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4/99-00號文件
1999年10月15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7條動議的決議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教育統籌局局長已作出預告,表示擬於1999年10月27日立法會會議席上,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7條動議一項議案,要求立法會批准勞工處處長於1999年10月11日訂立的《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下稱"規例")。
2. 議員應會記得,在1999年7月上一屆會期結束前,立法會通過《1999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隨後成為1999年第53號條例在憲報刊登)。修訂條例草案特別授權勞工處處長訂立規例,規定工業經營的東主及承建商須發展、實施及維持安全管理制度。
3. 議員可參閱教育統籌局就修訂條例草案及規例擬本於1999年1月15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EMBCR 2/2961/95)。當局在該份資料摘要表示,修訂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勞工處處長應訂立規例,並提交立法會通過。
4. 規例規定,僱用100名或以上工人的建築地盤、船塢、工廠及其他指明工業經營的承建商或東主,以及進行合約價值為1億元或以上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或東主,必須採用安全管理制度14項元素的其中10項,以及進行安全審核。指定工業經營指涉及電力、煤氣或石油氣的生產和輸送及涉及貨櫃處理作業的工業經營。
5. 僱用50至99名工人的每一建築地盤及工業經營,將須採用安全管理制度14項元素的其中8項,以及進行安全查核。
6. 當局擬於規例生效一年後進行檢討,以決定實施其餘4項元素的適當時間,以及把規例的適用範圍擴展至僱用不足50名工人的工業經營。
7. 當局曾於1999年1月7日向人力事務委員會簡介修訂條例草案及規例擬本的內容。其後,負責研究修訂條例草案的法案委員會亦曾詳細討論規例擬本的內容。
8. 議員應考慮成立小組委員會,詳細研究規例在政策及技術方面的問題。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