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会议
讨论事项
立法会环境事务委员会
修订《废物处置条例》
目的
本文件旨在请议员就《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的修订建议发表意见。建议修
订內容如下︰
- 对从外地输入本港无危险废物的处置作出管制;
- 为"巴塞尔禁令"(Basel Ban) 提供法律效力;
- 为引入医疗废物管制计划制定法律规管架构;以及
- 对条例作出轻微修订,以整理条例內未尽完善之处。
背景
《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
2.《废物处置条例》(条例)在一九八零年制定,旨在就废物的产生、贮存、收集
及处置(包括处理、再加工及循环再造)订定条文,予以管制及规管。条例并涵盖
任何与该等活动有关连的地方及人士的发牌及登记,以及涉及任何该等活动的公
众的保护及安全事宜。其后,条例更把涵盖范围扩大至管制禽畜废物和化学废物
,以及使关乎控制废物进出本港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
约》(《巴塞尔公约》)可以实行。
处置输入的废物
3.于一九九八年一月,我们向议员简述本港在废物出入口管制的背景和立场。世
界各国都关注不能循环再造的废物或危险废物所带来的潜在负面影响,因此便签
订了一项国际协议,称为《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在
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及其他废物方面制定一个规管架构。当中主要的规管机制,是
实施一套制度,在危险或不能循环再造的废物装运前,由输入国、输出国或过境
国的主管当局预先发出通知或批准。这项公约藉《废物处置条例》在香港实施。
至于出口和进口无危险废物(即在条例附件6及未受污染废物)以供在香港循环
再造、再使用或转口至其他地方(例如:內地)用途,目前并不受限制。
4.我们曾在进口无危险废物时曾遇上轻微的问题。在个别案例中,原本进口上述
废物的目的是将它们再输口或转进往其他地方循环再造。但有关的商业安排在进
口后告吹。如果废物在进口时已经与原本意图有所不符(例如废物为拟输往的目的
地拒收或其他原因),可能会被退回或滞留在香港。倘若在本地堆填区弃置废物会
较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更为方便廉宜的话,这些废物的货主可能会选择这个方法
。
5.我们不能容许进口废物可在无管制下在本港弃置。因为这样并不符合我们废物
管理的政策。进口的废物应尽可能再使用、循环再造,或者退回原本的出口地。
我们亦须防止将报称进口以供再使用或循环再造的废物任意处置的行径。在现行
制度下,我们通常难以成功地提出检控。在过往几个案例中所得的法律意见是,
很难証明废物货主在进口废物时有犯罪意图,把废物进口作弃置用途因而不能提
出检控。
6.为堵塞这个漏洞,我们建议进口无危险废物的人士或拥有任何这类无危险废物
的人士,如在本港任何废物处置设施处置这些废物,须事先获得环保署署长的批
准。倘若进口商或货主能够证明以下事项实在不可行方可获得批准:
- 把废物退回出口地;以及
- 转口到其他地方,或曾经尝试找出其他途径,以便按照环保署署长
接受的方法,把废物再使用、再加工或循环再用。
7.我们必须强调,这种特别批准处置方法只有在非常和特殊的情况下,才最后采
用。我们无意把香港变成国际弃置废物的地方。此外,进口商或货主须支付环保
署署长指明的费用,以便全数收回处置废物的成本。
巴塞尔禁令
8.在一九九五年,《巴塞尔公约》的参与各方在举行第三届大会时,协议禁止把
危险废物由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以及列支敦士登出口至其
他国家,目的是减少危险废物从已发展国家运往发展中国家时对环境的影响。这
些已发展国家的名单载列于
附录。这项禁令通常称为"巴塞尔禁令"。我们已于一
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行政措施实施这项禁令,让环保署署长可根据《废物
处置条例》第20A(3)条赋予的权力,拒绝在有关国家的申请人进行装运前,向他
们发出批准。我们打算修订法例规定有关的安排。
医疗废物的管制
9.在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环境事务委员会会议席上,议员曾讨论医疗废物管
