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鐵路條例草案



就以下事宜及與其相關的目的作出規定——

(a) 向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地鐵有限公司批予專營權,由該公司經營地下鐵路、建造並經營鐵路的任何延長部分;

(b) 規管地下鐵路在專營權下的運作,包括鐵路安全的各方面問題;

(c) 廢除《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解散根據該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地下鐵路公司,以及將該公司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予地鐵有限公司;

(d) 關乎地鐵有限公司成立為法團的事宜,以及關乎該公司的股份的分配和若干成文法則就該公司而適用的事宜。

由立法會制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地下鐵路條例》。

(2) 本條例自運輸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 指《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地下鐵路" (Mass Transit Railway) 指不時由局長簽署並由地鐵公司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所顯示的名為地下鐵路的鐵路系統或其任何部分;

"地下鐵路公司"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指由已廢除條例第3(1) 條設立並以地下鐵路公司為名的個體;

"地鐵公司" (Corporation) 指地鐵有限公司;

"地鐵有限公司"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 成立為法團並以地鐵有限公司為名的個體;

"局長" (Secretary) 指運輸局局長;

"延長部分" (extension) 就鐵路而言,指在根據《鐵路條例》(第519章) 批准的方案中訂定的鐵路的延長部分;

"服務" (service) 指鐵路服務;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3條定出為指定日期的日期;

"專營期" (franchise period) 指在第4條下所批予的專營權的期間,亦指按本條例延續的專營權的期間;

"專營權" (franchise) 指根據第4條批予的專營權;

"視察主任" (inspector) 指根據第26條委任為視察主任的人;

"署長" (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運輸交匯處" (transport interchange) 指根據第31條經署長核證並由地鐵公司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所劃定的任何地方、空間或建築物;

"營運協議" (operating agreement) 指第4(2) 條指明為不時具有效力的協議;

"鐵路" (railway) 指地下鐵路;

"鐵路處所" (railway premises) 指——

(a) 由地鐵公司佔用,並為列車運載乘客或提供列車運載乘客的附帶設施而設計、裝備或預留的任何地方、空間或建築物;及

(b) 在 (a) 段指明的處所內的列車。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鐵路的建造,即提述承擔以鐵路的設計和規劃為始而以鐵路投入運作為終的過程的每一階段。

3. 指定日期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可藉憲報公告定出某日期為指定日期。

第II部
專營權的批予及延續

4. 批予專營權給地鐵公司經營鐵路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現向地鐵公司批予以下事項的專營權——

(a) 經營地下鐵路,包括鐵路的任何延長部分;

(b) 建造鐵路的任何延長部分,
專營權為期50年,自指定日期起計。

(2) 由政府與地鐵公司協定就專營權具有效力的條款及條件,即列於政府與地鐵公司之間所訂立的一份或多於一份有關協議的條款及條件,有關協議指在其條款中宣布其為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營運協議,或宣布其為修訂或補充該協議的協議者。

5. 專營權的延續

(1) 在專營期屆滿前5年之前並屬專營期內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時間,地鐵公司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申請延續專營權。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a) 須藉通知書向局長提出;及

(b) 須連同地鐵公司意欲提出以支持其申請的所有資料。

(3) 局長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報告,報告須列明局長就在顧及所有有關的考慮事項後 (包括營運協議所載的任何關於專營權的延續的條文),應否延續專營權的問題的建議。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批准延續專營權,但只有在其信納地鐵公司有能力根據本條例及營運協議維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務的情況下,才可批准延續。

(5) 關於根據本條批予延續專營權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6. 移轉專營權的限制

除非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否則地鐵公司不得將專營權或部分專營權移轉。

7. 地鐵公司的董事

除非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准許,否則地鐵公司的董事 (根據第8條委任的增補董事除外) 當中,必須有過半數是通常居於香港的人士。

8. 行政長官可委任增補董事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不超過3人為地鐵公司的增補董事 (在本條中稱為 "增補董事"),任期由行政長官指示。

(2) 增補董事只可由行政長官免任。

(3) 在不抵觸本部的條文下,就所有目的而言,增補董事須視為猶如是在地鐵公司的全體大會上獲委任為地鐵公司董事一樣。

(4) 在不影響第 (3)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增補董事有權——

(a) 參與地鐵公司會議及地鐵公司董事局會議;

(b) 取覽關於地鐵公司事務的所有資料;及

(c) 獲提供他所指明的關於地鐵公司事務的資料,
其方式及程度如同地鐵公司任何其他董事一樣。

(5) 《公司條例》(第32章) 及任何其他法律及任何文件,均須在本條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第III部
在專營權下經營的表現

9. 地鐵公司須維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務

地鐵公司在專營期內任何時間,均須按照本條例及營運協議維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務。

10. 局長可取得資料

(1) 局長可藉發給地鐵公司的書面通知,規定地鐵公司在通知書所指明的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內——

(a) 給予局長充分的便利,使其能夠取得地鐵公司與專營權相關的業務及事務的資料;及

(b) 按通知書所指明的方式及合理的時間,向局長提供關於 (a) 段所指明的事項的資料,並給予他核實該資料的便利。

(2) 在第 (1) 款中凡提述任何資料,即提述局長為核實地鐵公司已遵從本條例的條文、營運協議及根據本條例或營運協議作出的任何指示、說明或規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

(3) 地鐵公司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11. 紀錄

(1) 地鐵公司須就以下關乎鐵路的事項備存紀錄,而紀錄的備存須達致令局長滿意的程度——

(a) 使用中或正在維修的列車的數目及運載量;

(b) 車程數目及行車路程總計;

(c) 運載的乘客人數;

(d) 收入;

(e) 導致服務停頓20分鐘或以上的任何事故的詳情;

(f) 列車的維修;

(g) 已訂購的或在建造中的列車的數目、類型及運載量,以及該等列車相當可能會供在鐵路運作方面使用的詳情。

(2) 局長可藉發給地鐵公司的書面通知,規定地鐵公司在通知書所指明的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內——

(a) 按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及合理的時間,向局長提供按照第 (1) 款備存的紀錄的副本;

(b) 准許局長或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的時間查閱按照第 (1) 款備存的所有紀錄。

(3) 局長或局長授權的人可將根據第 (2)(b) 款查閱的紀錄複製副本。

(4) 地鐵公司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 (1) 款或根據第 (2) 款發出的通知書,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12. 在第10及11條下的權力所受的限制

(1) 第10或11條並不規定地鐵公司或任何其他人——

(a) 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該公司或該人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任何提供資料的規定時,提供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該公司或該人提供作為證據的資料。

(2) 局長或任何其他人不得披露任何依據第10或11條取得的資料,但如他已就意圖披露該等資料而諮詢地鐵公司,則屬例外。

1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作出指示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可在局長與地鐵公司協商後,就任何與專營權相關的事宜向地鐵公司作出書面指示。

(2) 該等指示可屬一般性質,亦可關乎地鐵公司在專營權下的某項特定義務。

(3) 除非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與本條例有所抵觸,否則地鐵公司須遵從該指示。

(4) 如地鐵公司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並蒙受在任何方面因該項遵從而引致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或損害 (包括相應而生的損失) 或在任何方面歸因於該項遵從而有的上述損失或損害,則政府有責任就該等損失或損害向地鐵公司支付補償。

(5) 即使有關指示違反審慎商業原則,第 (4) 款亦適用。

1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施加財政罰則

(1) 如地鐵公司違反本條例或營運協議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根據本條例或營運協議作出的任何指示、說明或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於局長作出轉介後藉書面通知,就該項違反向地鐵公司施加該通知所指明的財政罰則。

(2) 除非有以下各項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 (1) 款施加罰則——

(a) 地鐵公司已獲給予機會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申述;及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有以下情況——

