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区域法院(修订)条例



修订《区域法院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区域法院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政务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修订详题

《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的法院,称之为香港区域" 而代以 "并称为区域法院的"。

3.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的定义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 指根据第14条委任的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并包括根据该条委任的副司法常务主任及助理司法常务主任;";

(b) 加入——

""人身伤害" (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或个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伤;

"人身伤害诉讼" (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原告人将一项就自己或任何其他人所受的人身伤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要求损害赔偿的申索包括在內的诉讼;

"判定债务人" (judgment debtor) 指在已作出的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或根据任何法庭作出的命令而须缴付款项给另一人的人;

"判定债权人" (judgment creditor) 指在已作出的判决中获判胜诉的人,而在任何法庭已作出命令规定判定债务人须缴付款项给另一人的情况下,"判定债权人" 亦指该另一人;

"押记令" (charging order) 指根据第52A(1) 条作出以保证根据判决或命令须付的款项获得缴付的命令;

"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 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4. 区域法院的设立及其一般司法管辖权

第3(1) 条现予废除,代以——

"(1) 现设立一所称为区域法院的法院。"。

5. 区域法院的组成

(1) 第4(3) 条现予修订,废除但书。

(2) 第4条现予修订,加入——

"(4) 本条并不授权任何人在委任文书的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 第17条的规定获遵守之前,履行任何司法职能。"。

6. 法律程序的处置

(1) 第6(1) 条现予废除,代以——

"(1) 除第58条及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一名单独开庭的法官须聆讯和处置在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因该等法律程序而产生的事务。"。

(2) 第6(2) 条现予修订,在 "法官" 之后加入 "或司法常务官"。

(3) 第6(3) 条现予废除,代以——

"(3) 除非本条例、法院规则或另一成文法则授权在內庭聆讯和处置事宜,否则须在法庭聆讯和处置区域法院的事务。"。

7. 取代条文

第7及8条现予废除,代以——

"7. 区域法院暂委法官的委任

(1) 如有以下情况,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有资格获委任为法官的人为区域法院暂委法官——

(a) 任何法官的职位因任何原因而悬空;或

(b)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为执行司法工作起见而需要暂时委任区域法院暂委法官。

(2) 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具有并可行使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权力及特权,以及具有并须执行法官的所有职责。任何法律中对区域法院暂委法官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3) 在不限制第 (1) 款赋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权力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按以下条件委任区域法院暂委法官——

(a) 只为某指明的案件或指明类别的案件而委任;

(b) 任期只属一段指明期间。

(4)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终止区域法院暂委法官的委任。

8. 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在已进行部分聆讯

的案件中的权力

即使区域法院暂委法官任期已届满或其委任已遭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终止,他仍可恢复聆讯和裁定任何被押后的法律程序并宣告判决。"。

8. 取代条文

第13条现予废除,代以——

"13. 区域法院印章

(1) 区域法院须使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印章。

(2) 区域法院发出的一切令状、判决、命令、文件及文本,均须盖上法院印章。

(3) 任何看来是盖上区域法院印章的令状、判决、命令、文件或文本,在任何法院一经出示,即可获接纳而无须再作证明。"。

9. 区域法院人员

(1) 第14(1) 条现予废除,代以——

"(1) 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其认为适合数目的副司法常务主任、助理司法常务主任、总司法书记及执达主任;区域法院并可获派驻区域法院书记、书记、传译人员及其他人员,人数视行政长官认为有需要而定。"。

(2) 第14(4) 条现予废除,代以——

"(4) 就区域法院的事务及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权力或职责,如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派驻高等法院的副司法常务官、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及执达主任假若根据第 (1) 款被委任或派驻区域法院时,本可各自根据第 (2) 及 (3) 款行使或执行的,则该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暂委助理司法常务官或执达主任行使该等权力或执行该等职责,乃属合法。"。

(3) 第14(5) 条现予修订,废除 "(Cap. 4), " 而代以 "(Cap. 4)"。

10. 出庭发言权

(1) 第15(1) 条现予修订,废除但书。

(2) 第15条现予修订,加入——

"(1A) 律师向法庭陈词的权利不得仅因他受其他律师以常设职位独家雇用而被摒除。"。

(3) 第15(2) 条现予修订,废除但书。

(4) 第15条现予修订,加入——

"(2A) 大律师在区域法院出庭或作代表的权利,或律师就聘用大律师出庭或作代表而追讨费用的权利,并不受本条例影响。"。

11. 因藐视罪而交付羁押

第20(ii) 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就"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每项该等罪行对有关罪犯处以罚款。"。

12. 取代条文

第23条现予废除,代以——

"23. 罚款及经沒收的担保的强制执行

(1) 区域法院可强制执行其所判处的罚款或沒收的担保,方式一如强制执行一项着令缴付款项的判决。

(2) 如任何罚款或担保在到期时尚未全数缴付,区域法院须以证明书向司法常务官证明该笔须缴付的款项,而司法常务官须强制执行该笔已证明为欠区域法院的判定债项的缴付。

(3) 在本条中,"罚款" (fine) 包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所判处的并须向区域法院缴付的罚金。"。

13. 司法常务官保管费用等

第25(c) 条现予废除,代以——

"(c) 所有如此判处的罚款。"。

14. 人员非法索取费用

第26条现予修订——

(a) 废除在 "法院" 之前的 "任何";

(b) 在 (a) 段中,废除 "罚款$2,000" 而代以 "第6级罚款"。

15. 假装根据区域法院权限行事

第27(i) 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2,000" 而代以 "第6级罚款"。

16. 虛假地表示文件由区域法院发出

第28条现予修订,废除 "罚款$5,000" 而代以 "第5级罚款"。

17. 扣取财物

第29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犯罪——"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18. 袭击人员

第30条现予修订,废除在 "该人"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员,即属犯罪——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或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2年。"。

19. 撤销交付羁押令

第31条现予修订,废除 "、21、23、29或30" 而代以 "或23"。

20. 取代条文

第32条现予废除,代以——

"32. 在合约、准合约及侵权行为诉讼中

的一般司法管辖权

(1) 凡在任何基于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但不属人身伤害诉讼的诉讼中,原告人的申索款额不超逾$60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2) 凡在任何人身伤害诉讼中,原告人的申索款额不超逾$60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3) 在本条及第34条中,原告人的申索款额指在顾及以下事项后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额——

(a) 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讨而原告人所承认的任何抵销、债项或索求;及

(b) 原告人所承认的任何共分疏忽。

(4) 凡藉互爭权利诉讼进行的法律程序所爭议的事宜的款额或价值不超逾$60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21. 藉成文法则可追讨的款项

(1) 第33(1) 条现予修订,废除 "shall have" 而代以 "has"。

(2) 第33(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120,000" 而代以 "$600,000"。

(3) 第3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shall" 而代以 "does"。

22. 取代条文

(1) 第38条之前的 "反申索、法律程序的移交及关于司法管辖权的杂项条文" 标题现予废除。

(2) 第34、35、36、37、37A、38、39、40、41、42、43及44条现予废除,代以——

"34. 为使区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而

放弃部分申索

(1) 凡在诉讼中申索款额超逾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金额限制,而若非如此区域法院对该诉讼本具有司法管辖权,则如该诉讼中的原告人放弃其申索中超出的款额,区域法院即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2) 在本条所指的诉讼中,区域法院不能将超逾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金额限制的款额,判给原告人。

(3) 区域法院在根据本条受限制的诉讼中所作的判决,即完全了结有关的诉讼因由中的一切索求。

35. 收回土地的司法管辖权

凡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 确定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不超逾$24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收回该土地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36. 对于有关所有权问题的司法管辖权

