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61/99-0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AJLS

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5月27日(星期四)
时 间 :上午10时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曾钰成议员(副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涂谨申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刘健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单格全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
张兆恒女士

高级政府律师(刑事检控科)
罗君伟先生

参与议程第V项的讨论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单格全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
张兆恒女士

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
冯淑芬女士

参与议程第VI项的讨论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单格全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法律政策科)
张兆恒女士

参与议程第VII项的讨论

法律援助署

法律援助署署长
陈树锳先生

政务统筹专员
赵婉珠女士

政务司司长办公室

助理行政署长
罗淑佩女士

资讯科技署总系统经理
黎泽民先生

参与议程第VIII项的讨论

行政署长
尤曾家丽女士

司法机构副政务长(发展)
何淑儿女士

司法机构助理政务长
梁振荣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罗淑佩女士

应邀出席人士: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香港大律师公会
Graham HARRIS先生

香港律师会
布时雨先生

参与议程第V项的讨论

香港大律师公会
关淑馨女士

香港律师会
会长周永健先生
Michael J Lintern-Smith先生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主席因事未能出席,是次会议由副主席主持。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会CB(2)1966/98-99号文件)

2. 1999年1月22日特别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上次会议后发出的参考文件
(立法会CB(2)1970/98-99(01)号文件)

3. 委员察悉,政府当局已就覆检《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是否适用于"国家"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关一事的进展提交初步回覆(于1999年5月14日随立法会CB(2)1970/98-99(01)号文件发出)。

III. 下次会议讨论事项
(立法会CB(2)2086/98-99(01)及(02)号文件)

4. 委员察悉需要政府当局采取跟进行动的事项一览(立法会CB(2)2086/98-99(02)号文件),并同意要求政府当局加快就各个待议事项采取有关行动。

5. 委员同意在1999年6月15日举行的下次例会上讨论下列事项--

  1. 终审法院的运作事宜;及

  2. 向终审法院提出"越级"上诉。

6. 关于上述(a)项,刘慧卿议员建议要求司法机构提供有关下列事项的资料,其他委员表示同意--

  1. 来自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并获任命参与终审法院聆讯工作的法官现有多少名;

  2. 政府是否打算增加该名单上法官的数目;及

  3. 在现时列于该名单的法官之中,有否任何人表示再无兴趣参与终审法院的聆讯工作。

    (会后补注:司法机构的回覆已于1999年6月11日随立法会CB(2)2263/98-99(04)号文件送交委员。)

IV. 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的建议
(立法会CB(2)2086/98-99(03)及CB(2)2130/98-99(01)号文件)

7. 应副主席之请,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提述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2086/98-99(03)号文件),并向委员简介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的建议,以及引入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证人录取证供的建议。该等建议载于行将提交予立法会的《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內。就性罪行而言,政府当局建议废除证据必须有佐证的规定,而法官未有就根据无佐证证据定罪的危险作出警告将不再是提出上诉的理由。

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的意见

8. 应副主席之请,Graham HARRIS先生回应该等建议时表示,进行刑事诉讼的大律师的立场是强烈反对废除佐证规则,尤其是反对建议中废除普通法所规定,在有陪审团情况下进行的审讯中,法官须就单凭原诉人的无佐证证据而将被控人定罪的危险提出警告。他表示,过往的经验显示,在很多性罪行案件中,女性受害人有时会基于各种原因作出虛假申诉,有时甚至可以全无理由;而当中的內容极易捏造但却难以反驳。佐证规则及提出有关佐证警告的规定是由司法经验发展而来的保障措施,并在数十年来经过不断验证。若废除该等保障措施,可能会引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此情况绝对不能接受。他补充,虽然性罪行案件的原诉人大多是女性,但以该等保障措施对性罪行受害人构成性别歧视作为将其废除的理据,实在不能成立,因为无论受害人或被告人属何性别,该等保障措施均告适用。

