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631/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10月20日(星期二)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副主席)
李柱铭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缺席委员:

何俊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项的讨论

律政司司长
梁爱诗女士

律政司政务专员
林瑞麟先生

副律政专员
欧义国先生

参与议程第IV(a)项的讨论

署理财经事务局局长
黎高颖怡女士

财经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陈秉强先生

署理政制事务局副局长(一)
叶文娟女士

民事法律专员
溫法德先生

行政署长
尤曾家丽女士

助理行政署长(二)
罗淑佩女士

参与议程第IV(b)项的讨论

署理政制事务局副局长(一)
叶文娟女士

行政署长
尤曾家丽女士

助理行政署长(二)
罗淑佩女士

民事法律专员
溫法德先生

副律政专员
欧义国先生

法律政策科高级政府律师
梅基发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香港大律师公会

戴启思先生

香港律师会

何志强先生
高育贤女士
Jeremy PARR先生
冼达能先生
施慧明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助理秘书长2
林郑宝玲女士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律政司司长简介行政长官1998年施政报告
(《律政司施政方针》小册子;律政司司长致辞全文)

应主席之请,律政司司长向委员讲述律政司的施政方针、在过去12个月实现历年各
项承诺的工作进度,以及该部门在将来会实施的新措施。

2. 律政司司长继而回应委员提出的问题。

法治

3.李柱铭议员举出了下列两个事例,他认为该等事例足以令人质疑律政司司长表示
,一如既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言论 --

  1. 新华社在处理刘慧卿议员查阅资料的要求时,未有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
    例》(第486章)(下称"第486章")的规定,但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
    政府却决定不检控新华社;

  2. 就法律适应化的工作方面,临时立法会在1998年 4 月通过对法例作出的修订
    ,即将《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下称"第1章")第66条对"官方"的提述修改
    为"国家",容许某些国家机关不受法律约束。此做法与《基本法》第二十二
    条的精神相违背,该条文规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4.律政司司长回应上述(a)项时表示,根据《基本法》,律政司全权负责进行刑事法
律程序。律政司在决定是否进行检控时,必须考虑多个因素,其中包括:是否有充
分证据足以支持进行刑事法律程序、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以及提出法律程序
是否合符公众利益。律政司是按该等原则来处理新华社的案件。她表示,根据普通
法,人人皆享有与律政司司长相同的权利,提出刑事检控。至于李柱铭议员提及的
案件,由于有关的私人检控正在进行中,她不宜在现阶段作出评论。

5.关于法律适应化修改方面,律政司司长表示,在1997年 2 月23日通过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
港原有法律的决定,在采用香港原有法律,以及如何根据《基本法》解释与香港作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下称"中国") 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不符的词句等事宜上,订明应
使用的原则。根据《香港回归条例》,该等原则已制定为本地法例。因应该等一般
原则,当局在第 1 章增订更详细的释义原则。律政司司长表示,将第 1 章第66条对
"官方"的提述修改为"国家",保留了法例原有的意思,亦符合普通法原则。

6.李柱铭议员表示,在1997年7月1日前,除非某条例明文规定对"官方"具有约束力
,否则该条例对"官方"不具约束力;其原因在于香港当时为英国殖民地。然而,香
港现在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四及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区
政府及所有中国驻香港机构均须遵守香港特区法律。他认为,以"国家"取代第 1 章
第66条的"官方"并不正确,因为如此一来,在"国家"一词定义范围內的中国机关及
香港特区政府便不受法律管辖。有关的适应化修改违反了《基本法》第二十二及六
十四条的精神。

7.律政司司长回答谓,就第 1 章第66条所作的适应化修改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二
条。某些条例只对某几类人士或团体有约束,而不约束其他类别人士或团体,亦不
应解释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8.李柱铭议员指出,行政长官曾提及新华社的事件在技术上违反了第 486 章。主席
及李柱铭议员询问,在技术上违反法例有何所指,以及在技术上违反法例是否无需
被检控。律政司司长回答谓,第 486 章订有条文,规定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可在若干
指定情况下,经考虑案件的情况后,拒绝对投诉采取行动。在决定是否进行检控时
,律政司司长须考虑案件的胜诉机会及其他有关因素,包括公众利益等。律政司司
长请委员参阅律政司在1998年 3 月发出的《刑事检控政策》小册子,当中载述律政
司在决定是否提出法律程序时须予考虑的一般原则及其他因素。她补充,在一般情
况下,律政司不会公开其对某案件不进行检控的理由。

