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04/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HA

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 :1999年9月23日(星期四)
时 间 :上午10时45分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

蔡素玉议员(主席)
何俊仁议员(副主席)
何秀兰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程介南议员
黃宏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郑家富议员
霍震霆议员

缺席委员:

何承天议员
李永达议员
张永森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皇发议员
罗致光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民政事务局局长
蓝鸿震先生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
关永华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吴汉华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田卓贤先生

民政事务局助理局长
王月华女士

署理法律政策专员
区义国先生

副法律政策专员
黃继儿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林敏怡女士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梁志仁先生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苏植良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朱曼铃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尤桂庄女士

保安局助理局长
陈帅夫先生

劳工处首席劳工事务主任
陈麦洁玲女士

应邀列席人士:

香港记者协会

主席
麦燕庭小姐
贝尔先生

香港基督徒学会
郭乃宏牧师

平等机会委员会

主席
胡红玉女士

行政总裁
何蔡慧儿女士

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

主席
李志喜女士

司库
黃轩利先生

会员
罗沛然先生

香港大律师公会
陈文敏先生

香港人权联委会

主席
何喜华先生
蔡耀昌先生
王智源先生
杨凯霞女士

香港人权监察

总干事
罗沃启先生

民主党
陈树英女士
黃成智先生
黃良喜先生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刘嘉敏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开会序言

主席欢迎团体及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是次特别会议,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她亦欢迎个人资料私隐专员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会议。主席表示,事务委员会曾于1999年1月21日与政府当局讨论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提交的报告。事务委员会察悉,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将于1999年10月29日及11月1日就香港特区的报告举行听证会。事务委员会因而决定于1999年9月23日举行特别会议,听取关注此事的团体的口头意见及研究政府当局的回应。主席告知议员,共有8个团体表示希望在特别会议上陈述意见,其中7个团体已提交书面意见。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其后告知,联合国就香港特区所提交报告的听证会将押后一天举行,即由1999年11月1日至2日期间举行。)

II. 与团体代表举行会议

香港记者协会("记协")
[CB(2)2765/98-99(01)号文件]

2. 应主席所请,记协主席扼述了该会意见书的要点。记协关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就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部分子女在香港的居留权对《基本法》中两项重要条文作出解释可能带来的冲击,记协亦注意到,现时立法会內的民主力量已被严重削弱。记协认为这显示香港的司法、政治和表达自由的环境转趋恶劣。记协亦列举多项可能对表达自由、获取资料及香港传媒的编辑独立构成限制的问题。记协的关注包括:有关颠覆罪行的法例所构成的威胁、就政府拥有的香港电台的角色所引起的爭议、把侮辱国旗国徽及区旗区徽的行为刑事化、以及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建议设立法定的保障私隐报业评议会("报业评议会")。

香港基督徒学会
[CB(2)2765/98-99(02)号文件]

3. 香港基督徒学会的代表向议员扼述该学会所提交的意见书。他表示,自从1997年7月1日主权移交以来,香港市民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均被明显削弱。他敦促政府当局落实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尤其是撤销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的保留条文,以便行政会议及立法会的全部议席均由全民直选产生。

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
[CB(2)2775/98-99(01)号文件]

4. 平机会主席向议员扼述平机会提交的意见书,当中载列平机会对于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的意见及其为此而进行的工作,尤其是第三条关于男女享有平等权利,及第二十六条关于所有人均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她亦概述平机会在消除基于性别、残疾及家庭岗位歧视行为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及未来的工作计划。

5. 平机会主席表示,平机会曾呼吁政府当局就多个范畴尽早采取行动,尤其是以下数方面--

  1. 就香港特区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须履行的责任设立中央监察机制;

  2. 协调政策的制定,以便就歧视问题及平等机会的实施作出检讨。举例而言,当局在制定科技发展的政策时,若能顾及残疾人士的需要,便可为他们提供更大的保障;

  3. 修改法例,赋权平机会可用其名义对歧视成分的做法采取法律行动;及

  4. 检讨中学学位分配办法,消除当中的性别歧视成分。

平机会主席总结其发言时表示,平机会愿意被纳入申诉专员的调查权利所涵盖的机构,以便为受屈一方提供多一个申诉途径。

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
[CB(2)2795/98-99(01)号文件]

