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258/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SE/1
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2月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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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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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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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卓人议员
呂明华议员
张文光议员
程介南议员
郑家富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
李柱铭议员
李启明议员
吴霭仪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刘慧卿议员
缺席委员 :
朱幼麟议员
杨孝华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参与议程第III项的讨论
- 保安局局长
- 叶刘淑仪女士
- 保安局副局长1
- 黃鸿超先生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A
- 邱霜梅女士
- 署理法律政策专员
- 黃继儿先生
- 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
- 冯兆元先生
- 参与议程第IV项的讨论
- 保安局副局长2
- 张琼瑶女士
- 惩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
- 彭询元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1
- 马淑霞小姐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会CB(2)749/98-99及CB(2)751/98-99号文件)
1998年10月9日及10月13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及讨论事项
(立法会CB(2)765/98-99(01)号文件)
2. 议员同意在1999年1月7日举行的事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讨论下述事宜--
- 1998年的罪案情况;
- 抽取体內样本及非体內样本或卡拉OK场所的发牌事宜(由政府当局
告知就何者进行讨论);及
- 为使用赤𫚭角新机场的乘客提供救护服务。
(会后补注:当局已作出通知,表示于1999年1月7日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将讨
论"卡拉OK场所的发牌事宜",并建议于1999年2月举行的会议上讨论"抽取
体內样本及非体內样本"的事宜。)
III. 与內地作出的移交逃犯安排
(立法会CB(2)748/98-99(02)号文件)
政府当局作出汇报
3.保安局局长在开始讨论时声明,在是次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政府当局与內地作出的
移交逃犯安排所作的讨论,将采取下述4项原则进行:
- 当局完成与內地有关当局就制订移交逃犯安排而进行的讨论后,会
就有关建议征询公众意见及提交有关的法例。在此段时间內,不宜
披露尚在讨论中的各项建议的细节;
- 在讨论过程中不宜披露內地有关当局的看法及立场,这与当局进行
双边磋商或讨论时采用的惯常做法一致;
- 不会披露任何和警务行动有关的机密资料;及
- 为免妨碍司法公正,不会讨论正在或将会展开法律程序的个案。
4.保安局局长表示,政府当局明白公众在近期发生张子强及李育辉的个案后,对于
有必要尽早与內地达成移交逃犯协议感到关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
区")与內地虽未订立正式的移交逃犯安排,但双方却订有一项行政安排,以便內地
有关当局把纯粹在香港触犯罪行的香港居民移交香港特区进行调查或审讯。如他们
