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星期四)
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
非政府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提交报告的意见
政府当局的回应
引言
本文件旨在就民政事务局在九月十三日或之前所收到的意见作出回应;这些意见分别由香港记者协会、香港基督徒学会、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国际司法组织)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提交。不过,本文件不会论述由16个非政府机构联合提交的意见书,因为该份意见书是我们很迟才辗转取得,而且意见书是直接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而非民政事务委员会提交的。另外,我们除了把居留权问题纳入"法治"一项下论述外,其他各项问题的意见,是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文下讨论。
2. 我们尝试全面回应非政府机构的意见,不过,我们亦会因应需要,选择请民政事务委员会参考上述报告的有关部分,而避免在这里原文照录。如果我们对某一意见有任何遗漏或误解,我们会在会议上尽力纠正。我们只会就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提交的报告所涵盖的事宜作出回应。因此,举例来说,我们并沒有就香港基督徒学会有关一九九七年劳工法例的意见作出回应,因为我们已在香港特区参照《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第八条下第122至125段中论述。不过,我们会乐意回答议员任何有关该问题的提问。
第1部:概况
法治
3. 民政事务委员会对于居留权问题(见上述报告有关公约第十二条下第230至239段),相信十分熟悉。报告第234至238段论述当时正在审理的张丽华和陈锦雅两宗代表个案,并指出终审法院会于一九九九年一月聆讯这些案件。终审法院已于一月二十九日宣判,当中提到两个特别令人关注的问题 -
- 首先,法院裁定,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条,如父母其中一人在其內地子女出生时为永久性居民,则该名子女便有资格获得居留权。重要的是,法院更裁定,如父母其中一人在其子女出生后才获得永久性居民的资格,该名子女也可获得居留权。
- 其次,根据法院的裁决,那些按《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条拥有香港居留权的內地居民,毋须遵照《基本法》第二十二(四)条的规定,向內地的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便可前来香港定居。
这个裁决涉及法治的根本原则,而法治正是人权的基石,所以,我们选择首先处理这个问题。
4. 我们详细研究法院的判决后,认为法院对《基本法》第二十二(四)和二十四(二)(三)条的理解,可能并不真正符合这些条文的立法原意。我们对这些条文的立法原意的理解,是经过审慎研究有关条文的文件和受条文影响的入境法例的草拟历史后才得出的。法院的裁决令可以获得居留权的人数激增,这不但对香港有着实际的影响,而且也足以令港人感到忧虑:除了对实际人数感到忧虑外,更担心香港是否有能力吸收额外的永久居民。
5. 我们已慎重考虑所有可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包括要求修改或解释《基本法》內的有关条文。根据《基本法》,这两个方法都是合法和合宪的。《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而解释权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我们决定寻求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是因为解释条文和修改条文有着根本的分别。解释条文是基于该条文的真正立法原意,而修改条文则会更改条文的立法意图。因此,我们寻求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决定,目的在于澄清有关条文的真正立法原意,而不是更改立法意图。这个决定在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立法会的动议辩论中获得支持。此外,在一些独立意见调查中,亦显示有百分之六十的被访者支持我们的决定。
6. 《基本法》第四十八(二)条赋予行政长官执行《基本法》的宪制责任。鉴于《基本法》第二十二(四)和第二十四(二)(三)条在实施时所面对的种种问题,加上上文第4段所论述的特殊情况,行政长官因此向国务院提出,要求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二十二(四)和第二十四(二)(三)条的立法原意,解释该两条条文。人大常委会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宣布了对有关条文的解释,该解释澄清了下述两点 ?
