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30/98-99号文件
供立法会卫生事务委员会参阅的资料摘要
监管私营医院的法定架构
现谨应议员的要求,提供有关监管私营医院的法定架构的资料。
2. 私营医院的监管工作由卫生署署长(下称"署长")负责。署长根据《医院、护养院及
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下称"该条例")赋予的法定权力,可批准或取消私营医院
的注册。根据该条例,任何人如营办医院,必须向署长注册,否则即属犯罪。根据
该条例第3条,如署长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将申请人注册或取消其注册:
- 申请人并非营办医院的适当人选,或申请人在医院所雇用的任何人并
非受雇于医院的适当人选;
- 基于地点、建造、房舍、人手或设备等有关的理由,申请注册的处所
并不适合用作医院,或该处所在任何方面属不适当或不适宜用作医院
;或
- 该医院并非由一名驻院的合资格医生,或由一名驻院的注册护士掌管
,或负责监管或受雇护理医院病人的人当中,并无适当比例的注册护
士。
该条文亦授权署长进行医院注册时,可施加有关房舍、人手或设备方面的条件。
3.根据条例第4条,署长有权随时取消注册。导致署长可取消注册的情况包括:
- 有任何令署长有权拒绝注册申请的情况存在(上文第2段);
- 违反注册时所施加的条件;及
- 营办医院的人被裁定触犯该条例所订的罪行。
4.随文附上该
条例第3及4条,供议员参阅。
立法会秘书处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
1998年9月10日
连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