6. 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主席及会员向议员简介该会提交的意见书。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主席表示,自主权移交以来,香港的法治状况出现倒退。关于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认为政府的手法反映其不尊重法治和司法独立。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主席表示,由于该会在其意见书內所述的许多问题仍有可能成为终审法院司法程序的议题,因此她在向事务委员会表达意见时有所抑制。

7. 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主席亦请议员注意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即当局仍未设立独立机制,调查针对纪律部队的投诉,例如涉及疑犯被羁押期间死亡的个案。她指出,由于欠缺独立的调查机制,导致市民与纪律部队之间互不信任。她举例指出,最近一宗涉及有人在被羁押期间死亡的死因研讯的陪审团作出死因未详的裁决,原因是陪审团并不信纳在庭上提交的证据。她警告,事件显示市民不信任现时的制度,而这最终会影响公职人员履行公务。

香港大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
[CB(2)2874/98-99(01)号文件]

8. 大律师公会的代表向议员扼述该会提交的意见书,当中指出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有多项遗漏之处。不过,他仍然赞赏政府花费时间和努力拟备该报告。他希望政府可就自1998年6月30日以来的状况提供补充资料。

9. 大律师公会的代表强调,对于政府表示并无保存涉及指控被警方施以酷刑及虐待的个案的资料,大律师公会无法接受这样的解释。他指出,当局可从两方面取得有关资料,即法院已裁定囚犯被虐待的判案,及法院对认罪书的可接纳性表示怀疑的个案。他补充,法改会10年前已开始把有关的统计数字纳入其关于警察权力的报告。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第339段指出,由于任何人若被政府部门拒绝提供资料,可向申诉专员提出申诉,因此并无需要制定资讯自由法例,大律师公会的代表就此认为,政府亦应在该报告內提供有关投诉的统计数字及提出该等投诉的程序。

10. 大律师公会的代表表示,司法独立及法治一直是该公会的主要关注点。在近期有关居留权的案中,政府基于政治原因,采取异乎寻常的步骤,要求终审法院澄清其判决,此举令人遗憾,因为法院不应牵涉入政治问题之中。大律师公会的代表强调,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推翻了终审法院的判决和破坏了司法独立。政府的举动亦损害了终审法院的多项权力,包括可就属本身权力范围內的《基本法》实质条文作出解释的权力、决定应否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寻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权力及在解释《基本法》时依照属于普通法组成部分的证据规则的权力。大律师公会的代表指出,政府寻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举动严重打击了香港的法律制度和法治基础,他因此促请政府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补充报告,对此事的始末作全面及客观的交代,包括列明各项法律和宪法依据。

香港人权联委会("人权联委会")
[CB(2)2874/98-99(02)号文件]

11. 人权联委会主席告知议员,人权联委会将会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个别条文向联合国委员会提交报告,并会把该报告的副本送交事务委员会参考。人权联委会主席其后向议员简介该会提交的意见书。他认为,整个提交报告过程的最终目的是在香港全面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项条文。令人遗憾的是,政府并沒有落实联合国委员会在先前的审议结论內详列的各项建议,而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几乎全无提及人权问题。人权联委会主席指出,政府如沒有为遵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项条文而落实联合国委员会的建议,则确认该项公约亦意义不大。他因此促请立法会在监察政府落实该等建议方面更为积极。

12. 人权联委会主席表示,人权联委会同意其他团体的意见,认为政府应提交补充报告,说明自完成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以来的状况。他指出,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沒有详细讨论英国政府于1996年提交的补充报告。因此,香港特区政府有必要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涵盖在主权移交前各方面的状况(例如设立临时立法会)的全面报告。

13. 人权联委会主席告知议员,联合国委员会曾一再要求,各缔约国应在报告內提供具体事例,以协助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理解各缔约国在落实人权公约方面的状况/进展。关于公众集会和示威,他建议政府交代警方如何处理该等个案。他表示,某次由"四五行动"组织的游行,参加人数虽然不足30,但警方却调派数目多得完全不合比例的警务人员(150名至200名之间)沿途监视。他并要求政府详细交代入境事务处处长在待决法律程序将有结果之前,把两名非法入境者(两人声称拥有居港权而为此已申请法律援助)遣返一事。

