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05/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PL/HA

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7月27日(星期一)
时 间 :下午4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蔡素玉议员(主席)
何俊仁议员(副主席)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李永达议员
马逢国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程介南议员
黃宏发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慧卿议员
邓兆棠议员
郑家富议员
霍震霆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张永森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议程第III项

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
卢镒辉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
田卓贤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3
邓婉雯小姐

议程第IV项

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
卢镒辉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
田卓贤先生

议程第V项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5
卢志伟先生

民政事务总署助理署长
陆绮华小姐

署理稅务局助理局长
朱鑫源先生

民政事务总署

牌照事务处总主任
袁汉权先生

应邀列席人士:

议程第II项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主席
马天敏法官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委员
白景崇博士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委员
苏礼贤先生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委员
黃国华先生

法律改革委员会秘书
施道嘉先生

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秘书
简嘉辉先生

议程第IV项

平等机会委员会

主席
张妙清博士

行政总裁
何蔡慧儿女士

法律顾问
彭佩兰小姐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会CB(2)77/98-99号文件)

1998年7月14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属下的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拟备有关缠扰行为的咨询文件

2.法律改革委员会属下的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下称"小组委员会")主席向议员简介小
组委员会就缠扰行为拟备的研究报告背后的理念。他指出,根据本港现行的法例,
缠扰行为既不属刑事罪行亦非侵权行为,而缠扰行为亦往往不受《家庭暴力条例》
(第189章)所规管。因此,缠扰行为的受害人不易获得补偿。虽然现时并无统计数字
说明缠扰行为在香港的普遍程度,小组委员会确信缠扰行为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而且有必要订立制约缠扰行为的法例,以保障受到暴力缠扰行为骚扰的受害人。

新闻自由

3.一位议员表示,她倾向支持立法制约缠扰行为,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缠扰行为
。然而,她关注到制约缠扰行为的法例或会妨碍记者进行正常的采访活动。小组委
员会主席回应时表示,小组委员会清楚知悉有需要确保法例不会危害其他人进行合
法活动的自由。因此,研究报告建议被控骚扰罪的人可以下列其中一种情况作为免
责辩护 --

  1. 有关行为是为了防止或侦测罪行的目的而做;

  2. 有关行为是在合法权限之下做;或

  3. 在当时的情况下做出该一连串的行为是合理的。

小组委员会主席表示因为新闻自由对于社会是必要的,他看不到进行合法的采访活
动会有任何问题。小组委员会欢迎香港记者协会就立法制约缠扰行为的建议提出意
见。他亦察悉该位议员的意见,即当局应审慎草拟建议的法例,以免妨碍正常的采
访活动。

立法制约缠扰行为是否可取

4.一位议员提到报告第4.3段时询问,制约缠扰行为的法例如何能确保缠扰行为的受
害人可循简单、快捷、费用相宜及有效的法律诉讼程序取得补救。小组委员会主席
解释,把缠扰行为刑事化会令警方得以采取迅速行动,保障受害人免受进一步的骚
扰。缠扰者如重复其缠扰行为及导致受害人受到惊吓或困扰,可被拘捕及检控。法
院在处罚被判犯了骚扰罪的缠扰者时可发出限制令,以免受害人再被缠扰者骚扰。
一位议员注意到,根据民事法,受害人亦可单方面向法院申请禁止缠扰行为的强制
令,该位议员询问为何民事法被认为不足以对付缠扰行为。小组委员会主席回应时
强调,缠扰行为如被列为刑事罪行,执法机构便能采取迅速行动,而且亦更易于诉
诸法庭,寻求即时及有效的措施来保护受害人。

5.部分议员同意,现时确有迫切的立法需要,以禁止采用不当手段追讨债款的做法
及家庭暴力行为,但对于有否需要把影响较轻的缠扰行为刑事化及此举的成效,他
们则有所质疑。一位议员关注到,根据拟议的法例,一些影响较轻的个案包括昔日
的情人为修复关系而重复作出的行为,亦可被列为刑事罪行,而此等个案较适宜以
其他方法 (例如进行辅导) 解决。如此一来,法例所涉及的范围或会过于广阔。鉴于
现时并无统计数字显示缠扰行为在香港的普遍程度,另一位议员询问,立法制约缠
扰行为的建议是否主要以法律原则而非以实际情况为依据。

