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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法律援助(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法律援助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法律援助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行政署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家事法律程序" 的定义而代以--
" "家事法律程序" (domestic proceedings) 指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 或《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 下的法律程序;"。
3. 立法会作出修订的权力
第7(a)(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收入及"。
4. 法律援助证书的批注
第13(3) 条现予修订,废除 "(1)(b)" 而代以 "(1)"。
5. 被收回的财产的押记
第18A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3A) 款而代以--
"(3A) 凡所收回或保留的财产是土地或土地权益,第 (1) 款所指的押记须归属署长,署长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将有关押记注册,并可使用任何可就各方之间作出的押记而由承押记人使用的方式强制执行该押记。";
(b) 在第 (3B) 款中,废除 (a)、(b) 及 (c) 段而代以--
"(a) 如署长信纳该财产能为他本会就该财产而留存的任何款项提供足够的保证,他可押后强制执行有关押记。
(b) 除 (c) 段另有规定外,自有关押记首度注册之日起,(a) 段提述的款项须孳生须由受助人缴付予署长的单息,以每年10%的息率或订明息率计算。
(c) 尽管有 (b) 段的规定--
(i) 凡署长信纳--
(A) 受助人缴付根据该段孳生的全部或任何利息会对受助人造成严重困苦;或
(B) 在所有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
署长可完全或局部免除受助人缴付全部或任何该等利息;
(ii) 受助人根据该段须缴付的利息须一直孳生,直至 (a) 段提述的款项获清缴为止,而在该款项获清缴之前,署长不得谋求追讨利息;及
(iii) 本款并不阻止受助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就 (a) 段提述的款项的利息或本金作出中期付款,如受助人就本金付款,该款项须相应减少。"。
6. 禁止向受助人收取费用
第2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50,000" 而代以 "第5级罚款"。
7. 就失实陈述等提起的法律程序
第2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10,000" 而代以 "第3级罚款"。
8. 规例
第28(2) 条现予修订--
(a) 在 (h) 段中,加入--
"(iv) 就根据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的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接受援助的人,规定在厘定其资源时,其资源应如何对待;";
(b) 加入--
"(l) (如某死者的家人就《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下对死亡个案进行的研讯要求法律援助) 决定可根据第5条获给予法律援助的人的类别;"。
9. 拨付计划基金的分担费用
第3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第 (1) 款而代以--
"(1) 凡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给予任何人法律援助--
(a) 署长须要求该人向他缴付中期分担费用,拨入计划基金;并且
(b) 如该人在该等法律援助的协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完全或局部胜诉,署长须要求该人向他缴付最终分担费用,拨入计划基金,
而上述分担费用的款额以订明的方式及按照订明的情况计算。
(1A) 凡受助人在有关法律援助的协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败诉,该人将不获付还已根据第 (1)(a) 款缴付的任何中期分担费用及根据《法律援助规例》(第91章,附属法例) 第3(3) 条缴付的任何申请费用︰
但在取消法律援助证书之前已从或须从基金中为该受助人缴付的款项及代该受助人招致的讼费,如少于根据第 (1)(a) 款缴付的中期分担费用,署长须将剩余的款额付还予该人。
(1B) 根据第 (1)(a) 款缴付的任何中期分担费用、根据或凭藉惠及受助人的缴付讼费命令或缴付讼费协议而收回的款项,及其他订明款项 (如有的话),须从根据第 (1)(b) 款须缴付的最终分担费用中扣除。";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第 (1)" 而代以 "第 (1)、(1A)、(1B)"。
10. 根据第5条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附表2第I部现予修订,加入--
"3. 在有关死者的家人提出法律援助要求后,署长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义需要而给予法律援助的在《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下对死亡个案进行的研讯。"。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对《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 作出以下杂项修订--
(a) 草案第1条载有简称,并订定生效日期;
(b) 草案第2条删除现时对已废除的《亲父鉴定法律程序条例》(第183章) 的不必要提述;
(c) 草案第3条更正在第5A条中对 "收入" 的提述;
(d) 草案第4条更正在第13条中对第 (1) 款的提述;
(e) 草案第5条修订第18A条,容许法律援助署署长更容易押后强制执行针对受助人财产所作出的押记,并容许法律援助署署长免除或削减作为押后强制执行押记的条件而须缴付的利息;
(f) 草案第6条修订第22(2) 条,将该条所指向受助人收取费用的罪行的刑罚,明订为第5级罚款 ($25,001至$50,000);
(g) 草案第7条修订第23(1) 条,将该条所指在寻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故意不遵守有关提供资料的规例及作出虛假陈述或虛假申述的罪行的刑罚,明订为第3级罚款 ($5,001至$10,000);
(h) 草案第8条修订第28(2) 条,容许制定关于接受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的人的财务资源的规例,并容许就因死因研讯而可获给予法律援助的人的类别制定规例;
(i) 草案第9条修订第32条,要求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获给予法律援助的人,向署长缴付以订明的方式及按照订明的情况计算的中期分担费用;
(j) 草案第10条修订附表2,在法律程序种类中加入死因裁判官研讯,使有关死者的家人可获给予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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