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文件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立法会卫生事务委员会
《牙科辅助人员(牙齿卫生员)规例》


目的

六月份的委员会会议上讨论过有关修订《牙科辅助人员(牙齿卫生员)规例》的建议。本文件旨在向委员简报有关该建议的进展。

背景

2. 在本年六月十四日的会议上,我们向委员简介了修订《牙科辅助人员(牙齿卫生员)规例》的需要,指出现时对牙齿卫生员受雇的限制已不合时宜,应予修订,使牙齿卫生员可以受雇于有提供牙科服务的机构,并提出附件中的两个修订方案。

3. 我们认为若以保障市民健康为目的,我们只需规定牙齿卫生员只可协助注册牙医工作,而最终的专业责任则由注册牙医承担。故此不必对牙齿卫生员的受雇对象加以限制。

最新进展

4. 在咨询工作及其后的讨论中,牙齿卫生员表达了对删除限制受雇条文的关注。他们希望保留限制受雇条文,只作简单修改,增列可以聘用牙齿卫生员的机构。我们尊重他们的意见,并建议修订《牙科辅助人员(牙齿卫生员)规例》第6(2)(b)条,规定牙齿卫生员须要受雇于:-

  1. 一名注册牙医;或

  2. 有聘用注册牙医的任何团体。

5. 有关的法例正在草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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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福利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

附件

《牙科辅助人员(牙齿卫生员)规例》
(修订方案)



目前版本

规例第6(2)(b)条规定:
牙齿卫生员必须受雇于一名注册牙医。

修订方案一

规例第6(2)(b)条可按下列方式修订:
牙齿卫生员必须受雇于一名注册牙医、《菲腊牙科医院条例》(第1081章)所指的菲腊牙科医院、《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注册的医院或留产院,或卫生署署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任何其他机构。

修订方案二

规例第6(2)(b)条可按下列方式修订:
牙齿卫生员必须是在协助注册牙医治疗其病人的过程中,为该名病人进行规例第6(1)条所指的牙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