第一,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条的规定,內地居民只有在出生时,其父或母已是属于《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一)或第二十四(二)(二)条所载类别的人士,才享有香港居留权。換句话说,其父或母一般必须在香港出生,或已通常居港满七年;
- 第二,《基本法》第二十二(四)条中关于內地居民必须向內地主管当局办理批准手续以进入香港特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的內地子女。
7. 曾应民政事务委员会邀请提出意见的非政府机构表示,政府要求本身不属于司法机构的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做法,在某程度上已削弱了法治。我们理解他们为何有这个想法。不过,我们十分不同意他们的看法。我们希望指出,他们对这件事的看法,是基于对我们的用意和有关法律情况的误解。我们在公约报告和其他场合中已多次重申,法治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基础。我们深信过去所采取的措施完全沒有抵触法治。同时,我们也希望向委员会保证,我们会一如以往,继续致力维护法治及其所依据的原则。
司法独立
8. 亦有人力指释法已剝夺了终审法院的最终裁决权,并削弱了司法独立。然而,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并未引致上述情况。事实上,人大常委会已清楚指出,终审法院就手头上的个案所作出的决定,由始至终都是最终决定。终审法院的裁决并沒有被推翻。而各诉讼人的权利亦沒有受到影响。因此,释法并沒有干预香港法院独立依法判案的权力。相反,一如若干大陆法系的司法区,释法为法庭提供一个具权威性的解释,阐明立法机关(在这宗个案来说,即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制订某条法例或法例条文时的原意。有了上述解释,法庭便有责任根据法治,依照有关解释,对个案作出裁决。
9. 有人亦关注到,政府要求释法的决定,实不利法治,因为这意味著每当政府不满意终审法院的裁决时,便可能要求作出这类解释。不过,正如我们在上文第3至6段已清楚分析,要求释法的决定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而且亦是必需的,以澄清《基本法》第二十二(四)和第二十四(二)(三)条的立法原意,以及解决一个达危机程度的实际问题。行政长官已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三和第四十八(二)条向国务院提交报告,详列他在执行《基本法》时所遇到的问题,并要求人大常委会提供协助,作出释法,以解决这些问题。行政长官承诺只会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会这样做。
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
10. 香港基督徒学会质疑临时立法会(临立会)的合法性。我们已于报告第455至457段就这点作出解释。我们现在只想补充一点,就是在报告定稿后,终审法院亦已确定临立会的设立在宪制上是合法的。
第二条:平等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11. 国际司法组织就我们在报告第9至第18段所阐明的立场,提出了三项意见如下--
- 对报告第17段的理解:请恕直言,我们无法明白国际司法组织那些颇为夸张的言词。我们在报告第17段所要说的,是法院对谭诉胡案所作裁决的实际作用(正如草拟人所称,一九九七年修订法例旨在废除原先的法例),越来越小,因此该修订条例大体上是不必要的;
- 法律方面的不明朗情况:这些不明朗情况在报告第16段有详细分析。国际司法组织认为,法院应可迅速消除这些不明朗的情况。但这些不明朗情况确实存在,而正如我们亦曾解释,无论如何,条例大体上是不必要的;及
-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产生的影响:国际司法组织要求政府说明如何理解《基本法》等三十九条对不涉及政府的诉讼所产生的影响。我们认为这应由法院在审理个别案件时作出决定。
人权委员会
12. 部分论者再次要求政府设立人权委员会。我们已在报告第21及22段向人权事务委员会阐释政府的立场,而对于政府所持的立场,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知之甚详。除了报告所载的各点外,我们再沒有任何补充的地方。
投诉警方
13. 有论者表示,报告第51段所述的各项发展,并沒有就有关处理投诉警方个案的调查工作仍由警方负责进行的问题作出回应。我们反对把调查这类投诉的工作交由非警务人员负责,是基于多项实际的考虑因素。首先,投诉警察课除了负责调查投诉的工作外,更会发挥"预防"作用,找出可能引致市民投诉的事件或做法。这即是说,投诉警察课负责分析和监察市民投诉的趋势,以及找出警方行政程序和运作方法中所存在的问题或缺点。非警务人员由于对警务工作欠缺知识和经验,实在不能有效发挥这项职能。其次,由于投诉警察课的职员仍由警务人员担任,因此能更快捷而有效地与警务处各单位联络,防止警务人员作出引致市民投诉的行为,并确保督导阶层警务人员的问责性。此外,我们相信非警务人员未能像投诉警察课一样迅速而有效地调查市民对警务人员的投诉,原因如下:
- 市民对警方的投诉,往往涉及警务人员被指违反刑事法或警务处纪律或程序。非警务人员并沒有调查这类事件所需的专长、知识和技巧;及
- 大部分投诉个案涉及刑事罪行的指控,而平均有34.8%的投诉是在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的期间提出的。因此,由非警务人员负责调查这些投诉,实在并不适宜。
法律适应化修改