9.刘慧卿议员认为,政府不起诉胡仙及新华社的决定,引起了本港及外地广泛关注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香港是否得以维护的问题。她表示,为释除公众的关
注,政府应就其在该两宗案件的决定作出更详尽的解释。关于新华社一案,她询问
,新华社在"国家"的定义范围內是否政府决定不提出检控的考虑因素之一。

10.律政司司长表示,就新华社一案,指称其违反第 486 章的事件在1997年7月1日前
发生,而对第 1 章第66条的适应化修改则是在回归后才生效。政府的决定与适应化
修改的工作绝无关连。她补充,个人地位在政府作出是否进行检控的决定中并无重
要性。

11.关于私人检控方面,涂谨申议员提及一宗近期发生的案件。该宗对政府官员滥用
职权提出的私人检控,经律政司司长接管后,有关的程序便告中止,以致有关人士
沒有机会再自行进行检控。涂议员询问律政司司长依据甚么原则决定介入私人检控
,特别是在决定接管后再中止某宗私人检控的程序。他认为,为维护社会公正,即
使律政司司长认为政府沒有足够理据进行检控,有关的人士亦应有权决定是否继续
进行私人检控程序。

12.律政司司长回覆谓,《刑事检控政策》已明确订明,每个市民皆可提出或进行私
人检控。但在特别情况下,律政司司长有权接管私人检控程序,以及决定继续或中
止某宗私人检控程序。她表示,在涂议员提到的案件中,由于涉及对公职人员的法
律诉讼,政府曾征询独立的法律意见。政府所得的意见是不应进行检控。她表示,
有关案件情况特殊,涉及无理纒扰的诉讼。政府已全面考虑案件的胜诉机会,而政
府在行事时已遵守《刑事检控政策》订明的指引。

13.主席认为,案中即使涉及无理纒扰的诉讼或滥用法律程序,亦应交由法庭判决,
而不应藉律政司司长介入而将程序中止。律政司司长回答主席时表示,律政司在接
管有关案件及决定中止检控程序前,曾征求独立的法律意见,而该意见认为不应就
案件进行检控程序。

14.律政司司长补充,为使事务委员会及公众人士得以公平地评估政府对上述案件的
决定,刑事检控专员可在日后的会议上向委员简介刑事检控政策及有关事宜。

律政司內高级职位的任命

15.刘慧卿议员在提及填补律政司內高级职位的问题时告诫谓,若获任命的人士具有
强烈政治背景,或会打击公众对法律制度的诚信及独立性的信心。主席补充,若政
府任命具有政治身份的公职人员,可能会引起公众关注该人员是否会公正及独立地
履行其职务。

16.律政司司长回应谓,政府不应基于个别人选的政治意见而不考虑任命其出任政府
职位。现时的制度有足够保障措施,以确保不会有角色冲突的情况出现。根据约束
所有公务员的《公务员事务规例》,若公务人员担任的某些职位被视为会与其妥当
地履行公共职务有冲突,该人员必须放弃引起该冲突的职位。律政司政务专员补充
,就某职位进行甄选时须予考虑的因素,包括候选人的能力、工作经验及专业能力
。为确保不会有任何利益冲突,候选人的背景亦须予考虑。

17.李柱铭议员问及律政司司长有否推荐某名人士出任法律政策专员之职,律政司司
长回应时表示,该职位的招聘工作紧遵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候选人是否适合获任
命出任某职位,并非由她个人来决定。

送达法律文件

18.主席问及,关于香港特区政府与中国內地之间送达法律文件的安排,有何进展。
律政司司长回答谓,双方已就此事进行商讨。政府当局正与內地司法部门讨论最高
人民法院可怎样协助统筹香港与其他內地司法部门之间送达往来文件的工作。她补
充,双方会在下个月再作讨论,以商定具体细节,当局并希望双方可在年底前草签
正式协议,以颁布各项安排。

19.律政司司长回答李柱铭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在香港特区的诉讼一方可委任內地的
律师在当地送达法律文件,在大陆的诉讼一方亦可相对地采用这种做法。她不肯定
在香港的本地律师可否亲自在內地向诉讼另一方送达文件。

移交刑事罪犯的司法互助安排

20.涂谨申议员在提及近期发生的德福花园谋杀案时表示,据报道,中国有关当局拒
绝移交涉嫌谋杀犯,理由是该疑犯为內地中国公民。他询问,香港特区政府有否寻
求将该疑犯由內地引渡回港受审。

