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816/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PL/HS

立法会卫生事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11月23日(星期一)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何敏嘉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副主席)
陈婉娴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杨森议员
杨耀忠议员
邓兆棠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

何世柱议员
何秀兰议员

列席议员 :

刘健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卫生福利局局长
霍罗兆贞女士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
梁永立先生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
高德律先生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刘中健先生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
谢万诚先生
应邀出席人员 :

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

主席
梁刘柔芬女士

会员
林镜明先生

会员
廖绮华女士

会员
林鉴兴医生

会员
郑鉴波医生

委员会法律顾问
杜俊能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书长2
林郑宝玲女士

高级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与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下称"委员会")代表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696/98-99(01)及LS70/98-99号文件)

主席欢迎委员会的代表出席会议。他指出是次会议的目的,是让议员讨论《人
体器官移植条例》(下称"条例")在运作上的困难及具爭议的地方,以便在短期
內改善有关条文。他表示议员应避免讨论个别的人体器官移植个案。

2.应主席要求,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解释,虽然立法会议员享有《立法局(权力及
特权)条例》(第382章)的保障和豁免权,但议员若以外间机构代表的身份出席
会议,则不会受到保障,原因是他/她是以另一个身份出席委员会或事务委员
会的会议。

3.梁刘柔芬议员在回应主席时表明,在讨论议程第I项时,她会以委员会主席的
身份,回应事务委员会的问题。她多谢事务委员会让委员会有机会表达意见。
她向议员解释自1998年4月开始生效的条例的背景及目的。她提出下列主要关
注的事项:

  1. 委员会在运作上遇到的困难;

  2. 有需要在防止进行商业交易及确保不会妨碍救人程序之间取得平衡;

  3. 检讨的方向;及

  4. 维护法律精神。

她的演辞文本载于附录。

4.由于议员在1998年11月21日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已同意在內务委员会之下设
立研究该条例的小组委员会,数位议员担忧小组委员会与事务委员会的工作可能
会重叠。主席表示,是次会议会讨论政策事宜,而小组委员会则会审议条例的拟
议修订。他表示,是次会议的讨论內容会记录在案,供小组委员会参考和采取跟
进行动。是次会议后,卫生事务委员会不会再讨论有关该条例的问题。主席建议
会议应集中讨论载列于委员会文件附录I及II、有关委员会在运作上遇到的困难及
条例具爭议的地方。议员赞同此建议。

5.应主席要求,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解释条例对同意移植器官所作的规定,以及主
体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之间的关系。他提出以下数点 --

  1. 若医生信纳在生的器官捐赠人和受赠人有血亲关系,或两人的婚姻关
    系持续不少于3年,医生无须向委员会申请批准。主体条例第5(2)条
    列明血亲关系的定义,而医生可根据《人体器官移植规例》(下称"规
    例")第2条所列的条件,即藉出生证明书和结婚证书等,确立血亲关
    系;

  2. 条例规定,若涉及器官移植的两名在生人士并无血亲关系或并非已结
    婚3年,则须经委员会书面批准。医生在未获批准前,若自任何在生
    的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移植于另一人体內,即属犯罪;

  3. 条例规定,委员会须信纳条例第5(4)条所列的条件,才能批准申请。
    其中一项条件与器官受赠人作出同意有关。条例第5(4)(c)条规定,委
    员会在给予批准前,须信纳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切除或移植器
    官的医生)已向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解释,而各人亦已明白有关的程
    序、所涉及的危险及其本人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此外,委员会
    须确保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均已分别获具适当资格的人接见,而该
    人会向委员会就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对上述事宜的理解作出报告,
    其中包括其本人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条例第5(5)条);

  4. 若器官受赠人昏迷不省,要符合有关规定会有实际困难,因为医生
    不能解释,而器官受赠人亦不能被视为已理解其本人可随时撤回同
    意的权利。此外,具适当资格的人亦不能接见器官受赠人;及

  5. 委员会在给予批准前,亦须信纳器官捐赠人并非于威迫、利诱或获
    取付款的情况下同意切除该器官(条例第5(4)(d)及(e)条)。

议员提出的问题

运作上的困难

6.梁智鸿议员在1992至1995年,是立法局议员研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草案专案
小组的成员。他向议员简介制订该条例各项规定的背景。他表示当时最主要考
虑的事项,是禁止将拟作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作商业交易。 鉴于考虑到部分医
生在器官移植方面可能有既得利益,而有血亲关系的人士进行器官交易的可能
性甚低,因此认为若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有血亲关系,医生便可进行移植。若
二人沒有血亲关系,则须由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进行器官移植。他指出,医生
沒有责任查核确立血亲关系的文件是否真确。