14. 国际司法组织指出,报告沒有提到反对修订《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6条的理由。我们至今仍然认为,报告第I部分的第29段已扼要地载述反对修订的意见,指出有论者认为,有关修订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这正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过,我们承认,我们有时可能会过于浓缩有些论者所提出的论据。如果确是这样的话,当国际司法组织提交本身的意见书时,人权事务委员会便有机会审阅有关论据的全文。这安排完全符合联合国人权报告手册內所载的做法;该手册鼓励非政府机构自行向公约监察组织提交报告。我们也曾鼓励他们这样做,并希望藉这次机会重申这点。
15. 法律适应化修改的目的,纯粹是要确保香港的法律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倘若在法律适应化的过程中发现有任何抵触以上两点的地方,我们便会对有关的法律作出适应化修改。《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6条所作出的修改,便属于这一类。该项修改只保留和修订了一项适用于差不多所有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并关于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因此,指称有关(经修订的)第66条与《基本法》有抵触的说法,并不正确。
第三条:男女享有平等权利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6. 有论者促请政府按照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设立一个"消除妇女歧视中央机制"。为此,我们正仔细研究委员会提出的各项建议,包括设立一个中央机制的建议。
《性别歧视条例》
17. 平机会建议修订《性别歧视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我们现正仔细研究平机会的建议,并已要求该委员会提供进一步的资料。然而,由于部分建议对政策及法律方面会有广泛的影响,我们需要多些时间去详细研究。
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18. 有论者关注到最近有关中学学位分配办法可能带有性别歧视的报道。中学学位分配办法,是根据多项教育原则而设计的,旨在顾及本港学生的整体利益。这个分配办法绝非刻意造成歧视,对于指称这套办法实际上可能带有歧视的言论,我们也感到关注。因此,我们现正仔细研究平机会的"正式调查报告",并会参照该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检讨中学学位分配办法。同时,我们希望向民政事务委员会保证,政府的政策是确保所有学生均有平等机会接受教育,无分性别。教育署建议学校采用的所有学科课程纲要,从未订明只适宜供某一性别的学生修读,也非专为某一性别的学生而设计。
19. 此外,有论者亦关注到,学校看来是按性别把"设计与工艺"和"家政"这两个学科分流。如果真有这情况,也并非政府政策使然,而是个别学校受传统思想影响下的安排。一直以来,政府不时提醒学校让男生和女生都有同等机会修读所有学科,包括这些学科。
平机会纳入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
20. 我们知悉平机会表示希望纳入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內,我们对此并不反对。但由于平机会是独立的法定机构,我们会建议申诉专员直接与平机会商讨此事
1。
第四条:紧急情况规例
21. 我们注意到国际司法组织不大相信我们于报告第91段所作出的保证,即遇有紧急情况,《基本法》第十八条须按《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理解施行,所以,任何规例定必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我们也注意到,香港记者协会认为,应立法制衡行政当局宣布进入紧急情况的权力。我们一定会按报告第91段所述行事,并认为现行机制在处理紧急情况方面,已起著适当的平衡作用。当局在紧急情况下根据《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制定的规例,必须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的规定,而由于这些规例都是附属法例,因此必须通过立法会的审核程序。
第七条: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亦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试验
22. 有约13名逾期居留者曾就本年三月三十至三十一日遭羁留期间入境事务处人员对待他们的方式,向立法会投诉。入境事务处、警务处和惩教署已就有关投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已获保安局局长通过,并于八月五日提交立法会。在该13人当中,有2人拒绝接受问话,3人在问话期间表示沒有投诉,1人则表示他的个案只属小事,因此不拟追究,至于其余7人则就投诉作出陈述。
23. 有关部门发现,所有投诉均证据不足,只有一项投诉例外:投诉人被扣留在马头角道羁留所两天的其中一天沒有牙膏和牙刷供应。这是由于被扣留人士突然增加所致。有关方面已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日后这些日常必需品将供应充足,而在短缺时也会及时补充。
