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92/99-00號文件

檔 號:CB1/BC/14/98

1999年10月15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背景

2. 現時,《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下稱"主體條例")第V部就規管及管制船隻的修理及拆卸,以及船隻上的貨物處理事宜訂定條文。至於從事該等活動的人的安全,則受第V部的條文所保障。然而,由於近年貨櫃處理及海上建造工程的數量均見增長,加上業內採用加快貨櫃流轉程序的做法,導致新的潛在危險及更多意外。因此,政府當局認為有需要擴大主體條例的涵蓋範圍至包括海上建造工程,並需要加強現行法例的條文,以進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

條例草案

3. 條例草案旨在:

  1. 擴大主體條例內對海上作業活動的涵蓋範圍至包括"海上建造工程";及

  2. 透過以下方法改善從事海上作業的工人的安全:

    1. 賦權海事處處長發出工作守則,以便就主體條例第V部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

    2. 賦權就工程的管制訂立規例,以及賦權海事處處長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訓練課程並向修讀該課程的人發出證明書;及

    3. 提高違反主體條例第V部的規定的罰款額。

法案委員會

4. 內務委員會在1999年4月16日的會議席上,同意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於1999年7月10日舉行首次會議,許長青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法案委員會舉行了合共3次會議,接獲8個團體提交的意見書,包括職業安全健康局及來自有關行業的7個團體,並與其中6個團體的代表會商。該等團體的名單載於附錄II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5. 法案委員會歡迎當局提交條例草案,藉此加強現行法例的條文,進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法案委員會的主要商議工作載於下文各段。

工作守則

6. 法案委員會察悉,有關的行業均支持由海事處處長發出工作守則的擬議條文。法案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在制定守則前,應充分諮詢有關行業的意見。政府當局在回應時表示,由政府當局、職業安全健康局及有關行業的代表組成的督導小組業已成立,負責制訂工作守則。在顧問的專業意見協助下,預期督導小組可擬定一套獲所有有關各方接納的守則。

提高罰款額

7. 條例草案建議將違反主體條例第V部的規定的罰款額,提高100%至150%。法案委員會察悉,有關行業特別關注以較高水平的罰款額取代現行罰款額的建議,例如以第4級罰款(即由10,001元至25,000元)來取代1萬元的罰款,並以第5級罰款(即由25,001元至50,000元)來取代2萬元的罰款。政府當局提出此項建議所持的理據是旨在起阻嚇作用及減低意外事故的數目。政府當局表示,現行的罰款額是在1978年釐定。各海事行業的受傷及死亡人數,分別為1996年有684人及9人、1997年有599人及11人、1998年有536人及5人。雖然意外事故數目沒有呈現上升的趨勢,但數字仍屬偏高。因此,提高罰款額的建議旨在起阻嚇作用,以防止僱主/工程負責人不遵守法定規定,從而減低意外事故的數目。

8. 然而,有關行業其中一些團體並不信服需提高罰款額。他們向法案委員會指出,由於香港經濟低迷,有關行業在繼續經營方面遇到很大困難。提高罰款額的建議只會令僱主百上加斤,導致部分僱主結束業務,而未必能減低意外事故的數字。他們認為,政府應透過其他方法改善海上作業的安全,例如加強職業安全方面的宣傳工作,以及為有關的工人舉辦更多訓練課程。

9. 法案委員會理解有關行業的關注,但亦關注在過去3年,業界每年發生逾500宗意外傷亡個案,所以有需要改善有關情況。經考慮到現行罰款額早於21年前釐定,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均支持政府當局提高罰款額的建議,以便起阻嚇作用。他們察悉,提高罰款額只是政府當局提出修訂法例的整套建議的一部分,目的在於改善海上作業的安全,而提高罰款額只會影響不遵守主體條例第V部的規定的僱主。政府當局在釐定罰款額的修訂水平時,曾參考規管陸上工業安全的有關法例,即《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和《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事實上,與第59及509章所訂定的罰款額比較,條例草案建議的罰款額相對偏低。政府當局表示,訂定可判處罰款的數額範圍會使法官可靈活作出決定,以便對屢次違例者懲處金額較高的罰款。換言之,法院未必需要對違例者處以最高罰款。法案委員會察悉,涉及該6宗於1996至1998年間提出的檢控個案的違例者,僅合共被罰39,500元,似乎提高罰款額不大可能令僱主的經營成本大幅增加。