7.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应时表示,条例第5(4)条及规例第2条列明医生的责任
。医生如被不准确或虛假的资料误导而作出决定,不会触犯刑事罪行。医生若
已遵照规例第2条的规定,确立血亲关系属实,便已完成其法律上的责任。若
他怀疑文件的真实性,可认为血亲关系未能确立,并将个案转交委员会处理,
以批核是否准许无关系的人进行器官移植。为遵从条例第5(4)及5(5)条所列的
条件,委员会必须采取所有合理而切实可行的措施,向医生、具适当资格人士
、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获取有关的资料。

8.主席询问委员会会否覆检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的血亲关系。他亦询问委员会
在运作上曾遇到什么困难。

9. 委员会主席解释,委员会在接获经转介的个案后,便不会考虑血亲关系方面
的问题,原因是条例规定委员会须按第5(4)及5(5)条所列的条件考虑申请。她
表示,公众抱有一个错误的观念,认为委员会有责任确立血亲关系。相反,要
进行此类别的器官移植,确立器官捐赠人与受赠人有血亲关系的责任在于医生
一方。她表示,医生与委员会的职责划分十分明确,委员会认为这是条例本身
的缺点。举例而言,即使委员会认为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有某种血亲关系,此
项资料仅可供参考之用,因为委员会仍须信纳条例所列的条件。她表示委员会
在处理此类转介个案时所遇到的困难,已详列于文件的附录I。

10.陈婉娴议员询问,在生死攸关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否行使酌情权,有弹性地
批准申请。

11.委员会主席重申,委员会受条例约束,如申请未能符合条例第5(4)及5(5)条所
列的各项条件,不论原因为何,委员会均不能予以批准。根据条例的撰写方式,
并无给予委员会弹性批核申请的余地。

12.主席询问,在遵从法例所订条件方面,是否有任何程度的弹性。高级助理法
律顾问证实,在顾及当时合理情况下,必须符合各项法定规定。委员会如质疑
申请个案未能符合某项条件,则须按法例的规定予以拒绝。

13.陈婉娴议员对于将法例凌驾于人命的做法表示关注。她询问,委员会如遇到
法律上的灰色地带,会否考虑将疑点利益给予病人。主席询问,委员会在评核
是否符合某项条件时,有否遇到困难,若有,则如何处理有关问题。

14.委员会主席回答说,委员会与议员同样重视人命。在过去6个月,委员会认
真处理每宗申请,以期挽救宝贵的生命。在已处理的个案中,委员会在评核申
请个案是否符合某项条件时,并沒有遇到困难。她解释说, 条例第5(4)(a)-(c)
及5(5)条相当简单直接,易于明白。不过,条例第5(4)(d)及(e)条关于器官捐赠
人并非于威迫或利诱情况下同意捐赠器官的规定,评核时较为主观,且难以订
定如何才被视为符合规定的准则。鉴于难以决定如何能充分证明不涉及商业交
易,委员会倾向采取较宽松及正面的做法,即为了让病人有机会获得治疗,在
作决定时宁纵毋枉,批准申请。委员会迄今并无遇到须评核是否涉及商业交易
的个案。

15.杨森议员指出,条例第5(4)条的撰写方式不容许委员会在批准或否决申请时
可行使酌情权。如不修订条例,委员会便须在法例架构下运作,不能淩驾于法
律之上。条例若不赋予酌情权,委员会便不能合法地行使酌情权。唯一能提高
委员会工作弹性的方法,是尽快修订条例。刘健仪议员赞同杨森议员的意见。
她表示,条例第5(4)条的"信纳"一词,意味不能酌情处理。在批准申请时,必
须确保法律所订的各项条件均予以严格遵从。

16.梁智鸿议员表示,他同意委员会不能对条例第5(4)(a)-(c)条所列的条件行使
酌情权,但在评核拟作移植用途的器官是否涉及条例第5(4)(d)及(e)条所禁止的
商业交易时,必须行使一些酌情权。他表示,虽然委员会并未遇到须评核是否
涉及商业交易的个案,但他希望知道,倘出现此类个案,委员会将如何处理,
以及是否有任何评核基准。