24. 最引起关注的投诉是,投诉人在被扣留期间须脫光衣服接受搜身。这确有其事,因为按照既定程序,所有被扣留人士抵达羁留中心时都须脫光衣服接受搜身,以确保他们身上并无藏有武器。为了保障职员和被扣留人士本身的安全,这项措施是必需的。
第十二条:迁徙往来的自由
25. 有论者就这个项目提出了数点。我们会在下文数段里一一回应。
26. 居留权代表个案及提交人大常委会处理:这两点已于上文有关法治的第1至12段讨论。
27. 把法律援助申请人遣送离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事务处处长行使《入境条例》赋予的权力,把两名非法入境者遣送离境。在此之前,该两名非法入境者已申请法律援助,藉以按《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条确立其居留权。国际司法组织引用这事件作为例子,指香港特区违反不得把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士递解或遣送离境的原则。事实上,他们是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被警方拘捕后,根据正常程序
2 被遣送离境的。根据《入境条例》,任何人士非法进入香港,即属犯法,可遭当局遣送离境。此外,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条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必须在內地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28. 入境事务审裁处:国际司法组织认为,由行政机构而非司法机构来决定一个人在入境方面的法律权利,并不恰当。此外,亦有人关注到,上诉人只可基于(如论者所谓)有限的理由,对审裁处的决定申请司法覆核。审裁处一直独立地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不受政府支配。审裁处就上诉个案作出裁决,发挥司法职能;而其成员组合则与英国许多裁判法院大致相同。审裁处的审裁员跟英国的业外裁判官一样,具备所需资格进行审讯程序。如果负责审理的两名审裁员中,有一人认为应判上诉得值,则审裁处便须这样宣判。申请对审裁处的决定作出司法覆核所须依据的理由,跟对其他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决定申请司法覆核所须依据的理由相同。
第十七条:对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讯、名誉及信用的保护
29. 法律改革委员会辖下的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所发表的咨询文件,会在下文论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的第31段中予以论述。
《截取通讯条例》
30. 香港记者协会对于当局未有就废除《截取通讯条例》第33条,以及制定有关截取通讯的新法例定出时间表,表示遗憾。正如我们在报告第317段所述,任何新法例都必须在保障私隐权和言论自由以及需确保执法机关能有效执行其职务这两者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这对调查和侦查严重罪行的工作,尤其重要。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审慎态度和推行的步伐,正好反映要达致这个平衡是十分复杂和困难的。不过,我们可向委员会保证,我们正积极进行此事。
第十九条:意见和发表自由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提出有关设立保障私隐报业评议会的建议
31. 部分论者对上述建议表示关注,认为设立保障私隐报业评议会,对新闻自由会构成威胁。有关建议载于法改会私隐问题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所发表的咨询文件內;法改会不是政府的一部分。咨询文件的导言內已阐明,文件所载述的意见并不代表小组委员会或法改会的最终意见。政府对咨询文件所载的建议持开放态度。我们鼓励市民和新闻界向法改会提出意见。法改会在考虑收集所得的意见后,会发表报告和最终建议。政府会仔细研究法改会的最终建议,然后才作出决定。
《公开资料守则》
32. 香港记者协会声称,在一九九七年年底,我们曾尝试左右政府各部门如何回应协会就《公开资料守则》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调查。协会为了寻找理据支持其说法,引述了民政事务局发出的一张便笺,指称该便笺促使各部门给予进行调查的记者特别的对待。正如我们当时(向协会、新闻界及民政事务委员会)所作的多番解释一样,民政事务局发出该便笺,旨在回应各部门的要求,就如何处理该记者查阅大量并无关连的文件的要求,提供指引。我们所提的指引大意是:各部门应该根据《公开资料守则》的规定处理有关要求,即一般应按惯例迅速提供全部所需资料,且只可在《公开资料守则》中的有关规定适用的情况下,才可拒绝提供资料。便笺作者从来沒有提出,应给予有关记者特别对待。
33. 我们不同意香港记者协会从该等调查所得出的各项结论,但却认为无需再就此事讨论下去。我们只想指出,在该等调查完成后,政府曾与协会会晤,磋商如何改善我们向新闻界发布消息的安排。事实上,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今,政府比较以前更开放和更具透明度。高级官员更经常出席现场直播的电视和电台节目,以解释政府的政策和回应市民的问题和意见,而政府发言人更每周为传媒举行简报会。此外,政府亦举办更多记者招待会。现在,政府所有政策局和部门都设有本身的网站,让市民随意浏览所载资料。政府发出新闻稿时,亦即时把其上载互联网。政府政策、咨询文件和政府官员的主要演辞,也在发表当天上载互联网。另外,行政长官办公室亦尽可能在记者提问当天,回答所有的问题。
