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966/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1月22日(星期五)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副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I项的讨论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单格全先生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法律改革委员会副秘书
冯岑苑贞女士

法律改革委员会高级政府律师
薛佳仪女士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司法机构政务长
戴婉莹女士

司法机构秘书
朱傅金女女士

总司法书记(高等法院登记处)
罗能万先生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司法机构政务长
戴婉莹女士

司法机构秘书
朱傅金女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邀请律政司司长就其较早前在《英文虎报》一案中决定不检控胡仙女士作出
公开声明


主席告知与会各人,临时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曾在1998年 3 月23日举行特
别会议,讨论夸大《英文虎报》发行量的欺诈案。律政司司长当时表示,她希望在
案件审结后可以就该案发表公开声明。在法院于1999年1月20日就该案宣告3名被控
人被定罪的判决后,事务委员会会秘书曾按她的指示,在1999年 1 月21日致函邀请
律政司司长出席是次会议,以便向事务委员会解释其为何决定不检控列为同案串谋
人的胡仙女士。律政司司长其后回覆,她将不能出席是次会议作出解释,理由已载
于其向报界发表的声明中,就是"律政司会小心研究裁决理由,并会考虑负责检控
的律师对该案的报告……至于何时发表(有关较早前决定不检控胡仙女士的)声明,
则要视乎有人可能就定罪判决提出上诉,而因此需要考虑的事宜。"主席就应如何
跟进此事征询委员的意见。

2.李柱铭议员表示,他不同意律政司司长作出解释的时间须顾及 3 名被定罪人士提
出上诉的可能性,因为即使该3名人士提出上诉,律政司司长就检控涉案第4名人士
所作的声明,绝不会影响他们的利益。他进一步指出,最近报章上声称有关胡仙女
士向廉政公署作供的报道,令人极为质疑律政司司长决定不检控胡仙女士是否恰当
。他认为,为消除公众对律政司司长的决定动搖了港人对香港法治的信心的关注,
事务委员会邀请律政司司长就该案作出解释实在刻不容缓。

3.鉴于该案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委员普遍赞成应促请律政司司长尽早向事务委员
会作出解释。应委员要求,法律顾问扼要解释了根据《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
行使传召政府官员在立法会委员会席前作供的权力的程序。

4.经进一步讨论后,主席总结,秘书应代表事务委员会再致函律政司司长,表达委
员对该事的关注,并请律政司司长再考虑何时可尽早向事务委员会作出解释。委员
同意,在律政司司长作出回覆前,主席应在同日下午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有关该事件的进展。

II. 《1999年释义及通则(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CB(2)1127/98-99(01)号文件)

5.应主席之请,政府当局阐释《1999年释义及通则(修订)条例草案》的內容。该法案
旨在落实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提出的建议,准许使用外在材料解释法例。
法改会的主要建议是以澳洲在1984年就《1901年法令释义法令》增订的条文为蓝本
,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增订第19A条,以订立有关使用外在材料解释法例的
法律准则。建议增订的第19A条规定,若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有歧义或语意含糊,或
在顾及有关上下文时该条文所表达的一般涵义是会导致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则可
考虑使用并非该条例一部分但有助于确定该条文涵义的材料(即"外在材料")来确定该
条文的涵义。

6.主席询问,建议的法例修订是否旨在编纂Pepper v Hart(1992)一案所订有关在解释
法例时准许使用外在材料的原则及准则。该套准则的要点如下 --

    "在不抵触任何国会特权的前提下,应放宽不采纳国会资料作为解释法例的辅
    助工具的规则,容许在下列情况下参考该等资料:(a)法例有歧义或语意含糊
    或导致荒谬的结果;(b)用以释义的材料是部长或其他法令草案倡议人作出的
    声明(如有需要,亦包括为了解该等声明和其效用而须予参考的其他国会资料)
    ;及(c)用以释义的该等声明意思清晰。"

7.政府当局回覆,虽然法案提出的修订建议建基于Pepper v Hart所订的准则,但却超
越了Pepper v Hart的范围,藉以澄清可使用的外在辅助工具类别及使用该等工具的情
况。政府当局请委员注意其所提供文件(立法会CB(2)1127/98-99(01)号文件)的第16段
,当中载述第1章拟议第19A条将会列出的各项外在材料,以便为立法者、法官及法
律执业者提供有用的参考资料,让他们知道有何相关的可靠材料可协助他们解释有
歧义或语意含糊的条文。政府当局补充,所列举的项目并非无所遗漏。