凡在任何本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的诉讼中出现土地权益所有权问题,在以下情况下,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a) 就地役权或特许而言,有关人士声称在该土地上享有地役权或特许,而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 确定的该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不超逾$240,000;或

(b) 就任何其他情况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 确定的该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不超逾$240,000。

37. 衡平法司法管辖权

(1) 在符合第 (2) 款列出的关乎款额或价值的最高限额的规定下,区域法院具有原讼法庭聆讯和裁定以下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a) 为管理某死者的遗产或与此有关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b) 为执行某项信托或宣告某项信托存在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据《更改信托条例》(第253章) 第3条进行的法律程序;

(c) 为止赎或赎回按揭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或为强制执行押记或留置权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d) 为强制履行或更正、撤销、交付或取消任何出售、购买或租赁财产的协议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e) 为幼年人的赡养费或预付受托财产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f) 为合伙的解散或清盘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不论该合伙的存在是否受爭议;

(g) 为寻求针对欺诈或过失的济助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2) 第 (1) 款提述的关乎款额或价值的最高限额的规定如下——

(a) 如属第 (1)(a)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死者的遗产;

(b) 如属第 (1)(b)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受有关信托规限 (或被指称为受该信托规限) 的产业或资金;

(c) 如属第 (1)(c)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在有关按揭、押记或留置权之下的欠款;

(d) 如属第 (1)(d)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如属出售或购买协议) 则买款或 (如属租赁协议) 财产;

(e) 如属第 (1)(e)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有关幼年人的财产;

(f) 如属第 (1)(f)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有关合伙的资产;

(g) 如属第 (1)(g) 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则所蒙受的损害,或 (如属就任何产业或资金寻求济助的情况) 有关产业或资金,

的最高限额为——

(i) (凡该法律程序并不涉及或关乎土地者) $600,000;

(ii) (凡该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关乎土地而并非涉及或关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额或价值超逾$600,000者) $600,000;

(iii) (凡该法律程序全部涉及或全部关乎土地者) $3,000,000;

(iv) (凡该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关乎土地而并非涉及或关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额或价值不超逾$600,000者) $3,000,000。

(3) 在本条授权于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官除具有其本身的其他权力及权限外,亦具有原讼法庭法官在为行使原讼法庭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而行事时所具有的权力及权限。

(4) 凡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 确定的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超逾$240,000,本条并不给予区域法院对收回该土地或关乎该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38. 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而具有司法管辖权

区域法院具有《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 第6条赋予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39. 关于司法管辖权的协议

(1) 如第32、33、35、36或37(1)(c)、(d) 或 (f) 条所述的诉讼或法律程序的各方藉其所签署或其各别法律代表所签署的备忘录,议定区域法院对该诉讼或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则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或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而无须顾及指明的金额限制。本条例中提述区域法院对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藉协议而赋予的司法管辖权。

(2) 本条所指的备忘录可随时订立。如协议在有关诉讼或法律程序展开后订立,该诉讼或法律程序即被视为自其展开之时起已在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

(3) 除本条所准许外,一方所作的同意或行为并不赋予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

40. 反申索

在第32至37及39条中,凡提述诉讼或法律程序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反申索。

41. 保留条文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业主与租客 (综合) 条例》(第7章) 或《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或将专有司法管辖权赋予区域法院以外的法庭或审裁处的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不受本部影响。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关于司法管辖权的杂项条文

42. 在区域法院展开的法律程序超越区域法院

司法管辖权时所用的程序

(1) 凡在区域法院展开的不属反申索的诉讼或法律程序在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以外,但在原讼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区域法院须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将该诉讼或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2) 凡区域法院应被告人的申请而觉得原告人或 (如原告人多于一名) 其中一名原告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区域法院对其所提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沒有司法管辖权,如区域法院认为适合,可命令将该诉讼或法律程序剔除,而并非命令将其移交。

(3) 如被告人在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中提出一项反申索,而该项反申索在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但在原讼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则区域法院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

(a) 将整项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或

(b) 将该项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而关乎原告人的申索 (对反申索的整个标的事项或其部分提出抵销的抗辩除外) 的法律程序,则由区域法院聆讯和裁定。

43. 将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的

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区域法院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 (不论该方是否已根据第39条订立司法管辖权协议),命令将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的整项诉讼或法律程序或其部分,移交原讼法庭。

44. 将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的法律

程序自原讼法庭移交区域法院

(1) 原讼法庭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将原讼法庭觉得相当可能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內的整项诉讼或法律程序 (反申索除外) 或其部分,移交区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原讼法庭均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而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3) 除非原讼法庭认为由于在上述诉讼或法律程序中出现任何重要或复杂的爭论点,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该诉讼或法律程序应继续由原讼法庭处理,否则原讼法庭须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44A. 在各方同意下将法律程序由

原讼法庭移交区域法院

(1) 如各方同意,原讼法庭可命令将超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但如并非因第32、33、35、36或37条所指明的金额限制本会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內的整项诉讼或法律程序 (包括反申索) 或其部分,移交区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原讼法庭均可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3) 除非原讼法庭认为由于在上述诉讼或法律程序中出现任何重要或复杂的爭论点,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该诉讼或法律程序应继续由原讼法庭处理,否则原讼法庭须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44B. 移交的案件等的讼费

(1) 本条适用于——

(a) 自原讼法庭移交区域法院;

(b) 自区域法院移交原讼法庭;或

(c) 自审裁处移交区域法院,

的诉讼或法律程序。

(2) 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审裁处可就法律程序移交前的讼费和移交法律程序的讼费,作出命令。

(3) 除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审裁处另有命令外,整项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前和如此移交后的讼费均由该法院酌情决定。

(4) 凡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该法院有权就讼费和须按以评定该法律程序各部分的讼费的讼费表,作出命令,整项法律程序的讼费亦须在该法院评定。

(5) 在以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为基础而提出的诉讼中,就移交前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区域法院如信纳在原讼法庭提出该诉讼是有充分理由的,除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外,可作出命令准予按原讼法庭讼费表评定讼费。

(6) 凡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以內的法律程序在原讼法庭提出,区域法院须就按以评定讼费的讼费表及讼费款额作出命令,犹如该法律程序是在区域法院提出一样,但如该法律程序是藉原讼法庭的许可而提出的,或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则属例外。"。

23. 取代条文

(1) 第48条之前的 "司法管辖权及附带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标题现予废除。

(2) 第47、48、49、50及51条现予废除,代以——

"文件透露及有关程序

47A. 区域法院在法律程序展开前命令

将文件披露等的权力

(1) 凡区域法院觉得某人相当可能会是日后为人身伤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则该人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对相当可能会是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并管有、保管或控制与在该宗申索中出现的爭论点有关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2) 本条所指的申请须按照法院规则提出。

(3) 区域法院如觉得某人相当可能正在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有关文件,可命令该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文件;及

(b) 将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该等文件向申请人交出,或按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件——

(i) 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交出;

(ii) 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以及申请人的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或

(iii) (如申请人并无法律顾问) 向申请人的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

47B. 延伸区域法院的权力以命令

披露文件、检查财产等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为人身伤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出申索,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可按照法院规则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对并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但相当可能会是正在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与在该项申索中出现的爭论点有关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2) 区域法院如觉得某人相当可能正在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有关文件,可命令该人——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文件;及

(b) 将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该等文件向申请人交出,或按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件——

(i) 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交出;

(ii) 向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以及申请人的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或

(iii) (如申请人并无法律顾问) 向申请人的医学或其他专业顾问交出。

(3)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为人身伤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出申索,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对并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作出命令,而区域法院可命令进行以下事宜——