9. 副主席向请委员参阅一封由Christopher COGHLAN先生致主席的函件(该函件在会上提交,其后并随立法会CB(2)2130/98-99(01)号文件送交委员),当中提出的意见与HARRIS先生的见解相若。

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的意见

10. 布时雨先生回应副主席时表示,律师会未有足够时间深入研究废除佐证规则的建议。他本人则同意HARRIS先生的见解。他表示,在司法制度之下,市民有权知道犯某罪行的元素、哪些行为构成该项罪行,以及证明犯有该项罪行需要甚么证据;因此在考虑废除有关保障措施时,必须极为审慎。愈多保障措施被废除,则证明该项罪行所需的证据亦会愈"薄弱"。

11. 布时雨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时告知委员,律师会较早前曾就政府当局在1996年向立法局提交的条例草案拟备意见书,并表示支持废除佐证规则的建议和属意依循英国在作出警告一事上的做法。然而,律师会现时希望暂不表态,直至所涉及的事项作出全面检讨。

委员提出的论点

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的建议

12. 关于主审法官须就佐证向陪审团提出警告的规定,李柱铭议员询问,就普通袭击罪案件与猥亵侵犯案件中证人所作的证供,处理方法有何不同。HARRIS先生表示,性罪行案件的证据通常只有原诉人指证被告人的言辞。但从时间累积的经验显示,在该类案件中,原诉人作虛假证供指证被控人的例子亦非不常有。因此,主审法官确有必要就佐证作出警告,以致陪审团在考虑证供时可给予该等警告适当的份量。但最终在陪审团全面研究有关证据后,即使该等证据并无佐证,陪审团亦不会因此而放弃将被控人定罪。至于伤人、抢劫或爆窃等其他类别案件,除受害人的证供外,一般还有其他有力证据指证被控人。HARRIS先生补充,从他多年来就性罪行案件(特别是多数涉及私下进行的行为的强奸案)提出检控及进行辩护的经验可知,该类案件大多数涉及有关行为是否在双方同意下进行此一爭论点。布时雨先生亦同意,性罪行案件与其他罪行案件的最大分别,是当中涉及双方是否同意的问题。

13. 政府当局请委员注意--

  1. 在很多不属于性罪行的案件中,只有原诉人指证被告人的言辞作为证据;及

  2. 在不少涉及性罪行的上诉案件中,即使案中有充分证据指证被告人,但仍然基于佐证规则所涉及的技术性理由,或只因裁判官或法官未有就该规则作出指示而获判得值。

14. 李柱铭议员询问,大律师公会会否接受"折衷"的做法,即主审法官只会在案件所涉及的爭论点是双方是否同意的问题时,才必须就佐证作出警告。HARRIS先生表示,他不赞成将案件分类,并由法官酌情决定应否作出警告。他认为,在强制规定就佐证作出警告一事上,对所有性罪行案件的处理方法应贯彻一致。

15. 李柱铭议员提述政府当局较早前在会上提出的意见,即过去曾有若干案件,由于法官/裁判官未能就单凭控方一名可靠证人所作但并无佐证的证供将被控人定罪一事向陪审团提出警告,以致定罪被撤销。他表示,即使事实确然如此,但亦不可作为废除佐证警告的合理理由。他指出,在陪审团席前就证据作出总结时,法官有责任根据其经验和判断协助陪审员在靠赖某些证据作出决定前,先行验证该等证据。事实上,法官有一套相当划一的指引可予依循,以协助他们执行该项职责。关于其他司法管辖区在作出警告方面所采取的做法,李柱铭议员表示,他较为认同英国的模式,即主审法官在与双方律师就案件的性质及证据进行讨论后,可行使一般酌情权决定应否警告陪审团证人所作的证供或许不可靠,并作出适当的衡量。

