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308/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CA

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4月19日(星期一)
时 间 :下午2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副主席)
吴霭仪议员
夏佳理议员
张文光议员
张永森议员
陆恭蕙议员
李永达议员
程介南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 森议员
刘汉铨议员
司徒华议员

缺席委员 :

李柱铭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

何秀兰议员
陈婉娴议员
吴亮星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议程第II项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
叶文辉先生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
翁佩雯小姐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5)
苏植良先生

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
李荣先生

议程第III及IV项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
叶文辉先生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
翁佩雯小姐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5)
苏植良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7
周封美君女士

I. 将于1999年5月17日下次会议讨论的事项
(立法会CB(2)1705/98-99(01)号文件)

主席建议于1999年5月17日事务委员会下次会议上讨论下列两个事项,并获议
员赞同 --

  1. 修改《基本法》的机制;及

  2. 政府內部及受政府资助和规管的机构在解决公元2000年数位问题方
    面的工作进展。

2.主席表示,內务委员会已把两项事宜交由本事务委员会跟进。议员察悉,该等
事宜已列入待议事项一览表內,分别为 --

  1. 委派官员出席立法会会议;及

  2. 与《基本法》第五十及五十一条有关的安排。

II.选举管理委员会就1999年区议会选举提出的指引建议(下称"1999年指引")
(立法会CB(2)1705/98-99(02)号文件)

在传媒曝光的限制

3.张文光议员作出利益声明,表示他经常为报章撰稿。对于1999年指引第8.8及
8.11段建议禁止本身为候选人或所属政党或政治组织有其他成员是候选人的节目
主持或经常参与节目者及专栏作家,在提名期开始后参与任何节目或为印刷传媒
撰稿,他批评该等指引既不合理,亦可能侵犯《基本法》第二十七条所订的言论
自由。此外,该等指引假设节目主持人及专栏作家会对候选人或政党给予不公平
及不平等的对待,亦可能违反普通法的精神。他认为,即使要作出禁制,亦应只
针对候选人。

4.刘慧卿议员认为,鉴于在所述情况下很可能会有角色冲突,对候选人施加此种
禁制是可接受的做法。然而,至于与政党有联系的非参选人士,便应考虑此举会
否影响他们的生计,以及可否采取某些措施,防止他们宣传某政党或候选人。同
样,重要的是要设立机制,确保传媒不会宣传某候选人或政党,或令其蒙受不利
。她又表示,施加禁制的时间亦是应考虑的问题。

5.曾钰成议员表示,如指引适用于与政党有联系的非参选人士,却不适用于沒有
政治背景者,便有欠公允,因为后者可继续赞扬或撰文支持某政党或候选人。他
认为应在候选人与非参选人士之间划一界线,而不论其是否有政治联系。对于非
参选人士,主要的考虑因素应为他们发表意见的权利。至于候选人,定期撰稿的
专栏作家和偶然撰稿者应有不同的适用规则。要求以该份工作的收入维持生计的
候选人在选举期间停止工作,并不公平。

6.司徒华议员认为,指引应适用于文章的內容,而非专栏作家的背景。他表示,
对只撰写烹饪文章的人施以惩罚,因为他是某政党的成员,实在毫无道理。

7.主席建议,另一做法是,可在指引中订明禁止哪类人士,例如候选人、前候选
人、知名的政治人物及政党干事等,在选举期间担任节目主持或专栏作家。李永
达议员看不到有何理由只因该等人士参与政治,便应剝夺他们发表意见的权利。
他指出,并无证据显示传媒在1991、1995及1998年立法会选举中,曾对候选人
及政党给予不公平及不平等的对待。他表示,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管会")制订
如此严格的指引,实属反应过敏。他认为,在选举期间对发表意见的限制,只应
适用于候选人。陆恭蕙议员及吴霭仪议员亦不支持主席的建议。吴议员表示,有
关建议并不清晰,亦不客观。她赞同张文光议员的意见,认为在某段期间內限制
言论自由,会违反《基本法》。