亦有在內地犯案,便会待內地的法律程序结束后才移交香港。自1990年以来,由內
地移交香港的逃犯共有128名。当局认为现时的安排并不理想,更不欲香港特区沦为
逃犯逍遙法外的避难所。当局早在回归之前已和內地有关当局就移交逃犯安排展开
初步的讨论,香港特区政府亦在回归后继续与內地有关当局进行讨论。鉴于內地与
香港特区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存在极大差异,当局必须审慎行事。制订香港特区及內
地均能接受的移交逃犯安排,绝非一项简单易办的工作。
5.保安局局长提述参考文件第8段时强调,政府当局必须按照该5项指导原则,与內
地订立移交逃犯安排。她补充,虽然现行的移交逃犯协定及相互法律协助是根据有
关的联合国协定范本制定,但鉴于各缔约国的法律制度各有不同,当局会对协定范
本作出适当的修改。关于內地司法机构的司法管辖权,保安局局长表示,《基本法》
已订明,內地公安部、检察院及法院对纯粹在香港触犯罪行的香港居民并无司法管
辖权。內地有关当局不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纯粹在特区触犯的罪行
对香港居民进行调查、提出检控或进行审讯。根据香港法例,香港特区法院对香港
居民在香港特区触犯的所有罪行应拥有司法管辖权。
6.保安局局长向议员保证,政府当局与內地有关当局完成讨论后,会就与內地订立
的移交逃犯安排征询公众的意见。当局提交为移交逃犯安排提供法定架构的法例时
,会征询立法会议员的意见。
(会后补注:保安局局长有关与內地订立移交逃犯安排的发言稿,已于1998年12月
7日随立法会CB(2)812/98-99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讨论过程刘国华的个案
7.张文光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指出,根据有关的起诉书,刘国华似乎是为了纯粹在
香港触犯的罪行而在內地受审。部分议员认为,该个案已引起公众对內地及香港特
区的司法管辖权的关注。保安局局长回应时表示,根据內地有关当局提供的额外资
料、警方的调查结果,以及旁听內地对张子强及其党羽进行审讯的过程的警务人员
所作的报告,当局有理由相信內地法院是根据內地法律,就刘国华在內地触犯的罪
行对他进行审讯。
8.主席认为欠缺书面证据,确立当局所引述的额外资料。部分议员对当局在此问题
上所持的立场有所保留。主席要求政府当局继续向议员汇报其就刘国华一案与內地
有关当局作出的进一步澄清。
移交逃犯安排內把政治罪行列为例外情况的规定
9.张文光议员从参考文件第8(4)段得悉,在政府当局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订的现行移
交逃犯协定內订有某些常见的保障条文,其中包括和豁免政治罪行和政治迫害有关
的一般规定。他关注当局会否爭取在与內地订立的移交逃犯协定中制定类似条文。
刘国华一案所引起的关注,是香港居民有可能为了在香港触犯的罪行而在內地被捕
,并根据內地法律被检控。例如为了在香港参与政治活动而被指触犯危害国家安全
的罪行并在內地受审,但是根据香港的法律,有关行为根本不属刑事罪行。
10.保安局局长回应时表示,在政府当局与內地有关当局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当局会
参考有关的国际惯例,以便与內地订立移交逃犯安排。普遍获得接纳的国际惯例是
不应引渡被控或被裁定触犯政治罪行的人。在这方面,她注意到在经过修订并已于
1997年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政治罪行的条文已遭废除。当
局会同时考虑其他国际惯例,双重犯罪是其中之一。任何人只会在涉案罪行如在香
港触犯亦会构成罪行的情况下,才会被移交至另一地区。
11.李卓人议员询问当局基于何种理据,决定应否就指称在內地触犯的政治罪行及发
生的政治迫害,把不管是香港居民还是內地居民的人移交內地。保安局局长表示,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引用双重犯罪的原则。
12.李卓人议员询问,如涉案罪行在內地及香港均构成罪行,以两地对证据的不同要
求,当局会如何援引证据。保安局局长表示,处理此问题的方法将视乎双方在移交
逃犯协定內达成的交付审判程序而定。举例而言,根据《逃犯条例》(第503章)的规
定,和涉案罪行有关的证据应获香港法院接纳。就此,李卓人议员促请当局在內地
与香港特区订立的移交逃犯协定內,采用香港法院在证据的可接纳性方面所采取的
标准。
13.主席指出,当时研究《逃犯条例草案》的法案委员会曾就条例草案的目的,以及
处理把政治罪行列为例外情况等事宜进行冗长的讨论。他建议将有关资料送交议员
参阅。
(会后补注:上述资料已于1998年12月7日随立法会CB(2)799/98-99号文件送交议员
