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5/99-00号文件

1999年10月15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印花稅(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修订《印花稅条例》(第117章)(下称"该条例"),藉以 ??

  1. 订明无须就若干文书缴付裁定费;

  2. 将裁定费由20元提高至50元;

  3. 将订立规例的权力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转移予财政司司长。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 请参阅库务局于1999年9月29日发出的FIN CR 6/2306/91 Pt 14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9年10月13日。

意见

4. 根据该条例第13条,印花稅署署长可就已签立的文书是否可予征收任何印花稅及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稅款额,表示意见;而在有人向其提出裁定要求并缴付20元裁定费后,则必须就该两项事宜表示意见。

5. 裁定通常可由署长或纳稅人选择是否执行。然而,为保障政府稅收,若干种类的文书是强制进行裁定的。该等文书为:

  1. 售卖转易契或将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转移的成交单据,而该等转易契或成交单据是以较大额的债项为代价(第24条);

  2. 不动产的转易契或香港证券转让书,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第27条);

  3. 作为生者之间的无偿协议(第29F);

  4. 相联法人团体之间订立的售卖转易契。该等转易契已申请豁免印花稅,否则即属于可予征收印花稅的买卖协议(第29H);

  5. 向获豁免机构作出的馈赠(第44条);

  6. 将不动产的实益权益,从一个相联法人团体转易至另一个相联法人团体的售卖转易契,或将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从一个相联法人团体转易至另一个相联法人团体的成交单据(第45条);

  7. 止赎令(附表1第1(1)类注4及第2(3)类注3)。

6. 条例草案建议废除就强制裁定而征收费用。条例草案亦订明,倘若有关申请于署长表示意见后的2年內提出,而有关文书已加盖印花,则就上文载列的文书所缴付的裁定费将予以退还。

7. 至于自愿裁定,条例草案建议将有关费用由20元提高至50元。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上述的收费额是根据收回全部成本的原则计算。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调整该项收费。

8. 条例草案进一步建议将订立规例的权力,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转移予财政司司长。

9. 条例草案內的建议曾载于在1996年4月提交前立法局审议的《1996年印花稅(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前立法局的內务委员会决定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该条例草案提出的另一项政策。不过,由于立法局沒有足够时间处理该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在1997年6月30日后遂告失效。

咨询

10. 前立法局的政府帐目委员会在1995年7月就核数署署长衡工量值式核数报告书而提出的第二十四号报告书中,已通过该项建议。议员可参阅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6段,以了解更多有关资料。

结论

11. 法律事务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若干项技术上的问题。本部在接获政府当局的回覆后,便会进一步提交报告。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