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556/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2月25日(星期四)
时 间 :下午4时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曾钰成议员(副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列席议员 :

李卓人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I项的讨论

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
麦清雄先生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叶文娟女士

律政司署理法律政策专员
欧义国先生

律政司副民事法律专员(法律意见)
赖应虒先生

副行政署长
赵崇帼女士

助理行政署长
罗淑佩女士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副行政署长
赵崇帼女士

助理行政署长
罗淑佩女士

法律援助署署长
陈树锳先生

法律援助署政务统筹专员
赵婉珠女士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副行政署长
赵崇帼女士

司法机构助理政务长
梁振荣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罗淑佩女士

政务主任(行政)
黃珮玟女士
应邀出席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参与议程第II项的讨论

陈文敏先生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陈文敏先生

香港律师会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何志强先生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下次及其后各次会议的讨论事项
(立法会CB(2)1324/98-99(01)号文件)

委员同意在1999年3月23日举行的下次例会上讨论下列事项

  1. 香港律师及中国委托公证人在中国房地产交易中的角色及操守;及

  2. 刑事法中公众利益的辩护。
关于上述(b)项,法律顾问表示,应委员在1999年1月19日上次会议上所提要求,秘书处已就有关问题进行初步研究。研究结果显示,在现行法例中,"公众利益的辩护"并无一般定义,而在刑事法中,一般免责辩护并无公众利益辩护一类。他表示,就现时所讨论的问题而言,"公众利益的辩护"一词解作被控人可藉提出被禁止的作为是基于公众利益而作出,作为其获免除刑责的辩护。据此解释,他在现行法例中举出下列可视为以公众利益作为法规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的例子
  1.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30条;

  2.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第28条;及

  3. 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令》第180条。
2. 委员同意,事务委员会应首先就非法披露资料的罪行进行讨论,以研究有否充分理据就该等罪行引入以公众利益作为免责辩护。

3. 刘健仪议员注意到,关于非法取用电脑罪行的《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必须证明犯罪者在作出其作为时,有使其本人获益或导致他人蒙受损失的犯罪或不诚实意图,方可将其定罪。她提醒与会各人,就该问题定出恰当的讨论范围时,不可忽略有必要平衡社会的整体利益。

基于公众利益提出的刑事检控

4. 刘慧卿议员建议事务委员会在日后的会议上另行讨论"基于公众利益提出的刑事检控"一事,与会各人表示赞同。

II. 覆检对政府具有约束力,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关却不具约束力的条例
(立法会CB(2)1324/98-99(02)至(04)号文件)

政府当局的报告

5. 应主席之请,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向委员详细讲述政府当局就覆检工作提交的文件(立法会CB(2)1324/98-99(02)号文件),当中概述关于延伸条例至适用于"国家"驻港机关的政策考虑因素。他告知各委员,有关各政策局决定,在该17条须予覆检的条例(一如该文件所载)中,15条应修订至适用于"国家"驻港机关及其人员。另外,《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只适用于个人而非雇主,故此亦与"政府"或"国家"驻港机关无关。余下的《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较为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覆检。他表示。政府当局已于数周前与中央人民政府就《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应否延伸至适用于"国家"驻港机关一事展开磋商。他答允向事务委员会汇报该事的进一步发展。

6. 关于该15条条例,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表示,各政策局现正拟备法例所需的修订,以便落实将该等条例延伸至适用于"国家"驻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的机关。在相关的修订条例草案的草拟工作完成后,各政策局会与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跟进。

7. 委员认为,政府当局早应就《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适用范围的问题与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磋商,因为事务委员会早于1998年9月已提出条例是否适用于"国家"机关一事,并就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委员要求政府当局尽快就下列事宜作覆

  1. 为何迟迟才与中央人民政府就《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展开磋商;

  2. 就覆检该条例所涉及的复杂问题作出解释;及

  3. 预期完成覆检的时间。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的初步回覆已于1999年3月10日随立法会CB(2)1458/98-99(02)号文件送交各委员。)

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意见

8. 陈文敏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欢迎政府当局决定对该15条条例作出修订,使其适用于"国家"驻港机关。大律师公会会在适当时候就政府当局对《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提出的建议提交意见。