14. 人权联委会主席亦指出,半政府机构,例如平机会及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并未获邀参与起草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他质疑,政府若在向联合国委员会提交报告前沒有就该报告咨询公众,此举有否违反联合国有关提交报告的程序。

香港人权监察("人权监察")
[CB(2)2916/98-99(01)号文件]

15. 人权监察总干事向议员简介该组织其后于1999年9月29日向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CB(2)2916/98-99(01)号文件]。他表示,自从主权移交以来,香港的法治和民主属最受严重影响的范畴。人权监察总干事告知议员,除报告第13段提及的遣返个案外,其他方面亦有不适当的地方。例如,警方向裁判官提出签发搜查澳门赛马有限公司办事处的搜查令的申请被拒后,竟透过由一名警司签发搜查令,以便进行搜查行动。这两宗事件清楚显示政府完全不把法院放在眼內。人权监察总干事并指出,香港不配民主社会的称号,因为港人无权参与选出行政长官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地区的代表。

16. 关于在主权移交后对人权的保障,人权监察总干事表示非常关注政府对于表达政见的容忍度有所下降以及越来越不尊重结社的自由。他就此举出两个例子,包括把在公众地方侮辱国旗国徽及区旗区徽的行为刑事化,以及拒绝为若干政治团体(例如"毋亡六四")注册。

17. 人权监察总干事亦重点提述以下建议--

  1. 根据《巴黎原则》设立人权委员会;

  2. 修订《死因裁判官条例》(第14章),以便由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就疑犯在被羁押期间死亡的案件为死因裁判官进行调查;

  3. 制定《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条例》,赋予该委员会展开调查的权力;及

  4. 就涉及被剝夺自由的人士(尤其是被入境事务处羁押及被判入社会福利署儿童院的人士)的投诉权制定独立监察机制。

18. 人权监察总干事促请政府积极落实联合国委员会提出的各项建议,他并要求事务委员会跟进政府在这方面的行动。

民主党
[CB(2)2878/98-99(01)号文件]

19. 民主党的代表阐述该党的意见书,当中载列该党就多项事宜的意见,包括民主发展、市民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男女平等、确保所有人均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各项权利、获得公平审讯的权利、对私隐的保障、表达意见和发表自由、举行和平集会的权利及结社自由。民主党的代表认为政府应提交补充报告,回应民主党在意见书內就上述范畴详细列述的各点关注。

III. 讨论政府当局的回应
[CB(2)2854/98-99(01)号文件]

20. 应主席所请,民政事务局局长向议员扼述政府当局对所接获的意见书的回应,并就会上所表达的各点意见作出回应。民政事务局局长表示,政府非常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落实情况以及各方在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上就此事所表达的意见。

21. 议员同意邀请出席的团体代表参与其后的讨论。

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22. 大律师公会的代表回应刘慧卿议员时强调,法院在诠释法律方面拥有最终的判决权。从法律原则而言,若以终审法院对于法律条文的诠释不正确作为法理原则而进行抗辩是不可能的。他指出,政府如认为,基于社会和经济原因,要落实终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可行,便应寻求修改有关的法例。现行三权分立的制度已提供这样的机制,而政府在主权移交前亦曾这样做。

23. 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主席对于政府当局对意见书所作回应的第4段表示失望。她强调,香港特区的独立司法权(包括终审权)完全归于司法机构。根据普通法及引用订立先例的原则,一旦法院作出决定,立法机关便无权干涉。因法院的决定而受益者并不限于有关案件的当事人,亦包括其法定权利曾因同一法例而受损的所有其他人士。就居留权一案而言,政府既已在终审法院完全陈述其理据,除落实法院的决定外,政府根本别无选择,更遑论撤销或覆核有关决定。她警告,政府试图以并非在法院抗辩的手段影响法院的决定,此举已对司法机构构成威胁。这显示政府并不尊重司法独立。

24. 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主席回应刘慧卿议员时表示,据她所知,其他地方并沒有政府以不可行为理由而拒绝落实法院判决的类似情况。

