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中心条例草案



就指定更生中心以感化和教导年满14岁但未满21岁的犯法人士以及其他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更生中心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召回令" (recall order) 指根据第7(1) 条所作出,规定青少年犯返回更生中心的命令;

"有关罪行" (relevant offence) 指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不包括因不缴罚款而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但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不属有关罪行;

"更生中心" (rehabilitation centre) 指根据第3条指定为更生中心的地方或建筑物;

"戒毒所"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指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 第3条指定为戒毒所的地方或建筑物;

"青少年犯" (young offender) 指年满14岁但未满21岁的犯法人士;

"非法地不受羁留的人" (person unlawfully at large) 指——

(a) 逃离更生中心的人;

(b) 在根据第5(1) 条给予的批准的限期或为任何目的给予的外出许可的限期届满时沒有返回更生中心的人;或

(c) 属召回令的标的而在被署长要求返回更生中心后不遵从要求的人,

而 "非法地不受羁留" (unlawfully at large) 须据此解释;

"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后段居住期" (subsequent period of residence) 就青少年犯而言,指第4(5)(b) 条所提述的期间;

"首段羁留期" (initial detention period) 就青少年犯而言,指第4(5)(a) 条所提述的期间;

"《规例》" (regulations) 指根据第13条订立的规例;

"教导所" (training centre) 指根据《教导所条例》(第280章) 设立为教导所的院所;

"劳教中心" (detention centre) 指根据《劳教中心条例》(第239章) 第3条指定为劳教中心的地方或建筑物;

"署长" (Commissioner) 指惩教署署长;

"监管令" (supervision order) 指根据第6(1) 条作出的监管令;

"获允许" (approved) 指获得署长的允许;

"惩教人员" (correctional services officer) 指惩教署人员;

"羁留" (detention) 指羁留在更生中心;

"羁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根据第4(1) 条作出的羁留令。

3. 更生中心

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任何地方或建筑物为更生中心,以作为——

(a) 可将青少年犯羁押以作羁留的囚禁地方;或

(b) 青少年犯可被规定在进修、工作或从事其他获允许的活动后居住的院所。

4. 羁留令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规定下,如看来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关罪行,而法庭在顾及该人的品性和行为以及该个案的情况后,信纳为社会及该人本身的利益着想,该人应羁留一段时间,则法庭可针对该人作出羁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2) 羁留令只可针对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人作出——

(a) 属青少年犯;

(b) 并非正在服监禁刑亦从未服监禁刑;

(c) 并非正在因服刑而被羁留在以下地方亦从未如此被羁留——

(i) 劳教中心;

(ii) 教导所;或

(iii) 戒毒所;

(d) 在体格上、精神上及健康状况上适合被羁留在更生中心;

(e) 看来是适宜判处短期扣押刑罚的犯法人士;及

(f) 在被定罪之日在医学上获证明为并无倚赖药物成瘾。

(3) 法庭在将某青少年犯定罪后,可将其交付署长羁押一段法庭认为需要但不超逾3星期的期间,以便署长确定该犯人是否适合羁留以及更生中心是否有名额可羁留该犯人。

(4) 如针对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羁留令正在生效,该犯人须在署长决定的期间內被羁留在更生中心,而羁留期间不得少于3个月,亦不得超逾9个月。

(5) 第 (4) 款所提述的期间,须由以下两段时间组成——

(a) 须在第3(a) 条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过的介乎2个月至5个月的首段羁留期;及

(b) 须在第3(b) 条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过的介乎1个月至4个月的后段居住期。

(6) 在决定整段羁留期时——

(a) 就首段羁留期而言,署长须考虑青少年犯的操行及进展情况;

(b) 就后段居住期而言,署长须考虑青少年犯的需要及进展情况。

5. 获允许活动的许可

(1) 署长可向处于后段居住期的青少年犯给予批准,使其可在有关的更生中心外并于署长认为合适的期间及地方进修、工作或从事任何其他获允许的活动。

(2) 青少年犯如无合理辩解而沒有在其根据第 (1) 款获得批准的限期届满之时或之前返回有关的更生中心,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6. 监管令

(1) 署长须针对在羁留令下服刑完毕而从更生中心释放的青少年犯,作出固定限期为1年的监管令。

(2) 监管令须指明——

(a) 署长所指定负责监管该青少年犯的惩教人员的详情;