(a) 有关财产的检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在本段中,"有关财产"指并非该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财产或由任何一方管有,但却是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之财产,而有任何问题于在该法律程序中就某项财产而出现的情况下,"有关财产" 亦指该项财产;

(b) 对 (a) 段所述财产的抽取样本,以及对该项财产或以该项财产进行任何实验。

(4) 本条所指的申请须按照法院规则提出。

(5) 本条所指的权力是附加于区域法院除根据本条外可行使以作出命令的权力的。

(6) 在本条中,"财产" (property) 包括任何土地、实产或其他任何类别的有形财产。

47C. 第47A及47B条的补充条文

(1) 凡法院于某情况中可根据第47A或47B条作出命令,则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该等情况而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2) 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必需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3) 除非区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区域法院须将法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讼费,判给根据第47A及47B条寻求的命令所针对的人。

47D. 区域法院在诉讼展开前可行使的权力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为在人身伤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出申索,则在该法律程序中获规则授权的人可向区域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以下事宜作出命令,而区域法院可命令进行以下事宜——

(a) 财产的检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该项财产可能成为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或在该法律程序中就该项财产可能有任何问题出现;

(b) 对 (a) 段所述财产的抽取样本,以及对该项财产或以该项财产进行任何实验。

(2) 本条所指的申请须按照法院规则提出。

(3) 规则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包括——

(a) 寻求命令的申请以何种方式及由何人提出;

(b) 在何种情况下可作出命令;及

(c) 规则委员会认为必需或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4) 在本条中,"财产" (property) 包括任何土地、实产或其他任何类别的有形财产。

47E. 第47A至47D条对政府的适用范围

(1) 凡区域法院觉得有任何财产 (须为第47D条所指者) 相当可能会成为后来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而该法律程序是为人身伤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提起的,则第47D条在与该财产有关的范围內,对政府具约束力。

(2) 第47A、47B及47C条对政府具约束力。

(3) 区域法院如认为遵从根据第47A、47B或47D条作出的命令,相当可能会令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则不得根据第47A、47B或47D条作出命令。

司法管辖权及附带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48. 一般的附带司法管辖权

(1) 区域法院于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具有与原讼法庭相同的权力,以——

(a) 授予应授予的无条件或有条件的济助、纠正或补救或多于一种补救的组合;及

(b) 在符合第46条的规定下,对抗辩或反申索的每项理由,不论是衡平法或法律上的,给予其应获给予的效力。

(2) 如就同一事宜衡平法规则与普通法规则之间有任何冲突或歧异,则区域法院在施行法律及衡平法时须以衡平法规则为准。

(3) 区域法院须一如过往将相同效力——

(a) 给予衡平法产业权、所有权、权利、济助、抗辩及反申索,以及衡平法责任及法律责任;及

(b) 在符合 (a) 段的规定下,给予法律申索及索求以及因普通法或任何习俗而存在或由任何条例设定的产业权、所有权、权利、责任、义务及法律责任。

(4) 区域法院须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以在可能范围內尽量确保各方之间的所有爭议事宜获得完全和最终裁定,并且避免就任何该等事宜进行繁多而重复的法律程序。

(5) 区域法院如认为适合,可主动或应任何人 (不论是否属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 的申请,搁置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48A. 判给损害赔偿并授予强制令或强制

履行令或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

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的权力

区域法院如具有司法管辖权受理寻求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的申请,则可在授予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之外再判给损害赔偿,或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强制令或强制履行令。

48B. 藐视法庭

法官具有原讼法庭法官的权力以——

(a) 就不服从区域法院的判决或命令而施加惩罚;或

(b) 就违反承诺而施加惩罚;或

(c) 就违反法院规则施加于律师的责任而施加纪律制裁或惩罚。

49. 债项申索及损害赔偿申索的利息

(1) 区域法院可在债项或损害赔偿或为该项债项或损害赔偿而作出的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款项之上,加上按区域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适合的利率计算的单利,计息期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至以下日期为止——

(a) (就在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款项而言) 缴付该笔款项的日期;及

(b) (就该判决判令支付的款项而言) 判决日期。

(2) 法院规则可就利率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订定条文。

(3) 在判令因人身伤害或因某人死亡而获得超逾$30,000的损害赔偿的判决中,除非区域法院信纳有特别的相反理由,否则区域法院须将按其认为适合的利率计算的单利加于——

(a) 在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款项之上,计息期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至缴付该笔款项的日期为止;及

(b) 任何判令支付的款项之上,计息期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至判决日期为止。

(4) 在追讨债项的法律程序中,向原告人偿付全部债项 (但并非依据该法律程序的判决而偿付) 的被告人,有法律责任就该债项向原告人缴付按区域法院认为适合或法院规则订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期由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至债项偿付的日期为止。

(5) 如一笔债项的利息已在某段期间孳生 (不论原因为何),则区域法院不可根据本条就该笔债项在该段期间而判给利息。

(6) 根据本条判给的利息,可按不同利率就不同期间计算。

(7) 为施行第32、33、36或37条,在厘定一笔款额是否超逾或低于上述各条所指明的款额时,区域法院不可将根据本条可能会命令判给的任何利息计算在內,亦不可考虑根据本条就利息作出的任何命令。

(8) 本条不影响可就汇票不兌现而追讨的损害赔偿。

(9) 在本条中——

"原告人" (plaintiff) 指索求债项或损害赔偿的人;

"被告人" (defendant) 指遭原告人索求债项或损害赔偿的人。

50. 判决的利息

(1) 判定债项的全部款额或判定债项当其时尚未清偿的部分款额——

(a) 须孳生按区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计算的单利;或

(b) 在无命令的情况下,须孳生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藉命令所决定的利率计算的单利,

计息期由该判决日期起至清偿为止。

(2) 本条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间按不同利率计算。"。

24. 延伸司法管辖权以授予强制令及作出声明

(1) 第52(1)(a) 及 (d) 条现予修订,废除 "$120,000" 而代以 "$600,000"。

(2) 第52(1)(c) 条现予修订,废除 "$100,000" 而代以 "$240,000"。

(3) 第52(2)(b) 条现予修订,废除 "及51"。

25. 取代条文

第52A、52B及52C条现予废除,代以——

"52A. 区域法院施加押记令的权力

(1) 区域法院可藉命令对该命令所指明的判定债务人的财产施加押记,以保证已经或将会根据区域法院的判决或命令已到期须付的任何款项的缴付。

(2) 在决定是否作出押记令时,区域法院须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尤其是在其席前的关于以下事项的证据——

(a) 债务人的个人情况;及

(b) 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人会否因押记令的作出而相当可能会蒙受不当的损害。

(3) 本条适用于任何法院或仲裁人 (包括香港以外法院或香港以外仲裁人) 作出的属全部或在某限定范围內可强制执行或已成为可强制执行的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 (不论其名称为何),一如其适用于区域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命令。

52AA. 可予押记的财产

(1) 除《合伙条例》(第38章) 第25条 (规定除非有针对商号作出的判决,否则不得针对合伙财产而发出执行令) 另有规定外,只可对以下财产藉根据本条例所作的押记令施加押记——

(a) 由判定债务人——

(i) 在属第 (2) 款所述种类的资产中所实益持有的权益;或

(ii) 根据信托所实益持有的权益;或

(b) 某人作为某信托 (在本段中称为 "有关信托") 的受托人而持有的权益,如该权益是在属第 (2) 款所述种类的资产中的权益或是在另一信托下的权益,而——

(i) 将会施加的押记所根据的判决或命令,是针对该人作为有关信托的受托人而作出的;