25. 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会员提及政府当局的回应第6段时表示,政府试图以特殊情况(即对立法原意有不同理解及法院判决的后果令人困扰)为理由,替其寻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行动辩护。他表示非常关注政府日后遇到类似个案时会继续寻求人大常委会解释,因为这样的"特殊情况"在法院与政府之间的爭议并不罕见。

26 民政事务局局长回应该等意见时请议员注意一点,即居留权一案涉及《基本法》的条文,而《基本法》属全国性法律。民政事务局局长强调,政府并非质疑终审法院所作判决的对错,而是若落实终审法院的判决,香港根本沒有能力吸纳预期大幅增加的人口。政府已表明,终审法院就有关案件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民政事务局局长表示,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要求是合宪和合法的,并得到广大市民的支持。

27. 署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香港特区代表团将在日內瓦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全面交代此宗个案。对于有团体指香港特区政府违反普通法的原则,他请议员参阅《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该项条文订明人大常委会拥有《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虽然香港特区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在一定限度內对《基本法》加以解释,但并无最终解释权。寻求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条文无损终审法院的终审权,其就居留权一案所作的判决仍是最终判决。署理法律政策专员指出,就解释《基本法》而言,完全参照英国的个案及英国权威并非恰当的做法。其他司法管辖区(例如法国)的政府亦可藉提请立法机关解释来解决其与法院的爭议。他认为,根据新的宪制秩序,有关寻求立法机关作出解释违背法治及司法独立的指责并不成立。署理法律政策专员进一步指出,《基本法》第四十八条赋予行政长官执行《基本法》的宪法责任。因此,行政长官有责任考虑终审法院的判决所带来的影响和后果。他重申行政长官已依照《基本法》办事,其所做的一切完全合宪和合法。署理法律政策专员并向与会者保证,政府一向尊重司法机构及全力捍卫司法独立。

28. 有团体关注,每当终审法院作出不合政府意愿的判决时,政府便会寻求人大常委会解释,署理法律政策专员就此强调,政府已一再表明,有关居留权一案的情况非常特殊,并已保证只会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寻求人大常委会解释。

拒绝向海外持不同政见的华人发出入境签证

29. 副主席提及政府当局的回应第43及44段,政府在该处辩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其他人权条约均沒有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赋予非居民进入不属其本国领土的权利。副主席强烈不满入境事务处以技术性理由拒绝向11名海外华人发出入境签证,他认为此举完全无法令人接受,并将在关乎言论和集会自由方面对香港特区在海外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因为--

  1. 所有该等海外华人有一个共通点,他们均曾是內地持不同政见人士;

  2. 他们当中有部分人在主权移交前曾获准来港;及

  3. 拒绝向该等人士发出入境签证妨碍一次学术研讨会的举办。

副主席补充,尽管议员曾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口头质询以及向行政会议作出上诉,但政府仍然坚持发出入境签证与否乃根据个别情况考虑为理由,拒绝透露沒有向该等人士发出入境签证的原因。他指出,保安局局长曾表示,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可能是其中一项考虑因素。故此,他认为当局是基于政治考虑而拒绝向有关人士发出入境签证。

30. 民政事务局局长回应时表示,就一般原则而言,包括许多先进国家在內的各国均订立本身的入境管制政策和程序。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C)补充,入境事务处处长会根据个别情况及当时的整体环境,考虑每一宗入境申请个案。入境事务处处长在行使此项行政权力时拥有相当程度的酌情权。不过,任何人若因入境事务处处长所作的决定而感觉受屈,可申请司法覆核。以往曾发生这样的情况,而法院裁定,入境事务处处长若已公正及真诚地考虑有关的入境,便无须为拒绝批准个别申请说明具体原因。她强调,入境事务处处长所行使的此项权力与其他国家的入境事务主管所行使的权力相类似。她亦向议员保证,入境事务处处长拒绝向11名海外华人发出入境签证的决定与言论自由无关。副主席重申他极为不满政府当局拒绝透露该宗拒发入境签证个案的真正原因。