6.小组委员会主席回应议员所提关注事项时表示,虽然"缠扰行为"一词难以界定,
但"缠扰"的要素是有关行为重复发生,并具有令受害人惊吓或感到困扰的影响。法
院在作出裁决时,会进行合理标准验证。有关此事,小组委员会秘书表示,现时并
无证据显示其他司法管辖区在执行制约缠扰行为的法例时遇到困难。至于有否需要
订立制约缠扰行为的法例,小组委员会主席表示,立法的建议并非纯粹基于法律政
策方面的考虑。小组委员会确信缠扰行为可对个人的私生活及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故此类行为应适当地受到法例的规管。虽然有关法例未能防范缠扰行为于未然,但
必定有助防止缠扰者进一步或持续作出骚扰行为。

7.关于立法禁止代收债款公司骚扰债务人及业主骚扰租客的行为,小组委员会主席
表示,由于该两方面不属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故报告建议政府当局对此等事宜
另作检讨。

8.主席感谢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代表出席会议。

III. 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
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的筹备工作

[CB(2)81/98-99(01)号文件]

9.应主席所请,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向议员简介有关文件,当中概述了香港特别行
政区(下称"香港特区")即将根据各条国际人权公约提交报告的架构、时间表、程序和
筹备工作的目前情况。

草拟报告

10.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向议员保证,政府当局的目标,是根据有关国际人权公约
的规定编撰公正无私和全面的报告。当局无意隐瞒任何负面的范畴。举例而言,
在1997年下半年发生由人为错误或疏忽引致的医疗事故,将在香港特区根据《经
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一次报告中第十二条(享有健康的权利)
下论述。

11.一位议员提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享有普及和平等的
选举权),对于此条香港特区保留其暂不实施的权利。他认为政府当局应在报告中
论述此点,并交代香港特区对此条的立场。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7 回应时表
示,在香港特区的报告中,当局会回应公众及公约监察组织所作出的评论。关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报告会回应联合国人权事宜委员
会就香港特区对此条保留不予采纳所提出的质疑,以及对选举制度的种种批评。

12.部分议员关注到,在香港特区根据各条人权公约提交报告的筹备工作中,中央
人民政府所担当的角色为何。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回应时强调,根据当局的了解
,对该 4 份正由香港特区拟备以提交予联合国的报告,中央人民政府不会修改当
中的內容。此外,中央人民政府亦不会就香港特区报告的內容提出建议或意见。

13.一位议员询问,当局以何准则决定是否采纳非政府机构在报告的公众咨询期內
所提出的看法或意见。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回应时表示,民政事务局接获11份详
细的意见书,陈述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
利的国际公约》的报告论题大纲的意见。民政事务局会与有关的政策局磋商,审
慎研究各份意见书所载的意见。至于该位议员建议向每个非政府机构解释报告未
有采纳其意见的原因,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表示,此举未必切实可行,因为民政
事务局的 3 人小组草拟报告的时间表已相当紧迫。再者,香港特区的报告会在提
交联合国后发表,非政府机构亦可向有关的联合国委员会提交意见书,以及出席
该等委员会的听证会。尽管政府当局有以上回应,该位议员坚持其看法,认为民
政事务局应在提交报告前,向非政府机构解释其意见未获纳入报告的原因。署理
民政事务局局长察悉此项建议。

14.另一位议员亦建议政府当局在报告中重点讲述或综述公约监察组织以往所提建
议的最新情况。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表示,当局定会在各条之下载述有关资料,
他亦答允研究陈述该等资料的最佳方法,以方便参考。

15.至于民政事务局在拟备人权报告工作方面所担当的角色,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
局长 7 表示,该局的职责并非如一位议员所述,只是不加思考地转载其他政策局
交来的文稿。民政事务局付出很多努力和时间,确保交来的文稿內容协调一致,
符合联合国的拟写标准,并且回应公约监察组织和本地论者所提出的意见。由于
民政事务局并非"超级政策局",该局无权改变其他政策局的政策。然而,民政事
务局可确保会因应公约的规定及本地的人权条文,解释有关的政策。署理民政事
务局局长补充,民政事务局在编制该等报告的工作上担当独立的角色,并会就內
容的增补或修改向有关的政策局提出建议。就政府当局的回覆,副主席表示,在
监察联合国人权公约在香港的实施情况方面,民政事务局实际上担当统筹协调的
角色,而不是发挥督导的职能。