(ii) 在有关信托下的全部实益权益,是由判定债务人在沒有产权负担的情况下并为本身利益而持有的;或

(iii) 有超过一名判定债务人均就同一债项对判定债权人负有法律责任,而该等债务人是在沒有产权负担的情况下并为本身利益而一起持有在有关信托下的全部实益权益的。

(2) 第 (1) 款所提述的资产是——

(a) 土地;

(b) 属任何以下种类的证券——

(i) 政府证券;

(ii)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团体的证券;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团体的证券,或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证券,而该等证券已登记在备存于香港的登记册上;

(iv) 单位信托的单位,而一本该单位信托的单位持有人登记册已备存于香港;

(c) 存于法院的储存金。

(3) 凡押记令是施加于土地以外的资产的权益,区域法院可将押记扩及须就该资产而缴付的任何利息、股息或其他分发以及就该资产而作出的任何红利派发。

(4) 在本条中——

"股息" (dividend) 包括就某单位信托的任何单位而作出的分发;

"单位信托" (unit trust) 指任何信托,而设立该信托是为拥有作投资用的资金的人提供设施,使该等人士以在该信托下的受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入息;

"证券" (stock) 包括由有关团体发行的股份、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票据及任何其他保证物 (不论其是否构成一项在该团体资产上的押记),并包括认购或获得分配任何该等股份、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票据或保证物的权利或选择权。

52AB. 第52A及52B条的补充条文

(1) 押记令的作出可以是无条件的,亦可以受限于某些条件,而该等条件须是关乎通知判定债务人、押记转为可强制执行的时间或其他事宜的。

(2) 《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适用于押记令,一如其适用于为强制执行判决而作出的其他命令或发出的其他令状。

(3) 藉押记令施加的押记所具有的效力,与判定债务人以书面设定并签署的衡平法押记所具有的效力相同,并可在相同法院以相同方式强制执行。

(4) 区域法院可随时应判定债务人或任何在押记令所关乎的财产中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作出命令以解除或更改该押记令。

(5) 凡任何押记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注册,则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有人向他送交一份第 (4) 款所指解除该押记令的命令的注册提要及该项命令的正式文本存档时,须将该押记令的解除记入注册纪录册,并可发出该记项的证明书。

52B. 强制令及接管人

(1) 区域法院如认为于在区域法院进行并在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內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中,授予强制令或委任接管人是公正或适宜的,可藉命令 (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 如此行事。

(2) 上述命令可无条件作出,或按区域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

(3) 区域法院可授予非正审强制令,以禁制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将位于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內的资产移离该范围,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等资产,不论该方是否居于或身在该范围內,或其居籍是否在该范围內。

(4) 区域法院可应在聆讯诉讼或法律程序之前、之时或之后提出的申请,授予强制令以防止任何有威胁会发生或惟恐会发生的土地损坏或侵入行为,不

论——

(a) 所寻求的强制令所针对的人是否根据任何声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管有,或 (如非管有的话) 是否以任何所有权为藉口而声称有权作出寻求予以禁制的作为;及

(b) 双方或任何一方所申索的产业权是法律上的或是衡平法的产业权。

(5) 区域法院可就土地的所有法律产业权及权益,以衡平法执行的方式委任接管人;而——

(a) 区域法院可就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而行使上述权力以委任接管人,不论是否已根据第52A条在该土地上施加押记以强制执行有关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及

(b) 上述权力可由区域法院作为在任何法院在为强制执行押记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委任接管人的原有权力以外的权力 (并在不减损该原有权力的情况下) 行使。

(6) 凡为强制执行某项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而根据第52A条作出的施加押记的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第2条注册,则该条例第3(2) 条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作出的委任接管人的命令——

(a) 该命令是在强制执行该项押记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

(b) 该命令是以衡平法执行判决、命令、判令或裁决的方式作出的;或是以衡平法执行该命令中规定须缴付该项押记所保证的款项的方式作出的。

52C. 就债项作扣押

(1) 就区域法院对债项作扣押以履行支付款项的判决或命令的司法管辖权而言,存于认可机构存款帐戶中并记入某人贷方的一笔款项,须当作为须付予该人的款项。

(2) 在不抵触法院规则的规定下,即使以下任何适用于认可机构存款帐戶的条件未获符合,存于该帐戶中的款项仍可予以扣押——

(a) 提取任何款项前须给予通知;

(b) 提取任何款项前必须亲自提出申请;

(c) 提取任何款项前必须出示存折;

(d) 提取任何款项前必须出示存款收据;或

(e) 法院规则订明的任何其他条件。"。

26. 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

(1) 第52E(8)(a)(i) 条现予修订,废除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而代以 "法院规则"。

(2) 第52E(10) 条现予修订,废除 ",其格式可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中订明" 而代以 "的格式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定"。

27. 加入条文

现加入——

"53. 在各方缺席的情况下对命令进行覆核

(1) 如寻求对某项在各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命令进行覆核的一方,在该项命令发出后的28天內提出申请,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可对该项命令进行覆核。

(2) 如申请在申请限期內提出,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可随时 (包括在申请限期届满后)着手覆核所作出的命令。

(3) 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在考虑上述申请和覆核上述命令时,可顾及新的证据及口头陈词。

(4) 只有在某一方获送达关乎原来申请的文件的情况下,方需要向该一方给予通知。

(5) 覆核权力的行使——

(a) 并不禁制有关法律程序任何一方针对经覆核的命令而提出上诉;或

(b) 并不具有搁置该命令的效力,但如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在覆核时另有命令,则属例外。

(6) 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在覆核命令时如认为适合,可就讼费方面施加条件和作出命令。

(7) 在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授予的司法管辖权下的法律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可行使权力进行覆核,但如该成文法则另有特定规定,则属例外。

53A. 讼费

(1) 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讼费及附带费用,包括遗产管理及信托管理的费用,均由区域法院酌情决定,区域法院并有全权决定该等讼费须由何人支付以及须支付讼费的范围。

(2) 除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 (不包括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订立的特定条文另有规定外,第 (1) 款并不授权区域法院判由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讼费。"。

28. 废除条文

第54、55、56及57条现予废除。

29. 裁判委员

(1) 第58(2) 条现予修订,废除但书。

(2) 第58条现予修订,加入——

"(3) 本条并不授权支付酬金予任何受雇全职担任受薪政府职位的人。"。

30. 取代条文

第59条现予废除,代以——

"59. 对超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

的证人的讯问

(1) 为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原讼法庭具有发出委任书、请求书或命令以对超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的证人进行讯问的权力,该权力与其为在原讼法庭进行的诉讼或事宜的目的所具有的权力相同。

(2) 凡有申请提出,要求对超越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的证人进行讯问,原讼法庭可命令将有关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59A. 向其他法庭等出示文件

(1) 区域法院登记处可将一份已在该登记处提交存档或正由其保管的文件向在区域法院以外地方开庭的任何法院或审裁处 (包括公断人或仲裁人) 出示。

(2) 任何人员均无须出庭以出示上述文件 (不论他是否有就此获送达传召出庭的传票)。

(3) 上述文件可藉按规则所订明的方式送交有关法院或审裁处而予出示,并须附同一份证明书说明该文件已在该登记处提交存档或正由该登记处保管。

(4) 上述证明书为其內所陈述事实的证据。"。

31. 法律程序不得因形式欠妥而予作废

第61条现予废除。

32. 取代条文

第63条现予废除,代以——

"63.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 就在任何民事讼案或事宜中由法官或司法常务官作出的每项判决、命令或决定,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 上诉须受法院规则所规限。

(3) 依据第20、29、48B或52D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有权无需许可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33. 不依证人传票规定的罚则

(1) 第66A(1) 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不超逾$5,000的";

