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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法律援助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援助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行政署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家事法律程序" 的定義而代以--
" "家事法律程序" (domestic proceedings) 指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或《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 下的法律程序;"。
3. 立法會作出修訂的權力
第7(a)(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收入及"。
4. 法律援助證書的批註
第13(3) 條現予修訂,廢除 "(1)(b)" 而代以 "(1)"。
5. 被收回的財產的押記
第18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3A) 款而代以--
"(3A) 凡所收回或保留的財產是土地或土地權益,第 (1) 款所指的押記須歸屬署長,署長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將有關押記註冊,並可使用任何可就各方之間作出的押記而由承押記人使用的方式強制執行該押記。";
(b) 在第 (3B) 款中,廢除 (a)、(b) 及 (c) 段而代以--
"(a) 如署長信納該財產能為他本會就該財產而留存的任何款項提供足夠的保證,他可押後強制執行有關押記。
(b) 除 (c) 段另有規定外,自有關押記首度註冊之日起,(a) 段提述的款項須孳生須由受助人繳付予署長的單息,以每年10%的息率或訂明息率計算。
(c) 儘管有 (b) 段的規定--
(i) 凡署長信納--
(A) 受助人繳付根據該段孳生的全部或任何利息會對受助人造成嚴重困苦;或
(B) 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
署長可完全或局部免除受助人繳付全部或任何該等利息;
(ii) 受助人根據該段須繳付的利息須一直孳生,直至 (a) 段提述的款項獲清繳為止,而在該款項獲清繳之前,署長不得謀求追討利息;及
(iii) 本款並不阻止受助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就 (a) 段提述的款項的利息或本金作出中期付款,如受助人就本金付款,該款項須相應減少。"。
6. 禁止向受助人收取費用
第2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50,000" 而代以 "第5級罰款"。
7. 就失實陳述等提起的法律程序
第2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10,000" 而代以 "第3級罰款"。
8. 規例
第28(2) 條現予修訂--
(a) 在 (h) 段中,加入--
"(iv) 就根據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接受援助的人,規定在釐定其資源時,其資源應如何對待;";
(b) 加入--
"(l) (如某死者的家人就《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下對死亡個案進行的研訊要求法律援助) 決定可根據第5條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的類別;"。
9. 撥付計劃基金的分擔費用
第3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而代以--
"(1) 凡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任何人法律援助--
(a) 署長須要求該人向他繳付中期分擔費用,撥入計劃基金;並且
(b) 如該人在該等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完全或局部勝訴,署長須要求該人向他繳付最終分擔費用,撥入計劃基金,
而上述分擔費用的款額以訂明的方式及按照訂明的情況計算。
(1A) 凡受助人在有關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敗訴,該人將不獲付還已根據第 (1)(a) 款繳付的任何中期分擔費用及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 第3(3) 條繳付的任何申請費用︰
但在取消法律援助證書之前已從或須從基金中為該受助人繳付的款項及代該受助人招致的訟費,如少於根據第 (1)(a) 款繳付的中期分擔費用,署長須將剩餘的款額付還予該人。
(1B) 根據第 (1)(a) 款繳付的任何中期分擔費用、根據或憑藉惠及受助人的繳付訟費命令或繳付訟費協議而收回的款項,及其他訂明款項 (如有的話),須從根據第 (1)(b) 款須繳付的最終分擔費用中扣除。";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第 (1)" 而代以 "第 (1)、(1A)、(1B)"。
10. 根據第5條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附表2第I部現予修訂,加入--
"3. 在有關死者的家人提出法律援助要求後,署長認為為了維護社會公義需要而給予法律援助的在《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下對死亡個案進行的研訊。"。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對《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作出以下雜項修訂--
(a) 草案第1條載有簡稱,並訂定生效日期;
(b) 草案第2條刪除現時對已廢除的《親父鑑定法律程序條例》(第183章) 的不必要提述;
(c) 草案第3條更正在第5A條中對 "收入" 的提述;
(d) 草案第4條更正在第13條中對第 (1) 款的提述;
(e) 草案第5條修訂第18A條,容許法律援助署署長更容易押後強制執行針對受助人財產所作出的押記,並容許法律援助署署長免除或削減作為押後強制執行押記的條件而須繳付的利息;
(f) 草案第6條修訂第22(2) 條,將該條所指向受助人收取費用的罪行的刑罰,明訂為第5級罰款 ($25,001至$50,000);
(g) 草案第7條修訂第23(1) 條,將該條所指在尋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過程中故意不遵守有關提供資料的規例及作出虛假陳述或虛假申述的罪行的刑罰,明訂為第3級罰款 ($5,001至$10,000);
(h) 草案第8條修訂第28(2) 條,容許制定關於接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人的財務資源的規例,並容許就因死因研訊而可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的類別制定規例;
(i) 草案第9條修訂第32條,要求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向署長繳付以訂明的方式及按照訂明的情況計算的中期分擔費用;
(j) 草案第10條修訂附表2,在法律程序種類中加入死因裁判官研訊,使有關死者的家人可獲給予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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