参阅。)
14. 保安局局长回应张文光议员进一步提出的询问时表示,只有在涉案罪行于某人被
捕的司法管辖区及提出引渡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均构成罪行的情况下,引渡安排才告
适用。倘涉案罪行如在香港触犯将不会构成罪行,当局可根据国际惯例拒绝接纳所
提出的引渡要求。保安局局长补充,內地有关当局已作出保证,对于纯粹在香港触
犯罪行的香港居民,內地公安部、检察院及法院无论在目前还是以后,均沒有司法
管辖权。
公众咨询
15.何俊仁议员提述参考文件第8(4)段时指出,载于当局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订立的现
行移交逃犯协定內的常见保障条文,仅能作有用的参考资料。鉴于与內地就订立移
交逃犯安排进行的讨论及磋商将会保密,何议员促请当局探讨利用其他渠道收集公
众意见的可行性。
16.保安局局长回应时表示,当局在订立移交逃犯安排时,会按照1990年实施的联合
国引渡条约协定范本所载原则行事。尽管该条约协定范本內部分条文属强制性条文
,但亦有部分条文属酌情条文,包括要求提出引渡请求的一方作出保证,在引渡有
关犯人后不会对其判处死刑的规定。订立协定的双方可同意对有关条约作出各项修
改,以迎合彼此的需要。保安局局长表示,由于政府当局仍未就移交逃犯安排的建
议征询中央人民政府的意见,所以不宜披露该项建议的细节。保安局局长强调,政
府当局确切明白议员的关注事项,并且不会以既成事实的态度提交移交逃犯协定。
17.刘慧卿议员询问,中央人民政府可有要求政府当局不要向外披露双方就移交逃犯
安排进行的任何讨论的详情。保安局局长回应时表示,当局从未接获此等要求。她
表示,在进行磋商期间把讨论內容保密并非不寻常的做法。保安局局长向议员保证
,尽管政府当局不能在讨论工作的每一阶段征询议员的意见,但一定会给予议员足
够时间审议有关建议,因为任何移交逃犯安排均须以本地法例作依据。
18.刘慧卿议员认为,政府当局与內地就移交逃犯安排达成任何协议前,值得为此进
行公众咨询,因为有关的讨论及磋商工作可能会历时2至3年。保安局局长澄清,当
局预期需要2至3年时间,进行与內地就移交逃犯协定进行磋商及通过有关法例的工
作。
19.何俊仁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亦促请政府当局积极考虑采取各种方法,以便收集公
众对当局与內地订立移交逃犯安排的意见,使当局所作出的任何安排不仅可为香港
特区政府及內地有关当局接受,亦能为香港广大巿民接纳。
移交逃犯协定的內容
20.刘慧卿议员询问,政府当局有否要求內地作出保证,不会对本港移交的任何罪犯
判处死刑。保安局局长回应时表示,为香港特区政府与其他若干国家订立移交逃犯
安排一事提供法定架构的《逃犯条例》,并不适用于內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条规定,任何犯罪的人在应用法律方面均得到一律平等的对待,任何人均不得
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鉴于內地与香港特区在实施死刑的政策上存有重大分歧,双方
未必能够轻易就移交逃犯安排早日达成协议。当局已向內地有关当局反映此问题。
21.部分议员认为,与內地达成的任何移交逃犯协定,不应偏离联合国引渡条约的协
定范本。李柱铭议员强调,与內地订立的移交逃犯协定內所有条文,包括酌情条文
在內,均须严格遵照该条约的协定范本订定。鉴于內地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存有
重大差异,他不接纳对协定范本所作出的任何修改。保安局局长回应时表示,依循
条约协定范本的精神行事,较诸把协定范本內容原文照录更为重要。她指出,由于
美国订有死刑,当局与其他国家订立引渡条约时,并沒有把保证不判以死刑的规定
订为强制条件。至于加拿大及英国,当局最少在两宗个案中未有获得要求方保证不
会对涉案者判以死刑,便把逃犯移交对方。保安局局长表示,香港特区政府不宜在
死刑问题上过于坚持。鉴于內地法院判刑较重,她并不十分担心在目前双方并未订
定移交逃犯安排的情况下,会有大量犯罪者藉著潜逃往內地而逍遙法外,可避免受
到本港法律的制裁。
在內地触犯经济罪行
22.李柱铭议员对于香港居民因生意纠纷而在內地被人诬告的问题表示关注。保安局
局长表示,政府当局明白市民大众对于可能会在中国被指称触犯经济罪行一事感到
关注。她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触犯经济罪行的人不会被判死刑。
假如涉及贿赂行为,只有受贿的內地官员会被判处死刑。
把逃犯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
23.吴霭仪议员表示,《逃犯条例》第10条规定,关乎某项罪行的证据必须充分,足
