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会议
讨论事项
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
《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

目的

《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将于短期內提交立法会,本文件旨在征询议员对
条例草案所包含建议的意见。

背景

2.《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对管有和经营枪械和弹药作出管制。条例在一九
八一年制定时,市民对使用枪械作康乐或体育用途的兴趣不大,而当时开放给一
般市民参予的射击会亦只有2间。使用枪械进行射击运动,一直主要有赖个别射击
会自行规管。

3.把枪械作康乐和体育用途,近年在香港越来越普及。射击会的数目已由一九八
八年的13间增加至一九九八年七月的20间,发出的枪械管有权牌照和豁免许可证
,亦由一九八八年的894个增加至一九九八年七月的1 810个。随着射击会数目的
增加,市民对加强射击会对枪械的管有和使用的问题亦越来越关注。一个由前保
安科、警务处、香港海关、贸易署、邮政署和机电工程署代表组成的跨部门工作
小组,于一九九五年成立,负责检讨根据《火器及弹药条例》制定的发牌政策。
为保障公众安全,工作小组建议加强管制射击会、枪械牌照持有人、枪械经营人
、气枪、改装至失效的枪械,以及在电视/电影制作中使用的改装枪械。

4.政府在一九九六年就工作小组的建议咨询各射击会、持牌枪械经营人、电视/
电影业人士及前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并获原则上的支持。其后《1996年火器
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提交前立法局,但由于当时的立
法局沒有时间审议,条例草案在一九九六至九七立法会期结束后即告失效。我们
计划在本年年尾把草案再次提交立法会。

建议

(a) 规管射击会

5.《火器及弹药条例》规定,牌照属持牌人个人所持有,而射击会牌照则由该会
的负责人持有,但条例并沒有明确界定"负责人"的定义。为确保所有射击会的运
作符合必须的安全标准,我们有需要加强监管射击会。我们建议在法例中清楚界
定代表射击会持有牌照的"负责人",是须对该会的管理负上个人责任的人。发牌
当局(即警务处处长)批准有关申请前,会审核申请人是否适合持有该等牌照。

6.当局将会对射击会施加更严格的发牌条件,以规管射击会在管有和使用枪械及
弹药,以及管理辖下射击场、枪械库或其他设施等方面的行为,确保安全。这些
发牌条件包括:
  1. 持牌人只能准许射击会或其会员管有的枪械或弹药在发牌当
    局批准的射击场內使用;

  2. 在准许会员使用射击会管有的任何枪械和弹药前,持牌人必
    须确保该会员持有管有这类枪械和弹药的牌照,或曾参加关
    于安全使用这类枪械和弹药的课程;

  3. 如射击会拥有、管控或经营射击场,该射击场必须获发牌当
    局批准。除非有认可射击场主任在场监管,且符合当时生效
    的射击场指引,否则持牌人不得准许任何人士在射击场使用
    任何枪械或弹药。持牌人须准许发牌当局在任何合理时间巡
    视射击场;

  4. 如射击会拥有、管控或经营枪械库用作存放其枪械和弹药,
    该枪械库须经发牌当局批准。持牌人须准许警方在任何合理
    时间巡视枪械库;

  5. 只有获发牌当局批准可指导他人使用枪械和弹药的持牌人、
    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才可指导他人使用枪械和弹药;以及

  6. 持牌人须遵守发牌当局不时就安全使用、管有和贮存枪械和
    弹药发出的指示。
(b) 给予射击会会员的豁免权

7.目前,如射击会获发牌照,其会员可在指定的射击场使用该会的枪械和弹药,
并且获得豁免,无须根据《火器及弹药条例》的规定持有枪械管有权牌照。为安
全计,我们建议规定未持有有关枪械管有权牌照的射击会会员,必须完成一项关
于安全使用枪械的课程。

(c) 关于指导使用枪械

8.目前,任何持有枪械管有权牌照的人士都可以指导他人使用枪械和弹药,他们
无须具备特定的资格和经验,亦无须获得发牌当局任何形式的批准。为确保安全
,我们建议只准许获发牌当局批准指导他人使用枪械的持牌人(或其代理人或受
雇人(雇员)),方可进行有关指导。

(d) 批准代理人或受雇人(雇员)的委任

9.现行法例规定,持牌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雇员)可获豁免遵守有关管有枪械
或弹药的发牌规定,但他们的委任却无须发牌当局事先批准。因此,沒有资格
领取枪械管有权牌照或其牌照已被吊销的人士,可透过持牌人代理人或受雇人
(雇员)的身分管有和使用枪械。这情况并不理想,我们建议规定持牌人须事先
获得发牌当局批准,才可委任代理人或受雇人(雇员)。

(e) 持牌人管有的枪械和弹药数目

10. 为减低有人在公众场所携带大批枪械和弹药或把大批枪械和弹药贮存于持
牌人的处所,而可能对公众安全构成的威胁,我们建议赋权发牌当局限制枪械
管有权牌照涵盖的枪械和弹药数目。

(f) 管制气枪

11.根据《火器及弹药条例》,枪口能量不超过两焦耳而杀伤力弱的气枪并不
界定为枪械。为防止有人误用这类有潜在危险的气枪,我们建议在《简易程
序治罪条例》下规定,在公众场所发射气枪危害或滋扰他人,即属违法。

(g) 修订牌照的权力

12.根据现行法例,警务处处长有权取消但无权修订牌照。为使处长有必须的
弹性,灵活处理有关管有及经营枪械和弹药的事宜,我们建议赋与处长修订牌
照的权力。与取消牌照一样,任何人士如对处长修订牌照的决定感到受屈,
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h) 管制用于电视/电影制作的改装枪械

13. 电视和电影制作中经常使用只适宜发射空弹的改装枪械,但使用者如未经
正确指导或监管,或枪械在使用前未经妥善检查,均可能造成危险。为安全计
,我们建议对出租此类改装枪械作电视/电影制作用途的枪械经营人,加强发
牌管制,规定他们每年必须把改装枪械交由警方检验。此等枪械亦只可在租用
者及其他涉及使用枪械的人士根据《火器及弹药条例》领有豁免许可证后才可
出租。同时,拍摄期间必须有枪械导师在场检查枪械、给予指导和监管枪械的
使用。

新行政措施

14.根据工作小组一九九六年的检讨结果,我们亦已实施下列行政措施,收紧
现有的发牌程序和管制:
  1. 由一九九六年五月起,所有枪械牌照申请人必须接受使用枪械的
    知识和能力测试,而申请续牌者则须亲自前往警务处牌照课提交
    申请,由该课人员会见,以评核是否适合续牌,有需要时亦须接
    受安全使用枪械测试;

  2. 有关作装饰摆设用途的枪械,警方已为枪械经营人制定一套改装
    枪械使其失效的标准指引;以及

  3. 当局已就枪械经营人的牌照适当地施加附加条件,包括禁止他们
    在发牌当局批准的处所以外的处所经营业务、限制可经营的枪械
    和弹药种类,以及只准许获当局核准的雇员协助持牌人经营枪械
    和弹药。
保安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
SBCR14/3231/55 Pt.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