资讯自由法例
34. 香港记者协会要求政府立法,"订出一些原则,规定必须尽量公开所有文件和资料,订立最少的例外情况和有效的上诉机制"。现行的《公开资料守则》已就这些事项作出规定如下:-
- 守则清楚指出,披露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因此,政府部门只在披露资料可能造成的伤害或损害,超过披露资料所带来的公众利益这个情况下,才可拒绝披露资料;
- 守则列明政府部门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拒绝披露的资料类别。这些例外情况是当局在参考过海外国家的资讯自由法例和咨询过各有关团体(包括立法会和香港记者协会)后订出的;以及
- 任何人士如果不满政府部门的处理方法,可要求由一名更高级的政府人员覆检有关个案,如果他仍感到不满,最后还可向拥有法定调查权力的申诉专员提出投诉。
35. 《公开资料守则》已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从以下数字可见一斑: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根据《公开资料守则》提出的4,125宗要求中,有89%获提供全部所需资料,而在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提出的2,538项要求中,则有83%获提供全部所需资料。还有,自当局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实施《公开资料守则》的66个月以来,申诉专员共接获18宗投诉个案,当中并沒有发现任何要求受到不合理的拒绝,更足见该守则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香港电台
36. 有论者,特别是香港记者协会,曾对香港电台日后会否继续享有编辑自主权表示关注。这项关注最初是在一名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发表某些评论后出现的。最近,在我们就某台湾代表在电台访问中谈及"两国论"而作出回应后,有人再对这问题表示关注。关注的重点在于我们指出该名发言人不适宜在香港公开提出这些意见。正如我们在其他场合所解释,我们的评论完全是针对该位代表本身,完全是关乎他作为台湾代表的特殊身分。这与其他人完全无关,也绝对不会影响香港人享有的言论自由,因为言论自由,是受到《基本法》保障的。
37. 我们可以向委员会保证,政府的政策是致力维护和保障香港所有广播机构享有的编辑自主权。与其他广播机构一样,香港电台一直都享有编辑自主权,包括可自行安排嘉宾出席广播节目等。我们将会继续确保现行政策维持不变。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38. 有论者对《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分裂国家和颠覆行为的条文的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表示关注。他们尤其关注发表自由可能受到的影响。此外,香港记者协会也质疑当局为何仍未实施前立法局于一九九七年通过的《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
39. 正如报告第358段所阐述,我们暂缓实施该修订条例,是因为修订条例未能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在研究《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时,我们须处理一些有待审慎探讨的复杂问题。一如我们在报告中所述,我们的最后建议,会顾及公众对发表自由的关注,而在最后建议拟备后,当局会广泛征询公众意见。此外,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这些建议必须符合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
《官方机密条例》
40. 香港记者协会已多次提出,《官方机密条例》应该加入公众利益和事前披露作为抗辩理由。不过,正如报告第360段所述,我们认为无此需要。该条例旨在对清楚界定而范围狭窄的资料给予保障,以免该等资料受到具损害性的披露,因而对或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我们认为该条例是保障香港安全所必需的,而且与公约第十九(三)条所载限制并无抵触。
侮辱国旗
41. 有论者又关注到,《国旗及国徽条例》和《区旗及区徽条例》的条文侵犯了发表的自由。
42. 一如我们在报告第367段所述,上述条例旨在保护国旗和区旗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香港特区的标志。其他司法管辖区亦有类似的法例条文。我们仍然认为这两条法例并沒有抵触《基本法》和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不过,由于报告第368至370段所述的案件目前正由终审法院审理,所以我们现时不宜广泛评论有关的事件。律政司司长会在法院公开审理此宗上诉时,透过大律师提交陈词。
拒绝给海外华人发出入境签证
43. 本年五月,十一名海外华人申请香港入境签证,以参与纪念中国"五四运动"八十周年的研讨会。他们的申请被当局拒绝。有论者认为,当局拒发签证的决定违反了思想自由和思想交流的自由。
44. 我们并沒有违反思想自由和思想交流的自由。申请人和邀请他们出席研讨会的香港居民绝对有自由透过互联网和视像会议等各种电子方式,讨论他们所选的课题,而且他们将继续享有这项自由。公约或其他人权条约也沒有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让非居民有权进入不属其本国的领土。因此,意见和发表的自由并不代表缔约国须承担责任,让非居民以任何理由进入其领土。如果缔约国须承担这种责任,则迁徙往来的自由所适用的范围,便会扩大至超越公约第十二条所定的范围。不过,公约第十二和第十九条的条文完全沒有这个意思。
