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01/98-99号文件

立法会交通事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根据《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第33(1)条
就持牌渡轮服务的最高收费作出的公告所属性质

简介

本文件跟进立法会交通事务委员会在1998年11月27日会议上提出的各项问题,藉以
协助事务委员会各委员研究运输署署长(署长)根据《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第33
(1)条作出的公告是否附属法例。

与政府当局举行进一步商讨

2.自交通事务委员会在1998年11月27日举行会议后,法律事务部曾与政府当局交換
论据资料,并与他们进一步商讨有关问题。当局坚称根据第104章第33(1)条所作出
的公告并不具有立法效力。政府当局在达致此一结论时强调,此等公告只适用于渡
轮服务持牌人,并非适用于公众人士或某类公众人士或某一界别人士。

3.我们认为上述意见难以接受。显而易见,根据第104章第33(1)条作出的公告向持
牌人施加法律义务,规定其所收取的船费不得超逾署长所定的最高收费。另一方面
,此一公告授予市民可强制执行的权利,或最低限度授予他们合法期望,可缴付不
超逾署长所定的最高船费使用有关渡轮服务。以所提供的服务经由法规规管的范围
內,我们不接受渡轮持牌人与渡轮服务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纯属合约上的关系。倘若
市民发现持牌人所收取的船费超逾根据第33(1)条所厘定的最高收费水平,很明显,
他们可向署长提出投诉;而身为公职人员,署长有责任采取所需行动以保障公众利
益。市民亦可把有关事宜向适当的部门举报,持牌人可因所收取的船费超逾署长所
定限额而受到检控。

4.本部同意,除明确的法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决定某份文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其
中一项准则,是衡量该份文书是否适用于个别人士或公众人士或某类公众人士。然
而,政府当局似乎只采用十分狭窄的释义以诠释该项准则。倘若此狭窄的释义获得
法院接纳,很明显,政府当局的观点将会成立。但我们不认为法院会接纳此一狭窄
的释义。在澳洲的一宗案件Queensland Medical Laboratory and others诉Blewett and others
(1988)84 ALR 615,就决定自然公平的原则可否适用于行使立法权力方面,有关法
院(Gummow J)认为所有公众人士的利益均受到纯属立法性质的法定权力所影响。审
理案件的法官更表示,社会服务及卫生部长(Minister for Community Services and Health)
在该案件所作的决定,对澳洲整体公众人士、以及若干界别人士或若干类别的公众
人士构成影响。虽然该法院就该案件所作的决定并非基于此一理据,但法官所持的
意见或可帮助说明,法院在决定某份文书是否具立法性质时可能采取的取向。我们
认为,根据第104章第33(1)条作出的公告不但影响持牌人的利益,更影响所有使用
或打算使用有关领牌渡轮服务的市民的利益。

现行法例中有关"藉宪报的公告"的提述

5.在现行法例中,为数不少的条文均载有"藉宪报的公告"的提述。举例说,在《道路
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中,我们发现多项此等条文。议员或请注意,根
据该等条文所作出的若干公告一直被视为附属法例,并以附属法例的形式刊登宪报
。茲列出部分由署长作出的此等公告的例子如下:
  1.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8
    条订立的a指明使用安全玻璃公告;

  2.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9(1)
    条订立的a出租汽车许可证(数目限定)公告;及

  3.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A及8A条
    订立的a私家路指定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公告。
此外,第374章第39F(1)条规定,警务处处长可藉宪报的公告,认可任何类型的仪
器为认可呼气分析仪器等。此一公告一直被视为附属法例,并以附属法例的形式
刊登宪报。

6.然而,议员或请注意,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中有关"宪报的公告"的处理方式并
不一致,下列例子可加以说明:
  1. 第374章第40条规定署长可藉宪报的公告更改速度限制等,继颁
    布该条文后,当局于1984年8月作出〈更改车速限制公告〉。该
    公告其后以法律公告的形式刊登宪报。不过,不知因何缘故,
    最近有关更改车速限制的公告却以一般公告形式刊登宪报;及

  2. 根据《道路(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4(1)条,
    署长就指定任何地区为禁区及限制区作出的公告一直均以一般
    公告的形式在宪报刊登。然而,当此规例经《机场管理局附例》
    (第483章,附属法例)修改而适用于机场区时,经署长同意由机
    场管理局就指定机场区的禁区及限制区作出的公告,则以法律
    公告的形式刊登宪报。
7.议员并请注意,政府当局在1999年1月15日刊登宪报的《1999年道路交通(车辆构
造及保养)(修订)规例》(1999年第14号法律公告)中,以期修订《道路交通(车辆构
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使运输署署长能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烟
雾测量器具的型号,以及进一步订明,为免生疑问,此一公告并非附属法例。我
们会在1999年1月22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有关1999年第14号法律公告的报告
,并建议成立小组委员会,详细研究该法律公告。

8. 根据上文5-7段的论点,我们观察到以下几点:
  1. 有关"宪报的公告"的处理方法并不一致;

  2. 藉著在1999年第14号法律公告建议提出"为免生疑问"的条文,政府
    当局似乎确认了"宪报的公告"如无明文说明并非附属法例,按照其
    字义,可诠释为附属法例;及

  3. 如沒有"为免生疑问"的条文,"宪报的公告"可被视为附属法例,并以
    附属法例的形式刊登宪报的论据似乎可以成立。
9.本部曾建议政府当局在第104章中加上一项明订条文,以清楚界定根据第33(1)条
作出的公告的性质,不过,政府当局似乎并不认为有此需要。

不把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览时可采取的行动

10.根据第1章第34(1)条,所有附属法例在宪报刊登后均须于随后的一次立法会会议
席上提交该会省览。第34(1)条并沒有说明谁人负责提交有关附属法例。现时的处理
方法是,政府印务局局长(代表政府当局)把第2号法律副刊的文本送交立法会秘书处
,再由立法会秘书处从中抽取各项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览。

11.本部的意见是,尽管第1章第34(1)条沒有指明谁人负责把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
览,但上述条文的原意,必然是由制定有关附属法例的公职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士
负责把附属法例提交立法会省览。此一意见基于一项假设,就是政府当局会在真诚
地行事的情况下,向立法会秘书就所有行将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作出预告,
以便能符合第1章第34条的规定。

12.根据上述分析,立法机关似乎不能主动提交任何本身认为具有立法效力的文书。

13.谨此告知议员:《〈保护臭氧层(受管制制冷剂)规例〉(第403章,附属法例)1998
年(生效日期)公告》(1998年第391号法律公告)小组委员会可能会讨论,如某份文书
未有提交立法会省览,对其有效性有何影响。小组委员会将在1999年1月21日举行
首次会议。

建议

14.本文件将会送交政府当局参阅,并要求当局提交书面回应;待收到当局的回应后
,议员可考虑是否打算接受,就政策而言,署长根据第104章第33(1)条厘定可收取
的最高船费是否属行政性质;如议员不接受该等厘定属行政性质,议员或可促请政
府当局修改领牌渡轮服务厘定及调整船费的机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