16. HARRIS先生表示,进行刑事诉讼的大律师对英国的做法有所保留,是因为让法官有一般酌情权作出有关决定,可能造成法官在某案件中本应作出警告,但却沒有这样做的情况。此举会造成不一致的情况,应尽量避免。

17. 刘慧卿议员询问,进行刑事诉讼的大律师的意见,是否代表大律师公会的一般立场。HARRIS先生表示,大律师公会的成员对此事并无一致意见。执业范畴并非刑事法律的大律师公会成员大多数对此事并无意见。部分成员则支持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的建议,以便与从犯所作证供的有关做法一致。然而,进行刑事诉讼的大律师对此事所持的意见几乎完全一致,强烈反对政府当局的建议。

18. 刘慧卿议员请其他委员参阅律政司司长在1999年4月27日致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主席的函件,当中提及对《证据条例》作出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的修订建议,在实施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一事上,是朝著正确方向迈进积极的一步。她询问,既然政府当局提出佐证规则与性别歧视无关的论点,则政府当局认为该等修订建议在甚么程度上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所提建议的精神。

19. 高级政府律师回应时表示,鉴于性罪行案件的受害人通常是女性,有人会认为政府当局现时提出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的建议与性别歧视有关。但政府当局提出该建议却并非纯粹出于消除性别歧视的理由。该建议主要旨在消除性罪行案件的证供与其他类别案件的证供在处理方法上的不同。在此事上,政府当局认为废除性罪行佐证规则的建议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所提建议的精神。应刘慧卿议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允就此事作出书面回覆。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的回覆已于1999年6月28日随立法会CB(2)2409/98-99(01)号文件送交委员。)

透过电视直播联系作供

20. 涂谨申议员询问,当局是否订有足够预防措施,确保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证人在透过电视直播联系作供时不会受到威胁或其他不必要有的骚扰。

21. 高级政府律师答称,凭藉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就录取及听取证供所作的安排,证人会获得保障,例如证人的法律代表可在整过过程中陪同证人作供。视乎个别案件的特定情况,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执法人员可能亦会参与其中。她补充,若要透过该方法录取证供,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取得诉讼有关方的同意。若法院批准申请,亦可就录取证供施加特别规定。

22. 涂谨申议员表示,除了政府当局的文件第29段提及造成不便及省却交通费等理由外,政府当局应提供更多理据支持该建议。他又认为,为在香港以外地方作供的证人提供的法律代表,必须是控辩双方所接受的。此外,有关法例应详细列出各项必要安排的细节,包括清楚解释法院的职责。政府当局表示知悉涂议员提出的意见。

总结

23. 由于预计在上述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后,立法会将成立法案委员会进行研究,委员邀请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提交意见书,提出他们对此事的最终意见。

24. 委员亦请政府当局提供下列资料--

  1. 仍然保留性罪行佐证规则的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及

  2. 因法官/裁判官未能就单凭受害人所作但并无佐证的证供将被控人定罪的危险向陪审团提出警告,以致定罪被撤销的案件。

    (会后补注:就第23段所述事项,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1999年6月3日致政府当局的函件已在1999年6月9日随立法会CB(2)2242/98-99(01)号文件送交委员。就第24段所述事项,政府当局的回应已在1999年6月28日随立法会CB(2)2409/98-99(01)号文件送交委员。在该函中,政府当局表示已决定在拟议条例草案中撤回有关容许海外证人透过电视直播联系作供的建议。)
立法程序时间表

25. 政府当局回答副主席时表示,建议的条例草案已安排在1999年6月15日提交行政会议,随后会在1999年7月7日提交立法会。

V. 《1999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CB(2)2086/98-99(04)、CB(2)2123/98-99(01)和CB(2)2145/98-99(01)及(02)号文件)

26. 应副主席之请,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简介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2086/98-99(04)号文件)。他表示,该文件旨在就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下称"该条例"),以改善规管律师和大律师的法例中若干未臻完善之处的建议,征询事务委员会的初步意见。