8.李柱铭议员询问,在扩大Pepper v Hart一案的原则后,香港在法例释义方面便会变
成先行者,此做法理据何在。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覆,现时本港在应用Pepper v
Hart方面的情况并不明确。虽然Pepper v Hart扩阔了可使用的外在辅助工具范围,但
却沒有澄清该等工具可在甚么情况下使用。此外,Pepper v Hart一案较为著重由提交
法案的官员或议员在动议二读时所作的发言,而对于其他可能亦极为有用的材料,
例如与立法会法案委员会相类的委员会或法律改革委员会提交的有关报告书,则给
予较轻的分量。因此,就上述情况而言,Pepper v Hart一案在解释法例方面实际上并
沒有向法庭提供足够指引。再者,法庭可能需要很长时间,才可以就解释法例时使
用及衡量外在辅助工具一事,发展出一套完整的司法规则。因此,订立有关法规,
以节省时间及法律费用,是较佳的做法。政府当局补充,建议的修订法案大致上依
循澳洲的模式,但澳洲有关法例的范围更广泛。就本地的情况而言,法庭并非一定
要使用外在材料,而第1章建议增订的第19A条亦会订明使用外在材料所须通过的验
证。

9.法律改革委员会高级政府律师表示,根据澳洲的模式,外在材料不但可协助解释
法例,亦可用以确定法例的涵义。在咨询期间,该建议曾引起不少关注,因为可能
导致有关规则被滥用,以及诉讼各方在法庭席前提交大量无用的材料。因此,法改
会并沒有提出有关的建议。

10.李柱铭议员提出告诫,并表示在作出跟随澳洲的先例和超越Pepper v Hart一案所
订准则的决定时,必须加以慎重考虑。他表示,举例而言,根据普通法已确立的原
则,订立合约双方的意向须从该合约本身的內容加以确定。按同一道理,法例释义
的整体目的,是让法庭按某条例本身而非参考其他或许不可靠或无关的外在材料,
以解释该法例的意图。他指出,香港与澳洲的情况有所不同。在香港,政府当局在
立法机关中并非占多数议席。因此,作为大多数法案的倡议人的政府当局,其提出
某法案的意图或许有别于通过该法案的立法会的意图。然而,根据第 1 章建议增订
的第19A条,很多在政府当局控制范围內的外在材料变得非常重要,而法庭便须按
政府当局的意向解释法例。李议员认为应限制或非扩大外在材料的应用范围。

11.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第1章的拟议第19A条所载的外在材料范畴较Pepper
v Hart更为广泛,后者所针对的重点是法案倡议人动议二读时所作的发言。因此,现
行的建议是更为谨慎的做法,因为法庭可以有较大权限,决定从客观上应考虑甚么
材料,以协助评估某项有歧义或语意含糊的法例条文的真正意图。他补充,政府当
局既然在立法会中并非占多数议席,便要在法律政策上提出更充分的理据,才可使
某立法建议在立法机关获得过半数票通过。

12.主席及李柱铭议员认为,在法例中就外在材料订出一个冗长但并非无所遗漏的列
表,实际上不会使法律的释义更为明确,反而会造成更大混乱。何俊仁议员赞成此
意见,并表示过往已有很多行之有效的原则,为法庭在解决法规的条文有歧义时提
供指引,而Pepper v Hart只是该类原则的其中一项。他质疑有否需要再扩大有关范
围。他补充,在法例释义上如需参考更广泛的外在材料,则一般市民在沒有法律意
见的情况下便更难了解法律。

13.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拟议修订旨在确保在某法例条文的措辞并非简单易明,而
且沒有明确反映法律真正意图的情况下,法律的理解更为确切。根据澳洲及英国的
经验,法官在使用外在辅助工具时极为谨慎,而法庭亦曾拒绝考虑有关人士在国会
的委员会上临时作出的评论,因为该等评论有欠公允,故此全无分量可言。

14.李柱铭议员注意到,虽然澳洲的模式订明可使用不同外在辅助工具解释法例,但
当地法官实际上仍然依循Pepper v Hart的基本规则,只限使用动议二读时所作的发言
。他表示,香港已采用Pepper v Hart一案的原则,而进一步扩大有关范围的建议似乎
亦无充分理据支持。主席表示,现时的修改建议归属一个正在发展的法律范畴,对
于编纂法规以载列各项外在材料是否适当,仍未有定论。主席预期,在有关法案提
交立法会后,有必要成立法案委员会就上述事宜详加研究。她请政府当局考虑委员
在是次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项。

