关法律程序开始时并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
下,决定是否接纳该项证据。主席认为法改会应参考有关规定,然后决定是否有充
分理据支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处理供认陈述的可接纳性的问题上采取不同做法
。她又请法改会在日后进行商议时考虑委员在是次会议上所表达的意见。

IV. 区域法院及小额钱债审裁处有权审理的案件
(立法会CB(2)1067/98-99(02)、CB(2)1097/98-99(01)及CB(2)1097/98-99(02)号文件)

19.行政署长向与会各人介绍政府当局拟备的文件(立法会CB(2)1097/98-99(02)号文件)
,当中所载有关提高区域法院及小额钱债审裁处申索司法管辖权限额的建议如下 --

区域法院

  • 一般民事司法管辖权:由120,000元提高至300,000元;

  • 有关收回土地或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司法管辖权:应课差饷租值由100,000元提
    高至500,000元;及

  • 对于"有关人身伤害诉讼"的司法管辖权:600,000元。

    (上述建议与《1996年地方法院(修订)条例草案》所建议者相同。)

小额钱债审裁处

  • 由15,000元提高至35,000元。

20.委员察悉,《地方法院(修订)条例草案》曾于1996年11月提交前立法局,但其后
已失效。行政署长告知委员,申索司法管辖权限额对上一次是在1998年进行检讨,
而现时建议的增幅已顾及自上次检讨至1998年11月期间的通胀情况。政府当局认为
,现时的建议可维持司法管辖权限额的实际价值。

21.行政署长进一步表示,政府当局现正分别拟备就《区域法院条例》及《小额审裁
处条例》提出的法例修订,以实施上述建议。该等条例在若干程度上涉及针对官方
或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该等程序本应在《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的适应
化修改工作內一并予以合理化和现代化,但有关工作却尚未完成。政府当局希望委
员就下列两个方案提出意见 --

  1. 现在先提高申索司法管辖权限额,至于条例中关乎针对官方或政府提出的法
    律程序的条文,则暂时不作修订;或

  2. 待第300章的适应化修改工作完成后,再提出修订。

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认为采用首个方案,既符合公众利益,亦与政府法律适应
化计划的政策一致。若按该方案所订的做法,政府当局会在1999年 4 月向立法会提
交有关的法例修订,以落实上述建议和提出改善区域法院及小额钱债审裁处的运作
的措施。

法律专业的意见

22.委员察悉,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曾分
别就《1996年地方法院(修订)条例草案》提交意见书(立法会CB(2)1097/98-99(01)及
CB(2)1067/98-99(02)号文件)。

大律师公会

23.应主席之请,Michael OZORIO先生就政府当局的建议置评,并提出大律师公会的
主要意见,有关详情如下 --

  1. 大律师公会普遍支持提高司法管辖权限额,以反映自1988年以来的通胀情况
    ,但认为有关增幅不宜过大,以致讼费有所增加及令区域法院在审理增加的
    案件时出现延误。

  2. 大律师公会认为并无充分理由将人身伤害案件与其他非人身伤害民事案件加
    以区分。就人身伤害案件而言,高等法院制订了一份综合人身伤害案件审讯
    表,并设置独立的案件管理系统,以便加快处理该等案件。然而,区域法院
    在此方面却沒有相类的专才,亦沒有制订有关的实务指示。在区域法院的司
    法管辖权限提高后,大量人身伤害案件将会由高等法院转交区域法院审理。
    此举可能导致讼费增加,而在处理案件方面亦可能出现延误。

  3. 政府当局须澄清下列问题:对于被告人是政府的人身伤害案件,例如涉及政
    府车辆的交通意外案件,《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的适应化修改会带来甚么影
    响。

  4. 若要提高司法管辖权限额,区域法院必须采纳一套全面的新程序规则,并设
    立更先进的登记处,以处理额外的工作。目前,该等安排尚未就绪。

律师会

24. 黎雅明先生代表律师会提出下列意见:

  1. 律师会支持政府当局有关提高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额的建议(即立法会
    CB(2)1097/98-99(02)号文件第3(a)段所载的建议),但该会在上一份意见书所
    提的意见仍然适用,就是有关的司法管辖权限额应较政府当局所建议的限额
    为高。这样做才符合公众利益。