(b) 该青少年犯从有关的更生中心释放的日期以及监管令的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及

(c) 署长认为合适的条件。

(3) 署长可随时更改或取消监管令。

(4) 除非署长已作出召回令,否则任何青少年犯不遵从针对其作出的监管令的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5) 法庭可不根据第 (4) 款施加刑罚而命令将案件交回署长,并命令由署长针对该青少年犯作出召回令。

7. 召回令

(1) 署长如信纳针对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监管令正在生效,而该犯人不遵从该命令的任何条件,即可针对该犯人作出召回令,规定该犯人返回更生中心;在召回令作出后,该犯人即可被逮捕并带往更生中心。

(2) 根据第 (1) 款被带往更生中心的青少年犯可被羁留,为期为自羁留令日期起计的9个月,或自他根据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计的3个月,两者以较迟届满者为准。

(3) 署长可在针对某人所作出的召回令生效期间,随时释放该人。

8. 判处监禁或再行羁留的
刑罚的效果

(1) 如针对某人作出的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在被裁定犯另一项罪行时——

(a) 须受制于一项新的羁留令;

(b) 被判处监禁,而且并无缓刑;

(c) 被判处羁押在劳教中心;

(d) 被判处羁押在教导所;或

(e) 被判处羁押在戒毒所,

则首述的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即告失效。

(2) 如法庭命令对任何获判缓刑的人执行其刑罚,则针对该人作出的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 (不论是在判处该暂缓执行的刑罚之前或之后作出的) 即告失效。

9. 将非法地不受羁留的人逮捕等

(1) 任何警务人员或惩教人员如合理地怀疑针对某人作出的羁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非法地不受羁留,即可无需手令而逮捕该人并将其带往更生中心。

(2) 如任何警务人员或惩教人员试图将根据本条可被逮捕的人逮捕,而该人以武力拒捕,则该人员 (以及任何协助该人员的人) 可使用一切所需合理方法以进行逮捕。

(3) 如任何警务人员或惩教人员合理地相信一名非法地不受羁留的人身处某处所,则居住于该处所或掌管该处所的人必须在该人员提出要求时准许该人员进入该处所搜寻该名非法地不受羁留的人。

(4) 在符合第 (5) 款的规定下,如任何警务人员或惩教人员在作出根据第 (3) 款提出的要求后并不能进入有关处所,或如该处所看似沒有人在內,则该人员可进入和搜查该处所,而为此目的,该人员可破启该处所的任何內外门窗。

(5) 如申领手令必然会令非法地不受羁留的人趁机逃脫,则在此情况下有关人员方可无需手令而行使第 (4) 款授予的权力。

(6) 当任何警务人员或惩教人员根据第 (3) 款谋求进入某处所时,如居住于该处所或掌管该处所的人要求该人员出示其权限的证据或指明进入的目的,则该人员在顺应该要求后方可行使该款授予的权力。

(7) 如针对某人作出的羁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在某期间內非法地不受羁留,则在计算根据该羁留令或召回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该人可予羁留的期间时,该段非法地不受羁留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內。

(8) 任何人妨碍警务人员或惩教人员行使第 (2) 或 (3) 款所订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0. 由更生中心转往教导所或监狱

如针对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羁留令正在生效,而署长向行政长官报告该犯人——

(a) 对更生中心內其他青少年犯造成不良影响;或

(b) 无可感化, 则在行政长官信纳该犯人已不能藉着由《规例》或根据《规例》规定的纪律程序予以适当处理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指示将该犯人——

(i) 转往教导所;或

(ii) 羁押在监狱,羁押期由行政长官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咨询作出羁留令的法官或裁判官后决定,但不得超逾该人可就他被裁定犯的有关罪行判处的最高监禁期, 而为施行本条例及《教导所条例》(第280章) 或《监狱条例》(第234章) (视乎该人被指示羁押在教导所或监狱而定),该人须当作在该羁留令作出之日被判处羁押在教导所或被判处监禁 (视属何情况而定),刑期由行政长官决定。