香港大律师公会的意见

27. 关淑馨女士回应副主席时撮述大律师公会就有关修订建议所提交意见书(立法会CB(2)2123/ 98-99(01)号文件)的內容如下--

  1. 按建议中认许大律师的新准则(包括在所需考试中及格),英国大律师基于其在英国的专业地位而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的权利将予取消。但该条例现有第27A条却容许在该条例附表1所列其他司法管辖区(例如加拿大及澳洲)获认许为大律师并在律政司工作至少7年的人士,获认许为香港的大律师。该等规定会造成不一致的情况。举例而言,一名在英国获认许为大律师并已在律政司工作7年的人士将需参加考试,但根据第27A条的规定,另一名具有相同工作经验而在加拿大取得资格的人士却无需参加考试。大律师公会认为,新的认许准则应适用于所有基于其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要求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士,而该条例现有第27A条应予废除;

  2. 大律师公会认为,条例草案中应订定若干过渡性条文,藉以保障那些在实施新认许规定前,基于其在英国取得的资格而要求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士的权利。此举亦可避免在基于英国资格获认许为大律师的现有安排被废除后,但在订立附属法例以设立认许大律师的新机制前可能出现的不协调情况;

  3. 由于两个法律专业的不同之处,适用于律师的居港期规定,即"在紧接其获认许前已居住连续3个月",未必可用于大律师。其中一点不同之处,是申请获认许为大律师的人士的见习期远较律师的受训期为短。大律师公会建议将居港期订为6个月,以便与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的建议配合,即在附属法例中规定,某人在完成6个月见习期及有资格申请第31(2)条所订的限定范围执业证书后,才可获认许为大律师;及

  4. 关于就个别案件认许大律师,拟议第27(4)条只规定申请人须"具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从事某些工作的资格,而该等工作假若是在香港承办,会与一名大律师作为高等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大律师的日常执业过程中所承办的工作类似",当中并无就担当该等工作的实质经验作出规定。大律师公会认为,申请人必须具有至少10年出庭代讼的实际经验,才可符合新增第27(4)条所订获认许为大律师的资格。

香港律师会的意见

28. 关于条例草案拟本及香港律师会向政府当局提交的意见书(该等文件在会上提交,其后并分别随CB(2)2145/98-99(01)及(02)号文件送交委员),周永健先生表示,律师会主要的关注事项是条例草案第11条,当中建议设立新的"受雇大律师"类别。应周永健先生之请,LINTERN-SMITH先生阐述律师会的意见。

29. LINTERN-SMITH先生表示,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此类大律师会获发"受雇大律师证书",并可无经律师作为中间人替其雇主延聘执业大律师。律师会认为,条例草案提出的"受雇大律师"概念,大大偏离了现时法律专业的架构,既不能配合大律师所受的训练,更有损大律师一直提倡的独立地位。LINTERN-SMITH先生进一步表示,政府当局在1995年发表的《法律服务咨询文件》首先提出受雇大律师的概念。律师会当时认同,为了减低法律服务的费用以保障公众利益,具大律师资格并合法受雇向其雇主提供某种法律意见的人士,应可在无经律师的情况下直接向私人执业大律师征询意见。在上述大前提之下,律师会才接受极有限度地放宽只由律师方可延聘执业大律师的原则。但条例草案现时的建议,即在法例中设立一个新的律师类别,而该类持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雇大律师可直接延聘执业大律师,将会对法律专业带来重大影响。律师会认为,当局应以非常慬慎的态度再作研究此事,并要求两个法律专业提出更实质的建议。

委员提出的问题

获发"受雇大律师证书"的"受雇大律师"

30. LINTERN-SMITH先生回应李柱铭议员时表示,律师会确实支持让受雇于某公司的大律师直接延聘执业大律师的建议,但却不赞成发出执业证书的建议。反之,若删除草案第12条(拟议第31C(1)至(4)条),并加入较简单的条文,以规定"任何人士,如已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并根据雇佣合约合法受雇至少满12个月,可代表其雇主直接延聘执业大律师",亦可达致该项修订拟达到的目的。

