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2)207/98-99(02)号文件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会议
讨论资料
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政策检讨:公众反应
目的
本文件旨在告知各议员公众对一九九七年法律援助政策检讨结果及建议的反应,
并征询各议员的意见。有关检讨结果及建议载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发表的咨询文
件。
背景
2.一九九七年年初,政府成立了一个跨部门工作小组(成员包括行政署、法律援助
署、库务局及律政司的代表),就用以衡量法律援助服务申请人的经济资格的准则
、法律援助的范围及《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讨。当局已于一
九九七年十二月发表载述工作小组的检讨结果及建议的文件,征询公众意见。有关
检讨结果及建议清单载于
附件。咨询期已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结束。
3.政府收到合共13份就咨询文件提出的意见书。现将该等意见书內容概述于以下各
段。
主要意见及反应A. 衡量经济资格建议1: |
现时根据法援申请人可动用收入和可动用资产的总和来评定其
经济能力的做法,应予沿用。 |
4. 有关这项建议,我们收到一份意见书,对建议表示支持。
建议2: |
评定申请人的可动用收入时,以支出最低50%家庭的平均开支
(不包括租金在內),作为可扣除的个人开支豁免。 |
5.共收到六份意见书。有意见认为,建议采用的指数尚嫌有所不足。其中四份意
见书认为应采用住戶开支中位数。有一份意见书则建议,若采用我们所建议的指
数,便须确保不同大小的家庭的开支情况在计算时得到充份考虑。
建议3: |
现时标准法律援助计划和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经济限额,应该
维持不变。 |
6.我们收到八份有关这项建议的意见书,其中一份支持我们的建议;有五份建议
提高现时的限额,另有两份建议应就个人伤亡案件厘定较高的经济限额。
建议4: |
应每两年检讨一次两项法律援助计划的经济限额,以反映通胀、
讼费变动及其他有关因素。 |
7.我们收到两份回应这项建议的意见书,认为应每年检讨一次。
建议5: |
现时用以计算「幼年人」申请者(其定义为年龄未满18岁的未婚人
士)经济资格的方法,应予沿用,即在评估幼年人申请者的经济资
格时,其父母或监护人的财务资源将不会被视为该人的财务资源。 |
8.我们收到两份有关这项建议的意见书,而两份意见书均赞成我们的建议。
B. 为须出席死因研讯的人士提供法律协助建议6: |
当值律师服务应向那些因在死因研讯中作证而可能有相当机会受到
刑事检控,以致有被判处监禁或丧失生计之虞的人士,提供法律协
助。 |
9.我们收到四份有关这项建议的意见书,全部均支持我们的建议。其中一份意见
书更建议把提供法律协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包括其他就有关的死亡个案有潜在
民事申索权的人士。另有一份意见书建议,提供协助的对象应包括死者的家人,
而有关的协助应不只限于提供法律意见。
建议7: |
如情况显示有需要为已获批法律援助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以涵盖死
因研讯程序,以使获批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则法律
援助署应为该等人士提供援助。 |
10. 我们收到一份意见书,表示支持我们的建议。
C. 居留身分建议8: |
法律援助署应该继续向合资格者提供法律援助,不论其居留身分
或在香港的居住年期。 |
11. 我们收到三份有关这项建议的意见书,全部均支持我们维持现时做法的建议。
12.有一份意见书虽然支持这项建议,但亦提议我们应研究这项建议是否与法律
援助可因受助人离开香港而遭撤销的规例相一致。
D. 《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建议9: |
雇主为反对劳资审裁处的裁决而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时,涉讼雇
员现时须接受的经济状况审查应继续沿用。 |
13. 有七份意见书就这项建议提出意见。其中一份意见书支持我们的建议,有五
份则建议应自动省免这类案件的经济状况审查,或赋予法律援助署署长酌情权,
可免除值得提供协助的案件的经济状况审查的上限。其余的一份意见书建议,如
案件的上诉理由是法律上有错误,应省免经济状况审查。
建议10: |
法律援助署署长应获赋酌情权,即使受助人的财务资源在获批法
律援助后有所增加,以至超过有关的经济限额时,亦可决定不取
消法律援助证书。 |
14. 所收到的两份意见书均支持我们的建议。
建议11: |
应继续按受助人的财务资源以厘定其须分担的讼费。 |
15.我们收到三份意见书,其中一份支持我们的建议。另一份则提议分担费用的