11. 巡视中心太平绅士

(1) 行政长官可委任巡视中心太平绅士,以巡视更生中心。

(2) 一所更生中心须每月有2名巡视中心太平绅士共同巡视最少一次。

(3) 巡视中心太平绅士须行使和执行《监狱条例》(第234章) 授予巡狱太平绅士及巡狱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12. 《监狱条例》的适用范围

(1) 除第 (2) 款及《规例》另有规定外,《监狱条例》(第234章) 第9至12条、第17至21条及第24条,以及《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均适用于更生中心、其职员以及羁留在该中心的人,犹如该等被羁留的人为囚犯而更生中心为监狱一样;该等条文在应用时,须理解为已作出为使该等条文能够应用而需要的非实质上的改动及变通。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如本条例与《监狱条例》(第234章) 有所抵触,则以本条例为准。

13. 《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订立《规例》——

(a) 更生中心的规管及管理;

(b) 羁留在更生中心的人的待遇、雇用、纪律、管制及福利;

(c) 监管令所指明的条件;

(d) 为施行本条例而需有的表格;及

(e)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相应修订
《感化院条例》

14. 命令羁留在教导所等或监禁的权力

《感化院条例》(第225章) 第28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或劳教中心" 而代以 "、劳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b) 在第 (3A) 款之后加入——

"(3AA) 根据第 (1) 款将少年罪犯羁留在更生中心的命令,须犹如是根据《更生中心条例》(  年第  号) 作出的一样有效。";

(c) 在第 (3B) 款中,废除所有 "或劳教中心" 而代以 "、劳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d) 在第 (3C) 款中,废除 "或劳教中心" 而代以 "、劳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少年犯条例》

15. 处理被控犯罪的儿童或少年人的方法

《少年犯条例》(第226章) 第15(1)(l) 条现予修订,在分号之前加入

",或羁留于《更生中心条例》(  年第  号) 所指的更生中心"。

《公安条例》

16. 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

《公安条例》(第245章) 第33(2) 条现予修订——

(a) 在 (b) 段中——

(i) 在第 (ii) 节中,废除 "或";

(ii) 在第 (iv) 节中,在末处加入 "或";

(iii) 加入——

"(v) 在符合《更生中心条例》(  年第  号) 的条文下,判处在该条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羁留;";

(b) 在 (c) 段中——

(i) 在第 (i) 节中,废除 "或";

(ii) 在第 (ii) 节中,在末处加入 "或";

(iii) 加入——

"(iv) 在符合《更生中心条例》(  年第  号) 的条文下,判处在该条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羁留;"。 《罪犯自新条例》

17. 对已自新的个别人士的保障

《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或劳教中心" 而代以 "、劳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b) 在第 (4)(a) 款中,废除 "或教导所" 而代以 "、教导所或更生中心"。

《监管释囚条例》

18. 释义

《监管释囚条例》(第475章) 第2条现予修订,在 "拘留地方" 的定义中——

(a) 在 (c) 段中,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或";

(b) 在 (d) 段中,在末处加入 "或";

(c) 加入——

"(e) 根据《更生中心条例》(  年第  号) 第3条指定为更生中心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

摘要说明

1. 本条例草案旨在就指定更生中心以将年满14岁但未满21岁的犯法人士羁留和更生一事订定条文。

2. 草案第1及2条处理初步事宜,包括界定在本条例草案中所使用的词语。

3. 草案第3条就保安局局长指定更生中心一事订定条文。

4. 草案第4条界定可以作出羁留令的情况以及羁留令的期限。

5. 草案第5条赋权惩教署署长准许青少年犯在更生中心外进修、工作等。

6. 草案第6及7条就作出监管令及召回令以利便对犯人作出的善后辅导订定条文。

7. 草案第8条列明犯人其后被裁定犯另一项罪行对仍然生效的羁留令、监管令及召回令所产生的影响。

8. 草案第9条赋权警务人员及惩教人员逮捕非法地不受羁留的人。

9. 草案第10条赋权行政长官在某些情况出现时指示将犯人由更生中心转往教导所或监狱。

10. 草案第11条就巡视中心太平绅士巡视更生中心一事订定条文。

11. 草案第12条容许《监狱条例》(第234章) 的某些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应用于更生中心。

12. 草案第13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施行本条例订立《规例》。

13. 草案第14至18条对其他条例作出相应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