把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遣送离境

31. 副主席向议员提及最近一宗个案,案中两名声称在香港拥有居留权的非法入境者被入境事务处遣送离境,尽管当时就申请遣送禁制令的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他询问各团体认为这样的行动是否适当。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司库表示,当局在主权移交前的既定做法是,若有关刑事或民事案件正等待法院聆讯,政府部门在42天內不会采取行动。他关注若政府决定不再依循该优良传统,律师便需为每宗案件申请禁制令,藉以制止政府部门采取针对被告的行动。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主席表示,在该宗遣返案件中,行政部门不惜凌驾法院的决定,因而损害司法独立。

32. 副主席要求政府当局确认,不论当事人申请制止遣送离境的禁制令是否正等待法院聆讯,入境事务处均会执行遣送离境令。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C)回应时解释,当某名非法入境者已申请法律援助,试图取得遣送离境的禁制令,政府在考虑应否终止继续执行遣送行动时必须极为审慎。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C)提及每天有大批从內地进入香港的持双程证人士(约2 000人)及过境旅客(约3 000人),她表示,若所有非法入境者均可藉申请法律援助拖延被遣送离境的程序,这将对入境管制构成巨大压力。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C)指出,非法进入香港的人士即属违法,并会被遣送离境,而入境事务处处长是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把该两名非法入境者遣送离境。至于议员的关注,保安局将会研究该等遣送离境个案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并会与法律援助署商讨法院聆讯申请遣送禁制令的个案所需的时间。大律师公会的代表就此表示,问题不在于入境事务处处长所行使的权力是否合法,而是此举会否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

33. 人权监察总干事强烈不满政府在处理该案件时,完全基于权宜考虑,并无顾及该等人士的权利。他认为应检讨《入境条例》第53条,以便由一个独立机构研究就入境事务处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3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C)回应副主席进一步的询问时表示,在入境事务处于1999年7月21日下午3时03分把该两名非法入境者遣返后,由法律援助署为两人聘请的律师才出庭。不过,副主席指出,在遣返期间法院已展开聆讯。议员因而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该宗遣返个案的始末。

35. 人权监察总干事忆述,立法局议员当年在审议《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草案》时,曾表示关注在发出人身保护令前,被扣留人士可能已被遣送离境。政府因而在该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曾承诺,就惯常做法而言,当事人一经申请人身保护令并有法律代表为其行事,则当局不会在沒有事先知会当事人的法律代表的情况下,把其遣送离境。

36. 涂谨申议员强烈批评政府在法院正就该宗遣送离境禁制令申请待决的时候,把该两名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遣送离境。他警告,该宗个案将严重损害香港的法治,以及对政府的诚信造成负面影响,因为政府并无履行对议员作出的保证。他因而要求政府澄清有否作出这样的保证。刘慧卿议员亦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说明在1997年7月前后在这方面的政策和做法。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对议员就当局把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遣送离境一事所提出要求的回应已随立法会CB(2)38/99-00号文件发出。)

意见和发表自由

37. 刘慧卿议员察悉,政府在其回应第36段表示,政府对郑安国先生就台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系状况的言论所作的评论,完全是针对郑先生本人及其特殊身份。刘议员询问记协是否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订明,任何人不论其身份,均有权持有主张。记协主席表示政府的论据无法令人接受,因为在主权移交前,新华社的官员时常发表与其工作范围无关的言论,但政府从未对此作出评论。第36段所引述的事件显示,政府对不同意见的容忍度有所下降,并以郑先生的身份为由,侵犯其持有主张的权利。刘慧卿议员进一步询问传媒工作者有否因为该项爭议而在报道方面有所顾忌。记协主席回应时表示,政府高级官员的类似言论将会逐渐产生影响,导致对传媒工作者构成压力。记协的代表认为,由于"报道"与"鼓吹"之间的微妙分野,加上有关颠覆法律的威胁,是次爭议已引起传媒工作者的担忧。民政事务局局长就此强调,政府只是指出,郑安国先生不宜在香港公开发表这样的意见。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政府当局的言论完全沒有侵犯表达自由。他向与会者保证,政府并非正考虑透过立法禁止鼓吹行为,而若当局经极仔细研究后,认为有必要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制定有关颠覆和分裂行为的法例,当局将会进行广泛的公众咨询。