(b) 废除但书。

(2) 第66A条现予修订,加入——

"(1A) 除非被传召为证人的人在传票送达时已获付给或获提供一笔合理款项作为开支 (在订明的情况中包括时间上的损失的补偿),否则区域法院不得根据第 (1)(a) 款惩罚该人。"。

34. 加入条文

现加入——

"66B. 证人开支

在区域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可命令将一名证人所合理地和恰当地招致的开支偿还该名证人。"。

35. 先行对物品等实施执行

第67条现予废除。

3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68A. 针对物品的执行令状的效力

(1) 区域法院发出的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或其他针对物品的执行令状,自该尚待执行的令状交付执达主任之时起对执行债务人的物品的产权具约束力。

(2) 执行令状并不损害任何人真诚地并以有值代价取得的执行债务人的物品的所有权,但如该人在取得其所有权时,已知悉有该令状或有任何其他可据以将该执行债务人的物品检取或扣押的令状,已交付执达主任并仍在其手上而尚未执行者,则属例外。

(3) 执达主任在收到任何执行令状时,必须在令状背面注明他收到该令状的年、月、日、时,使第 (1) 款所述的时间得以厘定。执达主任不得就上述注明收取费用。

(4) 在本条及第68B条中——

(a) "产权"、"财产" (property) 指物品的一般产权,而不单指某一项特殊财产;

(b) "执达主任" (bailiff) 包括负责执行某份执行令状的任何人员;

(c) 凡提述执行债务人的物品,须当作提述在执行某项判决时可予以扣押并出售的财产;

(d) 任何作为如事实上是诚实地作出的,则不论其是否疏忽地作出,即视为真诚地作出。

68B. 在执行判决时出售财产

(1) 判定债务人的财产可在执行判决时予以扣押并出售,但以下的财产则除外——

(a) 《公司条例》(第32章) 第29条所指的任何私人公司的资本或合股中的股份;

(b) 除 (c) 段另有规定外,判定债务人的谋生工具 (如有的话);及

(c) 判定债务人及受其供养而又与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衣物及寝具,总值 (包括谋生工具、衣物及寝具) 不超逾$10,000者。

(2) 除第 (5) 款另有规定外,由负责强制执行任何执行令状的执达主任从执行债务人检取所得的任何物品,如在无人就其提出申索的情况下由该执达主任出售,其购买人即取得该等物品的妥善所有权。

(3) 凡执达主任或任何在执达主任授权下合法行事的人在接获对上述物品的申索前,将该等物品出售或将出售该等物品所得收益付给他人,任何人均无权就该项出售或付给而针对该执达主任或该名行事的人作出追讨,但在以下情况下则属例外——

(a) 《破产条例》(第6章) 第46条所规定的情况;或

(b) 被追讨的人经证明为已知悉或本可藉作出合理查询而确定该等物品并非属有关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4) 如任何申索人可证明在任何被如此检取并出售的物品出售时,他对该等物品拥有所有权,则本条并不影响该申索人向执达主任或购买人以外的任何人申索补救的权利。

(5) 区域法院可在符合法院规则的情况下,以出售过程有具关键性的不符合规定之处为理由,将在执行某判决时任何不动产的出售作废。"。

37. 取代条文

第69条现予废除,代以——

"69. 对因欠交租金而藉诉讼沒收租赁权的济助

(1) 凡出租人在区域法院藉诉讼着手针对承租人欠交租金而就任何土地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沒收租赁权,则本条即具效力。

(2) 如承租人在法院规则所订明的令状送达认收限期內将全部欠租及诉讼的讼费缴存于法院,则该诉讼即终止。该承租人在沒有新租契的情况下按照有关租契持有有关土地。

(3) 如区域法院在审讯时信纳出租人有权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沒收租赁权,则区域法院须命令将该土地的管有在区域法院认为适合的限期 (不得少于自命令的日期起计的4个星期) 届满时交给出租人。

(4) 如承租人在命令管有的日期前将全部欠租以及区域法院就该诉讼的讼费所指示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管有命令即告失效。承租人在沒有新租契的情况下按照有关租契持有有关土地。

(5) 在根据管有命令收回土地的管有之前,区域法院可随时延展该命令所指明的限期。第 (7) 款并不影响区域法院在本款下的权力。

(6) 如出租人在同一诉讼中——

(a) 除以因欠交租金为理由外,亦以其他理由着手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沒收租赁权;或

(b) 除着手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沒收租赁权以及欠租的申索外,亦着手强制执行任何其他申索,

则有关诉讼、命令或管有令状并不因款项根据本条缴存法院而失效。

(7) 如承租人沒有在管有命令所准许的限期內,将全部欠租及就诉讼的讼费所指示须缴付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管有命令可予以强制执行。只要该命令未被推翻,承租人即被禁止获得任何济助。

(8) 在命令所指的限期届满后但管有可取得之前,如区域法院延展该限期,则区域法院须在该延展限期內暂停执行该土地管有令状。如承租人在该延展限期届满前,将全部欠租及就诉讼的讼费所指示须缴付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区域法院须取消该令状。

(9) 本条并不影响——

(a) 区域法院在被告人沒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书的情况下登录最终判决的权力;

(b) 区域法院作出其本会有权以欠交租金以外的任何理由就重收权或沒收租赁权作出的命令的权力;或

(c)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 第58(4) 条。

69A. 送达令状以代替索取租金

在第69条具有效力的情况下,如——

(a) 在诉讼展开时已拖欠半年租金;

(b) 出租人因该笔租金的欠交而有重收权;及

(c) 在处所內寻获的扣押财物不足以作为当时到期的欠租的保证,

则以订明方式送达诉讼令状,即代替索取租金及重收。

69B. 对因欠交租金而藉重收

沒收租赁权的济助

(1) 凡出租人在不经诉讼的情况下,就任何土地藉重收针对承租人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沒收租赁权,而该土地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 的条文所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不超逾$240,000,则本条即具有效力。

(2) 在自出租人重收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內,承租人可随时向区域法院申请济助,而区域法院可应任何该等申请,向承租人授予原讼法庭本可授予的济助。

69C. 本条以及第69、69A及69B条

的释义与适用范围

(1) 在本条以及第69、69A及69B条中——

"分租租契" (under-lease) 在承转租人已有权获批给其分租租契的情况下,包括分租租契协议;

"出租人" (lessor)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分租人;及

(b) 透过出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承租人" (lessee)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承转租人;及

(b) 透过承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承转租人" (under-lessee) 包括任何透过承转租人取得业权的人;

"租契" (lease) 包括——

(a) 原本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及

(b) (如承租人已有权获批给其租契) 租契协议;

"审讯" (trial) 包括申请作出简易判决的聆讯。

(2) 第69或69B条并不影响《政府土地权 (重收及转归补救) 条例》(第126章) 的条文。"。

38. 取代条文

第70条现予废除,代以——

"70. 律师

获认许在高等法院执业的律师,是区域法院人员,并受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规限,规限范围与他在原讼法庭所受规限的范围相同。"。

39. 加入条文

现加入——

"71A. 司法常务官可申请命令

(1) 在遇上有困难或有疑问的案件时,司法常务官可循简易程序向区域法院申请给予执达主任指示的命令。

(2) 区域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在有关事宜上是公平合理的命令。

71B. 司法常务官的保障

任何人均不得因以下事宜而针对司法常务官提出诉讼——

(a) 执达主任按照司法常务官给予的指示所作出的或沒有作出的作为;或

(b) 就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行或不执行而根据区域法院命令给予执达主任的指示,而司法常务官并无故意对关键性的事实作出失实陈述或予以隐瞒。"。

40. 取代条文

第72及73条现予废除,代以——

"72. 法院规则

(1) 规则委员会可订立法院规则,以规管和订明——

(a) 区域法院的程序,包括作诉的方法;