15.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主席时表示,政府当局拟在1999年 3 月向立法会提交
上述法案。

III. 重组架构及增设副司法常务官职位的建议

(立法会CB(2)1127/98-99(02)号文件)

16.主席请司法机构政务长解释立法会CB(2)1127/98-99(02)号文件所载的人员编制建
议。

17.司法机构政务长介绍有关建议时表示,根据司法机构辖下高等法院聆案官办事处
的现行编制,共有 5 名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他们奉委出任聆案官,在內庭聆讯
非正审和简易程序的申请,以及在法庭处理各类法律程序。他们亦会协助高等法院
司法常务官执行各项法定、法律和类似司法职务。副司法常务官职级的检讨对上一
次是在1995年进行。此后,高等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数目不断增加。近期经济逆转
,使情况更为严重。司法机构认为,高等法院聆案官办事处现时的高等法院副司法
常务官编制,不足以应付与日俱增的工作量。此外,现时聆案官的职责分工,与外
国司法管辖区采用现代案件管理的趋势脫节。司法机构在作出检讨后提出下列各项
建议 --

  1. 开设一个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职级,每月薪酬为127,900元至135,550元;

  2. 将现有的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每月薪酬为136,400元至144,750元)改为高等
    法院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及

  3. 开设5个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常额职位,每月薪酬为127,900元至135,550元
    ,并删除两个高等法院高级副司法常务官职位(每月薪酬为136,400元至
    144,750元),以作抵销。

司法机构政务长表示,为了更清楚反映聆案官所需承担的职责,上述涉及重组副司
法常务官职级的编制建议实在是有必要的。为使在高等法院成功发展的人身伤害案
件审讯表的案件管理工作,可用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应付民事及刑事上诉案
件等其他重要工作,在8位副司法常务官中,有3位会获委派为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由于副司法常务官此一新设职级等同区域法院法官的职级,故此在高等法院登记处
和区域法院之间的司法人员可灵活和有效地作出调配。司法机构认为,轮流负责高
等法院登记处和区域法院的职务对法官的培训和发展均有好处。再者,增设 5 个与
区域法院法官同级的副司法常务官职位,可使有意从事民事法律工作的裁判官及私
人执业律师获聘任为聆案官,而无需先要出任区域法院法官。

18.李柱铭议员表示,根据修订《区域法院条例》以增加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款额上
限的建议,部分民事案件(例如人身伤害案件)会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转交区域法院审
理。他询问,该建议会否影响政府当局有关在高等法院增设建议数目的副司法常务
官职位的理据。

19.司法机构政务长回覆,讨论中的人员编制建议已顾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款额上
限的更改可能对高等法院工作量带来的影响。高等法院现时及预计处理的民事案件
数目均足以支持净额增加3个副司法常务官职位的建议。就政府当局的文件第4段中
有关工作量增加的资料,司法机构政务长表示,根据最新数据,1998年全年在高等
法院登记处展开的诉讼为34 000宗,较1997年的数目增加了约50%。

20.涂谨申议员认为在聆案官席前进行的內庭聆讯数目增加,部分原因可能是在法庭
上使用中文的情况更为普遍,以及当事人并无律师代表的案件数目续有增加。他补
充,以法律援助上诉(成功机会)案件为例,根据现行的一般內庭案件排期表,处理
该等案件的时间一般不准超过10分钟,似乎不足以全面审理有关案件。法律援助申
请人间中亦会就此提出投诉。他希望在增设有关职位后,法庭可以更妥善处理案件。

21.司法机构政务长保证,司法机构所有司法及非司法人员均以公众利益为重,并会
尽可能提供协助。然而,根据现行一般內庭案件排期表的聆讯时间安排,加上诉讼
人亲自应讯的案件数目大增,延长聆案官每次聆讯的时间并不可能,否则逐步改善
案件排期候审时间的目标便不能达到。现时有关重组架构及增加职位的建议,只为
达到早前提述的各项目标;议员不应将之视为对现行案件排期制度及其运作模式提
出的重大改革。司法机构政务长补充,在聆案官席前进行的聆讯数目增加,与在法
庭上增加使用中文的情况并无直接关系。

