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讨论文件
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
香港银行业顾问研究:
香港银行业新纪元
引言
1.1998年初,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委托顾问公司对香港银行业的未来发
展进行研究(「顾问研究」)。顾问研究的主要目标,是评估香港银行业未来 5 年
的策略性前景,并研究金管局的银行业监管制度的成效。毕马域会计师行和Barents
获委任为顾问,负责进行是次顾问研究,顾问研究于1998年3月展开。
2.顾问现已完成顾问研究,并编制了一份报告,列载他们的研究结果和修订部分现
有管制措施的建议,以及改进金管局监管制度的步骤。
3.金管局最近已向公众人士发表一份共155页载有建议全文的文件(附件1),以咨询有
关人士。咨询期至1999年3月底结束。本报告的概要已于较早前提交各议员。
顾问的整体评估
4.顾问认为香港的银行业稳健、安全,与及充满活力。整体来说,香港银行在盈利
能力、效率和透明度方面都可媲美国际标准。支持银行业的基础设施在各方面都可
媲美在研究中作为基准的国家。这些成功要素包括:
- 发展完善的金融基础设施;
- 有利的监管环境和有效的监管程序(遵从国际认可原则);
- 自由开放的市场;
- 先进和有效的法律制度;及
- 透明度高。
不断演变的银行业
5.顾问找出金融业內多项全球发展力量和趋势,将会影响香港银行业的发展。最终
可能出现的结果就是竞爭加剧,令效率、创新和客戶服务方面都有所改进。同时,
全球发展趋势也会带来多项挑战,提高整体复杂程度,以及增加银行和银行业所承
担的风险水平。因此,顾问认为香港所面对的挑战是如何把握将来展现的机会,而
同时又能控制风险。
金管局的4项策略性监管目标建议
6.面对这个新展现的环境,顾问就金管局提出了4项策略性监管目标建议:
- 监管制度-确保在金融市场不断转变的情况下,香港的监管制度仍然适用。
- 发展具竞爭性的银行体系-改善竞爭环境,确保全球和本地趋势的有利因素
能够在香港市场发展,而香港能继续作为具吸引力的国际金融中心。
- 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定-确保因全球和本地发展趋势而增加的风险水平得到
审慎管理,以及减轻香港所承受的系统性风险。
- 金融体系的效率和健全性-银行业以至金融和资本市场均须提高透明度,好
让市场规律的力量能更有效地运作。
顾问的主要建议
7.为了达到这些目标,顾问提出了多项建议。整套建议的目的是要加强香港银行业
市场的竞爭能力,以及提高银行体系整体的安全和稳健性。顾问认为这些建议具有
连贯性,应同时分阶段推行。这是考虑到为了提高本地银行的竞爭能力而开放市场
增加竞爭的同时,也需要改进监管程序以确保银行能应付新环境。
8.顾问对部分监管政策提出修改建议前,已考虑推行这些政策原来的理据、其在目
前银行业环境下的优劣评估、市场人士的意见,以及这些政策能否继续配合未来的
银行业环境。顾问亦已将这些规则与其他国家的发展比较,以探讨香港的监管环境
能否达至其他国际金融中心的标准。有关比较以表列形式载于
附件2。
(i) 第一阶段-强化的风险为本监管方法(1999年)
第一阶段的重点是在对监管制度作出大幅修订前,让金管局先行改进监管方法,以
处理市场的风险和增加的竞爭。顾问还建议金管局开始为银行业引入更多竞爭,放
宽「一家分行」政策,让境外银行能经营最多达 3 家分行。鉴于预期1999年经营环
境持续困难,所以第一阶段不应进行撤销利率规则的行动。不过,建议在这阶段开
始监察主要的经济稳定指标,以便就第二阶段展开撤销利率规则行动作好准备。
(ii) 第二阶段-市场结构重整(2000年至2001年中)
第二阶段的重点会由监管方法转移至推行新的市场结构。然而,这个阶段会继续推
行经强化的监管方法。顾问建议金管局提高本地机构的最低资本要求,并开始研究
存戶保障问题。这两项的目的都是要巩固银行业的安全和稳定。此外,透过简化三
级制发牌制度,以及推行首两个阶段的撤销利率规则(须视乎持续监察经济稳定指
标的结果)等措施,有助进一步增强竞爭力。
(iii) 第三阶段-开放市场(2001年中至2002年底)
第三阶段关于余下对自由开放市场的障碍的建议。一旦实行了新的监管方法以及市
场结构已完成重整后,便应推行这些建议。然而,如果因实行研究中关于提供明显
的存戶保障的建议(此研究应在第二阶段完成),而需要修改现有安排(如推出存
款保险或其他经改进的保障计划),则应首先进行修改,才进一步开放市场。最后
阶段的撤销利率规则会在这段期间进行。
9. 关于每个阶段的主要建议摘录于
附件3。
前瞻
10.政府及金管局需要仔细研究报告的建议,其间将会咨询各有关人士的意见。公众
咨询期将于1999年3月底结束。
香港金融管理局
1999年1月
附件 2
香港就部分监管措施与数个国际金融中心的比较
监管措施 | 香港 | 美国 | 英国 | 新加坡 | 日本 | 加拿大
| 澳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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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存款 机构类别
| | - 全国银行
- 国家特许银
行 - 储蓄贷款协
会
- 储蓄机构
- 信用合作社
| | - 全面银行
- 有限制牌照
银行 - 离岸银行
- 商人银行
- 境外银行分
行
| - 城市银行
- 地区银行
- 地区银行第
二组织的成 员银行
- 外资银行
- 长期信贷银
行 - 信托银行
- 合作社形式
的金融机构
| | |
境外银行
进行本地
业务须遵
守的资本
或同类规
定 |
对境外机构不设
最低资本要求 |
在一间联邦储备成
员银行存放性质相
等于资本的存款 |
对境外机构不设最
低资本要求 |
境外银行必须存有
总办事处不少于
1,000万新加坡元
的净结余(即「总
办事处净资金」)
,其中500万新加
坡元应为核准资产 |
对境外机构不设最
低资本要求 |
必须在本地注册 | 必须在本地注册
|
---|
海外机构
分行须遵
守的公开
资料规定 |
需要发表有关业
绩表现的新闻稿
(1998年开始生
效) | 无 | 无 |
须向公司注册处提
交分行资产负债表
及损益帐 | 无 |
由于必须在本地注
册,因此本条不适
用 |
由于必须在本地注
册,因此本条不适
用
|
---|
存戶保障 |
若银行进行清盘
,存戶有权优先
追索存款中最多
不超过10万港元 |
存款保险的保额不
超过10万美元 |
存款保险就每间机
构每位存戶提供的
保额不超过2万英
镑 |
无存款保险,但银
行必须在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持有不少
于其负债基础6%的
最低现金结余 |
存款保险的保额不
超过1,000万日圆 |
存款保险的保额不
超过6万加元 |
在进行清盘时,机
构在澳洲的资产将
被用作偿还在澳洲
的存款,而存款获
偿还的次序较所有
其他债务优先;机
构必须在澳洲持有
价值相等于或超过
其在澳洲的存款总
额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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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规则 |
利率规则适用于
7日以下的存款
、储蓄戶口及往
来戶口 |
1980-86年期间撤消
管制 |
1967年撤消管制 |
不设管制 |
1993年撤消管制 | 1971年撤消管制 | 1980年代撤消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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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