(i) 地鐵公司在重大程度上違反或持續違反有關條文、指示、說明或規定;及

(ii) (如有關義務屬持續性質) 地鐵公司已有合理機會就該項違反作出補救。

(3)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則——

(a) 就任何違反而言——

(i) 首次施加的罰則不得超過相等於第3級罰款的款額;

(ii) 第二次施加的罰則不得超過相等於第4級罰款的款額;

(iii) 第三次或以後施加的罰則不得超過相等於第5級罰款的款額;

(b) 就任何持續性質的違反而言,就該項違反持續期間的每一天,不得超過$10,000, 在本款中,凡提述相等於某級數的罰款的款額,即提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附表8所示的適用於根據某條例訂定的某罪行的該級數的罰款的款額。

(4)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則,可由政府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根據本條施加罰則時,不得考慮先前為根據本條施加罰則而考慮過的地鐵公司的任何違反事宜,但如地鐵公司沒有支付該先前罰則所規定的款額,或沒有對導致該項違反的失責作出糾正,則屬例外。

(6) 凡本條例規定違反本條例某條文即屬犯罪,則本條不適用於該條文。

第IV部
專營權的暫時中止、專營權的撤銷及專營期的屆滿等

15. 專營權的暫時中止

(1) 於局長作出轉介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

(a) 緊急情況存在或相當可能出現緊急情況;或

(b) 鐵路的運作因任何原因或相當可能因任何原因而出現嚴重停頓 (看似能夠在一段合理期間內補救的停頓除外), 並認為為公眾利益應將專營權暫時中止,可命令將專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暫時中止。

(2) 局長於根據第 (1)(b) 款作出轉介前,須在當時情況下屬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就擬作出的轉介諮詢地鐵公司。

(3)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暫時中止令,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予以終止前一直持續有效。

(4) 凡有根據第 (1) 或 (3) 款作出的命令,須向地鐵公司發出該命令的書面通知。

(5) 凡專營權根據第 (1) 款全部或部分暫時中止,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

(a) 可接管地鐵公司於上述暫時中止所關乎的該部分專營權方面或在與該部分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財產;

(b) 在上述專營權暫時中止期間,可保留根據 (a) 段接管的財產,並可視乎其認為合適而將該財產用於鐵路運作。

(6) 政府有責任就下述項目支付補償——

(a) 根據第 (5) 款接管的財產的使用、損失或損壞;及

(b) (根據第18條撤銷專營權的情況除外) 地鐵公司所蒙受、在任何方面因專營權根據第 (1) 款暫時中止而引致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或損害 (包括相應而生的損失) 或在任何方面歸因於該項暫時中止而有的上述損失或損害。

(7) 第 (5) 款所賦予的接管財產和將該財產用於鐵路運作的權利,包括將該財產保存或保持在就該目的而言是認為屬適當的狀況的權利,及按就該目的而言是認為屬適當的方式將該財產改變的權利;而在不影響任何根據第 (6) 款享有補償的權利的原則下,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並不就根據第 (5) 款接管的財產被保存時所處的狀況或該財產在歸還時所處的狀況,對政府施加任何義務。

16. 在專營權下的失責行為

為施行第17及18條,如出現以下情況,地鐵公司即在專營權下有失責行為——

(a)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地鐵公司在重大程度上沒有履行在營運協議下的某項義務;或

(ii) 地鐵公司在重大程度上已沒有或相當可能會在重大程度上沒有按照本條例營運鐵路, 而該種情況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

(A) 出現嚴重服務停頓;

(B) 在鐵路乘搭列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的安全受到危害,以致相當可能會導致他們嚴重受傷;或

(C) 在鐵路乘搭列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嚴重受傷或死亡;或

(b) 地鐵公司展開自動清盤或有清盤令就地鐵公司而作出,
而 "失責行為" 一詞則須據此解釋。

17. 可補救的失責行為

(1) 凡局長覺得地鐵公司有失責行為,並覺得該失責行為是可補救的,局長可向地鐵公司送達通知書,要求地鐵公司——

(a) 對該失責行為作出補救,或採取令局長滿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長滿意的安排,以確保該失責行為得到補救;及

(b) 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 (該期間在有關情況下須屬合理) 或在局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作出上述補救或安排,或採取上述措施。

(2) 除非情況有需要,否則根據第 (1) 款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不得少於 28天。

18. 專營權的撤銷

(1) 凡——

(a) 局長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指出地鐵公司違反根據第17條送達的通知書;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地鐵公司有失責行為,而局長已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指出該失責行為是不可補救的,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局長向地鐵公司送達通知書,規定地鐵公司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根據第 (5) 款作出命令。

(2) 根據第 (1) 款送達的通知書須指明是就第 (1)(a) 款或是就第 (1)(b) 款而發出的,而——

(a) 就第 (1) 款 (a) 段而發出的通知書,須載有該段所提述的通知書的詳情及局長報告的摘要;

(b) 就第 (1)(b) 款而發出的通知書,須指明有關失責行為的性質。

(3) 地鐵公司可在由根據第 (1) 款送達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或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書面申述,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根據第 (5) 款作出命令。

(4) 在根據第 (5) 款作出命令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根據第 (3) 款作出的任何申述,以及 (如適用的話) 第 (6) 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

(5)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地鐵公司並沒有提出充分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根據本款作出命令——

(a) 而他覺得有關失責行為是可補救的,並且覺得——

(i) 局長本應根據第17條送達通知書但卻並無送達,或任何已送達的通知書的條款不合理;及

(ii) 該失責行為仍可補救,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指示局長根據第17條送達通知書或另一通知書,而該等通知書的條款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如他覺得撤銷專營權是公正和合理的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第 (8) 款規限下,藉命令撤銷專營權。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 (5) 款行使權力時,須考慮有關失責行為在多大程度上是因地鐵公司不能控制的情況所導致。

(7) 根據——

(a) 第 (5)(a) 款作出的命令須送交局長,而局長根據第17條送達的通知書則須附有該命令的副本一份;

(b) 第 (5)(b) 款作出的命令須送達地鐵公司,並須於送達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8) 凡本條所述的程序與某事宜有關,而該事宜為根據第53(1) 條提出的上訴的標的,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該宗上訴被裁定或放棄之前,不得根據第 (5)(b) 款作出命令。

(9) 政府無責任就根據本條作出的專營權的撤銷支付任何補償,但根據第20條須付的補償除外。

19. 政府使用鐵路財產

(1) 凡專營權根據第18條被撤銷,或專營期已屆滿而沒有根據第5條獲延續,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可接管地鐵公司於專營權方面或在與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財產,並可視乎其認為合適而將該財產用於鐵路運作。

(2) 根據第 (1) 款接管的財產可按以下規定的期間予以保留——

(a) 首段保留期間不超過2年,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及

(b) 以後接續的每段延續期間均不超過6個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
而有關任何該等決定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3) 除第 (4) 款另有規定外及在不抵觸第 (5) 款的規定下,於本條所指的保留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或於保留期間屆滿時,根據第 (1) 款接管的財產可歸還地鐵公司,或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款另作處置。

(4) 於任何財產根據第 (2) 款被保留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地鐵公司可向政府發出書面通知,告知政府地鐵公司不欲該財產歸還地鐵公司;在此情況下,政府不得將該財產歸還地鐵公司。

(5) 第 (1) 款所賦予的接管財產和將該財產用於鐵路運作的權利,包括將該財產保存或保持在就該目的而言是認為屬適當的狀況的權利,及按就該目的而言是認為屬適當的方式將該財產改變的權利;而在不影響任何根據第20條享有補償的權利的原則下,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並不就根據第 (1) 款接管的財產被保存時所處的狀況或該財產在歸還時所處的狀況,對政府施加任何義務。

(6) 為根據第 (3) 款處置根據第 (1) 款接管的財產的目的並在為達致該目的而有需要的範圍內,並只限於為該目的及在該範圍內,有關財產的所有權須當作轉歸予政府。