以成为将该人交付审判的理由。由于香港与內地法院在证据方面的规定各有不同,
她询问当局订有何种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以保障被逮捕的人。保安局局长回应时
表示,政府当局同意对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作出保障,是订立移交逃犯安排的重要
一环。当局与內地有关当局就移交逃犯协定进行商讨时,会特别强调此点。保安局
局长补充,所得证据是否充分至足以成为将某人交付其他法院管辖权下审判的理由
,将根据香港法律及该等证据是否获本港法院接纳而定。
24.为方便议员了解有关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如何实施,以及现时所采用的标准为何
,主席及吴霭仪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说明当局如何实施有关交付拘押的法
律程序,特别是《逃犯条例》第10(6)(b)(iii)条所订在证据方面的规定,以反映现时所
采用的标准。
与內地订立移交逃犯安排的指导原则
25.根据参考文件第8段所载,郑家富议员询问,鉴于香港与內地法律制度存在重大
差异,政府当局与內地有关当局订立移交逃犯安排时,如何确保遵照一国两制的原
则行事,并藉著在香港特区制定法例来体现有关的移交逃犯安排。举例而言,由于
尚未落实执行《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区目前并无所谓叛国的行为。
他又询问如內地有关当局提出的任何建议被认为不可接受,政府当局会否从谈判桌
退下来。
26.保安局局长回应时表示,为现行移交逃犯安排提供法定架构的《逃犯条例》并不
适用于內地。因此,与內地订立的任何移交逃犯安排,只会在制定所需法例后才具
有法律效力。她强调,当局与內地订立任何移交逃犯安排时,将会以参考文件所载
的指导原则为依据,而有关安排必须为香港特区及內地接纳。
李育辉的个案
27.程介南议员对于李育辉因为纯粹在香港触犯指称的谋杀罪,而在內地被有关当
局检控一事表示关注。他询问政府当局是否知悉该宗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是否
有关于任何类似先例的资料可供议员参考。保安局局长表示,由于內地对李育辉
进行的法律程序尚未展开,政府当局并无任何有关对李育辉提出的控罪的资料。
然而,过往亦不乏类似先例,当疑犯即使在其他国家触犯主要罪行,却仍须在香
港法院受审。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答应如有有关资料,便会提交文件,说明是
否有类似李育辉一案的先例,当中有內地人士涉嫌在特区触犯罪行,而其后在內
地被捕及受审。
28.程介南议员表示,虽然李育辉是內地居民,但政府当局应考虑要求內地将他遣
送至香港法院受审。保安局局长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的规
定,內地法院对此案有司法管辖权。李柱铭议员不同意政府当局就《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七条所作的诠释。
29.保安局局长回应吴霭仪议员时表示,如本港与內地订立移交逃犯协定,双方便
可作出安排,移交在香港触犯罪行并已返回內地的內地居民。
共同管辖权的问题
30.李柱铭议员对于有关当局处理刘国华及李育辉两宗个案的手法表示关注。他认
为此两宗案件均应在香港进行审讯,因为所涉罪行在香港发生。关于共同管辖权
的问题,保安局局长表示根据外地所得经验,例如加拿大和美国之间的引渡安排
,可以得出多项用以处理此问题的指引,其中包括犯案的地方、受害人的国籍、
发现证据的地方,以及有关的司法管辖区在案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
31.何俊仁议员要求署理法律政策专员提供资料,因应共同管辖权说明对中国国民
及中国领土应作何诠释。署理法律政策专员答应有关要求。
32.主席建议在另一次会议跟进內地及香港特区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为方便议员日
后就此进行讨论,他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有关美国与加拿大订立的引渡协定的资料
,以及说明海外国家处理涉及共同管辖权问题的引渡个案的经验。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其后提供的资料已于1998年12月8日随立法会CB(2)830/98-99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IV. 罪犯自新 修订法例以便为青少年罪犯订立新的短期住院计划