第二十二条: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社团条例》和《公安条例》
45. 有论者重申他们的关注,即一九九七年就《社团条例》和《公安条例》所作的修订,损害了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国际司法组织更怀疑,新订基于国家安全理由而禁止社团在香港运作的规定,是否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所订的"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此外,他们又质疑警方在过去两年对某些公众示威所作出的反应,是否合乎情势需要。以上几点会在以下各段论述。
46. 集会自由:正如我们在报告第380段所述,和平示威仍是香港人生活的一部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在香港举行的示威不下4,300次,便正好说明了这点。直到现时为止,警方只曾基于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理由,反对了一次公众集会和两次游行的申请;而当这几宗个案的申请人在修改路线、场地和规模后,再向警方递交申请时,警方也沒有再加反对。大部分公众集会和游行都是和平及有秩序地进行,至今总共只有16人被检控,当中被判罪名成立的有15人。因此,我们认为并无证据支持集会自由受到损害的说法。
47. 警方的反应:对于上文第45段所述的关注,其实所有警务人员在处理示威时,一向都尽量克制,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使用最轻微的武力。警方有法定责任维持公共秩序和安全,并规管公众游行和集会的进行。在处理游行时,警方既须顾及示威者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又须设法确保游行活动不会对他人构成危险或不便,故此,警方划出指定的示威区是合理的措施,以确保可以两者兼顾。
48. "国家安全"的概念:把这个概念引入法例是必需的,因为香港与內地只是咫尺之隔,在经济、社会,以至政治方面均与內地有着紧密联系。正如报告第379段所述,选用"国家安全"一词,是要确保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局已就这个概念对《公安条例》的适用范围,向警务处处长发出清晰的行政指引。
49. 结社自由:我们已在报告第389段指出,《公安条例》修订条文不合理地限制了市民结社自由的看法,实在缺乏证据支持。一如我们在报告內指出,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共有883个社团成立。这方面的数字持续增长,在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又再有1,373个社团成立。在这两段期间,警务处处长并沒有否决过任何有关成立社团的申请。同样,保安局局长也从未颁令禁止任何社团运作。
第二十三条:家庭
50. 我们在报告第241段表示,分离家庭问题并非因法例(《入境(第3号)条例》)或我们的政策所造成。造成这个情况,是出于个别家庭的选择。事实上,香港永久性居民有权离港并与內地家人团聚。国际司法组织引用这项声明以支持其论点,指"香港政府在保护家庭作为天然和基本的社会单元方面,抱著忽视甚或歧视的态度。"
51. 我们当然不同意上述说法。正如我们在报告第417段所述,来港定居的移民主要来自內地,其中约九成是来港与家人团聚的。这个情况至今仍沒有改变,而这些年来,我们已逐步把內地来港定居人数配额增至现时的每日150个,即每年超过54,000个配额。鉴于上述情况,并考虑到香港至今仍是全球其中一个人口最稠密地方,在人口增长方面明显受到很大限制,我们认为,指称我们忽视保障家庭的说法,显然是荒谬的。
52. 国际司法组织所批评的一项意见,并非我们独有。举例来说,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陈兆恺法官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就"陈锦雅诉入境事务处处长"一案判决时曾指出--
"…... (有关的)永久性居民可能与家人和子女分隔两地,但这是出于他本身的选择。当初,他选择来港逗留七年而离开內地的家人和子女…...这个情况就好像一个人到外国工作或深造,后来取得另一国家的公民身分一样。因此,我认为这是不足为奇的。"
对此,我们也持同样看法。我们会在现有资源许可,而社会经济基础设施又足可应付的情况下,继续致力促进和协助两地家人团聚。
53. "人口政策":有人关注到政府最近公布鼓励內地专才来港工作的政策,对那些希望来港与家人团聚的內地人士来说,可能并不公平。因此,他们便指该项政策与我们在公约第二十三条下所应负的责任有所抵触。
54. 这些疑虑并无根据。按有关建议,获准来港工作的內地居民必须具备港人所缺乏的技术和才能。基本上,他们的情况跟来自其他国家的外籍雇员沒有分别,也就是说,他们只可以在港工作,但不可以定居。他们在技能和资历方面都必须符合严格的要求,才会获准来港工作。此外,跟"外籍雇员"一样,他们的工作签证每隔一段时间便须续期,而且,他们必须在港通常居住满七年,才会获得居留权。这些人士不会计入现时每日150个来港定居人数的配额內。
55. 那些等候来港与家人团聚的人士,跟来港工作人士的情况完全不同,他们日后的情况也将如现时一样。亦即是说,他们将继续按照《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获得居留权资格,而且,他们本来就可享有居留权。他们是否具备技能对他们的资格根本亳无影响。因此,跟论者所表示的其他忧虑一样,指称新政策抵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说法,也是亳无根据的。