20. 就根據第19條使用鐵路財產的補償

(1) 政府有責任就根據第19條接管的財產的使用、損失或損壞支付補償。

(2) 如根據第19條接管的財產在根據第19(3) 條作處置時並非予以歸還地鐵公司,則按照第 (1) 款支付的補償,須以該財產並無獲替換或其損失並無以其他方式予以補償的範圍為限。

(3) 凡根據第19條接管的財產,是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已憑藉行使第15(5) 條賦予的權力而管有的財產,則根據第15(6) 條須付的補償款額,須自若非因本款即須根據本條支付的補償款額中扣除。

(4) 地鐵公司根據第19(4) 條發出的通知書並不影響地鐵公司根據本條享有補償的權利;因此,在計算根據本條須付的補償款額時,所用方式須猶如政府已根據第19(3) 條處置有關財產一樣。

(5) 根據本條須付予地鐵公司的補償款額的計算方式,須按照營運協議內關乎計算根據本條須付的補償的條文。

21. 政府可被要求接管鐵路財產

(1) 凡行使第19(1) 條所賦予的權力而接管地鐵公司於專營權方面或在與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財產,並於該次接管有任何該等財產沒有如此接管,則地鐵公司可向政府發出通知書,要求政府接管該財產。

(2) 根據第 (1) 款就某財產發出的通知書,須在自有關接管根據第19(1) 條進行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並須——

(a) 指明該財產及其所在位置;

(b) 載有資料或連同文件,核實該財產於該項接管進行時,是地鐵公司於專營權方面或在與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或保存的財產;及

(c) 載有政府接觸和接管該財產所需的所有資料。

(3) 除非接管受到某些法律上的阻礙或除非無法接觸該財產,否則政府須接管第 (1) 款所指的通知書所指明的財產。

(4) 就第20(1) 及 (2) 條而言,政府根據本條接管財產須視為猶如根據第19(1) 條接管該財產一樣。

(5) 為處置根據第 (3) 款接管的財產的目的並在為達致該目的而有需要的範圍內,並只限於為該目的及在該範圍內,有關財產的所有權須當作轉歸予政府。

(6) 任何人均不得以根據本條接管的財產並非政府根據本條有權接管的財產為理由,而就該財產提出針對政府的訴訟。

22. 進入的權力

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為根據本部接管財產的目的,可進入為該目的而有合理需要進入的任何處所。

第V部
補償

23. 補償申索的和解或裁定

(1) 政府可就任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補償申索作出妥協或和解。

(2) 政府與申索人如沒有就根據本條例須付予申索人的補償款額 (如有的話)
達成協議,則該項補償須藉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 進行的仲裁釐定。

(3) 為第 (2) 款所指的仲裁的目的,政府與申索人須視為已訂立《仲裁條例》 (第341章) 所指的仲裁協議,而其條款包括一項規定,說明該項補償在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須由單一仲裁員釐定。

24. 暫繳付款以待釐定補償

(1) 政府在等待仲裁員按第23條的規定釐定補償的期間,可向申索人支付某個款額,作為根據仲裁員的釐定而須付的款額 (如有的話) 的暫繳付款。

(2) 政府根據第 (1) 款就任何申索作出的付款並不影響該宗申索,亦不影響根據本部向仲裁員提交該宗申索或仲裁員根據本部就該宗申索作出裁定;但根據仲裁員就該宗申索作出的裁定而須付的補償款額,須扣減該項付款。

(3) 凡根據第 (2) 款扣減根據第 (1) 款作出的付款的款額,則就第25(1) 條而言,只有經如此扣減後的補償款額方可獲付利息。

(4) 凡政府根據第 (1) 款就任何申索作出付款的款額,超逾仲裁員就該宗申索而釐定的補償款額,則超出的款額可由政府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25. 補償的利息

(1) 除本條及第24(3) 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須付的補償款項自其須予支付的日期起至已予支付為止孳生利息,利率為香港金融管理局所釐定的基本利率減去100個基點。

(2) 就根據本條例須付的補償款額達成協議後或於該補償款額由仲裁員釐定後的任何時間,政府可藉憲報公告,規定申索人在該公告指明的時間內和在該公告指明的地點領取該款額;政府如作出該規定,即無須根據本條例就如此指明的時間屆滿後的期間支付利息。

(3) 政府無須根據本條例就任何與仲裁程序相關的訟費或報酬支付利息。

第VI部
鐵路的安全

26. 視察主任的委任

(1) 局長可為施行本部而以書面委任任何人為視察主任。

(2) 並非公職人員的視察主任,可獲支付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而該款額須從立法會就此項用途而撥出的款項支付。

(3) 視察主任在行使任何權力時,如有人提出要求,須向該人出示他的身分證明及委任證明。

(4) 視察主任可帶同他合理地需要的人,以協助行使他的權力。

27. 視察主任的一般權力

(1) 視察主任可——

(a)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本款適用的處所;

(b) 對本款適用的處所或任何在與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的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進行他認為合宜的測試或檢查;

(c) 規定本款適用的人——

(i) 作出視察主任合理地認為是便利任何測試或檢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 向視察主任提供視察主任所指明的關乎鐵路的資料或關乎與鐵路相關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資料,並回答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問題或出示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閱;及

(iii) 提供任何根據第 (ii) 節視察主任可規定出示以供查閱的文件的副本。

(2) 第 (1) 款適用於——

(a) 鐵路、鐵路處所及正在或曾在鐵路上進行工程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處所;及

(b) 地鐵公司的僱員、(a) 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其僱員。

(3) 本條所賦予或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賦予的權力,只可由視察主任為以下目的而行使——

(a) 確保鐵路或鐵路處所的安全;或

(b) 調查涉及鐵路的意外,或在鐵路或鐵路處所內發生的意外,而該項調查是依據上述規例而指示該主任進行的, 而就鐵路的延長部分而言,上述權力只可在有關延長部分已投入運作並供公眾使用後方可行使。

(4) 本條並不規定任何人——

(a) 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他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任何提供資料的規定時,提供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他提供作為證據的資料。

(5) 除非視察主任已事先給予地鐵公司合理通知,否則他不得披露任何依據本條取得的資料。

(6)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c) 款作出的規定;

(b) 明知而向根據第(1)(c) 款行事的視察主任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c) 妨礙視察主任行使第 (1) 款賦予他的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8. 局長基於安全方面的考慮可規定
地鐵公司進行工程

(1) 凡局長認為——

(a) 鐵路已投入運作的某部分或該部分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狀況;或

(b) 鐵路或鐵路某部分的運作方式,引致或相當可能引致有人受傷的危險,局長可規定地鐵公司進行工程或採取步驟,以確保有關的狀況或運作方式,不再引致或不再相當可能引致上述危險。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規定,須藉送遞至地鐵公司的書面通知作出。該通知書——

(a) 須指明所規定進行的工程或採取的步驟;

(b) 可指明地鐵公司須於何時之前開始進行指明的工程或採取指明的步驟,以及必須於何時完成該工程或步驟。

(3) 地鐵公司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而就經證實地鐵公司無合理辯解而持續違反該通知書的期間的每一天,可另處罰款$10,000。

(4) 看來是由局長為施行本條而簽署的通知書的文件的文本——

(a) 在就第 (3) 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即為局長意見的充分證據及該文件所載其他事項的充分證據。

29. 僱員疏忽作為或不作為的罪行

(1) 地鐵公司的僱員如——

(a) 在與其職責相關的情況下,疏忽地作出或疏忽地不作出任何與已投入運作的鐵路部分或鐵路處所部分的狀況或運作有關的事情;及

(b) 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的安全,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就本條而言,疏忽指僱員沒有採取一名合理的僱員在有關的處境下會採取的謹慎態度,或沒有運用一名合理的僱員在有關的處境下會運用的技巧。

