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771/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PL/CA
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6月21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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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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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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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主席)
刘慧卿议员(副主席)
李永达议员
李柱铭议员
夏佳理议员
张文光议员
陆恭蕙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 森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
程介南议员
张永森议员
司徒华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何俊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议程第IV项
-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2)
- 叶文辉先生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
- 翁佩雯小姐
- 选举事务处
- 总选举事务主任
- 李荣先生
- 议程第V项
- 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
- 麦清雄先生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3)
- 叶文娟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黃庆康先生
- 政制事务局助理局长
- 邓菲烈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7
- 周封美君女士
I. 通过1999年4月19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2308/98-99号文件)
1999年4月19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通过政制事务委员会向立法会提交的报告拟稿
(立法会CB(2)2306/98-99(01)号文件)
2. 议员通过将于1999年7月7日向立法会提交的事务委员会报告拟稿。议员察悉报告的內容会予以更新,以纳入在是次会议上讨论的重要事项。
III. 1999年7月19日下次会议的讨论事项
(立法会CB(2)2306/98-99(02)号文件)
3. 李柱铭议员告知议员,根据1999年6月9日的报章报道,政制事务局局长曾在一次国际会议上发表言论,指香港的政党仍未为民主化作好准备。他建议邀请政制事务局局长在1999年7月19日举行的下次会议上澄清其言论。议员对此表示赞同。
IV. 推广1999年区议会选举的宣传策略
(立法会CB(2)2306/98-99(03)号文件)
4. 应主席所请,政制事务局副局长介绍政府当局的文件,文件阐述当局为推广将于1999年11月28日举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区议会选举而建议采用的宣传策略。他向议员展示将于整个活动中使用的新徽号,该徽号的设计构思源自中文的"区"字。
5. 李柱铭议员询问,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中使用的徽号会否在2000年立法会选举中继续采用。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称,政府当局仍未定出2000年立法会选举的宣传策略。不过,当局察觉到市民对1998年立法会选举所用的徽号甚为接受。
6. 刘慧卿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在宣传活动中告知市民将有25%的区议会议员由政府委任此事实。她亦问及上次区议会选举的投票率,以及当局预计1999年区议会选举的投票率。她亦关注到政府当局提供予投票站的选票数量是否足够。
7. 政制事务局副局长及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作出以下回应 ??
- 一如文件所载,宣传活动会分3个阶段进行,每个阶段各有不同目的。第一阶段旨在提高市民对区议会选举的认识和兴趣。政府当局会向市民阐释区议会的角色、职能和成员组合(其中包括区议会直选议席的数目将增至390席);
- 共有69万名选民在1994年区议会选举中投票,投票率为33%。然而,要估计下次选举的投票率存在困难。政府当局以往是按投票站获编配的登记选民人数的70%,定出提供予有关投票站的选票数量。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中,由于有少数投票站的投票率高于70%,结果选票不敷应用。政府会在1999年区议会选举中,为每个投票站提供相当于该投票站选民总数的选票;及
- 宣传活动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视乎所选用的宣传媒介而定。举例而言,电视和电台的宣传短片所传达的讯息会较为简单直接,而印刷传媒则可刊载较详细的资料。
8. 刘慧卿议员重申,政府当局绝不可误导市民。当局应在日后推行的连串宣传活动中,同时提及区议会委任及民选议员的数目。政制事务局副局长答允考虑她的建议。
9. 应主席所请,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把一份选票样本交给议员传阅。他解释,选民在进入投票站时会获发给一张选票及一个刻有"O"号的印章。选民随后须前往其中一个投票间,使用该印章填划选票,方法是在其属意的候选人名字旁边的圆圈內以印章盖上"O"号,显示其所作的选择。
10. 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杨孝华议员及杨森议员时表示,只要选票以所提供的印章填划,并清楚显示选民的意向,选票便会被视作有效。举例而言,盖于候选人姓名旁边圆圈內的"O"号不论盖印方向为何,又或同一候选人是否被盖上多于一个"O"号,并不要紧。然而,倘若"O"号是盖于两名候选人名字之间的位置,则有关选票会被视作无效,原因是选民的意向并不明确。用笔划上"O"号亦会令选票变得无效。政府当局会向各选举主任发出明确指引以供依循。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4)补充,政府当局会进行大型的宣传活动,其中包括播放电视宣传短片,以宣传使用印章填划选票,并强笔划的"O"号将不获接受。当局亦会在各区举行模拟投票,令选民熟习如何使用印章。