31. 关淑馨女士表示,"受雇大律师的新类别"的用词令人产生混淆。她解释,"受雇大律师"其实存在已久。根据大律师公会的守则,"受雇大律师"指已正式取得资格并根据雇佣合约只向其雇主提供法律服务的大律师。但受雇大律师不准在不聘用任何律师的情况下延聘执业大律师。现时的建议只是将该项限制除去。她表示,大律师公会认为,经修订的法例应清楚分辨受雇大律师获签发的"受雇大律师证书"与私人执业大律师所持有的执业证书有何不同,以免令人对两类大律师的职能及角色有所混淆。关女士进一步澄清,根据拟议法例,持有现行受雇大律师证书的人士不得执业为持有执业证书的大律师。另一方面,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大律师亦不会获发给受雇大律师证书。

32. 对于上文第30段所载LINTERN-SMITH先生提出的修订建议,关淑馨女士表示,根据条例草案第12条,至少受雇12个月的规定只是获签给受雇大律师证书的条件之一,并非必须符合的条件。

33.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副主席时表示,受雇大律师证书的作用只是正式确认条例草案所界定的受雇大律师的地位。除了可在不聘用任何律师的情况下延聘执业大律师外,该证书不会赋予受雇大律师任何其他额外职能。

34. 何俊仁议员亦关注到,对"受雇大律师"的提述和发出受雇大律师证书可能令人产生混淆。他表示,按一般人理解,大律师从事出庭代讼的工作,并且独立行事。

35. 关淑馨女士表示,大律师公会的执业守则订明有三类大律师,即执业大律师、受雇大律师及已获认许但未符合大律师见习规定的大律师。为避免可能出现的滥用及误导情况,大律师公会建议,日后在任何大律师申请执业证书时,必须以指定表格声明其打算执业为执业大律师。申请人现时无须作出该项声明。因此,在该建议实施之后,持有执业证书的大律师必然是私人执业大律师。

执委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36. 法律顾问提述事务委员会待议事项內的一个相关事项,并指出虽然根据该条例第30(4)条,执委会现时有权藉公告形式订定收费,但根据第72(1)条所订的一般条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实际上亦有权行使相同权力。法律顾问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就执委会订立规则的权力作出规定时,此事项须予澄清,以免有含糊之处。

37. 关淑馨女士回应时表示,在条例草案获通过后,第30(4)条将予废除。大律师公会已向政府当局建议,新增的第72AA条应明确区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大律师公会执委会分别获赋权负责的事项。

结论

37. 副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全面考虑有关各方在事务委员会讨论过程中提出的关注事项,而该等事项会在政府当局提交条例草案后,由立法会为研究该条例草案而成立的法案委员会详细跟进。

VI. 《1999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立法会CB(2)2086/98-99(05)号文件)

39.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告知委员,由于若干成文法则已经过时、互相矛盾,或异于常规,故此需要作出技术性及大致上无爭议性的修订。此外,对于某些在生效前从未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亦有必要明确规定它们的效力。政府当局打算藉上述条例草案处理该等问题,并已编定于1999年6月30日向立法会提交该条例草案。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2086/98-99(05)号文件)就条例草案內的项目作出详细解释。

讨论过程

附属法例当作为已提交立法会省览

40. 法律顾问表示,研究有关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览的事宜小组委员会(下称"小组委员会")已就19项未妥为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的效力进行讨论。小组委员会初步认为,提交立法会省览的规定不应影响附属法例的效力。但小组委员会亦知道在法律效力的问题上,另有一些与该意见相反但同样具有份量的观点。就此,小组委员会打算进一步研究政府当局的建议,在主体法例中加入将有关附属法例当作已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条文,藉以澄清所涉及的问题。条例草案其中一个目的是制定将有关附属法例当作已妥为提交立法会省览的条文,藉以明确规定该等附属法例项目具有法律效力。据政府当局表示,该做法是跟随英国的先例。