8.主席总结时表示,议员一致认为,对在传媒上发表意见的禁制,只应适用于候
选人。部分议员进一步建议,在施加任何禁制之前,应顾及有关节目或文章的內
容,并且考虑候选人的职业。议员主要关注的是,指引应确保所有候选人及政党
均获公平及平等的对待。

选举事务处

9.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议员时解释,制订指引的目的,是避免某些
候选人获得对其他候选人有欠公平的宣传。他对议员的意见表示欢迎,并答允
会向选管会反映该等意见。他向议员保证,选管会无意限制言论自由。他告知
议员,选管会主席胡国兴法官将于1999年5月3日下午2时至5时30分在沙田大会
堂举行一个论坛,听取公众的意见。选管会会在考虑公众及议员的意见后,才对
1999年指引作出定案。

10.陆恭蕙议员询问对候选人及政党施加上述限制的依据为何。选举事务处总选
举事务主任回应时表示,订定该建议时曾参考过英国的做法,即对候选人而非
政党施加类似限制。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陆议员另一提问时解释,
把限制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政党,是为了确保公平。他表示,选管会欢迎对
此提出意见。

11.吴霭仪议员提到指引第8.8段有关身为某政党或"组织"成员的节目主持或经常
参与节目者的规定时指出,"组织"一词的涵义过于广阔。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
主任答覆时表示,"组织"一词在该段文意中应指政治组织。他会考虑改善有关措
辞。

扬声器的使用

12.李永达议员询问为何禁止候选人在晚上7时至早上9时进行竞选活动期间使用
扬声器。他指出,候选人通常在晚上10时才完成竞选活动。既然某些音乐会及
娛乐节目亦安排在晚上举行,他认为竞选活动不应受到歧视。主席补充,在竞
选活动中使用扬声器会营造出更佳气氛。他询问选管会会否在日后订立的附属
法例中订明此项安排。

13.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解释,引入该项措施,旨在尽量减少对选民造成
噪音滋扰,因为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期间曾接获大量有关投诉。对于主席的询
问,他答称选管会不会在附属法例中订明所述安排。

在私人楼宇展示选举广告

14.刘慧卿议员表示,私人楼宇的业主立案法团或管理公司不甚了解他们在此事
上的角色。她注意到,部分业主立案法团或管理公司未必会就竞选活动征询住
客的意见,而且可能只准许某些而非所有候选人在楼宇內展示竞选广告。她询
问选管会可如何确保有关在私人楼宇以公平方式分配展示竞选广告位置的指引
会获得依循。主席表示,为求对所有候选人公平,业主立案法团及管理公司不
应选择性地容许某些候选人在其楼宇內张贴广告。

15.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答称,选管会过往并无发出任何指引,订明业主
立案法团及管理公司应如何分配张贴选举广告的位置。1999年指引第7.18段现
时建议,业主立案法团及管理公司应确定楼宇公用地方所有可供使用的位置,
并把所有可供使用的位置平分,以确保候选人将获数量相同的部分,以及容许
候选人以抽签方式,从他申请时仍可供选择的位置中取得其中一部分。新程序
将加强贯彻公平及平等的原则,避免如采用先到先得的方法可能造成的不公情
况。然而,指引并无法律约束力。

16.刘慧卿议员询问,选管会如何令业主立案法团及管理公司得悉有关指引;是
否有足够时间提高其对指引的认识;以及如其拒绝依循指引,是否有任何渠道
俾能反映意见。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答覆时表示,1999年指引第7.15至
7.21段载述有关此方面的详细安排。选举事务处及民政事务总署会筹办连串简
介会,使业主立案法团熟悉有关指引。廉政公署亦会参与该等简介会。由于有
关选举将于1999年11月举行,故应有足够时间向业主立案法团传达有关信息。
事实上,民政事务总署去年曾为楼宇管理公司及业主立案法团安排简介会,而
今年亦会继续作出同样安排。

17.吴霭仪议员询问,既然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代表楼宇所有业
主的业主立案法团有权就楼宇公用部分的管理及控制作出决定,选管会有否任何
法律依据,可要求私人楼宇遵从有关向候选人平等分配选举广告位置的指引。杨
森议员及曾钰成议员赞同她的意见。