17.委员会主席表示,委员会不能即时回答梁议员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此方面
的问题涉及的范畴广泛,须深入探讨。如有关申请涉及须评核无商业交易的证
明是否真确,委员会会考虑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的感情连系、两人的品格、由
一名医生及一名具适当资格人士所提供的资料,以及器官受赠人的最佳利益。
委员会在审批申请时,会采取开放的态度。她表示,委员会已向政府当局表示
,为改善该项条文,或需订定法定准则,列明符合不涉及商业交易的条件。在
订定准则时,委员会主要关注两项事宜。首先,难以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
;第二,订定的准则必须严谨,以防被滥用。她希望知悉在草拟第5(4)(d)及(e)
条时,专案小组心目中有何基准。主席表示,是次会议并非讨论专案小组曾商
议事项的适当场合,此事应由《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小组委员会跟进。

18.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答议员时表示,条例并无定明如何取得不涉及商业交
易的证明。委员会为确保申请个案符合条例第5(4)(d)及(e)条所订的条件,可采
取一切合理步骤,索取资料,例如:

  1. 要求根据条例第5(4)(c)条,曾向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解释有关的程序
    、所涉及的危险及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的注册医生提供资料;

  2. 要求根据条例第5(5)条,曾接见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的人士提供报告
    ;及

  3. 捐赠人作出的声明,表明并非于威迫、利诱或接受付款的情况下同意
    切除器官。
19.杨森议员关注昏迷病人难以符合条例第5(4)(c)及5(5)条所订条件。他询问,
委员会会否考虑香港医学会的修订建议,只要有两名并非将会切除或移植器官
的注册医生证实有需要进行器官移植,而此项手术符合器官受赠病人的最佳利
益,便可豁免向病人解释有关的程序及所涉及的风险。

20.委员会主席回答说,委员会欢迎任何可改善其运作的建议。她表示,根据人
体器官移植条例草案专案小组的纪录,香港內科医学院曾明确建议器官捐赠人
及受赠人应"分别"由在移植手术方面并无利益及委员会认为具适当资格的人接
见。因此,在涉及在生器官捐赠人的移植方面,专案小组当时似乎采取了较严
格的做法,而预定的器官受赠人在接受移植前,应已给予同意。就此,委员会
已在条例的行政指引內提供声明书,供器官受赠人签署。她表示,该等表格只
作指引用途,最重要的是已符合条例第5(4)(c)及5(5)条的规定,器官捐赠人及
受赠人明白医生作出的解释,并获一名具适当资格的人接见。

21.梁智鸿议员表示,专案小组曾考虑各种情况,其中包括器官受赠人因在生器
官移植风险甚高,因而可能拒绝接受由其挚爱亲属捐出的器官。他认为,认尊
重器官受赠人是否接受由特定人士捐出的器官的意愿。他关注病人给予同意的
时间,以及病人昏迷后无法撤回同意的事宜。杨森议员询问,如预期可能需要
进行器官移植,病人可否及早给予同意。

22.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解释说,法例规定必须获得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同意,始
能处理申请。器官受赠人如在申请获得批准后陷入昏迷,原则上仍可进行器官
移植。他表示,书面同意并非一项法定要求。条例并无订明给予同意的时间及
有效时期。

23.刘健议议员询问,委员会曾否在病人昏迷时批准申请。委员会主席表示,她
获得的意见认为,不应披露委员会曾处理的个别个案的资料。她表示,如病人
已根据条例第5(4)(c)条所订条件给予同意,且符合条例第5(4)及5(5)条的所有其
他条件,即使病人并未签署声明书,委员会亦会批准其申请。

24.委员会主席在回答杨耀忠议员及主席时表示,申请程序载于文件的附录VII。
她解释说,一俟收到申请,委员会秘书会立即通知委员会的成员,同时在可行
情况下,以电子方式将所有有关文件传送予各成员。鉴于事态紧迫,委员会所
有成员均24小时候命。如个案极为紧急,成员会以电话交換意见。个别成员在
作出决定后,会告知秘书。秘书最后会告知成员,根据大多数意见(即至少5名
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是否决定批准申请。委员会会给予申请人口头答覆,其后
再以传真方式以书面作实。由于委员会的决定与病人的生死攸关,委员会会确
保申请获得即时处理,不会受到无谓的延误。她表示,委员会曾于1998年8月
去信英国卫生部,询问该部门如何处理涉及在生器官捐赠人及无血亲关系的紧
急移植个案。该部门的答覆表示,由于从未进行任何涉及在生及有血亲关系的
紧急器官移植,因此并无此方面的经验。