9. 陈文敏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认为,除非属特殊情况,否则所有"国家"驻港机关均应受香港特区的法律约束;在特殊情况下,有关问题应按个别条例的情况处理。从宪法方面分析该问题,应以《基本法》第二条为起点。该条文赋予香港特区处理属于本身事务范围的行政管理权、司法权和立法权。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二条,內地的机关(即中央政府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区政府同意。所有该等机关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

讨论过程

10. 刘慧卿议员询问,香港特区政府或"国家"驻港机构在何种情况下可免受法律约束。陈文敏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基本原则应是所有法规对公民及政府同样适用。政府豁免受法例约束的推定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理念背道而驰。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某条例的独特性质使然,以致政府不受约束,例如先前提及的《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此外,某些条例明文规定豁免政府遵守若干法定规定,例如《建筑物条例》、《道路交通条例》及《气体安全条例》等。陈文敏先生表示,若政府豁免受法律约束的情况在法庭席前受到质疑,政府须负起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有关个案的具体情况下获豁免是合法的。

"国家"机关在香港特区设立的机构

11. 涂谨申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回应大律师公会在其意见书提出的下列意见:采用"列表形式"订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机关,以及设立一个妥善及具透明度的机制,处理该等机关在香港设立机构的申请。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回应时表示,一如政府当局在1998年11月2日会议上向事务委员会所作的报告,现时共有3个"国家"驻港机关,即外交部驻香港特区特派员公署(下称"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下称"香港驻军")及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下称"新华社")。《基本法》第十三及十四条已分别订明在香港设立特派员公署及香港驻军,而新华社则早在香港回归之前很多年已设于香港。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进一步表示,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6条而言,若《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机关在香港设立的机构沒有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行政职能,或从事商业活动,便不在"国家"的定义范围內。

12. 法律顾问回应主席时表示,设立特派员公署及香港驻军与实施《基本法》第十三及十四条的规定一致。

13. 委员要求政府当局

  1. 就香港特区政府是否同意在特区设立《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机构和宣传设立该等机构的机制及程序,提出意见;及

  2. 就3个现已驻港的"国家"机关,解释政府当局根据甚么程序同意它们在香港特区设立。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的回应已于1999年6月10日随立法会CB(2)2254/98-99(02)号文件送交各委员。)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6条

14. 陈文敏先生回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第1章第66条关于国家不受法例约束的推定(即除非有明文规定或由于必然含义,否则"国家"不受法规约束),有违《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的精神。大律师公会认为无需在香港法例另设"国家"豁免受法例约束的推定。他表示,有两个方法可处理该问题。第一个方法是废除第66条,第二个方法则是修订第66条,将国家不受法例约束的推定倒转,即在沒有相反用意的情况下,所有法律均对"国家"具有约束力,而"国家"是指香港特区政府及"国家"驻港机构。

15. 署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是香港新宪制秩序的一个重要部分,而政府当局亦同意,除非在政策上有充分理据支持该等机构获豁免,否则该条文所指的机构应受香港法律约束。政府当局每次提出对驻香港特区的內地机构不具约束力的新法例时,必须提供充分支持理据予立法会考虑。然而,要确切订明给予豁免的一般原则殊非易事,因为某法例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须由政府当局及立法会按个别情况作出处理。

16. 署理法律政策专员强调,政府当局认为第1章第66条并无抵触《基本法》。他表示,就法律草拟而言,第66条的用意是反映立法意图。该条文的作用,是某法例若对政府或某些"国家"机构有约束力,便必须明文作出规定,以达致该目的。反之,若某法例无意对政府或某些"国家"驻特区的机关具有约束力,便无须作出任何规定,而第1章第66条对其适用。他表示,政府当局不同意大律师公会认为第66条关于不受法例约束的推定在普通法适用地区已是过时,而且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抵触的意见,因为只有加拿大两个省份对该推定施加限制,但亦并非将该推定完全废除。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仍然保留该项不受法例约束的推定。署理法律政策专员进一步表示,政府当局一直强调,对政府机构及个人作出不同对待,与法治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无抵触,因为政府与一般人士的职能完全不同。很多备受尊重的法律作家及权威人士均同意,将公共机构与个别人士作不同对待的做法并无问题。

17. 鉴于署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第1章第66条是一项在草拟方面发挥作用的条文,主席及刘慧卿议员询问,立法会议员可否提出议员条例草案,以修订或废除不涉及政府政策的第66条。