41. 法律顾问表示,条例草案亦就《保护臭氧层(受管制制冷剂)规例》刊登两则生效日期公告所造成的混淆情况作出处理。由于在1993年刊登的第一则生效日期公告并无提交立法会,故此当局在1998年刊登第二则生效日期公告并提交立法会省览。小组委员会认为,在1998年刊登的公告不具任何效力或作用。条例草案旨在澄清在1993年刊登的生效日期公告的法律地位。

42. 法律顾问进一步表示,条例草案又建议向任何因该等附属法例项目未有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提交立法会省览而须负上法律责任(如有的话)的人作出弥偿,而在条例草案实施前展开的检控、诉讼或法律程序均可继续进行。

在《1996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犯下的串谋罪

43. 高级政府律师回答涂谨申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现有的第159E条有含糊之处,因为当中并无清楚订明在1996年8月2日该条文生效的日期前已犯下但尚未展开法律程序的串谋罪会否被检控。她表示,该条文的原意是在普通法之下,所有该等作为均会被检控。条例草案现在建议清楚订明有关情况,以免生疑问。她表示,提出该项修订建议并非因为有任何由于误解第159E条而引起诉讼的实际个案发生。

废除"一年零一日规则"

44. 高级政府律师告知委员,"一年零一日规则"是普通法规则,根据此规则,若某人在受到伤害后超过一年零一日才死亡,行凶者不得被裁定杀人罪名成立。自该规则订立至今,在治疗和维持生命的医药及技术方面已有长足进展,因此该规则已变得不必要和不可取。她补充,很多普通法适用地区已废除该规则,有关详情见于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97年6月发表的报告书。该报告书建议废除上述规则。

45. 高级政府律师回答涂谨申议员时表示,政府当局并无备存有关引用"一年零一日规则"的案例的统计资料。

纳入条例草案的项目

46. 何俊仁议员询问,法律专业可否提出修订项目,以供纳入拟议条例草案內。高级政府律师答称,每年律政司司长和行政署长会分别定期提出综合法案,藉此作出各项轻微修订,以消除法例中不合常规之处和在技术上有不一致的地方。由于条例草案现已编排于1999年6月8日提交行政会议,并在1999年6月30日提交立法会,有关各方可提出其他项目,以供政府当局考虑可否在下次提交该类法案时加入该等项目。

VII. 法律援助署实施综合资讯系统计划
(立法会CB(2)2086/98-99(06)号文件)

47. 法律援助署署长回应副主席时阐述政府当局的文件(立法会CB(2)2086/98-99(06)号文件),当中简介法律援助署(下称"法援署")的综合资讯系统计划,并要求委员支持实施该计划。简言之,建议的各个新系统旨在提高在个案管理、內部及对外沟通、个案督导及执行判决等各方面的工作的效率及成效,以及改善向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质素。安装该等新系统的非经常性开支总额,预计稍为多于5,000万元。由于安装新系统后每年均可节省开支,根据有关的成本效益分析结果,该计划可在2004至05年度达至收支平衡。政府当局希望在1999年7月2日向财务委员会提交有关建议。

委员提出的问题

48. 刘慧卿议员认为,审查申请平均所需时间预计由59天减至57天,情况似乎未如理想。法援署署长表示,节省两天审查时间只是保守的估计。他指出,虽然新系统可大大加快作出经济审查、计算分担费用及在联机电脑上取得个案资料等方面的工作,但处理申请的大部分工作仍须以人手进行。此外,需时57天只是一个平均数。视乎个别案件的性质及复杂程度,实际处理时间可以有很大差异。他表示,约有80%申请个案可在该署服务目标所订的3个月时间內获得处理。

49. 委员认为,该等平均数字对他们准确评估有关情况并无帮助,尤其是他们无从得知署方在处理较简单申请个案时有否延误。委员建议政府当局提交该建议予财务委员会研究时,应就法律援助申请个案提供更详尽资料,按申请个案的复杂程度将它们分类,并说明每类案件所需的审查时间。