30. 故意危害安全的罪行

任何人如——

(a) 故意作出或故意不作出任何與鐵路或鐵路處所有關的事情;及

(b) 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的安全,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第VII部
運輸交匯處

31. 運輸交匯處

(1) 地鐵公司須預留該公司認為為進行和便利鐵路與任何其他運輸設施之間的接駁而屬必需或合宜的任何地方、空間或建築物或其部分,作為運輸交匯處。

(2) 地鐵公司須在署長同意下,就每一個運輸交匯處擬備劃定該交匯處界線的圖則。

(3) 地鐵公司可在署長同意下,不時更改運輸交匯處的界線。

(4) 凡地鐵公司根據第 (3) 款更改運輸交匯處的界線,該公司須擬備劃定經如此更改的運輸交匯處界線的圖則,而自關於該等圖則的公告根據第 (6) 款刊登之日起,或自該公告所指明的任何較後日期起,該等圖則即取代任何先前的圖則。

(5) 根據第 (2) 或 (4) 款擬備的圖則,須予以編號和註明日期,以及由署長簽署和核證為該等圖則所關乎的運輸交匯處的圖則,該等圖則並須由地鐵公司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6) 地鐵公司須安排於憲報刊登關於根據第 (5) 款存放圖則的公告。

32. 其他條例的適用範圍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
適用於運輸交匯處以及就運輸交匯處而適用,而《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中適用於私家路的規定,則適用於運輸交匯處內的道路,並就運輸交匯處內的道路而適用。

(2) 如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關於運輸交匯處的規例或附例與第 (1) 款指明的法律條文有所抵觸,則在有抵觸之處的範圍內,該等規例或附例凌駕於該等法律條文。

第VIII部
規例與附例

33. 規例

(1) 局長可就任何為有效施行本條例而屬必需的事情訂立規例,包括
(但不限於)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訂立規例——

(a) 管制和規管——

(i) 地鐵公司對鐵路的維修及運作;及

(ii) 公眾人士對鐵路的使用及他們在鐵路處所內的行為;

(b) 為施行第10條而訂定關於向地鐵公司取得資料的條文;

(c) 為施行第11條而訂定關於地鐵公司備存紀錄的條文;

(d) 為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的安全而訂定條文;

(e) 為調查在鐵路或鐵路處所內發生的意外或涉及鐵路的意外而訂定條文;

(f) 管制和規管運輸交匯處的使用;

(g) 規管在鐵路上的失物的處置;及

(h) 就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訂明的任何事情訂定條文。

(2) 為施行第 (1)(e) 款而訂立的規例可——

(a) 賦予視察主任強迫有關人士提供關於意外的資料的權力,包括為此目的而傳召某人到他面前的權力,並可就付款予被如此傳召的人訂定條文;及

(b) 規定對視察主任的傳召或規定須予遵從,並可禁止妨礙視察主任行事,及可禁止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3) 為施行第 (1)(f) 款而訂立的規例可就運輸交匯處及其使用——

(a) 賦權署長就車輛與行人交通的管制和規管,以及公共運輸服務、停車場與泊車位的運作,向地鐵公司作出指示;

(b) 賦權署長作出或安排作出地鐵公司根據規例須作出或被指示作出但並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並將作出或安排作出該作為所招致或附帶的任何費用作為民事債項向地鐵公司追討;

(c) 對於地鐵公司就以下方面在取得署長批准後提供的足夠、有效率、安全和持續的道路和設施,作出管制和規管——

(i) 車輛及公眾人士使用運輸交匯處;

(ii) 公共運輸服務的運作;

(iii) 車輛的停泊;

(d) 賦權地鐵公司——

(i) 豎立或放置交通標誌、道路標記及交通燈;

(ii) 設置斑馬線及交通燈管制的過路處;

(iii) 更改、暫停或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作出的事情,
或在署長的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

(e) 賦權地鐵公司——

(i) 劃定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處、限制區、禁區、停車場及泊車位;

(ii) 施加速度限制;

(iii) 更改、暫停或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作出的事情,
或在署長的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

(f) 賦權地鐵公司或獲地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任何人為管制交通或為車輛停泊而發出許可證、授權書、通行證及票單;

(g) 就車輛及公眾人士進入任何運輸交匯處,作出規定;

(h)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須預先取得署長的批准方可作出的事情,授權地鐵公司在預先取得該批准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可不預先取得該批准而作出該項事情;

(i) 就地鐵公司僱員或獲地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其他人管制和規管車輛與行人交通的權力,訂定條文;及

(j) 規定無須就根據或憑藉該等有利於運輸交匯處在對鐵路提供服務方面的運作的規例所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根據或憑藉該等規例而規定須作出的任何事情,向地鐵公司支付補償。

34. 附例

(1) 地鐵公司可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以其法團印章,訂立附例——

(a) 訂明與使用其服務有關的條款及條件;

(b) 管制和規管——

(i) 使用鐵路或在鐵路處所的公眾人士的行為;

(ii) 證明 (不論是藉發出車票或其他方法) 鐵路車費的支付及任何運載鐵路乘客合約的系統;

(iii) 在鐵路處所進行廣告宣傳;及

(iv) 在鐵路處所發現的財物的保管及處置;

(c) 保護地鐵公司在鐵路處所的財產;

(d) 就運輸交匯處方面——

(i) 按署長的批准而管制和規管各種類的車輛與行人交通;

(ii) 管制和規管在巴士站、小巴站及的士候客處的車輛及公眾人士的行為;

(iii) 管制和規管在停車場及泊車位的車輛及公眾人士的行為;

(iv) 管制和規管在運輸交匯處其他部分的公眾人士的行為;

(v) 就作出任何下述事情,訂定條文——

(A) 在署長的批准下,豎立或放置交通標誌、道路標記及交通燈;

(B) 在署長的批准下,設置斑馬線及交通燈管制的過路處;

(C) 在署長的批准下,更改、暫停或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節而訂立的附例作出的事情;

(vi) 就作出下述事情,訂定條文——

(A) 在署長的批准下,劃定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處、限制區、禁區、停車場及泊車位;

(B) 在署長的批准下,施加速度限制;

(C) 在署長的批准下,更改、暫停或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節而訂立的附例作出的事情;

(vii) 就為管制交通或為車輛停泊而發出許可證、授權書、通行證及票單,訂定條文,以及就設定和收取車輛停泊費,訂定條文;

(viii) 就下述事情,訂定條文——

(A) 拖走、鎖押、移走和處置任何在運輸交匯處內造成阻礙的車輛或物件;

(B) 就該等車輛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鎖押、存放、扣留或維修,設定和收取經署長批准的收費;

(ix) 為限制或免除地鐵公司就任何財產損失或損壞所負的法律責任而訂定條文;

(x) 授權任何人為施行本段而代其行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不得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有所抵觸。

(3) 根據本條訂立的所有附例,均須經立法會批准。

(4) 地鐵公司須安排將根據本條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備存於其註冊辦事處,並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35. 與規例及附例有關的進一步權力

(1) 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可賦權在鐵路處所或運輸交匯處的地鐵公司僱員或獲地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人——

(a) 羈留任何被合理地懷疑已違反本條例、該等規例或附例的人,並採取該等規例或附例訂定的任何其他步驟,以確保按照法律處置該人;

(b) 就任何違反本條例、該等規例或附例的事項,截停、搜查和羈留任何車輛。

(2) 根據第33(1)(f) 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可賦權地鐵公司僱員或獲地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任何人——

(a) 要求被懷疑違反本條例、該等規例或附例的人,向其提供該人的個人詳情;

(b) 要求牽涉入該違反事項的車輛的登記車主,向其提供車輛在關鍵時間的駕駛人的個人詳情。

(3) 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規例或附例任何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等罪行的罰則,最高罰則為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如規定小販在鐵路處所販賣屬犯罪,則亦可規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第86、86A、86C及86D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適用於該罪行,猶如該罪行是該條例第83條所指的小販罪行一樣。

