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背景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条例)于1995年2月制定,旨在禁止拟作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的
商业买卖,限制非血亲关系的活人之间的器官移植,以及管制拟作移植用途的器
官入口。

2.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委员会)自条例于1998年4月1日全面实施后,正式开始处理
器官移植申请。委员会负责处理非血亲及结婚未满3年人士之间的器官移植申请。

3.根据执行条例的经验,我们觉得条例第5(4)(c), 5(5)及5(6)条,有需要检讨的地方
,这些条文列明了在进行活人器官移植前必须符合的条件。条例第5(4)(c) 条要求
捐赠者及受赠者须清楚明白该项移植的程序、风险及他们有可随时收回同意的权
力。第5(5)条要求委员会须确保捐赠者及受赠者均已在手术进行前,获得适当资
格人士接见,而该人士亦已根据条例第5(4)(c)条,向他们作出有关的解释。同样
,纵使无须委员会审批的移植,根据第5(6)条,有关医生也须确保第5(4)(c)条的要
求已在移植前执行。当受赠者沒有能力明白和作出同意,例如当他因疾病以致失
去知觉的时候,这些要求便造成了困难。

4.人体器官移植规例(规例)第2(b)(ii)条,就如何确立涉及在香港以外居住、出生或
结婚的受赠者和捐赠者的血亲关系,作出一些规定,这些规定现时为申请人造成
一定困难。

5.委员会亦提出其他需要检讨的事项,政府对此正加以研究。

条订建议

6.条例第5(4)(c)条旨在确保捐赠者和受赠者的意愿得到尊重。取得捐赠者的个人同
意是需要的,因为切除器官对他来说是一项高风险的手术。同样,因为考虑到捐赠
者面对的风险,受赠者亦应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该项移植。我们认为应尽量保持第5
(4)(c)条的要求。

7.为了有弹性地处理受赠者沒有能力明白及作出同意的情况,我们建议修订条例,
容许当负责的医生沒有机会向受赠者解释程序和风险以及取得他的同意时,这些要
求可被豁免。有关的医生必须详细记录为甚么他沒有向受赠者解释的机会。在须要
委员会审批的情况下,这些解释须包括在申请內。

8.我们亦将会就第4段內提及确立血亲关系的困难,研究如何赋予一定程度的弹性,
以解决困难。

9.有鍳于事情的逼切性,我们建议立即进行这两项修订,而其他可能的修订将会容
后处理。

总括

10.请各议员对本文中的建议表达意见。


卫生福利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