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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贸易及工业事务委员会
平行进口版权物品
引言
本文件旨在阐述香港现行规管平行进口版权物品的法律制度。
版权物品及平行进口货品
2.版权是产权的一种,指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所拥有的权利(有关作品指文学作品
、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艺术作品,也包括声音纪录、影片、广播节目、字体和电
脑程式)。这种权利可阻止他人在未经作者批准的情况下复制或利用其作品,而这种
权利只在有限的年期內适用。法例保障作者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权利,和特许持有人
投资于购买作品的进口、复制和分发等的权利。
3.在权利拥有人的同意下于某地方合法制造和售卖的作品或产品,如未获得权利拥
有人或有关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授权而输往其他地方,则称为平行进口的货品。
4.国际社会并无就处理平行进口的问题取得共识,所以各经济体系可自行就这问题
制定最切合当地情况的规限制度。
《版权条例》
5.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平行进口版权物品是受《版权条例》所管限。在一方面
来说,版权拥有人及其专用特许持有人享有其作品或产品的权利,另一方面来说,
消费者亦须获得有秩序和充足的产品供应。法例的基本宗旨,是要在版权拥有人、
专用特许持有人、分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6.《版权条例》有关平行进口的条文摘录载于附件,现将主要的条文撮述如下。
7.任何人如在版权物品于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发表或发行之后的18个月內平行进口
该等物品,《版权条例》订明这是侵犯版权行为,犯者须负刑事和民事责任。有关
罪行的最高罚则是每一侵犯版权制品罚款50,000元及监禁 4 年。至于在版权物品首
次发表或发行18个月后平行进口该等物品的情况,则只可循民事途径追究。
8.以上的安排,是由前立法局广泛辩论和考虑过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决定的。前立
法局考虑的论点,是版权作品的经济收益,通常以紧接着有关作品在市场首次发表
或发行的一段期间最为重要。
9.专用特许持有人如滥用其在市场上的地位,可影响供应给零售商和消费者的货源
。为了防止这种可能滥用权力的情况,《版权条例》订明,任何人未获版权拥有人
或专用特许持有人的特许而输入版权物品,以致被控侵犯版权,将能以版权拥有人
或专用特许持有人的不合情理的作为,例如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供应或在不合理的
条款下始同意供应该等物品,作为免责辩护。这免责辩护适用于在作品首次发表的
18个月后对进口商的民事诉讼。
10.不过,《版权条例》亦确认有真正商业动机而广为接受的营商手法。例如按先后
次序发行录像产品的「窗口制度」(即影片先后在电影院、飞机上和有线电视放映,
然后以租赁方式放映,最终才在免费电视上播映)。该条例规定,法院在裁定版权拥
有人或专用特许持有人是否已作出不合情理的作为时,须将个别行业为有秩序地于
市场上分发某类作品而沿用的惯常做法列为考虑因素。
鉴定专用特许持有人
11.合法的进口商和零售商有需要能够确定某版权物品是否已有专用特许持有人。在
一九九七年年初审议《版权条例》草案期间,有关版权拥有人声称,他们已完成或
正在制定有关其作品的专用特许持有人的详尽资料库。举例来说,代表多间电影制
作公司的 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以及代表主要世界商业录音音乐市场的国际唱
片业协会表示,他们一直备存有关其影音作品专用特许安排的详细资料库。他们表
示乐意向查询者提供此类资料,并会因应所需,转介查询者向有关的专用特许持有
人查询。香港影业协会代表本地电影业的利益,并代表其他外国影片的本地专用特
许持有人,该会当时亦声称正在制订类似的资料库,以便准进口商或零售商易于核
证资料。
征询意见
12. 请议员审阅本文件。
工商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
[D1/#10/LB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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