(5) 根據第34(1)(d) 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附例任何指明的條文即須繳付定額罰款,並可就追討該等罰款訂定條文。

第IX部
轉歸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36. 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 指於12月31日結束的一年,而凡提述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即為提述於指定日期前結束的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財政年度。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地下鐵路公司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為提述——

(a) 每一類別的財產及資產 (不論是實體的或是無形的),以及每一類別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

(b) 不論位於何處的財產或受任何地方的法律管限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c) 所有該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不論地下鐵路公司能否將其移轉或轉讓。

轉歸

37. 地下鐵路公司的財產等轉歸予地鐵公司

(1) 地下鐵路公司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享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及該公司在緊接指定日期前負上的所有法律責任,均於指定日期當日憑藉本條成為地鐵公司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

(2) 第38至41條為本條的補充條文,並相應地在受第 (1) 款的規限下,以及在不限制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自指定日期起生效。

38. 影響地下鐵路公司的協議、交易等

(1) 任何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或任何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效,即該等協議、交易或事項自指定日期起具有效力,猶如它們是由地鐵公司訂立、完成或作出,或對地鐵公司或關乎地鐵公司而訂立、完成或作出一樣,並猶如地鐵公司與地下鐵路公司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在各方面具有效力。

(2) 據此——

(a) 在任何不論是否屬書面形式的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中,或在任何不論是否屬書面形式的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中;

(b) 在為進行任何法院、其他審裁處或主管當局席前的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任何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

(c) 在關於或影響憑藉第37條轉歸予地鐵公司的地下鐵路公司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 (成文法則除外) 中, 凡提述 (不論以明示或隱含的方式) 地下鐵路公司,須自指定日期起視為提述地鐵公司。

(3) 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某項有效的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或有某項有效的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而該項協議、交易或事項提述 (不論以何措詞,亦不論以明示或隱含的方式) 受僱於該公司或參與該公司業務的人,則該項協議、交易或事項須就須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任何事情具有效力,猶如該項提述,均以對地鐵公司所委任的人的提述取代一樣,或 (如無上述委任) 以對身分與該受僱於地下鐵路公司或參與該公司業務的人最為接近的受僱於地鐵公司或參與地鐵公司業務的人的提述取代一樣。

(4) 為免生疑問,本部凡提述任何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或任何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包括提述——

(a) 該公司所訂立或參與訂定的、或該公司給予的或給予該公司的、或致予該公司的任何擔保、轉易書、契據、租契、特許、牌照、通知、通知書、公告、許可、許可證、授予或包含任何抵押的文件、債券、委託、指示以及其他文件或文書;

(b) 不論是否屬書面形式的給予該公司或由該公司給予的任何指令、命令、指示、委託、授權書、授權、承諾或同意,不論是給予該公司或是給予該公司聯同另一人,亦不論是由該公司單獨給予或是由該公司聯同另一人共同給予;

(c) 根據任何法例發出的指示、命令、通知、通知書或公告;

(d) 該公司不屬其中一方的合約;

(e) 任何登記冊或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記項。

(5) 第39至41條為免生疑問而訂,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規定。

39. 抵押

(1) 由地下鐵路公司或由作為該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的人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持有的任何抵押,均須由地鐵公司持有,或由該人作為地鐵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 (視情況所需而定),並可供地鐵公司使用 (不論為地鐵公司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就憑藉本部轉歸予地鐵公司的任何抵押或以該抵押作為保證的任何法律責任而言,地鐵公司所享有的權利與優先權,以及規限地鐵公司的義務與附帶條件,與地下鐵路公司假如繼續持有該抵押則本來會享有的和受規限的一樣。

(3) 在本條中,"抵押" (security) 指任何藉以保證債項或法律責任 (不論是現存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 會獲得償付或履行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不論該權益是否以書面證明。

40. 雜項補充條文

(1) 就任何憑藉本部轉歸予地鐵公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而言,地鐵公司及所有其他人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方法,以確定、完成或強制執行該項轉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在所有時候均屬地鐵公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一樣;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權利及權力,均尤其包括對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或向任何有關當局作出申請或反對該等申請的權利和權力的提述。

(2) 任何待決或已展開的由地下鐵路公司或針對該公司提出的法律程序,或任何待決或已展開的由該公司或針對該公司向有關當局作出的申請,均須由地鐵公司繼續或針對地鐵公司繼續進行,而與地下鐵路公司無關。

(3) 任何裁定地下鐵路公司勝訴或敗訴的判決或裁決,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獲完全遵行,則在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可由該公司或針對該公司強制執行的範圍內,可由地鐵公司或針對地鐵公司強制執行。

(4) 為施行任何下述的於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條例,地下鐵路公司根據該等條例而具有的職能,均成為地鐵公司的職能——

(a) 與地下鐵路公司業務的任何部分有關的條例;或

(b) 授權進行擬用於與地下鐵路公司業務的任何部分有關方面的工程或授權為進行任何此等工程而取得土地的條例。

41. 與僱傭有關的事宜

(1) 就任何與地下鐵路公司訂立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僱傭合約而言,第37條的效用只是藉着以地鐵公司取代地下鐵路公司而自指定日期起修改該合約,據此,根據該條適用的僱傭合約而受僱於地下鐵路公司及地鐵公司,在各方面均當作單一項連續受僱。

(2) 第37條的效用,是將就每類別的長俸、津貼或酬金的支付而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或就上述支付而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之下的該公司的權利及法律責任,連同該公司的所有其他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予地鐵公司,而據此——

(a) 任何構成或關乎地下鐵路公司退休金計劃、地下鐵路公司留職獎金計劃、歐洲辦事處退休金計劃 (該等計劃是為地下鐵路公司或與地下鐵路公司有關的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僱員的福利而設立的) 的契據、規則、證明書、註冊文件、豁免書或其他文件;或

(b) 任何地下鐵路公司須予支付酬金福利的權利, 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屬有效,則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其所具有的解釋及效力猶如該文件中對地下鐵路公司的提述是對地鐵公司的提述一樣,亦猶如該項支付酬金福利的權利乃地鐵公司所須支付者一樣。

(3) 地下鐵路公司的董事或核數師均不能僅憑藉第37或38條而成為地鐵公司的董事或核數師。 關乎地鐵公司作為公司的事宜

42. 股本

(1) 地鐵公司須於指定日期向財政司司長法團發行股份,該等股份須由財政司司長法團以信託方式代政府持有。

(2) 依據本條發行的股份——

(a) 每股的面值須為財政司司長所指示的款額,並須附有他所決定的權利;

(b) 須按面值並作為已繳足股款的股份發行,並須視為已按面值以現金繳足股款的股份;及

(c) 總面值不得大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地下鐵路公司的已發行股份的總面值。

(3) 《公司條例》(第32章) 第43(1) 條並不就依據本條分配股份而適用。

43. 帳目

(1) 就地鐵公司為《公司條例》(第32章) 的施行而擬備的任何帳目而言——

(a) 自指定日期起,須將地鐵公司視為猶如是地下鐵路公司的延續一樣;

(b) 憑藉本部而轉歸予地鐵公司的地下鐵路公司的任何資產的價值及地下鐵路公司的任何法律責任的款額,即在地下鐵路公司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經審計的帳目中定出的該資產的價值或該法律責任的款額;及

(c) 釐定就任何項目須撥入的款額時,地下鐵路公司所作的任何事情 (不論藉獲取、重估或處置任何資產,或藉招致、重估或解除任何法律責任,或藉提撥任何款額作準備金或儲備金,或藉其他方式) 均猶如是由地鐵公司作出的一樣。

(2) 相應地 (並在不影響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就不時撥入地鐵公司的任何儲備金而代表其累積已實現利潤的款額的釐定而言,地下鐵路公司所實現及保留的利潤猶如是地鐵公司所實現及保留的一樣;