提交报告的程序及时间表

16.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回应议员时告知事务委员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成
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
缔约国,香港特区根据该两条公约提交的报告无须送交中央人民政府。按照目前
的时间表,香港特区政府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
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分别会在8月底及9月底送交外交部驻港特
派员公署 (公署) 。公署随后会把报告送交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再由该代表团
转交联合国秘书长。一位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曾否考虑要求中央人民政府转授权力
予香港特区,使香港特区可直接向联合国提交报告,藉以充分体现"一国两制"的
原则。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解释,按照联合国的程序,提交报告是有关主权国的
责任。此外,香港特区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
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报告,已安排由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而非中央人民
政府提交联合国。

17.关于根据其他联合国人权公约提交报告的安排,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表示,中
华人民共和国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
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
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因此,香港特区政府会把有关的报告送交公署,再由
公署转交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区的报告会以一个独立部分,纳入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报告內,然后提交予有关的联合国委员会。他补充,香港特区根据《消除对
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报告已接近完成,并将于8月送交公署。

联合国听证会的举行日期

18.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表示,有关的联合国委员会通常会在接获缔约国的报告后
,安排举行听证会。有关《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的听证会暂定于1999年年初举行。至于就《经济、社会与文化权
利的国际公约》的报告举行听证会的日期,则仍未收到任何资料。署理民政事务
局局长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倘若提交报告与举行听证会两者之间相隔一段很长
时间,当局可向联合国提交內容经过更新的报告。香港特区政府的代表会出席有
关的听证会,并会回应会上提出的问题。此外,香港特区亦可能在听证会之前或
之后获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IV. 检讨反歧视法例的进展

《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的检讨进度

[CB(2)81/98-99(03)号文件]

19.应主席所请,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向议员简介有关文件。

20.一位议员关注到平等机会委员会文件所述有关《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
条例》的检讨范围,并不包括在现行法例以外的有所不足之处,又或一些应纳入
法例规管范围的新范畴。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回应时表示,这实际上已收纳在检
讨工作的第二方面,即"在运作上引起困难的法例条文"之下。应另一位议员的建
议,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同意在报告中加入资料,讲述过去12个月所接获的投诉
宗数和性质。

21.至于检讨工作需时一年方可完成的原因,平等机会委员会法律顾问解释,考虑
到《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实施至今只有一年,本港对反歧视法例
进行检讨的时间,实际上远早于其他国家。她指出,英国在有关的反歧视法例实
施15年后才首次进行检讨,而第二次的检讨则在其后 5 年才进行。由于香港只有
12个月的运作经验,故须参考海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和发展。此外,亦有必要
详细研究法例的个别条文,以确定法例的条文对社会有何影响。

22.议员问及该项检讨的时间表和程序,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回应时表示,该委员
会于1997年开始检讨《性别歧视条例》附表 5 的条文,并于1998年年初开始检讨
《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的主体条文,预期检讨工作将于本年年底
之前完成,届时有关的建议亦会备妥,供平等机会委员会考虑。有关的建议获该
委员会通过后,会经由民政事务局呈交行政长官。至于会否咨询公众意见,则须
由政府当局决定。陆恭蕙议员表示她有意就此事拟备一份文件,供平等机会委员
会考虑。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回应时表示,该委员会欢迎外界提出意见,但由于
检讨工作已在最后阶段,故该委员会未必能够把陆恭蕙议员的文件纳入是次检讨
內。

23.关于政府当局会采取何种行动,以跟进平等机会委员会的检讨报告,署理民政
事务局局长表示,政府当局会研究该委员会的建议,并会适当拟备所需的法例修
订。有关此事,陆恭蕙议员表示会拟备一份文件,供事务委员会讨论,以便事务
委员会可向平等机会委员会和政府当局提出意见。

种族歧视
[CB(2)81/98-99(02)号文件]