涉及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者的移植

25.议员关注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者能否同意接受治疗的问题。高级助理法
律顾问表示,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的手术,或许不能视为治疗。根据现
行法律,只有儿童的家长及其监护人才可同意儿童接受治疗。換言之,若一名
儿童是器官移植的受赠人,便需寻求其家长或监护人同意。至于精神上无行为
能力的人,法律上同意接受治疗所需的行为能力,是总体上能明白拟议治疗的
性质及效果。某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具备所需能力,是一个事实的问
题。若无此能力,便无法给予有效同意。根据《精神健康条例》接受监护的精
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有权同意他接受治疗。

26.委员会主席表示,委员会已研究条例的有关条文,并认为有若干含糊之处,
须作出澄清。她在回答梁智鸿议员时表示,委员会曾于1998年11月收到政府当
局的答覆,谈及委员会处理昏迷病人的申请时的运作上困难。该文件未能完面
解答有关问题,仍有不明确之处。

27.由于须讨论下一项议程,主席表示,立法会CB(2)696/98-99(01)号文件附录III
所述的其他问题及委员会提出的修订建议,应交由《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小组
委员会跟进。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701/98-99(01)号文件)

28.主席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是次会议。梁刘柔芬议员表示,她希望回复以
立法会议员身分,在议题下参与讨论。

29.应主席邀请,卫生福利局局长向议员简介条例的背景。条例于1995年2月制
订,旨在禁止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商业交易、限制无血亲关系人士间的人体器
官移植,及规管将拟作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进口。由于在生人士捐赠器官有潜
在危险,而当局亦关注将器官作商业交易的问题,因此当时认为有需要规管及
管制在生人士的器官捐赠。她强调,政府的政策仍然是推广死后捐出器官。

30.卫生福利局局长表示,自条例于1998年4月全面实施以来,当局发现存在若
干问题。政府当局承认有需要尽快修订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为缩短修订法例所
需的时间,政府当局在进行草拟工期间,会同时征询医学界及医院的意见,并
采取两阶段的做法。当局会首先对法例作出急切修订,就处理昏迷病人的情况
作出规定。有关的拟议修订会尽早交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小组委员会审议
,至于其他并不急切的修订,则会稍后处理。在此期间,当局已向医院管理局
提出,要求医生尽可能向病人解释器官移植的程序、所涉及的危险及可随时撤
回同意的权利。

31.卫生福利局局长表示,为使处理器官受赠人无能力明白或给予同意的个案时
,能作出弹性安排,政府当局会建议修订条例,规定主诊医生如无机会向器官
受赠人解释有关程序及和涉及的危险,以及取得其同意,可获豁免这样做,但
有关医生必须在纪录內详细解释为何沒有机会作出解释及取得同意。卫生福利
局局长在回答梁智鸿议员时表示,她仍须与法律顾问研究,应如何草拟有关"详
细解释"的条文,以反映立法目的。

32.议员提出下列关注事项,以便政府当局考虑:

  1. 在给予昏迷病人豁免时,政府当局应顾及病人的意愿。他们可能选择
    拒绝接受由特定人士捐赠的某些器官;

  2. 如何处理病人已获具适当资格人士接见,但在陷入昏迷后才觅得器官
    捐赠人的情况;

  3. 确立条例第5(4)(d)及(e)条所订商业交易的基准;

  4. 委员会发现的其他问题;

  5. 香港医学会及香港肾臟基金会意见书內所提出的意见及建议;

  6. 加强捐赠器官的公众教育及推广死后捐赠器官。
33.主席表示,上述关注事项应转介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小组委员会跟进。
应主席要求,卫生福利局局长同意提供上文第26段所述,政府当局于1998年11
月致委员会文件的副本。

(会后补注:随文附上政府当局致委员会的文件(立法会CB(2)814/98-99(01)号文
件 只备英文本)

34.会议于上午10时5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