內地新来港定居人士
56. 国际司法组织认为,"政府的宣传"加深了市民对內地新来港定居人士的歧见。但事实并非如此,而政府也沒有进行任何这类"宣传"。相反,我们一直致力协助新来港定居人士融入社会,详情见报告第422至425段。
第二十五条: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
57. 有论者对普选的发展步伐、功能界别制度、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表示关注。他们又指出现行的选举制度,特别是功能界别,对妇女参与选举的平等权利造成体制上的障碍。此外,亦有人关注到,在区议会重新设立委任议席以及解散两个市政局,将削弱选举制度的代表性。有关我们对这些关注的回应,详载于下文各段。
58. 民主发展进程:《基本法》勾划了香港代议政制发展的蓝图,订明经由地方选举产生的立法会议席会稳步增加:一九九八年产生的第一届立法会会有20席;二零零零年产生的第二届立法会会有24席;而二零零四年产生的第三届立法会则会有30席。最终目标是全部60名立法会议员均由普选产生。《基本法》亦已提供机制,以便决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以及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在二零零七年以后是否需予修改。至于香港在二零零七年以后是否即时具备成熟的条件,透过普选产生整个立法会这个问题,则应在经过充分的讨论后,由全港市民决定。
59. 立法会: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选举,已于一九九八年五月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举行。在这次选举中,投票人和候选人的数目创下历来的最高纪录;透过他们的积极参与,我们选出了一个具公信力和代表性的立法会。是次选举结果证明,地方选区选举所采用的名单投票制,可确保各政党所取得的议席,与他们在各个选区所取得的实际支持率成正比。
60. 选举委员会和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基本法》附件一订明,行政长官须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选出。《基本法》亦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最终应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基本法》又订有机制,以决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在二零零七年后是否需予修改。
61. 功能界别:自一九八五年立法局第一次选举进行以来,功能界别一直是香港选举制度的一部分。设立功能界别的目的,是让那些对香港社会有重大贡献的各个界别在立法局內有代表声音。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所有立法局议员都是委任的。按照惯例,立法局內若干委任议员是来自社会上各个重大和重要的界别。各个界别的代表凭着他们专门或专业的知识,对立法机构的工作作出了贡献。政府在一九八五年推行立法局选举时,市民即认同要让这些界别继续作出贡献,适当方法之一是透过功能界别。这个安排容许对社会有重大贡献的不同界别在立法机构中有代表声音,并已证实为选出一个具代表性的立法局的有效安排。
62. 临时市政局:有关在现届两个临时市政局议员任期届满后解散两个临时市政局的建议,并不是民主倒退。事实上,这项安排可以加强立法会监察政府在市政服务上的政策和公帑的运用。此外,区议会在监察地区层面的政府服务方面也会担当更重要的角色。同时,我们又认为由政府直接负责食物安全与环境卫生的工作,会使制订政策和提供服务的工作更加协调,并会提高政府对处理食物安全危机和重大环境卫生事故的应变能力。立法会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投票通过区议会条例草案时,已对这项意见表示赞同。
63. 区议会內的委任议员:一九九七年年底,我们曾就区域组织的架构和职能进行检讨。在公众咨询期间,许多回应者均表示赞成在区议会內设有适当数目的委任议席。设立委任议席,可让有志服务地区的合适人士有机会为有关的区议会效力。根据过往的经验,委任议员能为所属的区议会提供更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同样,立法会于本年三月投票通过区议会条例草案时,已对这项意见表示支持。
64. 女性在政治方面的参与:男女均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些权利受到《基本法》的保证。个人的性别,绝不会成为间接或直接影响该人在任何选举中作为选民或候选人身分的准则。因此,现时并无任何体制上的障碍,影响女性参与选举和投票。
乡村选举
65. 国际司法组织认为,报告并无提及所指称的村代表选举中的歧视行为。我们相信「遗漏的部分」是指两宗现正提出上诉的个案 - 分别是八乡村代表选举和布袋澳村代表选举。报告并无提及这两宗个案,因为司法覆核申请(两宗个案都是因此而公开的)是在报告截稿日期(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过后才提出的。正如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所知,政府已对原讼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目前,这宗上诉仍由法院审理中。