10. 儘管上文所述的情況,劉健儀議員亦請法案委員會注意,倘在實施工作守則前提高罰款額,對業界並不公平。因應劉健儀議員的關注,政府當局建議對條例草案第1條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條例草案倘獲得立法會通過,須自經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政府當局計劃在條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6個月發出工作守則,並與此同時實施經修訂的罰款額。至於條例草案的其他條文,則會在條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盡快生效。委員認為此項安排可以接受。

"工程負責人"的定義

11. 根據現行法例,"工程負責人"指有關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有關船隻的其他人,或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條例草案建議擴大此項定義的涵蓋範圍至包括"當其時指揮或負責在船隻上進行的、對船隻所進行的或藉船隻進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有關行業的其中一個團體關注到倘若採納經修改的定義,貨櫃碼頭經營者身為工程負責人,將須遵守工程負責人須遵守的多項法例規定,例如提供訓練、必須確保在任何工作地方設置而供受僱人在工作時使用的任何設備保持於安全工作狀況。法案委員會察悉,政府當局表示在若干情況下,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並沒有控制在船隻上進行的工程的實際進度。因此,政府當局建議擴大"工程負責人"的定義的涵蓋範圍,作用是使直接負責在船隻上進行的工程的前線督導員,承擔確保工程得以安全進行的責任。法案委員會接納有需要根據建議而修訂有關定義。法案委員會亦察悉,為協助有關行業遵守法例規定,政府當局正聯同職業訓練局,為負責船隻修理工程的前線督導員開辦為期兩天的安全訓練課程。

將主體條例第V部應用於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

12. 現時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的修理或拆卸工程並不受主體條例第V部所規管。為加強對該等活動的管制,政府當局建議藉條例草案第8條修訂主體條例第37條,以刪除該項豁免。然而,法案委員會察悉到與此同時,條例草案第10條修訂主體條例第40條,加入新的第(1A)款,使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繼續獲豁免,對該等小型船隻進行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無須取得海事處處長的書面允許。因此,加入新的第(1A)款,似乎與條例草案第8條的政策目的並不一致。

13. 政府當局在回應法案委員會的質疑時表示,涉及長度為50米或以下船隻的修理工程的工業意外在1998年只有36宗,而且全屬輕微事故。因此,政府當局認為保留現行安排,規定對該等小型船隻進行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無須取得海事處處長的書面允許是恰當的做法。除了這項豁免外,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該等小型船隻將會受到更嚴謹的法例管制。法案委員會接納政府當局的解釋。

對《商船(本地船隻)條例》作出的相應修訂

14. 法案委員會支持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加入新的第17至27條的建議,以便對在1999年7月7日獲得通過的《商船(本地船隻)條例》(1999年第43號條例)作出相應修訂。政府當局將為此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修訂)規例》

15. 法案委員會察悉政府當局的建議,即在條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當局將會提交《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修訂)規例》,以便按立法會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予以通過。該規例將會加入有關職業安全方面的條文,並會訂明僱主、工程負責人及受僱人在此方面須承擔的一般責任。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6. 政府當局同意提出載於附錄III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建議

17. 法案委員會建議於1999年11月3日恢復二讀辯論條例草案。

徵詢意見

18. 謹請議員支持上文第17段所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


立法會秘書處
議會事務部1
1999年10月12日


附錄I
Appendix I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Bills Committee on
Shipping and Port Control (Amendment) Bill 1999

委員名單
Membership list

許長青議員(主席)Hon HUI Cheung-ching (Chairman)
朱幼麟議員Hon David CHU Yu-lin
李啟明議員Hon LEE Kai-ming, SBS, JP
陳鑑林議員Hon CHAN Kam-lam
單仲偕議員Hon SIN Chung-kai
劉健儀議員Hon Mrs Miriam LAU Kin-yee, JP
鄧兆棠議員Dr Hon TANG Siu-tong, JP

合共 :7位議員
Total :7 Members

日期 :1999年7月10日
Date :10 July 1999


附錄II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曾就條例草案提交意見書的團體名單

職業安全健康局*
新界貨運商會*
中央貨箱搬運安全委員會*
香港船務起卸業商會*
香港中流作業商會*
港九造船業工會*
香港貨船業總商會
港九電船拖輪商會有限公司

合共:8個團體

備註:
"*" 表示該等團體的代表曾與法案委員會會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