(b) 须在区域法院依循的常规;

(c) 须在区域法院登记处依循的程序及常规;及

(d) 该等程序或常规所附带引起的任何事宜。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法院规则可为以下目的而订

立——

(a) 订明法律程序在区域法院与原讼法庭之间移交的程序;

(b) 订明可由司法常务官行使的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 (包括针对在行使该司法管辖权时所作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规定);

(c) 规管关乎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 (包括与遗产管理及信托管理有关的法律程序) 的费用及讼费的事宜以及该等法律程序所附带引起的事宜;

(d) 订明在何种情况下,在某宗讼案或事宜上有利害关系但缺席的人须受所作出的命令约束;

(e) 规管区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行,包括——

(i) 禁止判定债务人及民事申索所针对的人离开香港,并命令在订明的情况下向他们支付补偿;

(ii) 命令判定债务人或属法团的判定债务人的高级人员出庭以接受讯问,并命令对其进行讯问;及

(iii) 逮捕和监禁判定债务人;

(f) 规定根据第59A条将文件移交其他法院及审裁处 (包括公断人及仲裁人) 的方法。

(3) 就第59A条所提述的事宜作出规定的规则,可载有——

(a) 确保根据该等规则送交某法院或审裁处的任何文件获得妥善保管并归还区域法院登记处的条文;及

(b) 规则委员会认为合宜的补充条文。

(4) 根据本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就由政府提起或针对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订立规则的权力。

(5) 根据本条订立的法院规则,适用于所有由政府提起或针对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但以该等规则有明文表示如此适用者为限。

(6) 法官在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时,可豁免任何一方遵守任何规则。

72A. 就死者遗产展开法律程序的规则

规则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法院规则——

(a) 在未有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情况下,以委任某人代表死者遗产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针对死者遗产而展开的法律程序;

(b) 看来是已由已去世的人展开或针对该人展开的法律程序,视作由该人遗产展开或针对该人遗产展开,不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是否已在该法律程序展开前授予;及

(c) 任何由死者遗产或针对死者遗产在区域法院展开或视作如此展开的法律程序,由获委任代表死者的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人继续进行 (不论是藉代入法律程序各方、修订或其他方式),或在有遗嘱认

证或遗产管理授予的情况下,由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继续进行或针对该人继续进行 (视属何情况而定)。

72B.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证明事实

及接纳陈述的规则

(1) 规则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法院规则——

(a) 某些特定事实的证明方法;

(b) 提出该等事实的证据的方式;

(c) 规限提出专家口头证据所受规限的条件。

(2) 在为施行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则而决定某人是否适合出庭作为证人时,区域法院可按照一份看来是由注册医生发出的证明书行事。

(3) 为待决的或预计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而拟备的文件,或与法律意见的取得或给予有关而拟备的文件,即使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在某些情况下享有免予披露的特权,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仍可——

(a) 使区域法院能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指示某一方须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日期 (或根据规则而准许或议定的较后日期) 或之前,向其他各方披露其拟在审讯中援引作为其案的一部分的专家证据;及

(b) 禁止沒有遵从根据 (a) 段所订立的规则作出的指示的一方,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 第IV部援引与该指示所指明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专家报告作为证据,但经区域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4) 在不损害第 (1)(c) 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根据该段订立的规则可禁止沒有遵从根据第 (3)(b) 款订立的规则所作出的指示的一方,援引与该指示所指明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专家口头证据,但经区域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5)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

(a) 不同类别的案件;

(b) 涉及不同类别事宜的专家报告;及

(c) 其他不同情况,

作出不同的规定。

(6) 在本条中,凡提述一份专家报告,即提述一份由有资格 (或如在生则会有资格) 就某些事宜提供专家证据的人纯粹或主要就该等事宜而拟备的书面报告。

72C. 有关停止令及停止通知书的规则

(1) 在本条中——

"订明的保证物" (prescribed securities) 指属根据本条订立的法院规则所订明种类的保证物 (包括存于法院的储存金);

"停止令" (stop order) 指区域法院作出的,禁止就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保证物采取第 (4) 款所述的任何步骤的命令;

"停止通知书" (stop notice) 指一份作出以下规定的通知书: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不得在未有预先通知送达该通知书的人或由他人代为送达该通知书的人的情况下,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保证物采取第 (4) 款所述的任何步骤。

(2) 规则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法院规则——

(a) 区域法院应任何声称有权享有订明的保证物的权益的人的申请作出停止令;及

(b) 由任何声称有权享有订明的保证物的权益的人送达停止通知书。

(3) 根据本条订立的法院规则,须订明停止令或停止通知书的文本须送达予何人。

(4) 第 (1) 款所述的步骤——

(a) 是登记有关保证物的任何转移;

(b) 就存于法院的储存金而言,是转移、交付、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储存金或储存金所产生的入息;

(c) 是就有关保证物而支付股息、利息或其他款项;及

(d) 就单位信托而言,是根据该信托行使职能的人或团体取得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单位。

(5)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并可就不同案件或不同类别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规定。

72D. 中期付款的命令

(1) 规则委员会可订立法院规则,订明区域法院可在何种情况下命令待决的法律程序的一方作出一笔该命令所指明款额的中期付款,付款方法是将款项缴存法院或 (如该命令有此规定) 付给该法律程序的另一方。

(2) 根据第 (1) 款订立的规则,可使已根据命令作出中期付款的法律程序的一方,能在根据该等规则决定的情况下,向根据该等规则决定的该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追讨该中期付款的全部或部分款额。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4) 本条并不影响关乎讼费的任何权力 (包括订立关乎讼费的法院规则的任何权力) 的行使。

(5) 在本条中,"中期付款" (interim payment) 指因任何损害赔偿、债项或其他款项 (不包括讼费) 而作出的付款,而该笔付款是区域法院于在该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对另一方有利的最终判决或命令的情况下,可能裁定该法律程序的一方有法律责任支付予该另一方或为使该另一方得益而支付者。

(6) 在本条所适用的按照《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 可由政府提出或可针对政府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范围內,本条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72E. 就人身伤害作出临时损害赔偿的命令

(1) 凡在某诉讼中有人为人身伤害而提出申索,而在该诉讼的法律程序中已证明或接纳伤者有机会在将来因引致诉讼因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罹患某种严重疾病或在身体或精神方面出现某种严重恶化情况,本条适用于该法律程序。

(2) 规则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使区域法院于在本条所适用的案件中作出判决时,能将以下的损害赔偿判给伤者——

(a) 基于伤者不会罹患该种疾病或出现该种恶化情况的假定而评估的损害赔偿;及

(b) 在伤者日后罹患该种疾病或出现该种恶化情况时会在将来的某日期获得进一步损害赔偿。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规则委员会认为合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并可规定伤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根据该等规则所评估的损害赔偿的判给。

(4) 本条并不——

(a) 影响关乎讼费的权力 (包括订立关乎讼费的法院规则的权力) 的行使;或

(b) 损害区域法院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减低或限制损害赔偿总额的责任,而该损害赔偿总额是在假使沒有该责任的情况下本可追讨的。

73. 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规管——

(a) 诉讼人的款项、保证物及动产的存放、缴付、交付、在区域法院中转拨或转入区域法院或由区域法院转出;

(b) 上述存放、缴付、交付或转移的证据,和以存于法院的款项、保证物及动产作投资或作其他方式的处理;

(c) 区域法院命令的执行;及

(d) 司法常务官就该等款项、保证物及动产而具有的权力及职责。

(2) 在不损害第 (1) 款的一般性质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 规管存放于法院的款项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项的利息的支付或将利息记入贷方;