21.律政司司长回应时表示,根据《中国刑法》第七条,倘有关罪行可判处监禁 3 年
以上,中国对于在其领域外犯刑事罪行的公民有治外法权。她相信该条文在德福花
园一案亦适用。她进一步表示,应否就个别案件要求其他司法管辖区移交逃犯是有
关政策局及部门的政策事宜。鉴于香港特区与內地机关并沒有任何关于移交罪犯的
协议,香港特区向內地机关要求移交有关疑犯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

22.律政司司长补充,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沒有讨论过香港特区与
內地机关的司法互助事宜,因为中方当时认为该事属內政事务。此事现时正由负责
的政策局,即保安局加紧处理。但由于香港特区与两地的法制有所不同,特别是在
死刑方面,双方仍未就跨境移交罪犯的安排达成双边协议。她强调,跨境罪案是备
受极大关注的问题,双方政府正尝试制订移交罪犯的必须安排。她又强调,双方达
成的任何协议均须符合维护香港特区及內地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会后补注:保安事务委员会将在1998年12月3日的会议上讨论"与內地作出的移
    交逃犯安排"的议项。)

23.刘慧卿议员询问,虽然双方未有正式协议,但事实上內地曾否将一些罪犯移交回
港。律政司司长回答时表示,由保安局作出回应会较为适当。

24. 主席多谢律政司司长就施政报告向事务委员会发言。

II. 通过1998年9月15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428/98-99号文件)

25. 1998年9月15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I. 下次会议讨论事项
(立法会CB(2)436/98-99(01)号文件)

26.委员同意在1998年11月17日举行的下次例会上讨论下列事项 --

  1. 在律政司增设总法庭检控主任的职级;及

  2. 刑事检控政策。

IV. 覆检法例的约束力

  1. 与证券有关的法例对政府的约束力

  2. (立法会CB(2)436/98-99(03)号文件)

    27.应主席之请,民事法律专员简介参考文件(立法会CB(2)436/98-99(03)号文件)
    的重点,该文件撮要地介绍与证券事务有关的12条法例的主旨,并指出它们
    的约束力。他表示,当局在审阅有关的条例后得到的结论,是该等法例对国
    家(包括政府),无论藉明文规定或必然含意显示的方式,均不具约束力。

    28.涂谨申议员表示,继政府于1998年 8 月在证券及期货市场作出干预,并鉴
    于政府持有大量股份,政府的角色实际上已由规管者变为"市场参与者"。他
    询问应否覆检与证券有关的法例的约束力,特别是该等法例应否由于必然含
    意显示而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29.李柱铭议员请委员留意《证券条例》(第 333 章)第135条,该条文就在联合
    交易所造成虛假市场及有关的交易事宜作出规定;他认为,政府在 8 月份的
    活动可能受该条文的规定管限,即使政府的行动一如其公开表示,只是旨在
    "惩罚外国操纵者"。李议员质疑,就政府买入证券的活动而言,为何政府在
    放弃其应有的规管者角色后,并沒有由于法例的必然含意显示而须受约束。

    30.民事法律专员回应时表示,在法律上,政府当局的结论是该等法例对政府
    不具约束力。他表示,枢密院在Province of Bombay 诉 Bombay Municipal
    Corporation [1974] AC 58 一案的裁决中提出的验证是,倘法例并无明文规定,
    则只有在"(法规的用词)明确显示除非官方须受约束,否则该法规的正面作用
    必全被破坏"的情况下,才可暗示该法规有约束官方的意图。他表示,"市场
    参与者"一词未能准确反映政府干预行动的性质。政府的行动旨在确保香港
    货币市场及财经体系维持稳定。在此事的特别情况下,他不认为若法例对政
    府不具约束力,法例的运作会全被破坏。故此,由于必然含意显示对政府有
    约束力的情况不会出现。

    31.冼达能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他认为政府既然持有大量股票,便须受有关
    的法定规定约束,例如有关披露利害关系的规则。否则,政府会对其他私人
    机构投资者的利益构成妨害,他们有权知道某公司的大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否
    正在市场上进行活跃交易。若非如此,则有关法例的基本目的,即确保所有
    投资者在公平的环境下投资,以维护市场的整体利益,便会变得沒有意义。
    刘慧卿议员亦赞同冼达能先生的意见。她询问,应否因应政府在偏离其原有
    的规管者角色后扮演的新角色,对有关法例加以修订。