11. 李柱铭议员质疑为何以笔填划"O"号的选票会被视作无效。他表示,即使必须使用印章,印章亦应刻上"O"号而非"O"号,因为"O"号有可能被倒转。主席询问,新安排的目的是否为了防止买票。张文光议员表示,买票的情况只可能在小圈子选举中出现。倘若这是政府当局关注之处,便只应在功能界别选举及选举委员会选举的投票中强制使用印章。他坚决认为,就大规模的地方选区选举而言,选民用笔划"O"号而清楚显示其所选候选人的选票应予接受。
12. 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表示,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管会")曾考虑使用符号代替"O"号,但最后认为应采用"O"号,因为此做法在以往的区议会及立法会选举中效果良好。他表示,过往的经验显示,以笔填划选票会产生不同的符号。由于使用印章只可盖上"O"号,如此将有助减少问题选票的数目。他表示,倘若选民获准使用印章或笔填划选票,将会造成更多混淆不清的情况。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除部分立法会议员提出的意见外,选管会在公众咨询期间并无接获任何有关使用印章的意见。
13. 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主席时表示,选管会将在其制定的有关规例內清楚订明选民只可使用获提供的印章填划选票。规例亦会订明,选票如清楚显示选民的意向,便会被视作有效。选管会将在向选举主任发出的指引內,订明选票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视作废票。
14. 张文光议员坚称,既然所用的原则是选票若清楚显示选民意向便会获得接纳,当局不应拒绝接受用笔填划"O"号的选票。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表示,选管会希望采取划一的投票方法,以减少爭议及问题选票的数目。最终的长远目的是方便日后在个别投票站进行点票。
15. 刘慧卿议员表示,在选管会举行的一个公开论坛上,选管会主席曾提及,使用印章的目的是要令投票方法划一,某些国家亦规定使用印章填划选票。政府当局对此项新安排进行检讨时,可考虑安排在投票站进行点票。虽然她原则上支持该建议,但她表示,议员亦关注废票的数目会否因使用印章而有所增加。
16. 主席指出,根据现行做法,在同一选区內两个或以上的投票站的选票须在点票前混合在一起。选举事务处总选举事务主任回应时表示,虽然1999年区议会选举的点票工作会按地区进行,但把选票混合在一起的做法仍然适用于设有超过一个投票站的选区。
V. 修改《基本法》的机制
(立法会CB(2)2306/98-99(04)、(05)及(06)号文件)
17. 应主席所请,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向议员简述制订修改《基本法》机制的程序和时间表,详情载于立法会CB(2)2306/98-99(06)号文件。简括而言,修改《基本法》所牵涉的多个步骤和程序涉及与中央当局进行磋商。香港不能单独解决所牵涉的问题。因此,政府当局在现阶段实无法提供完成整个程序的具体时间表。然而,因应事务委员会的要求,政府当局已尝试就部分步骤所需的时间提供粗略估计。他特别指出下列3点 ??
- 制订修改《基本法》的机制所需的全部时间,须视乎文件所载的每个步骤和程序的进展而定;
- 当中有多个步骤涉及与中央当局商讨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基本法委员会及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事宜。香港特区不能单方面定出修改《基本法》的时间表;及
- 根据初步的粗略估计,香港特区将需要约15至22个月时间完成不涉及中央当局的步骤。撇除制定本地法例所需的约6至9个月时间,有关的时间表实际上非常紧迫。
18.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向议员简述政府当局就其他国家的修宪程序进行比较研究所得的初步结果,详情载于立法会CB(2)2306/98-99(05)号文件。当局研究的5个国家为美国、澳洲、马来西亚、南非和瑞士。研究的范围包括:谁可提出修订、修订的形式、审议程序和时间表及特别条文。下一步是研究此等国家如何施行该等修宪程序。他以澳洲为例指出,该国的法例规定,对宪法提出的拟议修订须提交选民,并由选民表决,但按照惯例,有关修订如已获国会参众两院通过,未必须要提交选民表决。这说明宪法条文的规定与具体实施之间可能存有差异。总括而言,该5个国家为修宪订定复杂的程序,以确保宪法不会被轻率修改。香港须制订一套既适合本身情况又符合《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机制。
19. 主席询问,为何上述研究只以联邦制国家为对象,而并无包括中央集权制国家,例如新加坡或新西兰等。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解释,政府当局在挑选该5个国家作为研究对象时,曾考虑多项因素,包括该等国家是否实行普通法、其历史背景、是否备有宪法文件,以及其在修宪程序方面有否独特之处。他进一步解释,由于马来西亚的宪制与新加坡相类似,因此不必把后者纳入研究范围內。以澳洲而非新西兰作为研究对象,原因是后者并无成文宪法。
20. 张文光议员对修改《基本法》的时间表表示关注。鉴于制订修改《基本法》机制的程序估计最少需时两年,这意味在此期间将无法对《基本法》作任何修改。修改《基本法》的唯一途径将是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在此情况下,就修改《基本法》作出规定的第一百五十九条可谓名存实亡。他批评政府当局为迎合本身的目的而采用双重标准和不同做法,即在落实第一百五十八条时采用大陆法制度,但在落实第一百五十九条时却采用相对而言较为严格的普通法制度。
21. 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表示,政府当局赞同学者及法律界的意见,认为修改《基本法》事关重大,必须审慎行事。行政长官已保证,政府当局只会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会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他不同意指政府当局采用双重标准对待第一百五十八及一百五十九条的说法。他解释,解释法例并不等同修订法例。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补充,解释法例必须忠于立法原意,但修订法例则可超越立法原意。
22. 主席询问政府提交了甚么资料给中央当局考虑。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答称,政府当局已把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在3月举行的两次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上所提出的问题,以及所需的程序和粗略时间表提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下称"港澳办"),港澳办已答允研究此事。