款额应与申索款额挂钩。其余的一份意见书建议,有关款额应为经济能力、法
律费用或申索款额,三者之中的最低者为准。
建议12: |
根据标准法律援助计划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应按经修订的费用分
担级别表缴付分担费用;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的受助人则属例
外,他们应获豁免缴付分担费用。 |
16.共有四份意见书。一份意见书支持我们建议的费用分担级别表。另一份意见书
提议,受助人毋须分担法律费用的财务资源上限(「免缴分担费用水平」)应定为
80,000元;其余两份意见书则建议把免缴分担费用水平定为86,000元。
建议13: |
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无论其案件的裁决如
何,均须缴付申请费1,000元和分担费用,而分担数额相等于标
准计划的分担费用最高款额。至于在获批法律援助时须缴付的
1,000元收费,则应予撤销。 |
17.我们收到三份有关这项建议的意见书。有一份意见书支持我们的建议。另一份
则提议,分担费用款额应定为所追讨得到的赔偿的15%,或实际的法律费用,两者
以较低者为准。有一份意见书认为,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受助人须负担法律费用并
支付所追讨得到的赔偿的15%,是不合理的。
建议14: |
就《人权法案》案件而言,受助人的经济能力若属于标准计划涵盖的
范围內,便应按照标准计划的费用分担级别表缴付分担费用;若其经
济能力超过标准计划的限额,则应按经修订的以10万元为一级别的按
比例计算法缴付分担费用。 |
18. 我们收到三份意见书。有一份意见书支持我们的建议。其余两份意见书则提议,
涉及《人权法案》案件的人士应获豁免缴付分担费用。
建议15: |
法律援助署署长应获赋酌情决定权,减收或省免其对被保留或被收回
财产的押记所孳生的利息。 |
19. 我们唯一收到的一份意见书对建议表示支持。
建议16: |
《法律援助条例》应予修订,为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更佳的保障,提防
外委律师疏于或并无保障法律援助署署长的第一押记,或提防他们疏
于或并无遵守《法律援助条例》的条文。 |
20.我们收到三份有关这项建议的意见书。有一份意见书支持这项建议。另外两份
则反对,认为法律援助基金已有足够的保障。
建议17: |
应对如何加强法援服务的成本效益的措施,作出探讨。 |
21. 我们收到三份有关这项建议的意见书。有一份意见书同意当局应采取措施,
加强法援服务的成本效益。该意见书亦提出应检讨整个法律制度的结构,并重申
以往曾就一九九五年法律服务检讨向当时的律政署提出的建议。另一份意见书则
支持我们现时的做法,认为不应就法律援助拨款设定上限。其余的一份意见书询
问是否确有令人关注的情况。
其他意见及反应
22. 意见书中也包含其他与咨询文件所载的检讨结果及建议并无直接关连的意见
。现将该等意见概述于以下各段。
A. 衡量经济资格
23. 有一份意见书建议,申请人从工业受伤或意外的案件中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视
作其财务资源。该意见书亦建议,在评估永久伤残申请人的可动用资产时,应根
据其伤残程度、年龄、家庭状况等,厘订一豁免额。
24.有一份意见书建议,如受助人的财务资源在法律援助批出后有所减少,法律
援助署署长应重新评估其经济能力。
25.有一份意见书建议,在评估申请人的财务资源时,临时赡养费命令不应被列
为考虑因素。
26. 有两份意见书建议,我们应更清楚解释计算法律援助申请人财务资源的方法。
27.有一份意见书建议赋予法律援助署署长酌情权,使署长可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
,扣除申请人某部份的财务资源。
B. 法律援助的范围
28.有一份意见书建议,如行政机构的决定会对有关人士带来严重影响,例如长期
监禁刑罚覆核委员会,便应给予该类案件法律援助。
C. 《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a) 分担费用
29.有一份意见书建议,倘若严格执行有关分担费用的规定会令受助人陷入困境,
或如省免、减收或退回部分或全部分担费用是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便应赋予法
律援助署署长作出有关安排的酌情权。
30.有一份意见书指出,经济能力以可动用收入为主的受助人由于经济能力可能会
在下一年减弱,要这类受助人缴付中期分担费用是不合理的。
(b) 经济状况审查
31.有多份意见书建议,应免除不同类型案件的经济状况审查(或免除有关上限)。
有些意见书提议省免下列人士的经济状况审查:与破产有关的申索工资案件中的雇
员、工业受伤个案中的雇员和涉及诉讼双方在资源方面差距很大,或上诉人利用其
资源伤害答辩人的案件的申请人。另有一些意见书则建议,涉及《性别歧视条例》
(第480章)、《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家