(b) 地下鐵路公司的每一項其他的儲備金或準備金,均成為地鐵公司的儲備金或準備金;及

(c) 地鐵公司的每一項儲備金或準備金,如屬依據 (b) 段成為地鐵公司的儲備金或準備金者,其款額、類別及性質,在各方面均與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地下鐵路公司的相應儲備金或準備金的款額、類別及性質相同。

(3) 在不影響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自指定日期起,地下鐵路公司在指定日期所屬的地下鐵路公司的財政年度開始後賺取的所有利潤或招致的所有損失,均視為地鐵公司的利潤或損失。

(4) 就地鐵公司為施行《公司條例》(第32章) 而擬備的帳目而言,憑藉本部完成的對地鐵公司作出的轉歸,須視為——

(a) 於緊接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後完成;及

(b) 已將地下鐵路公司於緊接其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前享有或受規限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

(5) 《公司條例》(第32章) 第122(1) 條對地鐵公司適用及就該公司而適用,猶如該款對 "自該公司成立為法團以來的一段期間" 的提述,是對緊接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後開始的期間的提述一樣。

44. 股息的分發

就《公司條例》(第32章) 第IIA部所適用的、由地鐵公司在其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財政年度內或在就該財政年度提交任何帳目或將其存檔之前的任何時間作出的任何分發而言——

(a) 該條例第79F至79L條猶如以下所述般具有效力——

(i) 在該等條文中提述公司的帳目,即為提述地下鐵路公司的帳目;及

(ii) 在該等條文中提述公司最近的周年帳目或提述公司的初步帳目,即為提述按照已廢除條例第16條就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擬備的該公司的帳目;

(b) (a)(ii) 段中所述的地下鐵路公司的帳目,視為符合該條例第79G及79I條的規定。 課稅及收入事宜

45. 課稅

(1)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自指定日期起,地鐵公司即視為猶如是地下鐵路公司的延續以及與地下鐵路公司在法律上是屬同一人一樣。

(2) 相應地 (並在不影響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憑藉本部將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轉歸予地鐵公司,就《稅務條例》(第112章) 的任何目的而言,並不構成該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其性質的改變;

(b) 凡地下鐵路公司在其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時蒙受虧損,而該等虧損可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19C條而結轉和與地下鐵路公司的應評稅利潤相抵銷,但未曾如此結轉和抵銷者,則該等虧損總額即當作為地鐵公司的虧損,並據此為施行該條例可供抵銷地鐵公司的應評稅利潤 (或地鐵公司在其作為合夥人的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

(3) 按照第43(3) 條視為地鐵公司利潤的地下鐵路公司利潤——

(a) 就計算地下鐵路公司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而言,不得計算在內;及

(b) 就計算地鐵公司在評稅基期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課稅年度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IV部應課稅的利潤而言,須予計算在內。

46. 印花稅

不可就憑藉本部生效的任何財產或權利的移轉或轉歸徵收印花稅或其他稅項。

雜項

47. 土地權益

憑藉本部將土地權益轉歸予地鐵公司——

(a) 就《業主與租客 (綜合) 條例》(第7章) 第53(4)(a) 或 (7)(a)、119E(2) 或 119H(1)(a) 條而言,並不構成取得、處置、轉讓、移轉或放棄管有該權益;

(b) 就任何關於或影響該權益的文書而言,並不構成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權益;

(c) 不屬違反禁止讓與契諾或條件;

(d) 並不引致任何優先購買權利、沒收租賃權、重收權、認購權、損害賠償或其他影響土地的訴訟權利產生;

(e) 並不使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

(f) 並不使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內;

(g) 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項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48. 完成外地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的轉歸

(1) 在地鐵公司認為適當時,地下鐵路公司與地鐵公司須採取一切必需或合宜的步驟,以確保任何外地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根據本部轉歸予地鐵公司一事在有關的外地法律之下是有效的。

(2) 在地下鐵路公司的任何外地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轉歸予地鐵公司一事在有關的外地法律之下生效之前,地下鐵路公司須為地鐵公司的利益而持有該項財產或權利,並代地鐵公司履行該項法律責任。

(3) 地下鐵路公司根據本條招致的費用及開支,須由地鐵公司支付。

(4) 在本條中,凡提述外地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即為提述符合以下情況的有關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程序中就有關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出現的爭論點,按照國際私法規則須參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裁定。

49. 轉歸的證據

(1) 就各方面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或出示經律師核證為該文本的真實副本的文件,即為憑藉本部完成的轉歸的確證。

(2) 在不影響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指定日期或其後由地鐵公司或代地鐵公司發出的證明書,如證明其內所指明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 (該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屬於地下鐵路公司的) 根據本部轉歸予地鐵公司,則就各方面而言,該證明書即為經如此證明的事實的確證。

(3) 地鐵公司須就地下鐵路公司的財產轉歸予地鐵公司一事,將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安排將該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50. 免去禁止轉歸的條文

如任何契據、合約或其他文件所載的某項條文——

(a) 禁止本部所指的轉歸或具有禁止本部所指的轉歸的效力;或

(b) 表明因本部所指的轉歸而令一項失責發生或當作有一項失責發生,或令某項權利或法律責任終止, 而地下鐵路公司是訂立該契據、合約或文件的一方,則該項條文即當作已被免去。

51. 證據︰簿冊及文件

(1) 在指定日期前會就任何事宜而作為對地下鐵路公司有利或不利的證據的簿冊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地鐵公司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s) 一詞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 第55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52. 地下鐵路公司繼續存在直至被解散為止

(1) 儘管有第63條訂定的廢除,地下鐵路公司在指定日期後繼續存在,直至按照第 (3) 款被解散為止,而在本條中,該段繼續存在的期間稱為 "過渡期"。

(2) 儘管有第63條訂定的廢除,在過渡期內——

(a) 已廢除條例第4及9條,經附表1所列出的修改後,繼續對地下鐵路公司有效及就該公司而有效;

(b) 已廢除條例第16條繼續就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的帳目的擬備及審計而適用,而該公司須按照該條擬備該等帳目,

猶如第63條不曾制定一樣。

(3) 局長一俟信納地下鐵路公司無須進一步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情以及在諮詢地下鐵路公司與地鐵公司後,可藉憲報公告,於他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將地下鐵路公司解散。

(4) 地下鐵路公司所招致的因該公司根據本條繼續存在而產生的費用及開支,須由地鐵公司承擔。

第X部
雜項

53.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1) 本條適用於由局長或署長或他們任何一人授權的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第15(5)、19(1)、22、26或33條除外) 作出的任何決定。

(2) 如地鐵公司因本條所適用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該決定作出後的
28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4) 凡地鐵公司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反對某決定,該決定在該上訴被裁定之前不得生效,但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5) 在本條中,提述由任何人作出的決定,包括提述由該人作出的指示或由該人施加的規定。

54. 某些法律對地鐵公司的適用範圍

(1) 就根據專營權提供服務而言,在附表2所列範圍內,《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不適用於地鐵公司。

(2) 建築事務監督可——

(a) 在顧及與鐵路的運作或建造有關的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的特殊性質後;及

(b) 按他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所指明的條件,
豁免任何上述工程,使其不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某些他認為合適的條文的規限。

(3)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適用於由地鐵公司或代表地鐵公司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

55. 鐵路處所為公眾地方

為免生疑問和在不影響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現宣布為施行《公安條例》
(第245章),鐵路處所及運輸交匯處為公眾地方。

56. 地鐵公司可以其名義提出檢控

在不影響任何與刑事罪行檢控有關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檢控可以地鐵公司的名義提出。

57. 無須為違反法定責任而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1) 如地鐵公司違反任何本條例所設定或依據本條例所設定的責任,則有關違反並不產生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2) 第 (1) 款並不影響地鐵公司就其於本條例以外因疏忽或其他情況而引致的民事法律責任。