18. 法律顾问指出,第1章第66条经适应化修改后对"国家"的提述自1997年7月1日起生效。凭藉《基本法》第八条,香港原有法律,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立法会作出修改者外,在1997年7月1日后均获得保留及成为香港特区的法律。第1章第66条的法例释义原则适用于现行法律及条例。若第66条被废除或修订,以致法例释义原则有所改变,便可能直接影响现行法律及条例是否适用于第1章所界定的"国家"。法律顾问补充,第66条的政策意图虽然可作出检讨,但法例是否适用于"国家"的问题须按个别条例的情况予以研究,而对某条例作出的任何修订均须藉修订条例草案的形式提出。

19. 陈文敏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除了涉及政策考虑因素外,将第1章第66条有关豁免受法例约束的推定倒转亦会改变法律草拟的惯例,属技术性事宜。他承认在覆检第1章第66条时,有必要考虑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

20. 署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覆检第1章第66条一事涉及政策和法律草拟两方面的问题。每项法例在草拟时均有其政策考虑因素,而该法例的草拟方式应反映有关的政策。根据现行法律,法例一经制定,便须按第1章第66条的原则作出释义。

21. 主席总结时表示,大律师公会在其意见书中提出,第1章第66条明文订明"国家"豁免受法例约束的推定并无必要,而当局确有必要检讨该项推定应否继续适用。为进一步跟进该问题,主席请大律师公会提出解决有关问题的建议,供事务委员会研究。

22. 主席又要求政府当局就大律师公会向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书中所提各论点置评。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就大律师公会意见书所作的回应已于1999年6月10日随立法会CB(2)2254/98-99(01)号文件送交各委员。)

23. 委员同意,事务委员会应在适当时候进一步讨论该事。

III. 法律援助政策检讨
(1997年法律援助政策检讨咨询文件;
先前就1998年9月15日的会议发出的立法会CB(2)207/98-99(02)及CB(2)845/98-99(04)号文件;
在会前送交各委员的立法会CB(2)1324/98-99(05)号文件;及
在会上提交的立法会CB(2)1359/98-99(01)及(02)和CB(2)1370/98-99(01)号文件)

24. 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1324/98-99(05)号文件)跟进事务委员会在较早前讨论"1997年法律援助政策检讨"一事时提出的问题,并就该项检讨所引起而委员有兴趣讨论的事宜,解释政府当局的考虑点。工作小组希望在收集委员的意见后尽快就其建议作出最后决定,并著手草拟有关法例所需的修订。政府当局打算在本年度立法会会期內提交有关的修订条例草案。

25. 政府当局的文件论及3个事项,即法律援助署署长(下称"法援署署长")对收回或保留的财产的第一押记、分担费用款额,以及评定可动用收入。有关该等事项的建议如下

  1. 接纳工作小组的建议,即《法律援助条例》第18A条现时所订的安排应予保留,而法援署署长若信纳在有关情况下,省免或减收在其第一押记之上孳生的利息是公平合理的做法,可酌情决定省免或减收该等利息(根据第18A条,若法律援助(下称"法援")受助人有未缴付的分担费用,或分担费用总额少于法援署署长就案件所承担的费用净额,则法援署署长将拥有对收回或保留的财产的第一押记。当局亦会在征得受助人同意后,收取每年10%的利息,直至未缴付的费用付清为止);

  2. 保留现行按财政资源厘定标准法律援助计划(下称"标准计划")受助人应缴付的分担费用的办法;

  3.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案件应与标准计划案件采取一致做法,即不论诉讼的裁决如何,受助人亦须缴付一笔中期分担费用,以支付法律费用。受助人若最终败诉,所须缴付的分担费用最高约为42,000元,与标准计划的款额相同。就受助人胜诉的案件,现行规定受助人须分担法律费用总数,并付出所收回的财产的15%的安排应继续适用;及

  4. 为厘定法援申请人的可动用收入,应采用住戶开支统计调查所示支出最低的50%家庭的开支,作为可扣除的个人开支豁免的指数。当局认为,新的指数较综合社会保障援助(下称"综援")金额更能反映法援服务对象的中低层家庭的开支模式。
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的意见

26. 穆士贤先生回应主席时表示,律师会不反对上述建议,但提议废除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申请人须缴付申请费用的规定。律师会是基于公平对待申请人的原则提出该建议,因为按政府当局现时的建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申请人须缴付的中期分担费用最高款额与标准计划相同。