(b) 厘定所存放的款项的最低款额,而该等款项的利息须记入该等款项所属帐戶的贷方;

(c) 决定存放的款项何时开始和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该等利息的计算方法;

(d) 决定存放的款项在何种情况下开始和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该笔利息的计算方法;

(e) 决定存放的款项的利息及存于司法常务官名下的保证物的股息,在何种情况下须予以存放;及

(f) 处置存于法院而无人申索的款项 (无遗嘱者遗产的余款除外),或存于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 第128条设立的破产人产业帐戶而无人申索的款项。"。

41. 司法管辖权限的修订

第73A条现予修订——

(a) 废除 "34、" 及 "41、";

(b) 废除 "69" 而代以 "69B"。

42. 不得就非法禁锢提出诉讼

第89条现予废除。

43. 过渡性条文

第90条现予废除。

44. 对其他成文法则作出的相应修订

(1) 《版权条例》(第528章) 现予修订——

(a) 在第134(1) 条中,在 "32" 之后加入 "(1)";

(b) 在第232(1) 条中,在 "32" 之后加入 "(1)"。

(2)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现予修订,在第78号命令第1(1) 条规则中,废除 "38或39" 而代以 "42或43"。

45. "司法常务官" 取代 "司法常务主任"

附表1第2栏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第3栏就每条该等条例及法例所指明的范围及方式予以修订。

46. "司法常务官" 取代 "司法常务主任"︰相应修订

附表2第2栏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第3栏就每条该等成文法则所指明的范围及方式予以修订。

47. "区域法院" 取代 "法院" 等

附表3第2栏指明的成文法则——

(a) 现予修订,在该附表第I部第3栏列出的条文中,废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b) 现予修订,在该附表第II部第3栏列出的条文中,废除所有 "法庭" 而代以 "区域法院";

(c) 按该附表第III部第3栏指明的范围及方式修订。

附表1 ﹝第45条﹞

项 成文法则 修订

1. 《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 (a) 在第14(2) 及 (3) 条中,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第17(1)、24、25、52E(5)(a)(ii)、75(2)、76(2)、77(4) 及77B(1)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2. 《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 (费用) 规则》 在第6条及附表 (第2(c)、3、5、7及21项)

(第336章,附属法例) 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3. 《区域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a) 在第2 (在"分类帐贷方"、"司法常务主任"

(第336章,附属法例) 及 "储存金" 或 "法院储存金" 的定义中)、3(1)、(2) 及 (5)、4(1) 及 (2)、5(1)、6(2)、(3)、(4)、(5) 及 (6)、7、8(1)、9、10、11(1)、12(1) 及 (2)、13(1)、14、16(1)、(2)、(4) 及 (6)、17、19、20、21(1)、(2) 及 (3) 及22条以及附表 (表格2及3) 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附表的表格1、2、4及5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4. 《区域法院 (婚姻诉讼定额讼费) 规则》 在第4(1)、5(1) 及 (2)、6(1)、(2) 及 (3) 及7(1)

(第336章,附属法例) 条以及附表1 (第5(b) 段) 及2 (表格1A、1B、2及3) 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5. 《区域法院平等机会规则》 (a) 在第3(1) 及 (2) 条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

(第336章,附属法例) 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第5(2) 条中,废除首次出现的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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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46条]

项 成文法则 修订

1.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在第53号命令第5(3) 条规则、第55号命令第4(1)(a) 条规则、第59号命令第16(5) 及 (6) 及19(2) 条规则、第61号命令第2(2) 及3(1)(b) 及 (6) 条规则、第62号命令第30(6) 条规则及第80号命令第13(3) 条规则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2. 《扣押入息令规则》(第13章, 在附表的表格2、3、4、5及6中,废除 "司

附属法例) 法常务主任/"。

3. 《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 在第5(1)(c) 及 (d)、7(4)(b) 及9(1)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4.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 (a) 在第2(在"司法常务主任"的定义中)、7B(1)、7C、9(8) 及13(b) 条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第7A(1)、(2) 及 (3) 及7B(2) 条中,废除首次出现的"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5. 《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 在第4(1)、5(2)、6、10、13(1) 及 (4)、

附属法例) 14(1)、15(2)、(3)、(4) 及 (6)、16、20(1)、(3)、(4) 及 (5)、22、24(4)、34(1)、35、36、38(1)、39、40(1)(a) 及 (3)、41(2)、44(1)、45、46(1)(a) 及 (3)、47(2)、48(1)、49、50、51、53(1)、54、56(1)、57、58(1)、(2)、(3) 及 (4)、59(1) 及 (3)、60、61、62(1)、63、65(1)、66(1)、68(1)、69、72(1)、73、74(1)、(2)、(3) 及 (7)、75、77及78条以及附表 (除表格30外的所有表格)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6. 《土地审裁处 (费用) 规则》(第17章, 在第4条及附表 (第9(a)、21(b)、30及34项)

附属法例) 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7. 《公司 (取消资格令) 规例》(第32章, 在第3(1)(b)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附属法例) "司法常务官"。

8. 《法律援助 (费用计算) 规例》 在第2条中,在 "主理讼费评定事务聆案官" 的

(第91章,附属法例) 定义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9. 《差饷条例》(第116章) 在第42B(3)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10. 《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a) 在第14(1)(c) 及 (6) 条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附表1中,在第1(1) 类的注2及第2(3)类的注1中,废除 "或司法常务主任"。

11. 《婚姻诉讼规则》(第179章, 在第2(2) (在 "司法常务官" 的定义的 (a) 段中)

附属法例) 及91(1)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12. 《赡养令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 在第2(1) 条中,在 "司法常务官" 的定义的

(第188章) (b) 段中,废除首次出现的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13.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 在第65G(b) 及79(2)(e)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14. 《电视直播联系及录影纪录证据规则》 在第2条中,在 "法院人员" 的定义中,废除

(第221章,附属法例)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15. 《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在第35A(1)(e)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16.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 在第7(2)(b)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17. 《土地交易 (沦陷时期) 条例》 在第6(3) 条中,废除 "或司法常务主任"。

(第256章)

18. 《地下铁路 (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 在第23(2)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条例》(第276章) "司法常务官"。

19. 《雇员补偿规例》(第282章,附属 (a) 在第5条中,在 "司法常务主任" 之前加入

法例) "司法常务官或"。

(b) 在附表的表格3中,在 "司法常务主任" 之前加入 "司法常务官或"。

20. 《雇员补偿 (法院规则) 规则》 (a) 在第4条之前的标题中,在 "司法常务主

(第282章,附属法例) 任" 之前加入 "司法常务官或"。

(b) 在第4、5、6、7、9、10、11、13(a)、16(1)、17(1)、(2) 及 (3)、18(2)、19、21、22(1) 及 (2) 及24(2) 条以及附表 (表格5及11) 中,在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之前加入 "司法常务官或"。

(c) 在附表的表格4、7及9中,在 "司法常务主任" 之前加入 "司法常务官或"。

21. 《领养规则》(第290章,附属法例) (a) 在第20及26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附表1的表格7及8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22. 《香港机场 (障碍管制) 条例》 在第25(2)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第301章) "司法常务官"。

23. 《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 在第2 (在 "司法常务主任" 的定义中)、12(1)、(3) 及 (4)、14(1) 及 (2) 及18(4) 及 (5)(c) 条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24. 《小额钱债审裁处 (一般) 规则》 (a) 在第5、6(1) 及 (2)、7(首次出现的 "司法

(第338章,附属法例) 常务主任")、8(1)(a) 及9(1)(a) 条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第7条中,废除 "或司法常务主任"。