18.李永达议员指出,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业主立案法团通过的决议具法律
约束力。他询问如某业主立案法团已通过决议容许张贴某些候选人的选举广告,
有关指引能否凌驾该决议。

19.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议员时表示,选管会只可呼吁私人楼宇的所
有业主立案法团及管理公司,给予同一选区各候选人同等机会进行竞选活动。选
管会倘接获投诉,指某业主立案法团或管理公司对某候选人有不公平或不平等的
对待,并确信投诉成立者,便可发表声明作出严厉谴责或谴责,当中可包括公布
获优待或受亏待的候选人姓名。

20.李永达议员表示,对按照决议行事的业主立案法团作出严厉谴责或谴责,并
不公平。曾钰成议员赞同他的意见。主席表示,既然指引并无法律约束力,他
质疑选管会到底应否谴责业主立案法团。法律顾问回应议员时表示,《选举管
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6(1)及(3)条分别赋权选管会发出关于选举活动的指
引,以及在调查后断定投诉属实的情况下,对任何人作出严厉谴责或谴责。

21.李永达议员认为,业主立案法团有权决定谁人获准或不准在楼宇內张贴广告
,尽管有关决定未必公平。主席表示,如此会令业主立案法团的角色政治化。刘
慧卿议员表示,业主立案法团通过的任何决议,应对所有候选人公平。李议员回
应时表示,他只想指出,如某楼宇的业主极为偏袒某候选人,沒有甚么可以阻止
他们作出有利于该候选人的决定。曾钰成议员表示,根据他的经验,业主立案法
团大多采用公平的原则,亦即如非所有便是无一候选人会获准在楼宇內进行竞选
活动。

22.吴霭仪议员表示,虽然指引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却对有关人士有所影
响。选管会对任何不遵从指引的人士作出严厉谴责或谴责,会产生有损该人声
誉的后果。她对此影响表示关注,并询问有否任何渠道作出申诉。

23.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只要选管会真诚地行使其权力,《选举管理委员会条
例》第14(1)条对其提供豁免权。该条例第14(2)条进一步规定,就诽谤法而言,
就选管会作出的严厉谴责或谴责发表关于根据第6(3)条作出的投诉的任何事项,
均有绝对特权。法律顾问回应有关申诉的问题时表示,该条例第6(4)条规定,选
管会在严厉谴责或谴责任何人之前,须作出合理的努力以联络该人并给予该人一
个合理机会,让该人就为何不应作出该项严厉谴责或谴责而向选管会作出申述。
就法律观点而言,由于选管会正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其决定可受司法覆核


24.张永森议员认为,有关在私人楼宇分配位置的指引既不能强制执行,亦有欠
公允。有关指引不能强制执行,因为业主立案法团就张贴选举广告所作的决定
即使违反指引,却是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而作出的。有关指引亦有欠公允
,因为其剝夺了业主立案法团的选择权利,而且业主立案法团可能因执行根据
《建筑物管理条例》作出的决定,而被选管会严厉谴责或谴责。吴霭仪议员表
示,根据法律原则,选管会必须有法律依据,才可干预业主立案法团的决定。

25.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时表示,选管会只会在接获投诉后才采取行
动。一如法律顾问较早时所述,选管会会调查有关设诉,并邀请各有关方面解
释其立场,然后才决定应否严厉谴责或谴责有关人士。

26.杨森议员表示,他相信选管会只会呼吁业主立案法团给予所有候选人同等机
会,并只会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才运用权力,对某人作出严厉谴责或谴责。

在私人楼宇进行竞选活动

27.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表示,1999年指引第10.10段旨在澄清,在禁止
拉票区內,只要不妨碍选民和不使用扩音设备,候选人可到住宅楼宇內逐戶拉
票。

28.主席询问就进入住宅楼宇而言,各候选人会否获得平等对待。吴霭仪议员表
示,逐戶探访及分配选举广告位置是两项不同事宜。后者涉及使用某楼宇的公
用地方,属业主的共同决定。至于逐戶拉票,应由个别住戶而非业主立案法团
决定是否准许上门拉票。