27. 法援署署长回应时表示,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新建议,若受助人败诉,其所须缴付的最高款额为1,000元申请费用和42,000元中期分担费用。受助人若胜诉,便可获退回申请费用。他补充,法律援助辅助计划为不符合标准计划有关资格的人士提供另一个获得法援的途径。由于法律援助辅助计划是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运作,若该计划有足够的资金,便可让更多有需要的人士受惠。

28. 法律援助署政务统筹专员补充,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案件很多时会庭外和解。由于法律费用得以减少,受助人须缴付的分担费用亦会较少。

29. 刘慧卿议员认为,法律援助署应加强宣传,以确保法援申请人事先知道须分担诉讼引起的法律费用的规定。

30. 何志强先生表示,律师会会就外委律师未能遵守第19A条的规定而延迟向其支付费用的安排,与法援署署长再作讨论。

计算可动用收入的方法

31. 应主席之请,法援署署长解释立法会CB(2)1370/98-99(01)号文件载述的计算方法,当中阐明采用上文第25(d)段建议的可扣除个人开支豁免的新指数,对计算可动用收入的方法有何影响。在所举的例子中,按现时以综援标准计算的方法,月入25,000元的申请人将不能通过经济状况审查,但根据新的建议计算,该等申请人便会符合资格。

32. 李卓人议员认为较恰当的做法是以家庭开支中位数作为计算生活津贴的指标,此举可使更多家庭在经济上符合获得法援服务的资格。他进一步指出,当局亦应对高龄或失业的申请人提供适当的协助。因此,在评估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时,当局不应单凭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12个月所赚取的收入作决定,亦应考虑申请人日后赚取收入的能力。

33. 法援署署长回应时表示,根据现行的安排,申请人的财政资源是其每年可动用收入及可动用资产的总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援署署长在考虑个别申请人的情况后,有权在评估有关申请时作出弹性处理。申请人日后可能赚取的收入是相关的考虑因素之一。政府当局仍未决定计算可扣除生活津贴的最佳方法。

34. 李卓人议员提醒政府当局,法援署署长批准给予法律援助的酌情权,必须对所有申请贯彻适用。

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须出席死因研讯的死者近亲

35. 由于李柱铭议员已离席,刘健仪议员代其转述意见。李议员不同意政府当局在立法会CB(2)845/98-99(04)号文件第9段提出的意见,即进行死因研讯的原意并非在于确定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研讯结果会直接影响到某方是否就案件进行民事诉讼的决定。他认为,正如事务委员会在1998年9月15日及1998年12月15日的会议上已讨论过,在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案件中,应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死者的近亲。

36.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就有关建议作出最后决定和著手草拟有关法例所需的修订前,仔细考虑事务委员会的意见。

IV. 《1999年司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在会前送交各委员的立法会CB(2)1324/98-99(06)号文件;及在会上提交的立法会CB(2)1363/98-99(01)号文件)

37. 副行政署长向委员讲述条例草案建议对若干与法院有关的条例作出的下列各项主要修订

  1. 撤销当悬挂红色暴雨警告讯号时必须将司法程序延期的规定;

  2. 精简各法院及审裁处暂时委任司法人员的机制;及

  3. 对若干条例作出一些轻微的技术性修订(详载于立法会CB(2)1363/98-99(01)号文件)。
38. 政府当局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当局认为在红色暴雨警告生效时,所有司法程序须继续进行的建议是合理的,因为按过往经验,在红色暴雨警告生效期间,天气情况对社会上大部分活动只会造成轻微影响,尤其是诉讼的有关各方不会因天气及交通情况的影响而不能前往法院出席聆讯。因此,废除法庭程序必须延期的规定可避免出现混乱情况,以及减少对法庭使用者造成不便,并可节省法院的时间及资源。目前,在悬挂红色暴雨警告讯号期间,法庭程序仍可继续进行。在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司法机构会提醒法官及司法人员应作出弹性安排,并在悬挂红色暴雨警告讯号期间诉讼一方无法出庭时,酌情决定将司法程序延期,以确保在新安排实施后,法庭仍然畅顺和有效地运作。在有需要时,司法机构的职员会妥为通知诉讼各方,在发出暴雨警告的特定情况下法院的安排。

39. 政府当局进一步表示,已就上述建议征询法律专业团体的意见。律师会表示支持该建议,而大律师公会应该会在短期內提出意见。政府当局拟在1999年3月31日向立法会提交该条例草案,供议员审议。

40.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2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