25. 《小额钱债审裁处 (费用) 规则》 在第4条及附表 (第6(b)、7、13(a) 及18项)

(第338章,附属法例) 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26. 《小额钱债审裁处 (表格) 规则》 在附表的表格2、3、4、5、8A、8B及8E

(第338章,附属法例) 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27. 《小额钱债审裁处 (诉讼人储存金) (a) 在第2 (在 "司法常务主任" 及 "储存金" 的

规则》(第338章,附属法例) 定义中)、3(1) 及 (2)、4(1)、5(1) 及 (2)、6(1)、7、8、9(1) 及10(1) 及 (2) 条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附表的表格1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28. 《分划规则》(第352章,附属法例) 在第2(1) 条中,在 "司法常务官" 的定义的

(b) 段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29. 《水污染管制 (排污设备) 规例》 在第19(2)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第358章,附属法例) "司法常务官"。

30. 《肺尘埃沉着病 (补偿) 上诉规则》 在第1 (在 "司法常务主任" 的定义中)、3(1)、

(第360章,附属法例) 4(1) 及 (2)、5及6(1) 条以及附表 (表格1及2)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31. 《道路 (工程、使用及补偿) 条例》 在第30(2)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第370章) "司法常务官"。

32. 《贩毒 (追讨得益) 条例》(第405章) (a) 在第8(8)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附表3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33. 《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 在第6(4) 及12(9)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34.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 在第37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

(第453章) 法常务官"。

35.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一般) 规则》 在第8(2)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第453章,附属法例) "司法常务官"。

36.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 (a) 在第13(8)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b) 在附表5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37. 《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 在第20(2)(a) 及21条中,废除所有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38. 《刑事案件讼费规则》(第492章, 在第5(2)(a) 及10(2)(a)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

附属法例) 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39. 《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 在第52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40. 《地租 (评估及征收) 条例》(第515章) 在第30(3)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41. 《铁路条例》(第519章) 在第35(2) 条中,废除 "司法常务主任" 而代以 "司法常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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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47条]

第I部

项 成文法则 修订

1. 《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 第2 ( "事宜" 的定义)、3(2) (除第二次出现者外)、4(1) (首次出现者)、10 (除首次、第二及第三次出现者外)、12(1) 及 (2)、14(2) (除第二次出现者外) 及 (3)、15(1) (除第二及第三次出现者外)、(2) 及 (3)、18(1) (首次出现者)、20、22、24、25(a)、26、27、28、29、30、33(1) (首次出现者)、45、52(1) 及 (2)、52D(4)(b)、52E(1)、58(1) 及 (2)、64(2)、65 (首次出现者)、66(1)、66A(1)、68(1)、71(1)、73B(1)、(2) (除第二及第三次出现者外)、(3)、(4)(c)(i)、(5)、(6)、(8)(a)(i)(B) 及 (b)(ii) 及 (9)、73C(1)、(2) (除第二及第三次出现者外)、(3)、(4)(c)(i)、(5)、(6)、(8)(a)(i)(B) 及 (b)(ii) 及 (9)、73D(1)、(2) (除第二及第三次出现者外)、(3)、(4)(c)(i)、(5)、(6)、(8)(a)(i)(B) 及 (b)(ii) 及 (9)、74、75(1)、(1A)、(2) 及 (3)、75A(1) 及 (2)、76(2)、77(3)、(4) 及 (5)、77A(13)、78、79(1)、(2)、(3)、(4) 及 (5)(a)、83、85、86及87条以及附表1 (第二次出现者)。

2. 《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 (费用) 规则》 第2及4条。

(第336章,附属法例)

3. 《区域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第2 ("向法院交存" 的定义) (除首次及最后出现

(第336章,附属法例) 者外)、8(1) (第二次出现者)、11(4)、12(2)、16(3) (除首次出现者外) 及20条。

4. 《区域法院平等机会规则》(第336章, 第3(2)、4、5(1) 及 (2) 及6条。

附属法例)

第II部

项 成文法则 修订

1. 《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 第14(2)、20 (除第二次及最后出现者外)、22、52D(1)、(4) 及 (5) (除第二次出现者外)、52E(2)、(3)、(4)、(5)(a)(i)、(7) 及 (8)(a)、60(1)、75(4)(a)、75A(3) 及 (4)、76(1) 及 (2)、77A(1) (除最后出现者外)、(9) 及 (11)、79A(1)、81(1) 及 (2) 及82(1)、(2)、(3)、(4) 及 (5) (第二次出现者) 条以及附表2第II部 (第1(1) 及 (2)、2(2) 及3(1)、(2)、(3) 及 (4) 段)。

第III部

项 成文法则 修订

1. 《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 (a) 在第2条中,在 "法院"、"法庭" 的定义中,废除 ""法院"、"法庭"" 而代以 ""区域法院""。

(b) 在第12、14、18、27、28、79及81条中,废除所有 "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c) 在第77B条中——

(i) 在第 (4) 款中,废除 "法庭" 而代以 "区域法院有关";

(ii) 在第 (5) 款中,废除 "该法庭" 而代以 "区域法院有关"。

2. 《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 (费用) 规则》 在附表第2项的标题中,废除 "法院" 而代以

(第336章,附属法例) "区域法院"。

3. 《区域法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在第2条中,在"法院"的定义中,废除 ""法

(第336章,附属法例) 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4. 《区域法院平等机会规则》(第336章, 在第2条中,在 "法院"、"法 庭" 的定义中,废

附属法例) 除 ""法院"、"法庭"" 而代以 ""区域法院""。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因应一项对区域法院工作检讨而对《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 作出某些修改。

2.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条文有以下各方面——

(a) 为提高区域法院在民事司法管辖权方面的某些金额上限而订定条文,使更多涉及合约或侵权行为的民事申索案件可以在区域法院聆讯,并抵销自上一次金额上限检讨以来的通货膨胀、物业价格及租金的上升。该等条文包括——

(i) 将区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辖权的金额上限由$120,000提高至$600,000 (草案第20条);

(ii) 将关乎收回土地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的金额上限由应课差饷租值$100,000提高至$240,000 (草案第22条——新的第35条);

(iii) 将关乎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的金额上限由应课差饷租值$100,000提高至$240,000 (草案第22条——新的第36条);及

(iv) 将衡平法司法管辖权方面的若干金额水平提高 (草案第22条——新的第37条);

(b) 为 "人身伤害诉讼" 及 "人身伤害" 的新定义订定条文而修订第2条 (草案第3条),并将人身伤害案件的金额上限定为$600,000 (草案第20条——新的第32(2) 条);

(c) 界定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的角色、职能及权力,并加入保障司法常务官的条文 (草案第3、6、32、34及39条);

(d) 扩大区域法院法官就藐视法庭施加惩罚的权力 (草案第23条——新的第48B条);

(e) 就区域法院人员所犯的若干非重刑罪施加较重惩罚 (草案第14、15及16条),以及对袭击该等人员的人施加较重惩罚 (草案第17及18条),订定条文;

(f) 为将准合约诉讼或依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 提出的申索纳入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內,订定条文 (草案第20及22条——新的第32及38条);

(g) 为将不适合在原讼法庭展开的案件移交区域法院以及将不适合在区域法院展开的案件移交原讼法庭,订定条文 (草案第22条——新的第42、43、44、44A及44B条);

(h) 为文件披露程序的采用订定条文 (草案第23条——新的第47A、47B、47C、47D及47E条);

(i) 对《版权条例》(第528章) 及《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作出相应修订 (草案第44条);

(j) 对 "Registrar" 的中文职衔作出修订及相应修订 (草案第45、46条以及附表1及2);

(k) 对已界定的词语 "Court" 的中文对应词作出修订 (草案第47条及附

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