24.议员察悉政府当局的文件,当中载述政府自1997年进行种族歧视咨询以来,处
理其间所提出的问题的各项发展。

25.一位议员提到近日有报章报道一些酒吧及会所向非白种人的顾客收取较高费用
,并询问政府当局对此事的立场。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认
为不宜干预酒吧及会所合法的商业经营,只要有关场所沒有违法便可。由于香港
现时约有 500 间酒吧及会所,顾客有自由选择惠顾任何酒吧或会所,那些向不同
种族人士收取不同费用的酒吧并非做独市生意。

26.至于政府当局对种族歧视的立场,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解释,政府当局知悉本
港如其他国家一样,可能存在种族歧视的问题。然而,现时并无证据显示问题已
严重至必须立法把种族歧视行为列为违法。他提醒与会各人,如问题本身并不严
重,制定反种族歧视法例未必是对整体社会最有利的做法,采取其他措施处理此
问题会更为恰当。他表示,在美国及部分欧洲国家,基于其历史背景,反歧视法
例是有必要的。就此,他引述其在外国的个人经验,以及《经济学人》近期刊载
的一篇文章,当中报道了在那些订有反种族歧视法例的海外国家中,仍有种族歧
视的情况。他强调,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当局必须考虑社会的整体利益,而
不能纯粹考虑某类少数族裔人士的利益。署理民政事务局局长补充,政府当局会
继续透过推行公众教育及加强自我规管的意识,致力促进种族平等。政府当局亦
会在短期內与有关的非政府机构、少数族裔人士和其他社区组织的代表举行会议
,以确定自1997年的咨询以来,他们的看法或态度有否转变。政府当局在进行研
究时,会顾及某类少数族裔人士遭受歧视的具体例子。

27.一位议员对政府当局的回应表示失望。她认为政府有责任保障少数族裔人士的
权益,并认为立法禁止种族歧视行为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做法。另一位议员则
认为,种族歧视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必须经过审慎而仔细的研究,才可得出明
智的结论,确定有否充分理据支持制定有关法例。在他建议下,议员同意另行安
排一次特别会议,与政府当局进一步讨论种族歧视的问题,届时并会邀请有关的
团体出席会议。

V. 其他事项

当局简述《1998年酒店住宿(杂项条文)条例草案》的有关事宜

[CB(2)81/98-99(04)号文件)

28.议员察悉有关《1998年酒店住宿(杂项条文)条例草案》的参考文件。民政事务
局首席助理局长 5 告知议员,该法案旨在修订"旅馆"的定义,把只提供住宿予某
限定类别人士及预先订房的顾客的场所纳入《旅馆业条例》(下称"该条例")(第349
章)的规管范围內。

29.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5 回应一位议员的询问时证实,"旅馆"的拟议定义并
不包括以订立一个月或以上租约的形式提供住宿的酒店式住宅单位。民政事务局
局长可根据该条例第3条发出命令,豁免此类场所申领牌照。

30.一位议员指出,度假屋在该条例于1991年制定时已被纳入条例的规管范围。鉴
于度假屋大多设于低矮的建筑物,加上发生火警的机会较小,他询问政府当局会
否考虑豁免度假屋,使其无须根据该条例所订的发牌制度申领牌照。民政事务局
首席助理局长 5 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已考虑度假屋经营者的意见。鉴于度假屋
属低矮建筑物,政府当局同意度假屋须遵照的发牌规定,应按其发生火警的机会
及楼宇本身的危险程度而略有不同。有关此事,牌照事务处总主任证实,当局会
向度假屋实施较宽松的发牌规定。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5 应该位议员的要求
,答允向事务委员会提供更多资料,讲述度假屋与旅馆在发牌规定方面的差异。

日后会议讨论事项
(立法会CB(2)77/98-99号文件的附录)

31.就日后讨论事项一览表及议员在会上提出的建议,议员商定在1998年 9 月14日
(星期一)举行的下次定期会议讨论下列事项 --

  1. 长远文化政策

  2. 体育发展政策

32.与会各人亦商定在1998年9月22日 (星期二) 下午2时30分举行特别会议,讨论根
据各条国际人权公约提交的报告或种族歧视问题。

(会后补注:据政府当局所述,香港特区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
的报告在呈交联合国后,大概会在1998年10月中旬后发表,以供讨论。因此,定
于9月22日举行的特别会议将讨论种族歧视问题。)

33.议员又商定在日后会议的待议事项一览表內,加入"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提交有关香港特区的第3次定期报告"。

3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6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