29.主席表示,就他所知,很多业主立案法团不会准许逐戶拉票。除非某人能够
证明其为真正访客,否则不会获准进入楼宇。吴霭仪议员表示,业主立案法团
的任何决定,并沒有法律约束力足以管制住戶邀请访客到其单位的权利。曾钰
成议员不同意此点,并且认为业主立案法团就此事作出决定是切合实际的做法
,否则便可能会接获住戶大量投诉。

30.杨森议员指出,尽管吴议员有此意见,上述做法已为众多业主立案法团及管
理公司所采用。问题在于有何措施防止候选人在私人楼宇內受到不平等对待,
以及如有投诉,应如何加以处理。

31.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请议员参阅1999年指引第7.11至7.14段,并且表
示,业主或业主立案法团应邀请所有住客出席会议,以便在是否准许候选人在
楼宇內进行竞选活动的事项作出任何决定前,能听取住客的意见。选管会如接
获有关不公平及不平等对待的投诉,便会进行调查。

32.刘慧卿议员表示,最简单的方法是由业主立案法团在选举初期通过决议,决
定是否准许在楼宇內进行竞选活动。鉴于不论探访属政治还是私人性质,业主
立案法团均无法代表住客决定是否接见访客,张永森议员质疑该决议在法律上
可否强制执行。他表示,一般性的指引不会有多大作用。较实际的做法,是由
业主立案法团就候选人的竞选活动通过决议,并请不支持该决议的住客知会业
主立案法团,以便可作出适当安排。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时表示,
候选人一旦进入楼宇,便难以监察其活动。

33.杨森议员同意张永森议员的意见,认为一刀切的做法会造成问题。他忆述在
上次选举中,民政事务处曾提供资料,述明哪些楼宇准许进行竞选活动。李永
达议员补充,他曾到访的楼宇当中有部分业主立案法团及管理公司提供一份不
想与候选人有任何接触的单位名单。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答称,1999年
指引第7.30段已载述业主立案法团及管理公司就候选人在楼宇內进行竞选活动
的决定知会选举主任的程序。如有需要,可向有关楼宇所处地区的民政事务处
或分区办事处查询哪些楼宇准许进行竞选活动。

34.刘慧卿议员表示,第7.11及7.12段所载有关与住客开会作出决定的指引过于
笼统。她询问有否如会议法定人数规定的任何程序,藉以确保在会议上作出的
决定具法律约束力。她认为第7.12段含糊不清。她指出,只有楼宇的业主才有
权就决议案投票。然而,第7.12段却表明,业主及业主立案法团应容许本身并
非业主的居住者在议决时就议案进行投票。

35.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答称,个别业主立案法团本身设有一套有关在会
议上作出决定的程序。选管会认为,由于关乎进行竞选活动的议案涉及住客及
居住者的权利多于业主的权利,因此宜容许他们投票。他向议员保证,选举事
务处及民政事务总署会就有关安排,向业主立案法团及管理公司作出简介,并
征询他们的意见。

36.刘慧卿议员询问在草拟1999年指引之前,有否就有关程序征询业主立案法团
及管理公司的意见,以及可否对该程序作出修改。对于第一个问题,选举事务处
总选举事务主任给予否定的答案,因为有关程序已订立了若干年。至于第二个问
题,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表示,1999年指引旨在提供一般原则让公众依循
,而他预期在进行咨询后亦不会有任何重大修改。刘慧卿议员表示,选管会似乎
不大重视公众的意见。

对选管会指引的修订

37.李永达议员询问立法会可否对选管会指引进行修订。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
法律并无订明任何程序,容许立法会修订选管会指引。然而,根据《选举管理
委员会条例》第7条订立的选举安排程序是附属法例。选管会指引必须符合主体
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有关条文。

38.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李议员所举有关选举广告信封尺寸的例子时
表示,当局会订立规例,列明信封的规格。立法会如不同意有关规格,可修订
该规例。在该规例经修订获得通过后,选管会便会相应修订有关指引。他表示
,选管会稍后会就区议会选举制订一套程序规例。