22.何俊仁议员察悉,由于近期经济逆转,高等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数目不断增加的
情况更为严重。他询问,在经济复苏后,高等法院的额外人手需求会否舒缓。司法
机构政务长回应时表示,若经济情况有所改善,若干类别案件(例如劳资纠纷引起的
申索)的数目预计将会减少。然而,在高等法院展开的民事诉讼总数,以及案件的复
杂程度预计会继续增加。她表示,司法机构在过去一段时间已详细考虑此事,并在
顾及所有因素后提出目前的建议。她表示,若不同范畴的工作量在短期內有所增减
,司法机构可透过內部重新调配资源有效地作出处理。

IV. 检讨特委裁判官职系的薪级表及司法人员薪级表
(立法会CB(2)1127/98-99(03)号文件)

23.应主席之请,司法机构政务长向委员简介下列建议 --

  1. 因应司法机构对特委裁判官职系进行检讨的结果,将特委裁判官职系的薪级
    由56,540元至59,325元调整为由56,540元至66,800元;及

  2. 确立一个有指定薪级点的司法人员薪级表,并涵盖上文(a)项的修订建议。

24.上述建议的理据详载于立法会CB(2)1127/98-99(03)号文件。司法机构政务长特别
请委员注意下列各项有关特委裁判官职系的主要改革建议 --

  1. 日后应委任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为特委裁判官。

  2. 特委裁判官将不再是终身职系。新的特委裁判官将以为期 3 年的可续期合约
    形式委任,服务以3至4个合约为限。他们并须竞逐常任裁判官的职位。司法
    机构预期大部分特委裁判官可在第二个合约结束前获晋升为常任裁判官。

  3. 特委裁判官职系的薪级表应计及新入职者所需具备的法律专业资格,并反映
    该职系最多可获委任的合约期和有关的职责。现时特委裁判官职系的薪级表
    应相应增加 3 个薪级点。具法律专业资格人士的入职点应为该薪级表的第二
    个薪级点。

  4. 沒有具备法律专业资格的现职特委裁判官将在现有架构下继续服务。但他们
    不会因调整薪级表而自动受惠。司法机构会鼓励他们以兼读形式取得法律学
    术资格,藉此增加专业知识。他们只会在取得法律专业资格后,才可按新薪
    级表获增薪。在申请常任裁判官职位时,沒有具备法律专业资格的现职特委
    裁判官可获豁免须具备法律专业资格的要求,他们在取得学术资格并具有所
    需的5年裁判官经验后便可申请该职位。

25.主席表示,由于所处理的案件愈见复杂,特委裁判官近年的职责日趋繁重。即使
是看似轻微及直接的案件,被告人亦会就法律问题提出爭辩,此情况渐趋常见。故
此,沒有具备法律专业资格的特委裁判官更加难以妥善处理涉及法律爭论点的案件
。司法机构政务长同意主席的观点,并表示此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何司法机
机认为特委裁判官应具备更多法律知识,而新委任的特委裁判官应具备法律专业资
格。然而,她补充,司法机构可委任沒有法律专业资格的特委裁判官的做法有一定
灵活性,有助维持稳定数目的特委裁判官,特别是在日后经济复苏时,聘用具法律
专业资格人士出任特委裁判官可能会有困难。她表示,大部分现职特委裁判官是以
常额及可享退休金的条款聘任,他们大多曾经任职司法书记及法庭传译主任。

26.司法机构政务长回覆主席的问题时表示,已有一位现职特委裁判官取得法律专业
资格。

27.主席指出,随著本地接受法律教育的人数不断增加,香港现时执业律师的数目远
较17年前设立特委裁判官的职位时为多。她支持特委裁判官的新入职者应尽可能是
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她认为司法机构的建议合理,并可在加强特委裁判官职系
的专业性和保持现职者的利益及事业发展之间取得平衡。

28.主席在提及司法人员薪级表时表示,她认为该薪级表应与适用于政府当局行政部
门的总薪级表/首长级薪级表脫钩,以反映司法机构的独立地位。司法机构政务长
澄清,文件中附件 4 载列总薪级表/首长级薪级表,只作为参考之用。她解释,现
时司法人员的薪级只以绝对金额标示,并沒有指定薪级点。在行政上,若确立一个
有指定薪级点的司法人员薪级表,则在提述不同职级及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及司法
人员的薪金时会较为方便。

29. 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