58. 將政府在地鐵公司中的股份出售等所得的收益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財政司司長法團以地鐵公司股份持有人身分收到的款項,或將其持有的地鐵公司股份出售或作其他方式的交易而獲得的款項,均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2) 財政司司長法團就以下事項所招致的開支,可從第 (1) 款指明的款項中撥款支付——

(a) 收購地鐵公司股份;

(b) 持有地鐵公司股份或將財政司司長法團持有的地鐵公司股份出售或作其他方式的交易;

(c) 將任何地鐵公司股份在聯合交易所 (即根據《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第361章) 第27條設立的證券巿場) 或在《財政資源規則》(第24章,附屬法例) 附表2指明的證券巿場上巿, 而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 第3條而言,為上述目的而運用或保留的任何款額並不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59. 地鐵公司證券作為特准投資項目

(1) 就《受託人條例》(第29章) 附表2第1(a) 段而言,地鐵公司須當作在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公曆年中已如該條文所述般派發股息 (不論實際上地鐵公司有否在該年派發該股息) 和在緊接該年之前的5年內每年已如該條文所述般派發股息。

(2) 就《受託人條例》(第29章) 附表2第2段而言,以下的債務證券須當作符合該段規定的債務證券——

(a) 在指定日期前由地下鐵路公司發行或保證支付本金及利息,並憑藉第IX部轉歸予地鐵公司的任何債務證券;或

(b) 在政府實益擁有超過一半的地鐵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本的面值的任何期間,由地鐵公司發行或保證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任何債務證券。

60. 地鐵公司並非公共機構

除任何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地鐵公司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所指的公共機構。

61. 有關局長諮詢地鐵公司的規定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中規定或訂定局長須就任何事項諮詢地鐵公司或任何其他人的條文,並不規定局長必須就有關事項取得地鐵公司或該其他人的同意。

62. 公告等是否附屬法例的問題

為施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4(1) 條,根據第1(2) 條訂立的生效日期公告、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及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均為附屬法例;而為施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4(1) 條或就任何其他方面而言,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其他文書均非附屬法例。

63. 廢除等

(1) 在符合第52條及本條的規定下,《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自指定日期起廢除。

(2) 自指定日期起,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仍然有效而於附表3第2欄指明的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規例和根據該等規例作出的公告,在作出該附表第3欄指明的修改下,分別予以採納而成為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和根據該等規例作出的公告。

(3) 自指定日期起,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仍然有效而於附表4第2欄指明的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附例,在作出該附表第3欄指明的修改下,予以採納而成為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例。

(4) 自指定日期起,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仍然有效而於附表5第2欄指明的根據已廢除條例刊登的公告,在作出該附表第3欄指明的修改下,予以採納而成為根據本條例刊登的公告。

(5)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任何條例或文件中凡提述已廢除條例、已廢除條例的條文或根據已廢除條例刊登的公告,就指定日期當日及其後的期間而言,須當作提述本條例、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刊登的公告。

64. 相應修訂

除根據第1(2) 條訂立的任何公告另有規定外,附表6列出的相應修訂自指定日期起具有效力。

附表1 [第52(2)(a) 條]
已廢除條例第4及9條

為施行第52(2)(a) 條,已廢除條例第4及9條經修改如下——

"4. 地下鐵路公司的董事局

(1) 地下鐵路公司的董事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主席一名;及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士。

(2) 董事局是地下鐵路公司的管治機構,具有權限以地下鐵路公司的名義行使和執行《地下鐵路條例》(1999年第  號) 第IX部或根據該部授予或委予地下鐵路公司的權力、職能及職責,以及作出其認為有利於或有助於實現該等權力、職能及職責的事情,以及為其認為屬該等權力、職能及職責所合理地附帶或相應引致的任何目的而作出事情。

(3)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 (1)(b) 款委任的人可——

(a) 藉向行政長官呈交通知書而辭去其職務;或

(b) 被行政長官免任。

(4) 關於董事局會議的安排,以及董事局會議的程序,均由董事局決定。

9. 地下鐵路公司的文件

(1) 地下鐵路公司可訂立和簽立任何董事局認為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地下鐵路條例》(1999年第  號) 第IX部的目標或屬達致該等目標所合理地附帶或相應引致的文件。

(2) 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文件如經下述程序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a) 在一名董事局成員在場見證下蓋上地下鐵路公司的印章;或

(b) 由一名董事局成員代表地下鐵路公司簽署。

(3)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看來是按照第(2) 款簽立的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4) 就地下鐵路公司按照第 (2)(b) 款簽立的文件而言,如在本款以外有法律規定簽立有關文件必須加蓋印章,則所簽立的文件不會僅因此而無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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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54(1) 條]
不適用的《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文

1. 地鐵公司無須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該條例") 第127條就該條例 第12(1)(g) 條所述的妨擾作出補救。

2. 該條例第22條不適用於建造鐵路的延長部分的過程中由地鐵公司或代表地鐵公司作出的任何事情。

3. 根據該條例第29或35條就廁所或廁所設施的適當程度、充足程度或建造方式或其發牌事宜而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鐵路處所。

4. 該條例第30及36條不適用於鐵路處所。

5. 根據該條例第88條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鐵路處所。

6. 該條例第IX部及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訂立的任何規例,不適用於由地鐵公司或代表地鐵公司於鐵路或鐵路處所豎設的任何標誌或宣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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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63(2) 條]
根據本條例第63(2) 條採納的規例等

項 規例 修改

1. 《地下鐵路規例》(第270章,附屬法例) 在第4(1)、(2) 及 (3)、5(1)、(3) 及 (4) 及 9(c) 條中,廢除所有 "政務司司長" 而代以 "局長"。

2. 《地下鐵路 (運輸交匯處) 規例》 在第18條中,廢除 "第24條" 而代以 "第33 (第270章,附屬法例) 條"。

3. 《地下鐵路 (運輸交匯處) (停車場的指定) 公告》(第270章,附屬法例)

4. 《地下鐵路 (運輸交匯處) (禁區及限制區 的指定) 公告》(第270章,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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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63(3) 條]
根據本條例第63(3) 條採納的附例

項 附例 修改

1. 《地下鐵路附例》(第270章,附屬法例) 在第2條中——

(a) 廢除 "地鐵公司" 的定義而代以—— ""地鐵公司" (Corporation) 指地鐵有限公司;";

(b) 廢除 "鐵路" 的定義而代以—— ""鐵路" (railway) 指地下鐵路。"。

2. 《地下鐵路 (運輸交匯處) 附例》

(a) 在第2(1) 條中,廢除 "第24A條" (第270章,附屬法例) 而代以 "第31條"。

(b) 在附表1中——

(i) 在第1及2號圖形中,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 而代以 "《地下鐵路條例》(1999年第 號)";

(ii) 在第18號圖形中,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c) 在附表3中——

(i) 在表格1中——

(A) 廢除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而代以"Government of the HKSAR";

(B) 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ii) 在表格2中——

(A) 廢除所有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B) 廢除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而代以"Government of the HKSAR";

(C) 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iii) 在表格3、4及5中,廢除所有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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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63(4) 條]
根據本條例第63(4) 條採納的公告

項 公告 修改

1. 《地下鐵路 (運輸交匯處) (圖則的存放) 在第1(1) 及 (2) 條中—— 公告》(第270章,附屬法例) (a) 廢除 "第24A(2) 條" 而代以 "第31(2) 條";

(b) 廢除 "由署長" 而代以 "由地鐵公司";

(c) 廢除 "第24A(5) 條" 而代以 "第3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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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64條]
相應修訂
《資本投資基金》

1. 修訂條文

《資本投資基金》(第2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a) 款而代以——

"(a) 發行給財政司司長法團並由財政司司長法團代政府持有的地鐵有限公司股份;";

(b) 在 (f) 款中,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而代以 "《地下鐵路條例》(1999年第  號)"。 《工廠及工業經營 (電力) 規例》

