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CB(1)866/98-99(04)号文件

1999年2月9日立法会交通事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有关危险驾驶、危险驾驶引致死亡及不小心驾驶引致死亡
的拟议罪行

引言

本参考文件阐述有关危险驾驶等罪行的法例在英国的实施情况,以及政府当局就危
险驾驶提出的拟议罪行,藉以协助立法会交通事务委员会委员在1999年2月9日事务
委员会会议中审议议程项目第V项的內容。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引致死亡

A. 英国的法例

2.在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法》获制定通过时,危险驾驶及危险驾驶引致死亡的
罪行,取代了鲁莽驾驶及鲁莽驾驶引致死亡的罪行。《1988年道路交通法》在1989
年5月起生效。其后此等罪行在《1991年道路交通法》重新制定。有关条文载列在
运输局于1999年1月发出的文件的附件2(请参照立法会CB(1)769/98-99(04)号文件)。

3.本部曾研究英国的案例,藉以了解英国法院在裁定某人是否危险驾驶时所采用的
标准。法院已作出指示,倘根据所有情况显示,该人的驾驶方式对其他道路使用者
构成危险,则在罪究(有别于刑罚)方面,不论被告是否蓄意鲁莽、不小心、短暂性
不留神或甚至低于有足够能力,即属犯罪。但危险驾驶并非绝对的罪行;作为定罪
的理据,必须曾出现某一情况;该情况不但根据客观角度衡量属危险的情况,而该
情况更因司机的若干过失而产生。法院认为下列驾驶方式属于危险:
  1. 司机体內酒精含量水平达致可对司机产生负面的影响,或事实上该名
    司机已受到负面影响;

  2. 超速驾驶汽车以致会对任何人或财物产生确实受损伤或有可能受损伤
    的危险性;

  3. 司机因某一身体状况(例如糖尿病、酒精或疲劳)的影响,在危险而欠
    妥善的状态下驾驶,而该司机是完全知悉自己正处于此一状态;

  4. 在知悉汽车有不妥善的情况下仍驾驶该汽车;

  5. 在道路上驾驶有多方面毛病的汽车,而此等毛病对一般有足够能力而
    小心驾驶的司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6. 以不耐烦及具挑衅性的方式超速驾驶一段路程;

  7. 在判断上犯上短暂的鲁莽错误,例如未有注意到在行人过路处的一名
    行人;

  8. 司机短暂地妄顾安全预防措施或犯上短暂的疏忽行为;

  9. 驾驶时不专心留意前面的路面情况;

  10. 未能在设有由行人控制交通指挥灯的人行橫道前停车;及

  11. 与其他汽车进行竞赛。
4.需注意的一点是,车主虽并非驾驶汽车的司机,但如容许其汽车由他人危险驾驶,
亦犯上协助及教唆的罪名,需负起被视为主犯的法律责任。

B. 政府当局建议的危险驾驶定义

5.政府当局建议的危险驾驶定义载列于运输局所发出文件的附件3。拟议的定义以
《道路交通法》为蓝本,但在下列各方面却与《道路交通法》有所不同:
  1. 根据《道路交通法》,如有足够能力而小心驾驶的司机认为以有关车
    辆的状况来说,驾驶该车辆显然有危险,则任何人驾驶该车,亦会被
    视为危险驾驶。此一把任何人判定为危险驾驶罪行的理由并未载列于
    政府当局的建议;

  2. 《道路交通法》有为"危险"界定其定义,但政府当局的建议却沒有此
    一定义;

  3. 根据政府当局的建议,法院在裁定某人的驾驶方式是否低于有足够能
    力而小心驾驶的司机应达到的标准时,须考虑根据《道路交通条例》
    (第374章)第109条发出的《道路使用者守则》所载的标准。但《道路
    交通法》却沒有此一规定;

  4. 《道路交通法》规定,在裁定于某情况下,何谓有足够能力而小心驾
    驶的司机应有的表现,或何种情况会令他认为显然有危险时,除要考
    虑被告理应知悉的情况外,还须考虑被告实际知悉的情况。根据政府
    当局的建议,法院须考虑有关案件的所有情况,而当局已在其建议中
    列出该等情况的若干例子;及

  5. 根据《道路交通法》,该等罪行适用于任何机动车辆(不单是汽车),
    亦不单适用于道路,更适用于任何其他公众地方(例如公众停车场、
    学校范围)。 根据政府当局的建议,该等罪行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
    车辆。
C. 违反《道路使用者守则》的后果

6.《道路使用者守则》(该守则)是根据第374章第109条而制定的,并被视为为了符合
第1章第34条的规定而制定的附属法例。根据第374章第109(5)条,任何人如沒有遵从
《道路使用者守则》的条文,该人不会纯粹因不遵从这些条文而招致任何类别的刑
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遵从条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确立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议
的法律责任问题。

7.现时草拟的建议定义向法院施加一项责任,使其在裁定某人的驾驶方式是否低于
有足够能力而小心驾驶的司机应达到的标准时,须考虑该守则所载的标准。该守则
是拟作为协助法院考虑此项问题参考之用。在考虑该守则所载的标准后,法院是可
以自行判断某人的驾驶方式是否低于订明的标准。即使司机并未获遵从该守则,法
院仍可判断某人的驾驶方式并沒有低于订明的标准。就算法院认为违反该守则属低
于订明标准的驾驶方式,但由于驾驶的方式低于订明的标准,只是法院在确定危险
驾驶是否成立时须考虑的两项因素其中之一,故法院并不会单就违反该守则的标准
而裁定某人危险驾驶罪名成立。

不小心驾驶引致死亡的拟议新订罪行

8.《道路交通法》中订明,司机如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驾驶可触犯不小心驾驶引致死
亡的罪行。此项罪行可循公诉程序审讯,最高可被判入狱10年或罚款或同时判处入狱
及罚款。被判有罪者的驾驶执照必须予以吊销。此项罪行的最高刑罚与《道路交通法》
中危险驾驶引致死亡的罪行的最高刑罚相若,只是后者沒有由法院在定罪后判处罚款
的条文。《道路交通法》中只把不小心驾驶引致死亡的罪行限于若干指定的情况中,
但政府当局却建议把不小心驾驶引致死亡的罪行列为一般性的罪行。

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事务部
19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