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及《基本法》中涉及公民权利的条文的案件,和如申请
人是老人、退休人士、残疾人士及病情严重的病人等,应省免经济状况审查的上限
。亦有些意见书建议,案件如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香港人权
法案条例》(第383章),应省免经济状况审查(及分担费用)。另外,倘若严格执行有
关规定会令申请人陷入困境,或如省免或放宽经济状况审查是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便应赋予法律援助署署长作出有关安排的酌情权。
(c) 杂项意见
32. 有一份意见书建议,应向被拒绝申请的申请人提供有关拒绝理由的资料。
33. 有一份意见书建议,法律援助署应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弱小」者免受歧视。
34. 有一份意见书声称根据传媒报导,法律援助署基于律师的政治立场,拒绝让某
些律师成为法律援助律师名册的成员。该意见书要求该署作出澄清,以及建立一个
公平、公开、具透明度的外判法律援助案件制度。
35. 有两份意见书建议加快向外委律师及受助人发放有关款项。
36.有一份意见书指称,部分个人受伤案件的受助人遭其代表律师强迫接受和解。
该意见书建议,应加强对案件监察的制度。
37. 最后,有四份意见书建议,应加强法律援助署的独立性。
未来路向
38.上文第2段提及的跨部门工作小组已再次召开会议,研究公众的反应及提出的各
项建议。现时的计划是在详细考虑过各建议后,发表最后报告。
政务司司长办公室
行政署
一九九八年八月
附件
载于咨询文件的检讨结果及建议清单
衡量经济资格的准则
- 现时根据法援申请人可动用收入和可动用资产的总和来评定其经济能力的
做法,应予沿用。
- 评定申请人的经济资格时,以每五年一次的住戶开支统计调查所示全港支
出最低50%家庭的平均开支(不含租金付款),作为可从申请人总收入中扣除
的个人开支豁免。该开支数字应按年根据甲类消费物价指数予以修订以计
及通胀,直至下一次住戶开支统计调查得出新的开支数字为止。
- 标准法律援助计划现时的169,700元经济限额和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现时的
471,600元经济限额,应该维持不变。
- 标准法律援助计划和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经济限额,应继续每两年检讨一
次,以计及通胀、讼费变动及其他有关因素。
- 现时用以计算「幼年人」法律援助申请者经济资格的方法,应予沿用。
为须出席死因研讯的人士提供法律协助
- 当值律师服务应向那些在死因研讯中作证而可能有相当机会受到刑事检控
,以致有被判处监禁或丧失生计之虞的人士,提供法律协助。
- 如情况显示有需要为已获发法律援助证书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以涵盖死因研
讯程序,以使获批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则法律援助署应获
赋予权力提供援助。
居留身份
- 法律援助署应该继续向合资格者提供法律援助,不论其居留身分或在香港
的居住年期。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的实施
- 雇主为反对劳资审裁处的裁决而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时,涉讼雇员现时须
接受的经济状况审查应继续适用。
- 法律援助署署长应获赋酌情权,即使受助人的财务资源在获批法律援助后
有所增加,以至超过有关的经济限额,亦可决定不取消法律援助证书。
- 应继续以受助人的财务资源额来厘定其须予分担的讼费。
- 根据标准法律援助计划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应按经修订的费用分担级别表
缴付分担费用;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的人则属例外,他们应获豁免缴付
分担费用。
- 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无论其案件的裁决如何,均须
缴付申请费1,000元和中期分担费用,而分担数额相等于标准计划的分担费
用最高款额。至于在获批法律援助时须予缴付的1,000元收费,则应予撤销。
- 就《人权法案》案件而言,受助人的经济能力若低于标准计划的经济限额
,便应按照标准计划的费用分担级别表缴付分担费用。若其经济能力超过
标准计划的限额,则应根据经修订的以10万元为一级别的按比例计算法缴
付分担费用。
- 法援署署长应获赋酌情决定权,减收或省免其对被保留或被收回财产的押
记所孳生的利息。
- 《法律援助条例》应予修订,以为法律援助基金提供更佳的保障,提防外
委律师疏于或并无保障法援署署长的第一押记,或提防他们疏于或并无遵
守《法律援助条例》的条文。
- 应对如何加强法援服务的成本效益的措施,作出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