23. 刘慧卿议员及李永达议员均认为,制订机制需时两年,时间实在过长,令人无法接受。杨森议员询问,该粗略时间表是否已获中央当局同意。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回应时表示,议员无须过分悲观,原因是有关各方均一致认为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制订机制。他进一步表示,时间表所载部分步骤实际需要的时间可能较预期为长,亦可能较预期为短,而有些步骤或会同时进行。政府当局完全明白此事的迫切性,并会不断向事务委员会汇报此方面的进展。
24. 主席及曾钰成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有否向港澳办提交任何初步建议,以协助港澳办提出意见及估计其所需的时间。署理政制事务局局长答称,政府当局需要时间详细考虑此事,并会在确定初步建议前征询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当局在现阶段所做的工作,包括就各方表达的意见进行归纳和分析、对各项事宜再详加研究、探讨其他国家在修宪方面的经验,以及与港澳办进行商讨。此外,政府当局亦无法就牵涉其他各方的事宜的某些部分订定建议。
25. 曾钰成议员表示,政府当局起码应就完全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內的程序提出建议。杨森议员补充,第一百五十九条已为修改《基本法》订明一个基本架构,政府当局应据此制订相关程序。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在合理时间內,提交落实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初步建议,供事务委员会考虑。
VI. 居留权问题
26. 经主席同意,李柱铭议员向议员提述《基本法》中就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人士的类别作出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下称"特区筹委会")在1996年8月10日第四次全体会议上通过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下称"该意见")(文本于会议席上提交)。他指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各项条文所用措辞相同,但该意见却武断地对该等条文作出不同的诠释。举例而言,该意见的第四段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人士,倘若其父母双方或一方在该等人士出生时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该等人士便可成为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该意见第六段亦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述的人士,倘若其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在该等人士出生时或出生后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该等人士可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成为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他指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及(三)项所用的措辞相同,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并无提到,只有当该等人士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须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该等人士才可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他强调,特区筹委会的意见只供香港特区参考,不应被理解为《基本法》的立法原意。
27.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特区筹委会的意见获全国人大在1997年3月10日的会议上通过。该文件所载的意见被视为反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鉴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是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人士,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的则是在香港出生的非中国籍人士,即使该两项条文所用的措辞相同,但规定有所不同是可以理解的。
28. 李柱铭议员指出,一如该意见第一段所述,提供该等意见的目的是为了方便香港特区落实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该意见并非旨在反映《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或协助法院解释《基本法》。按照草拟法例的一般规则,所用措辞相同的条文不应有不同的诠释。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即使根据普通法,在确定某项条文的立法原意时亦可考虑该项条文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鉴于该等条文就两类数目相差甚大的人士作出规定,对该等条文作出两种不同的诠释是很有可能的事。李柱铭议员不同意此论点。
29. 鉴于人大常委会应香港特区政府提请其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将于1999年6月22日开始举行的会议上讨论居留权问题,议员同意在1999年6月25日(本星期五)上午10时45分举行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下列事项 ??
- 特区筹委会的意见;
- "代表案件"对该等情况与"代表案件"中所涉申请人相若的人士的影响;
- 政府当局对议员在先前各次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上所提事项/疑问的回应;
- 就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內地人士数目进行特别调查所得的最后结果;及
- 政府当局对署名"Bing Song"者于1999年6月15日在《南华早报》所发表文章的意见。
VII. 检讨立法会监管获授权订立附属法例的人士行使有关权力的现有机制
30. 由于沒有足够时间讨论上述事项,议员同意把该事项押后至1999年7月19日举行的下次会议上讨论。
31. 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