39.张文光议员表示,某些指引具约束力,而某些则沒有约束力。举例而言,候
选人的信封如不符合规格,该等候选人便不会获得提供免费的邮递服务。他询
问可否修订《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6条,订明选管会指引须以附属法例的形
式通过。在此情况下,所有有关选举活动的指引便须经立法会审议。法律顾问
回应时表示,只可藉提交修订法案的方式对第6条作出如此修订。

40.杨森议员察悉,议员及政党对某些具爭议性的指引或有不同意见。他指出,
原意是有关选举的指引应由一个独立机构拟订,以确保所有候选人均获公平及
平等对待。在此背景下,当局设立了选管会此个由一位高等法院法官担任主席
的独立法定机构,负责监察各项选举活动。他认为,有关指引不宜经由立法会
审议。主席同意,对选管会的事务进行干预,并非明智之举。

41.张文光议员认为应订立限制,规限甚么事宜应干预,甚么事宜不应干预。如
选管会指引违反《基本法》,他看不到有何理由应接纳该指引。

缴费通知书

42.刘慧卿议员欣然获悉,有关当局会在选举结果在宪报刊登后21日內,向有关
候选人发出清除选举广告费用的缴费通知书。

使用印章在选票上盖印

43.1999年指引第3.61段规定,选民须使用刻有"u"号的印章在选票上盖印,出
席会议的大部分议员认为,此项新措施过于严格。他们指出,选民已习惯划上
剔号,而且不把用手划上剔号而清楚显示属意候选人的选票计算在內,亦不公
平。鉴于某些选民可能会在不适当的位置盖印,又或在选票上盖印多次,他们
并不同意有关建议会有助减少问题选票的数量。

44.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向议员保证,当局会就使用印章一事,进行广泛
宣传。由于选民会获给予清晰指示,选管会有信心无效选票的数量将会减少。

III. 1999年区议会选举:选举开支限额
(立法会CB(2)1705/98-99(03)号文件)

45.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当局建议把新的选举开支限额定为45,000元,与
1994年区议会选举的水平相同。该限额并沒有规限候选人进行其竞选活动的
方式。候选人可自由决定实际开支数额及开支项目,但整体选举开支须在指
定限额內。有关各项开支计算方法详情的样本载于该文件附件。

46.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1994年区议会选举的候选人普
遍认为,该开支限额可以接受。

47.张永森议员提述附件时质疑当中所用的是否实际数字。他指出,禾𪨶村的
人口约为23 000人,但在第4至6项下所使用的传单、选票样本及小册子数量
(分别为4 900、4 900及19 600张/本),并不足以派发给每名选民,更遑论该
等宣传单张还要在选举当日再次派发。

48.政制事务局副局长表示,在来届区议会选举中,由于选区人口数目与1994年
区议会选举的人口数目相若,在1994年所用的开支项目清单已予更新,以厘定
1999年区议会选举的估计开支。根据选管会就1999年区议会选区分界所提出的
临时建议,禾𪨶村是最大的选区。鉴于选区的人口通常会较实际的登记选民为
多,传单和小册子的数量应足够一轮邮递及在选举当日派发之用,而选票样本
则只会在选举当日派发。他重申,该文件附件所载的开支项目清单,是参考1994
年区议会选举所载的开支项目而制订的。

IV. 1999年区议会选举:提名所需的签署人及选举按金
(立法会CB(2)1705/98-99(04)号文件)

49.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向议员简介有关1999年区议会选举的初步建议如下 --

  1. 提名所需的签署人数目为10名;

  2. 签署人必须为有关候选人参选选区的登记选民,并只可为一份提名
    书作签署人;

  3. 提名所需缴付的选举按金为3,000元;及

  4. 沒收选举按金基准订为有关选区有效票的5%。

50.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在1994年区议会选举中共有757
项有效提名。有15名候选人的选举按金被沒收,只占候选人总数的2%。

51.会议于下午4时3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