66. 国际司法组织又质疑规则范本的实际作用,并低贬政府不认可非按照这些规则选出的村代表这项制裁措施的成效。我们在撰写报告(第72段)时指出,全港有96%的乡村已采用上述规则范本。现在,所有乡村都已加以采用。因此,国际司法组织的论点已无实际意义。再者,不认可村代表的做法并非如国际司法组织所说,是一项无效的制裁措施。反之,这项措施可阻止任何非认可的代表参与乡事委员会或乡议局的选举。
67. 较长远来说,政府拟把村代表选举纳入法律的规管范围內。我们希望此举可以提供进一步的保障,使人人都可在选举程序中,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利。政府內部一个工作小组现正研究这个问题,以期提出具体的建议,达致这个目标。
政府咨询委员会
68. 香港记者协会促请政府进一步开放辖下的咨询委员会,并建议先从负责处理交通运输、广播、教育、环境和城市规划这几方面事宜的咨询委员会著手。一般来说,我们鼓励所有咨询委员会尽可能公开进行会议。然而,有些咨询委员会,特别是那些负责处理香港记者协会要求公开的事宜的委员会,其所处理的资料属机密、商业敏感性质及/或涉及个人资料。此外,当局在制定政策初期会征询部分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如果在此之前便把可能未经详细分析、研究或统计而得出的资料公开,实属不宜。因此,该等团体实不适宜向公众公开其会议。
69. 不过,随著社会愈来愈讲求资讯公开,那些未有公开其会议的咨询委员会,也认识到有需要提高其透明度和问责性。为此,它们引入了一系列可提高透明度的措施,例如发表新闻稿、举行新闻简报会,以及让市民查阅会议议程和有关文件。我们会继续与这些咨询委员会密切联络,监察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提高其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反歧视法例
70. 有论者要求当局制订具体的法例,以保障市民免受基于年龄、种族和性倾向的歧视。正如报告第497至505段所述,我们的立场并沒有改变。我们在报告內已指出,我们会抱开放的态度,且密切留意情况的发展。在情况未有任何重大转变,以致需要立法管制之前,我们会继续致力喚起市民对歧视问题的注意,并继续透过推行教育措施,在社会逐渐培养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文化。
律政司的刑事检控政策
71. 有论者重申对律政司司长在一宗据称涉及某一知名人士的刑事个案中不提出检控的决定,表示关注。他们促请当局根据既定的指引决定是否提出检控。
72. 正如我们在报告第508至512段所解释,律政司司长是根据订立已久的指引和准则决定是否提出检控。律政司司长未有对有关人士提出检控,是由于证据不足。单是这个理由,已足以使政府不就此事提出检控。考虑到关乎公众利益的因素,纯是基于辩护律师所作的陈词。关乎公众利益的因素有多个,而综观来说,这些因素都是非常特别的。假如我们只考虑其中一个因素,并胡乱作出结论,是有欠公平的做法。政府曾对11个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惯例进行研究,结果证实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检控机关在决定是否提出检控时,也可能会考虑类似的因素。
第四十条:递交报告的安排
73. 国际司法组织要求政府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有关香港情况的最新资料,并把资料发给各个出席听证会的香港非政府机构。倘若时间许可的话,我们应可就香港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后的情况,拟备简短的最新报告。然而,我们很迟才获知举行听证会的日期,而且委员会也沒有提出要求,所以我们未有这样做。不过,我们同意至少应让委员会知悉有关香港各项重要事宜的进展,故此我们会设法在开会词中报告这些事宜。我们根本不可能向委员会逐段汇报最新的资料,因为这样做会占用听证会的所有时间。不过,我们会向委员会提出,我们已准备在听证会上回答任何提问。我们相信,该等问题很可能会取材自非政府机构提交的意见书。此外,我们会修改本文件的內容和补充有关资料,以包括今日未有提述或因迟交而赶不及纳入本文件的各项意见。之后,我们会在听证会上向委员会提交经修订的文件,并会在举行听证会前尽快把该份文件和开会词发给在日內瓦出席会议的香港非政府机构;相信他们在两节听证会之间的周末期內,会有充裕时间细阅其內容。
保留条文和声明
74. 有论者曾要求我们撤销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保留条文。我们正根据现时的宪制、法律、社会和经济情况,检讨有关的保留条文和声明,但这项检讨工作至今尚未完成。不过,我们须至少维持部分保留条文,这些条文可以未经或经过修改而保留下来。此外,我们现时无意撤销有关第二十五(乙)条的保留条文。
民政事务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1 同样,只要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沒有与行政上诉审裁委员会现时所提供的上诉途径重叠,我们或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私隐专员)都不反对把私隐专员公署纳入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內。同檥地,由于私隐专员公署是独立的机关,我们会建议申诉专员直接与私隐专员商议此事。
2 按照正常程序,非法入境者被拘捕后,当局会安排把他们遣送离境。当所需程序完成后,即使该名非法入境者已就遣送离境令申请禁制令,而法庭也将会就这项申请举行聆讯,当局仍可把有关人士遣送离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