VIII.《1999年小额钱债审裁处(修订)条例草案》
(立法会CB(2)1969/98-99(06)及(07)号文件;档号为LSO/ADM CR 3/3231/91(99)的文件)

50. 行政署长向委员简介政府当局拟备的文件(立法会CB(2)1969/98-99(07)号文件),以回应议员在1999年4月23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就上述条例草案提出的下列问题--

  1. 为应付因小额钱债审裁处(下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限额由15,000元提高至50,000元而增加的工作的人手安排;

  2. 诉讼人可能要等候更长时间的问题有何解决方法;及

  3. 现时有关提高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限额的建议的情况。

委员提出的问题

审裁处的人手安排及案件轮候审讯时间

51. 委员关注到,审裁处的人力资源是否足以应付因司法管辖权限额提高而引起的工作量。

52. 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当局原先在1999年1月就条例草案咨询事务委员会时,建议将有关限额提高至35,000元。为了进一步减低市民大众的诉讼费用,并在重新评估审裁处现时的能力及资源后,政府当局建议将该限额调整至50,000元。当局预计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限额按建议增加后,每年约有10 000宗本来由区域法院审理的案件会改为由审裁处审理,较先前估计因限额提高至35,000元的建议而增加的案件数目多出约3 000宗。为应付此情况,政府当局已预留资源,在司法机构增设一个审裁官职位及其他辅助人员职位。此外,在《小额钱债审裁处(修订)条例》获通过后,审裁官会获授权指示诉讼一方在某段指明时间內遵从其命令,否则有关申索可能被撤销、剔除或搁置,或该方被判败诉。此举应可遏止诉讼各方蓄意浪费审裁处的时间,从而提高审裁处审理案件的效率。

53. 政府当局又表示,司法机构会定期检讨审裁处的运作情况,并采取新措施,以期尽量缩短轮候审讯的时间。该等措施包括临时调配人手,以处理突然增加的案件、指定一个法庭处理集体申索,以及派发简单易明的资料单张,让诉讼人熟悉审裁处的程序。提交审裁处的案件至今仍可以在目标轮候时间,即60日內获得处理。

检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限额

54. 就律师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加入条文,规定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限额每两年自动进行检讨一次,刘慧卿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有何意见。行政署长回答时表示,政府当局打算日后更经常检讨各级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额。《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6条规定,立法会可藉决议案调整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限额。若律师会只是建议实施自动进行检讨的行政机制,但在过程中无需经过修订法例的程序,亦沒有公众和立法会的监管,政府当局绝不会支持。此外,政府当局在提出有关改动时须考虑多项因素,以确保审裁处维持畅顺运作。

55. 何俊仁议员表示,自动调整法庭司法管辖权限额的做法并不可行,因为此举对法律政策作出极为重大但殊不可取的改动。

将案件移交较高级别法院

56. 何俊仁议员指出,若不是审裁处的诉讼费用较低,有些案件便不会提交法院进行诉讼。应何议员要求,政府当局答允提供近年由审裁处移交较高级别法院审理的案件数目资料。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的回覆已于1999年6月1日随立法会CB(2)2159/98-99号文件送交委员。政府当局在其回覆中表示,在移交较高级别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大部分是因为申索款额超出了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限额。)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额

57. 委员询问,提高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限额的建议现时有何进展。鉴于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限额提高后,区域法院会有大量案件改为由审裁处审理,委员因而关注到区域法院的资源是否可获充分利用。委员重申,有必要尽早将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额相应提高。

58. 行政署长向委员保证,政府当局现正考虑因应新建议的审裁处司法管辖权限额,提高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额。政府当局希望一俟就此事有所决定后,便在立法会本年度会期內提交《区域法院(修订)条例草案》。

结论

59. 考虑到《小额钱债审裁处(修订)条例草案》已提交立法会,而政府当局亦承诺尽早提交《区域法院(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不反对《小额钱债审裁处(修订)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

    (会后补注:事务委员会已于1999年6月4日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就条例草案进行商议的结果。)

60. 会议于下午1时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