(立法会CB(2)748/98-99(04)号文件)
政府当局作出汇报
33.保安局副局长2表示,上述参考文件提出一项为青少年罪犯,特别是初犯者订立
新的短期住院计划的建议。建议的计划是一项加入了社区为本措施、目标更为明
确的短期惩教和改过自新计划,特别在现行的劳教中心计划及非监禁措施之间提
供一项中庸的惩罚方式。倘议员原则上支持该建议,政府当局便会著手草拟有关
法例。政府当局计划于1999年年中提交建议的法例。
讨论过程计划的內容
34.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她原则上支持该项建议。为了让有关的青少年罪犯重建自尊,
周梁淑怡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在青少年罪犯加入有关计划时进行评估,藉以协助
他们发展例如在艺术或运动方面的才能及潜质。保安局副局长2表示,该计划的首
阶段是纪律训练。与此同时,当局亦会提供辅导、生活和社交技巧训练,以及基本
工作技能的训练。在计划的第2阶段,参加者必须强制性入住中途宿舍。此阶段旨
在协助罪犯重新建立有意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并学懂在获释后面对正常生活的压
力及挑战。惩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补充,该计划的整段羁留期由最短3个月至最
长9个月不等。青少年罪犯的羁留期平均约为5至6个月。由于羁留期相对较短,有关
方面会著重解决青少年罪犯在获释后重新融入社会的需要。因此,计划的首阶段旨
在协助罪犯学习遵守纪律、提高自制能力及养成有规律的生活习惯。在计划的第2阶
段,罪犯将会获准接受职业训练、参加教育课程及服务社区等。
35.主席建议政府当局考虑为个别罪犯提供特别为其设计的自新计划,藉以协助他们
发展才能。惩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表示,政府当局可考虑在该计划第2阶段纳入
有关建议。保安局副局长2补充,除纪律训练外,该计划亦旨在令参加者学懂所需的
社交及生活技巧,加强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在计划的第2阶段內,有关方面会对每
名参加者进行持续的评估,以决定有关罪犯可于何时获释,以及需要为其安排何种
善后辅导服务。
36.郑家富议员表示,家人的支持对于协助青少年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至为重要。他询
问当局会否在建议的计划下,为青少年罪犯的家长举办任何具体的活动。惩教署助
理署长(更生事务)表示,在该计划的首阶段,当局会鼓励参加者与家人修好。在计
划的第2阶段,则会把重点特别放在重建家庭关系方面。当局会为参加者的家人举
行定期探访及讨论的活动。此外,监管人员亦会在提供善后辅导服务期间,与参加
者的家人保持密切联络。
计划的对象
37.张文光议员查询当局在新计划下以何种因素决定羁留一名青少年罪犯,例如罪行
的性质及罪犯的体格等。惩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表示,短期住院计划为法院提
供多一项判刑选择。此项计划旨在照顾健康情况不宜进入劳教中心的年轻男犯,以
及不涉及风化罪行的年轻女犯,以弥补现有服务的不足。劳教中心计划的对象是年
轻男犯及初犯者。该计划著重辛勤工作、体力劳动及遵守严格纪律,目的是以阻吓
方式防止他们再次犯罪。现时,倘法院认为有必要对某些健康情况不佳的年轻男犯
判处监禁刑罚,便须把他们判入教导所。教导所为青少年罪犯提供惩教训练,但羁
留期并不固定,由最短6个月至最长3年不等。对初犯者而言,较长的羁留期或嫌过
重。至于年轻女犯,在被判入教导所和接受感化两者之间亦缺乏中庸的惩罚方式。
因此,倘法院认为宜对有关的年轻女犯判处监禁刑罚,便须把她们判入教导所,以
羁留期的长度而言,此项判刑或嫌过重。
38.张文光议员查询当局以甚么准则,决定某一年轻男犯的健康情况不宜进入劳教中
心。惩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回应时表示,进入劳教中心的男犯必须体魄强健,
才可应付中心內非常艰苦的体力劳动。青少年罪犯在进入劳教中心前,必须先通过
一连串体力测试。
39.郑家富议员认为在评估罪犯是否适宜进入劳教中心、教导所或建议的更生中心接
受羁留时,应以有关罪犯所触犯罪行的严重程度而定,而非按其健康情况而定。惩
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表示,罪犯的健康情况是法院判刑时考虑的众多因素之一