  2. 律师会暂时不会就其他事宜置评。待政府当局提出有关的条例草案后,律师
    会会一并提出意见。

政府当局的回应

25.政府当局对法律专业所提各点事项有以下回应 --

  1. 政府当局现正进行有关修订区域法院程序规则的工作,并打算在提出《区域
    法院条例》和《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的修订建议时,一并提出该等规则,
    以便立法会可研究整套建议。

  2. 将人身伤害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新限额订为600,000元是恰当的,因为该限额足
    以涵盖大部分案情较为简单而涉案各方希望可尽快获得赔偿的案件。性质较
    为复杂的案件将继续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粗略估计,约有半数人身伤害
    案件的申索款额在600,000元以下。

  3. 政府当局已透过资源分配工作取得所需的资源。有关建议一旦获得采纳,政
    府当局即可向区域法院提供额外支援,包括提供更多区域法院法官及增设一
    个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职位,而该职位须由具备有关法律资格的人士出任。

26.刘健仪议员指出,很多案件所涉及的申索款额介乎35,000元至100,000元。即使小
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限额提高至 35,000 元,该等案件仍须由区域法院审理。
由于在区域法院进行诉讼的法律费用高昂得多,有关各方最终可能放弃进行诉讼。
刘议员询问可否进一步提高有关限额,例如在70,000元以下。

27.行政署长回答时表示,现时就小额钱债审裁处司法管辖权建议的新限额,已是目
前水平的两倍有多。预期在该限额修订后,每年约有7 000宗案件会由区域法院转交
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她表示,政府当局属意采用较审慎的方法行事,以便司法制
度可适应新订的款额水平,从而确保运作畅顺。她补充,因应实际经验,政府当局
打算在日后更定期修订各级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额,例如每两至 3 年检讨一次。有
关条例现时已设有该项调节机制,当中规定可藉立法会的决议调整司法管辖权限额。

28.司法机构助理政务长补充,预期每年有7 000宗案件转交小额钱债审裁处审理,只
是保守估计。一些"隐藏的需求"或会出现,即某些人本来不会提出诉讼,但由于在小
额钱债审裁处提出诉讼的费用较低,他们亦因而提出诉讼的情况。基于以上原因,
实际增加的案件数目可能会较大。他补充,小额钱债审裁处在1998年处理的案件数
目已较1997年增加了40%。

29.行政署长告知各委员,政府当局会著手拟备各项法例修订,并会将有关修订法案
提交立法会审议。主席感谢政府当局向委员简介上述事项。

V. 在律政司刑事检控科增设一个首席政府律师职位的人员编制建议
(立法会CB(2)1067/98-99(03)及(04)号文件)

30.应主席之请,刑事检控专员向委员简介建议在律政司刑事检控科增设一个属首长
级(律政人员)薪级第3点的首席政府律师职位的背景及理由。出任该建议职位的人员
将会掌管一个新设的分科,就终审法院工作提供所需法律意见和统筹各项事宜,并
以最高水平的专业知识和讼辩技巧进行终审法院刑事法律程序。

31.刑事检控专员告知与会各人,随著1997年7月1日政权移交,终审法院开始运作,
所处理的案件远比香港回归前枢密院处理的香港案件多。在1997年 7 月至1998年12
月31日期间,已经审结的终审法院刑事案件,以及与终审法院有关的刑事案件不少
于64宗,而尚未审结的案件则有14宗。律政司预期每年平均需要处理35宗终审法院
刑事案件和25宗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证明书申请。鉴于根据律政司施政方针的目标,
律政司会处理至少90%的终审法院案件及与终审法院有关的案件,由此而产生的工
作已对刑事检控科的有限资源造成沉重压力。现时,刑事检控科共有 3 名首席政府
律师,各自负责掌管科內16个组别之中数个组别。对上一个首席政府律师职位是在
1983至84年度开设。此后,刑事检控科的职务及工作量已有改变,日渐增加,其编
制亦增加了123%。就副首席政府律师的职位数目而言,已增加了129%。为应付终
审法院刑事案件工作量增加所带来的挑战,并确保在该等刑事法律程序中有恰当专
业水平的律师代表香港政府进行诉讼,律政司认为有必要重组刑事检控科的组织架
构,并增设一个由首席政府律师掌管的分科,以处理终审法院的案件。关于首席政
府律师掌管范围扩大及职责增加的详情,以及建议开设的首席政府律师职位的主要
职责和职务,已载述于政府当局提交的文件內(立法会CB(2)1067/98-99(04)号文件)。

