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会议
讨论项目
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
与內地就移交逃犯的安排

现行安排

为确保罪犯不能藉着从其他司法管辖区逃来香港或从香港逃往另一司法管辖区而
逍遙法外,我们已展开一项计划,与其他国家签署一系列有关移交逃犯的双边协
定。目前我们已经与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西亚、菲律宾、美利坚合众
国、印度尼西亚、印度、联合王国、新加坡和新西兰等国家签订了11项移交逃犯
协定。虽然我们和內地透过双方的联络渠道已建立了一个既实际又有效的合作模
式以打击跨境罪案,但两地并未就移交逃犯订立正式的安排。为制定移交逃犯的
法律规范的《逃犯条例》(第503章),亦不适用于內地。

2.本港与內地之间虽无正式的移交逃犯安排,但却有一项行政安排。根据安排,
內地会把仅在香港犯罪的香港居民移交香港特区调查或审讯;如果他们在內地亦
有犯案,便须待內地的法律程序完结和他们服刑期满后才被移交香港。自一九九
零年以来,內地以这种方式移交香港的逃犯共有128名(附件详载按所控罪行性质
划分的案件数字。)

3.另一方面,香港由于现时未有一项有法理依据的正式安排,故从未把任何逃犯
移交內地。

与內地订立安排

4.现行的情况并不理想。我们不希望香港特区沦为逃犯逍遙法外的避难所。最近
的李育辉案件,更显示有需要与內地订立移交逃犯安排以处理两地对案件同时具
有司法管辖权时的情况。我们完全认同尽早与內地订立正式安排的好处。

5.近年香港与內地一直就移交逃犯的问题进行磋商。在回归以前,我们已于一九
九六年四月与广东省当局展开初步商讨,并透过双方的联络渠道向他们提供有关
本港在处理其他司法管辖区提出移交逃犯要求时的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资料。我们
亦向他们解释在国际移交逃犯协定中常见的保障个人权利条文。我们当时认为,
首先与广东省当局展开磋商是较合理的,因为两地在刑事事宜上一向合作无间。
我们认为须草拟和制定本地法例,才可实施任何根据协议的安排去拘捕、扣押逃
犯及把他们移交內地。

6. 然而,由于当时有其他要务急待处理,磋商工作沒有太大进展。

7.回归以后,我们继续致力与內地订立移交逃犯安排,并积极研究如何与內地有
关当局商议跟进此事。鉴于內地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存在极大差异,我
们必须审慎行事。这项工作亦殊不简单。举例来说,要解决两地的死刑政策的分
歧便相当困难。

8. 我们认为,与內地制定移交逃犯安排时,应以下列数点原则为依归:
  1. 我们采用的办法必须符合《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订
    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通过协商和依法进行司法方
    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2. 任何移交安排必须以香港特区的法例作为依据。

  3. 任何移交安排必须获得香港特区和內地接受。

  4. 任何移交安排都要顾及一国两制的原则和两地法律及司法制度上的
    差异。移交安排既要防止罪犯逍遙法外,又要保障个人权利,须在
    两者之间取得平衡。我们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签署的移交逃犯协定內
    所载的惯常保障,包括双重犯罪、指定罪行、不得再移交第三个国
    家的保障、死刑以及一般豁免涉及政治罪行和政治迫害的保障,会
    是有用的参考资料。

  5. 任何移交安排必须符合《基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赋予香
    港特区法院审判权,审理所有在香港特区內干犯的罪行。但我们也
    要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两个地区都同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问
    题。我们的移交安排亦应订定一些原则去处理这种情况下的移交,
    以及如何决定移管跨境罪案。
9.我们的目标不仅是制定一套适用于广东省的安排,而是一套对內地各省都适用
的制度。我们明白任何移交安排都会涉及內地的公安部、检察院和法院。我们与
內地的有关当局已展开了探讨性的讨论,以加深对內地制度和安排的了解,从而
制定建议以便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10.鉴于公众对近日张子强和李育辉等案件的关注,亦正如政务司司长所承诺,政
府会尽力加快工作,以期早日与內地就此重要事项达成协议。

保安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內地移交香港的逃犯
按罪行性质划分的数字


199019911992199319941995199619971998至
5.11.98
谋杀、误杀、凶杀1
2
33421
伤人、袭击

11112

强奸

1 1

1
3
绑架、非法拘禁
2 1

2

2
抢劫 1
6 5 3 2 3 1
勒索

2
1
1
1
纵火


1


1
入屋爆窃、盜窃、处理贓物
2
2 3 4 5 4 5
欺骗、伪造文件、伪造

1

1 3 1 3
毒品罪行

1 6 2 3 3 4 1
藏有枪械及弹药





1 1
其他


2 2 2 1 1 1
总数 2 4 15 18 15 1824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