。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将会先行审阅惩教署就有关罪犯参加不同惩教计划的合适程
度而提交的报告,亦会参考社会福利署感化主任就有关罪犯的背景、其所需要的具
体辅导服务等而提交的报告,以及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
40.呂明华议员表示,对于触犯严重性质罪行的罪犯,即使其健康情况被认为不宜进
入劳教中心,亦不应被判入建议中的更生中心。法院应考虑对其判以其他方式的羁
留刑罚。惩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表示,法院在决定个别罪犯的判刑时,应已考
虑多项因素,健康情况绝非唯一的考虑因素。保安局副局长2补充,对于不可判以监
禁刑罚的轻微违纪行为,法院可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命令有关罪犯进行社会服
务工作。倘有关罪犯的健康情况不佳或属伤残人士,但其触犯的罪行属可被判处监
禁的罪行,那么,无论判他们接受感化还是将他们判入教导所,均会出现未尽完善
之处。建议的计划为法院提供多一项判刑选择。就个别罪犯作出的判刑,则完全由
法院决定。
41.呂明华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说明法院分别在何种情况下,把罪犯判入劳
教中心及教导所。政府当局答应有关要求。
42.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说明罪犯患有何种疾病,即会被视为不宜被送往劳
教中心羁留,政府当局答应有关要求。
劳教中心的成本效益
43.张文光议员认为不一定要有强健的体魄才可犯罪。他询问政府当局会否考虑降低
劳教中心收录罪犯的要求,以提高其成本效益。惩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 回应时
表示,劳教中心采纳了一套既定的体能训练课程,目的是以阻吓方式防止青少年罪
犯再次犯罪。他指出,不少年轻男犯均符合进入劳教中心的体能要求。
善后辅导服务
44.呂明华议员认为协助青少年罪犯,令他们重新建立自尊,从而重新融入社会,是
一项相当重要的工作。因此,安排监管人员在罪犯获释后与他们的雇主联络,实非
理想的安排。惩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表示,当局认为有必要与罪犯的雇主联络
,以监督他们在工作时的行为。监管人员将会以罪犯朋友的身份与他们的雇主联络
。根据过往经验,此类探访对受监管罪犯及其雇主的工作关系并无影响。况且,罪
犯获释后通常均需要监管人员的协助,才可觅得工作。
拟议计划的成本效益
45.惩教署助理署长(更生事务)回应呂明华议员时表示,根据就1995至1997年间为撰写
判决前评核报告而遭羁押的人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当局估计每年约有300名男犯及
80名女犯符合参加该项新计划的资格。保安局副局长2补充,在任何一段时间內,新
计划参加者的总数将约为70至90人。关于申请拨款的建议,保安局副局长2表示,有
关建议的预算开支分项数字尚未落实。当局会在1999年资源分配工作中申请拨款。主
席要求政府当局把所需额外资源的分项数字纳入有关的立法建议中。
46.主席建议政府当局可考虑修订有关法例,使教导所可为青少年罪犯提供较短期的
羁留服务及惩教训练。保安局副局长2表示,教导所计划旨在为触犯较严重罪行的罪
犯提供严谨的惩教训练。当局认为不宜缩短进入教导所接受教导的羁留期。
47.张文光议员表示,由于在该计划下,每一段时间內只有约70名罪犯接受教导,他
质疑更生中心的惩教职员数目会否比青少年罪犯数目还要多。他认为当局应考虑以
其他符合成本效益的方法,为青少年罪犯提供中庸的惩罚方式,例如扩大现有惩教
机构的涵盖范围。此外,政府当局并无清楚区别劳教中心及更生中心收录罪犯的准
则。在此情况下,他对于有关建议有所保留。保安局副局长2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
会审慎考虑拟议计划的成本效益的问题。尽管如此,她强调为青少年罪犯订立的自
新计划的成效,不应单从金钱方面衡量。
48.主席指出,法院充分了解可为青少年罪犯作出何种判刑方面的选择。事实上,司
法机构一直要求当局为青少年罪犯提供中庸的惩罚方式。因此,他原则上支持有关
的建议。
49.主席在结束讨论时表示,大部分议员均原则上支持建议中的计划。他要求政府当
局在草拟有关法例时,考虑议员就该计划的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
50. 会议于下午5时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