32.刘健仪议员质疑,律政司是否单凭增设一个首席政府律师职位,便可以自行处理
预期将会增加的终审法院案件和与终审法院有关的案件,而无须把该等案件外判予
私人执业律师。刑事检控专员回应时解释,增设首席政府律师职位是要满足公众的
期望。政府当局相信,在增设该首席政府律师职位后,刑事检控科在处理案件时可
更为灵活,并有足够能力达致其承诺的目标和提供适当水平的服务。他澄清,对于
某些由外判律师进行检控而其后须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复杂案件,原先进行检控
的律师将予留用,并继续进行有关诉讼,直至上诉案件审结为止。他进一步解释,
律政司并非要新增的首席政府律师亲自处理大部分案件。反之,他的其中一项主要
职责是提供所需的专业知识,以确保就案件进行诉讼工作前已作好充分准备,而负
责的律师亦获得适当督导和全面训练,能够以最高专业水平在终审法院进行刑事事
宜的法律程序。

33.主席询问,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验证基准为何。刑事检控专员表示,有关的验
证包括:第一,事件是否有重大而广泛的重要性;第二,事件是否有实质及严重的
不公平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提出上诉前必须向高等法院申请批准证明书;不论
获签发证明书与否,提出上诉的一方必须向终审法院申请批准提出上诉。在第二种
情况下,提出上诉的一方可直接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34.主席询问,律政司承诺自行处理90%的终审法院案件,此举与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提出政府应将法律工作外判予拥有更广泛专才的私人执业律师处理 ( 甚至可让海外
讼务律师在终审法院进行法律程序 ) 的见解有否矛盾。刑事检控专员回答时表示,
就刑事案件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无须聘用海外律师代表政府出庭应讯。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所指的可能是宪法及海事法等方面的专才,而精通该等法律范畴的律师可能
在本地较为缺乏。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补充,在回归前后,律政司內的讼务律师
曾在最高级别法院进行不同的刑事法律程序,并已显示出他们有能力在枢密院席前
进行诉讼。自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以来,在刑事法范畴內提出的爭论均可由私人执业
大律师及律政司处理,无须借助海外律师的专才。

35.政府当局回答何俊仁议员的提问时表示,市民较易将案件提交终审法院审理,显
然是终审法院案件和与终审法院有关的案件数目增加的原因。过往,上诉案件须交
由远在英国的枢密院审理,并要在当地延聘律师进行诉讼,致令很多市民沒有将案
件提交至最高级别的法院审理。现时,终审法院可谓"近在咫尺",相比之下,提出
上诉的费用低很多,而且较为方便。在1998年,终审法院案件的数目显著增加,显
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终审法院抱有信心。

36.刘健仪议员自有关文件得悉,实施该人员编制建议后,预期在外判案件方面可节
省255万元,但该建议每年额外增加的平均费用合共超过300万元。她质疑在外判案
件方面节省的费用是否足以支付额外增加的费用。

37.律政司副政务专员( 行政 )表示,该文件载述的数据是因应库务局在拟备人员编制
建议时所用的方法而提出的,即按薪级中点薪额估计实施该项人员编制建议所节省
的金钱及增加的年薪开支总额。此外,节省 255 万元属于非常保守的估计,因为该
数额是预期透过开设首席政府律师职位的建议最低限度可以节省的开支。

38.涂谨申议员询问,出任建议的首席政府律师职位的人员会按常额及可享退休金条
款聘用,抑或按合约条款聘用。政府当局表示,就法律/司法类部门而言,首长级
(律政人员)薪级第3点的职位属晋升职级,按照正常委任程序,该等部门的人员会获
邀提出內部申请。实际委任的条件须以当时规管公务员的委任的规则为准。

39.主席表示,由于在终审法院进行刑事上诉事关重大,绝不能够因工作量及节省金
钱方面的考虑而使服务质素下降。当局最首要的工作是著意培训有关专才。她请政
府当局听取各委员在会上表达的意见,然后才商定其建议供人事编制小组委员会考
虑。

40.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