2. 適用範圍

《工廠及工業經營 (電力)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第3(2)(e)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而代以 "《地下鐵路條例》(1999年第  號)"。

《稅務 (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令》

3. 修訂條文

《稅務 (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令》(第112章,附屬法例) 第1及2條現予修訂,在 "全資擁有" 之後加入 "或部分擁有"。

4. 修訂附表

附表第1項現予修訂,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在政府實益擁有超過一半的地鐵有限公司當其時已發行普通股股本面值的期間"。

《新界土地契約 (續期) 條例》

5. 釋義

《新界土地契約 (續期) 條例》(第150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在 "特殊用途契約" 定義的(a)(iii) 段中,廢除 "香港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銀行業條例》

6. 資本充足比率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附表3第1段現予修訂,在 "香港公營單位" 的定義中,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銀行業條例 (公共法定法團的指定) 公告》

7. 廢除

《銀行業條例 (公共法定法團的指定) 公告》(第155章,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1997年銀行業條例 (根據第2(14)(d) 條 作出的宣布) (第2號) 公告》

8. 修訂附表

《1997年銀行業條例 (根據第2(14)(d) 條作出的宣布) (第2號) 公告》(第155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第1部第1(a) 段現予修訂,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防止賄賂條例》

9. 公共機構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附表1第37項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

10. 釋義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在 "地下鐵路公司" 的定義中,廢除 "指" 而代以 "(在第(5)(a) 款的規限下) 指";

(b) 加入——

"(5) 就《地下鐵路條例》(1999年第  號) (在本條中稱為 "地鐵條例") 第3條所指的指定日期及其後的期間而言——

(a)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地下鐵路公司,即提述地鐵條例第2(1) 條所界定的地鐵有限公司;

(b)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或其他文件中凡提述《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或該條例的條文,即提述地鐵條例或地鐵條例中具相應效力的條文。"。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

11. 汽車使用人就第三者風險投保的義務

《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272章) 第4(4)(bc)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證券 (雜項) 規則》

12. 釋義

《證券 (雜項) 規則》(第333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指明文書" 的定義中,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保障投資者條例》

13. 修訂附表

《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 附表第IVA部第7項現予廢除。

《吸煙 (公眾衞生) 條例》

14. 禁止吸煙的公共交通工具

《吸煙 (公眾衞生) 條例》(第371章) 附表1第5項現予修訂,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而代以 "《地下鐵路條例》(1999年第  號)"。

《申訴專員條例》

15. 本條例適用的機構

《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 附表1第I部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地下鐵路公司。"。

《噪音管制條例》

16. 第13條對地鐵有限公司及

九廣鐵路公司的適用

《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 第37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規例》

17. 公司的義務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規例》(第474章,附屬法例) 第2(7) 條現予修訂,在 "青馬管制區" 的定義中,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機場管理局附例》

18. 釋義

《機場管理局附例》(第483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地下鐵路區" 的定義中,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青馬管制區條例》

19. 釋義

《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青馬管制區" 的定義中,廢除 "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1999年立法會 (修訂) 條例》

20. 取代附表

《1999年立法會 (修訂) 條例》(1999年第48號) 第43條現予修訂,在新的附表1A的第93項中,廢除 "香港地下鐵路公司" 而代以 "地鐵有限公司"。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向地鐵有限公司 ("地鐵公司") 批予經營地下鐵路的專營權;

(b) 規管鐵路在專營權下的運作;及

(c) 將地下鐵路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予地鐵公司。

第I部:導言

2. 草案第1條就本條例草案在制定後的簡稱及生效日期作出規定。草案第2條就本條例草案中使用的某些詞語的定義作出規定。草案第3條規定,運輸局局長 ("局長")可定出某日期為本條例草案中某些條文所指的指定日期。

第II部:專營權的批予及延續

3. 草案第4條規定向地鐵公司批予為期50年的專營權,由地鐵公司經營鐵路和建造鐵路的任何延長部分。該條亦提述政府與地鐵公司之間所訂立的營運協議,其中載 有所協定的專營權條款及條件。草案第5條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延續地鐵公司專營權的事宜作出規定,並規定須在憲報刊登延續專營權的公告。

第III部:在專營權下經營的表現

4. 草案第9條規定地鐵公司須在任何時間,按照本條例草案及營運協議維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務。局長獲賦權要求取得資料 (草案第10條) 及紀錄 (草案第11條),以便他能監察地鐵公司有否遵從該公司在本條例草案及營運協議下的義務。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賦權對地鐵公司作出指示,而地鐵公司有權就因遵從該等指示而引致的損失或損害而獲得補償 (草案第13條)。草案第14條容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地鐵公司在重大程度上違反或持續違反本條例草案或營運協議的情況下,向地鐵公司施加財政罰則。

第IV部:專營權的暫時中止、專營權的撤銷
及專營期的屆滿

6. 草案第15條規定,在緊急情況或鐵路運作出現嚴重停頓的情況下,可將專營權暫時中止;並規定在此情形下須向地鐵公司支付的補償。草案第16、17及18條規定,如地鐵公司有該等條文所界定的失責行為,專營權可予以撤銷。

7. 草案第19條授權政府在專營權被撤銷或專營期屆滿的情況下接管由地鐵公司保存的鐵路財產,以及按政府認為適當的方式使用或處置該等財產。該條文旨在給予政府所需權力,以確保地鐵公司專營權被撤銷或專營期屆滿對鐵路服務造成的干擾可減至最少。草案第20條規定就根據草案第19條接管或使用鐵路財產而須支付的補償。草案第21條容許地鐵公司要求政府從該公司接管任何尚未根據草案第19條接管的其他鐵路財產。

第V部:補償

8. 第V部規定,如政府與申索人之間未能就須付予申索人的補償款額達成協議,須由一名仲裁員對補償作出釐定;該部並就與支付該補償有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第VI部:鐵路的安全

9. 草案第26及27條就鐵路視察主任的委任、職責及權力作出規定。草案第28條規定,如鐵路有相當可能引致任何人有受傷危險的欠妥之處,局長可規定地鐵公司對該等欠妥之處作出補救。

第VII部:運輸交匯處

10. 草案第31及32條規定地鐵公司須劃定和管理運輸交匯處。

第VIII部:規例與附例

11. 草案第33條規定,局長可訂立附屬法例,以規管本條例草案下的事宜。草案第34條規定,地鐵公司可訂立附例,以規管使用鐵路的乘客的行為。

第IX部:轉歸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12. 草案第37條規定,地下鐵路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須轉歸予地鐵公司。草案第38至41條規定,就如此轉歸的財產等而言,地鐵公司在各方面而言須視為猶如其為地下鐵路公司一樣。此外,本部亦就公司帳目(草案第43條)、課稅事宜 (草案第45條) 及土地權益 (草案第47條) 訂立相類條文。與上述原則相符,草案第46條給予地鐵公司豁免,使其無須就根據第IX部獲轉歸的財產等繳付印花稅。

13. 草案第42條就財政司司長法團持有地鐵公司股份作出規定。草案第52條就地下鐵路公司於適當時候解散作出規定。

第X部:雜項

14. 草案第53條規定,地鐵公司有權對局長及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草案某些條文所作的決定,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草案第54條及附表2豁免地鐵公司受某些法律的實施所規限。草案第58條規定,與出售地鐵公司股份或將地鐵公 司股份在證券交易所上巿有關的費用,可在有關出售或上巿的收益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前予以扣除。草案第59條容許地鐵公司的股份及債務證券被視為《受託人條例》(第29章)所指的特准投資項目。

15. 草案第63條規定,《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予以廢除,並規定根據該條例訂立而列於附表3、4及5的附屬法例及公告予以採納為根據本條例草案訂立的附屬法例及公告。草案第64條及附表6規定對其他成文法則作出的相應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