制计划,以及在化学废物处理中心焚化医疗废物的方案。议员知悉医疗废物有潜
在的传染危险,而且属有害生物性质,须以符合环保的方法处置。即使是危险性
较低的医疗废物,在观感上亦属厌恶性,需要在整体废物管理策略上小心处理。
医疗废物不单在本质上有危险,而且亦是公众理应关心的问题,加上废物收集和
处置人员由于可能会接触到这类废物而须注意职业安全,医疗废物的弃置须受规
管。
10.我们建议的管制策略如下:
- 管制计划分两个阶段实施。在第一阶段,公立医院和私家医院,以
及政府诊所将会受到规管。在第二阶段,我们打算把管制计划扩展
至余下的小量医疗废物生产者。
- 医疗废物的收集者和运送者将须符合有关附属法例订明的规定。处
置医疗废物的运作将受到发牌管制。
- 我们会草拟工作守则,详列有关的操作标准,向所有的医疗废物生
产者以及收集和处置废物的承办商提供指引,确保整个处置行动不
会危害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
11.虽然有关细则会在附属法例中订立,但我们仍须在主体条例中订立适当的条
文,包括:
- 界定医疗废物的定义;
- 订定条文,藉此引入发牌制度,管制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运作,并
订明医疗废物收集者和运送者在技术和训练方面的规定;
- 订定条文,让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制定与医疗废物管制计划有
关的附属规例;以及
- 授权环保署署长,分阶段推行医疗废物管制计划,藉此实施有关条
文。
12.我们打算就实施医疗废物管制计划的细则,另行征询议员的意见。
杂项修订
13.当局也藉此机会对《废物处置条例》进行其他的杂项修订,以加强主管当局
的权力和精简执法行动。修订建议包括:
- 容许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藉宪报刊登公告,修订《废物处置(指定废
物处置设施)规例》(第354章,附属法例)的附表。由于未来数年內可
会有若干废物处置设施停止服务或新成立的设施投入服务,此举可方
便定期更新指定废物处置设施的列表;
- 容许环保署署长接受或拒绝在《废物处置(指定废物处置设施)规例》
附表指定的任何废物处置设施內处理任何种类的废物。为要妥善管理
这些设施,此举是必需的;
- 废除在执法行动中把有关的法定废物样本分成三个部分的规定。目前
,其中一份样本由政府化验师持有,作化验之用,余下两份则分别由
环保署及接受调查一方(负责人)持有。其余两份样本并沒有指定保存
措施,也沒有办法防止更改样本成份。就这两份样本作出的分析结果
并不可靠,法庭也可能不接纳作为証据;以及
- 废除《废物处置条例》第16(4)条的规定(按这条文,除化学废物外
,在未批租土地上弃置废物,不受发牌管制),这样,凡在未批租土
地上的任何设施內处置废物将仍受第16条的发牌规定管制。此举会确
保政府土地获得与私人土地一般的规管。
立法程序时间表
14.我们打算在一九九九年六月向立法会提交废物处置(修订)条例草案,以进行
首读和二读。在条例草案制定后,我们计划引入相关的附属法例,以实施医疗
废物管制计划。
宣传安排及公众咨询
15.我们已就建议的医疗废物管制计划广泛咨询医务专业团体,其中包括医院管
理局、私家医院、香港医学会、新村西医协会及环保工程商会。这些团体的代
表一般都支持医疗废物管制计划,并提出有用的技术性意见。他们亦对如须在
指定设施处置废物,则收费额会的多少表示关注。我们在拟订必要的附属法例
和工作守则时,会考虑这些意见。
16.环保署亦已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巴塞尔禁令,并已通知
有关行业,包括循环再造行业、航运公司及业內团体。修订法例的建议会就现
行安排订立规定。我们也会通知业內人士,关于对处置输入无危险废物收紧管
制的建议。
征询意见
17.请议员就本文件阐述的各项修订建议,发表意见。
规划环境地政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
附录
《巴塞尔公约》附件VII包括的国家
澳洲
奧地利
比利时
加拿大
捷克
丹麦
芬兰
法国
德国
希腊
匈牙利
冰岛
爱尔兰
意大利
日本
韩国
列支敦士登
卢森堡
墨西哥
荷兰
新西兰
挪威
波兰
葡萄牙
西班牙
瑞典
瑞士
土耳其
英国
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