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2)532/98-99(01)号文件

法律适应化
非必不可少项目

对"官方"的提述的适应化修改


背景

根据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
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香港原有的条例(除二十四条
条例的全文或部分条款外)依照《基本法》第八及一百六十条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法律。

2.该项决定列明采用香港原有法律的原则,亦列明在解释若干与香港作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不相切合的词句时所适用的原则。该等原则已藉《香港回
归条例》(1997年第110号条例)制定成为本地法律的一部分,并收纳于《释义及通则
条例》(香港法例第1章)的附表8及第2A条中。此外,《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条
例》( 1998年第26号条例 )进一步对《释义及通则条例》作出修订,在符合上述基本
原则下,将较详细的释义原则,加入该条例之中。

原则

3.就对"官方"的提述而言,有关的释义原则载于《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的1、2和
21条及附表9的第7条,现分列如下 -

    "附表8
    原有法律中的词语和词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解释

  1. 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
    名称、词语和词句)的提述,在条文內容与以下所有权有关或涉及以下
    事务或关系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
    他主管机关的提述 -

    (a) 香港特别行政区土地的所有权;

    (b)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事务;

    (c) 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2. 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
    名称、词语和词句)的提述,在文意并非第 1 条所指明者的情况下,须
    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提述。


... ...


  1. 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及继位人的权利的条文,须解释为
    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根据《基
    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附表9
暂时性条文

  1. 对官方若干提述的释疑 -

    (1) 如某条例明文订定该条例 -

      (a) 影响或不影响官方的权利;或

      (b) 对官方具约束力或不具约束力,

    则有关的对官方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国家"的提述。

    (2) 第(1)款并不损害本条例第2A(2)(c)条的实施(不论实施是在本条生效
    日之前、当日或之后)。"

原则的应用

4.根据现时的法律适应化计划,条例中对"官方"的提述会根据上述原则作适应化修
改。

有关土地的条文內对"官方"的提述

5.上文引述的《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第1(a)条反映《基本法》第七条的第一部分
,该部分述明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七条并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下简称"特
区政府")负责土地的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出。由于在多条原有的条例中有
关土地的条文內均有对"官方"的提述,而该等条文处理的正是土地的管理、使用、
开发、出租及批出,而并非土地的所有权。因此,《法律适应化修改(官地)条例》
(1998年第29号条例)已将对"官方"的提述修改为"政府"("特区政府"*一词在《释义及
通则条例》中界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释义及通则条例》第6条则消除任何
可能出现特区政府拥有土地的含意,该条文现列明如下 -

    "6. 提述特区政府财产的情况

    (1) 在任何条例中凡提述财产,而所用的词句的意思是指该财产是特区政府所
    拥有、属于特区政府或复归特区政府的、或传达类似的意思,则须按照《基
    本法》第七条解释该提述。

    (2) 在本条中,"财产"(property)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內的任何土地和自然
    资源。"

特区政府全权负责处理的事务

6.如有条文就特区政府全权负责处理的事务赋予权力,则条文中对"官方"的提述,将
根据上述《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第2条的规定,修改为"政府"(即《释义及通则条
例》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这类条文的例子包括 -

    (a) 拖欠官方的债项:条文如订明未缴交的罚款、罚金、合约付款等可作为
    拖欠官方的债项追讨,则该条文会修改为订明该等债项可作为拖欠特区政
    府的债项追讨;

    (b) 沒收归官方所有:条文如订明财产、款项等须沒收归官方所有(例如在执
    行毒品管制法例的过程中),则该条文会修改为订明该等财产、款项等可沒
    收归特区政府所有。

适用于官方或对官方具有约束力的条例

7. 如有条文订明某条例(或其部分)是 -

    (a) 对官方具有约束力或不具有约束力;或

    (b) 适用或不适用于官方,

则该等条文会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9第7条作出适应化修改。

8.但如有任何原因须对上述条文作出不同的适应化修改(例如原有条文的真正作用
并非作为具有约束力的条文),则每项条文均会个别考虑。

9.在选取恰当的适应化修改的过程中,如应用《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及9的各项
原则会在其他适应化修改的文意中产生悖谬的结果,又或会导致有关条例出现內在
矛盾、或使该条例与其他条例互不协调,则不会生硬套用附表8及9的原则。


律政司
一九九八年十月



* "特区政府"一词将建议简化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