    32.署理财经事务局局长应主席之请作出回应时表示,财政司是根据《外汇基
    金条例》(第66章)的规定行使其权力,在8月份进行入市行动。鉴于根据有力
    证据显示,证券及期货市场之间有操控情况出现,在当时严重威胁本地财经
    市场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政府于是采取行动,以期恢复市场的秩序,保障公
    众利益。政府认为,根据当时的特别情况,披露政府持有股票的组合会减低
    其行动的成效。

    33.署理财经事务局局长补充,须视乎政府的行动的后果来决定须否对法律作
    任何修订,抑或藉其他方法消除公众的关注才较为适合。她表示,政府当局
    已向立法会解释其行动的背景及理据,大部分立法会议员对政府的行动均表
    示支持。她进一步表示,政府正筹备成立投资公司管理其股票投资组合。该
    公司将根据《公司条例》的规定成立,并受有关法例的规定管限,与在香港
    进行相类业务的其他公司无异。

    34.署理财经事务局局长回覆刘慧卿议员的问题时表示,作为政府储备一部分
    的土地基金,其资产包括本地及海外的股票。

    35.戴启思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他认为在考虑某条例应否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时,政府干预市场的动机完全无关重要。他指出,应针对政府的行动本身作
    出考虑,即有关行动显然是政府须履行的职务,抑或只是一般的合约职能,
    而基本的合约原则对其适用。他认为,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买卖活动似乎不是
    政府的正常职务,而只是一般的经济活动。政府若选择进行此类活动,或会
    被认为须受规管此等活动的法例监管。

    36.民事法律专员回应谓,依据第 1 章第66条的规定,法例是否对政府具有约
    束力与政府在特定情况下履行的职能无关。法例对政府的约束力亦与合约订
    明的一般义务不同。他表示,与证券有关的法例对政府不具约束力的结论与
    在香港适用的普通法原则一致。

    37.何志强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外汇基金条例》( 第66章 )的现有条文确实
    授权政府在合理情况下动用基金。再者,普通法亦确认,除非法例明文规定
    或由于必然含意显示,否则官方不受法例约束。与证券有关的法例并无明文
    规定对政府具有约束力。他认为,该等法例应否予以修订,使其亦对政府具
    有约束力的问题,最终须由立法会决定。

  3. 对政府具有约束力,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机关却不具约束力的条例

  4. (立法会CB(2)415/98-99(01)、CB(2)415/98-99(02)、CB(2)415/98-99(03)及
    CB(2)436/98-99(02)号文件)

    38.行政署长告知与会各人,对于17条明文规定对"政府"具约束力,但沒有订
    明是否亦适用于驻港"国家机关"的条例,政府当局已完成初步覆检。根据覆
    检的初步结果,从政策方面来说,国家机关及其人员须遵守以下15条例 --

    1. 《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

    2.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

    3. 《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

    4. 《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

    5.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

    6. 《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

    7.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第466章)

    8. 《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

    9.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第499章)

    10. 《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490章)

    11. 《专利条例》(第514章)

    12. 《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

    13. 《仲裁条例》(第341章)

    14. 《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

    15.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

    39.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会就该15条条例进行跟进工作,研究所需的修订
    。在研究过程中,政府当局亦会考虑有关修订建议应否包括任何豁免条文。

    40.行政署长补充,《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只适用于个人 ( 即社会
    工作者),并不适用于其雇主。因此,该条例与"政府"或"国家机关"无关。余
    下尚待覆检的条例,即《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较为复杂。政府
    当局在提出任何建议前,须详加研究。

    41.涂谨申议员询问,当局在研究就第486章制订豁免条文(如有的话)时,有关
    国家安全的事宜是否考虑因素之一。行政署长答允待该条例的覆检工作完成
    后,即会向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42.行政署长回覆李柱铭议员时表示,一如立法会CB(2)436/98-99(02)号文件所
    载,有36条条例适用于"政府",但沒有订明适用于国家机关。她表示,若委
    员有意得知有关资料,政府当局乐意解释该等法例的有关详情。

    43.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在适当时间告知事务委员会其建议上文第38段载列的法
    例应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具约束力的原因,以及整项覆检工作的进展,包括
    第486章的覆检工作。

V. 特别会议

44.委员同意在1998年11月2日下午4时30分举行特别会议,讨论下列事项 --

  1. 覆检对政府具有约束力,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机关却不具约束力的条
    例;及

  2. 法律适应化计划。

45.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5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