38. 郑家富议员提及政府当局的回应第31段时,要求当局证实,民政事务局是否正研究成立报业评议会所 牵涉的技术问题。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对此予以否认。他澄清,该项建议是由独立于政府的法改会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提出。政府作为获法改会咨询的其中一方,现正仔细研究该份咨询文件,并会作出评论。他强调,政府就应否成立报业评议会一事持开放态度,并无这方面的腹稿。

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

39. 关于香港民主发展的步伐,民政事务局局长表示,《基本法》已订明此方面的时间表,并获得广泛接受。

40. 关于政府当局在其回应第10段中就临时立法会合法性所作的描述,人权联委会主席坚持认为,尽管终审法院已确认设立临时立法会在宪制上属合法,但临时立法会的组成及选举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原则仍存有爭议。

对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的宣传

41.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何秀兰议员时表示,政府当局无意把对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的讨论局限于联合国的听证会及立法会事务委员会的会议。何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积极宣传该报告,藉以推广人权概念及加强市民对人权问题的认识。民政事务局局长回应时表示,人权问题是民政事务局的重要政策范畴,公民教育委员会亦参与推广人权教育。关于对该报告的宣传,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议员,民政事务局在发表该报告后曾发出新闻稿,并向市民、非政府机构、学校及图书馆派发该报告。民政事务局助理局长回应何议员进一步询问时表示,民政事务局依据以往的编印数目,起初共编印了3 000套该报告,并把其上载互联网。若有需要,当局会加印该报告。民政事务局局长补充,当局在预测市民对该报告的需求时,亦需考虑成本因素。

递交报告的安排

42. 对于人权联委会批评政府向联合国委员会提交该报告前,并无公开该报告咨询公众,民政事务局局长就此表示,当局曾发表该报告的大纲,以便进行公众咨询,并在草拟报告时考虑所收集的各项意见。他强调要各方就所有问题取得共识并不可能,而该报告基本上是一份政府报告。他表示,当局鼓励非政府机构向立法会或直接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本身的报告。

43. 大律师公会的代表表示,他不同意政府当局在其回应中第73段的说法,即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并无规定,缔约国在完成有关报告后须提供关于最新状况的报告。他指出,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在其审议结论表明,由于完成人权报告与联合国举行听证会之间尚有一段时间,缔约国有责任在有需要时提供补充报告。

44. 何秀兰议员询问,民政事务局在发表该报告后有否接触曾就该报告表达意见的非政府机构,以便解释政府的立场。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答称,该局曾在认为有需要时接触该等机构。该局近年来已就撰写有关人权的报告逐步加强与非政府机构的接触。该局曾邀请非政府机构出席咨询论坛,收集其对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大纲的意见,并在草拟该报告时予以考虑。民政事务局局长补充,他亦曾在午餐聚会与非政府机构非正式会晤,该等机构如认为有需要,他乐意与其展开讨论。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亦表示,政府当局完全依足联合国公布的"递交人权报告手册"的最新版本所载列的程序。事实上,当局提交报告的方式基本上与加拿大的方式相若,联合国的手册把后者称为"具指导性"。在某些方面,香港特区比加拿大有过之而无不及。举例而言,香港特区并沒有把邀请发表意见的对象局限于非政府机构。不过,香港特区日后在提交报告时会仿效加拿大的做法,即把非政府机构的意见书以不同的封面汇集,并全文送交联合国秘书处。

落实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

45. 对于有批评指政府不愿落实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民政事务局局长表示,该局已就落实和宣传各项人权条约订定时间表。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政府非常尊重监察联合国条约落定情况的机构,但该等机构毕竟并非法院,其所提出的建议并无法律约束力。在许多方面,各地政府作为当事一方,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处于更为有利的位置,评估某些建议是否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无论如何,政府对以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听证会提出的建议所作的回应已在报告的有关部分载述。

IV. 日后的工作

46. 刘慧卿议员建议在1999年10月2日(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举行特别会议,继续讨论该报告以及政府当局对其所接获的其他意见书的回应。议员同意该建议。应刘慧卿议员建议,主席亦同意,列席本次会议的团体将获邀列席1999年10月2日举行的特别会议。

    (会后补注--由于法定人数不足,上述特别会议将改于1999年10月12日(星期二)上午10时45分举行。)

47. 会议于下午1时2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