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92/99-00号文件
档 号:CB1/BC/14/98
1999年10月15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背景
2. 现时,《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下称"主体条例")第V部就规管及管制船只的修理及拆卸,以及船只上的货物处理事宜订定条文。至于从事该等活动的人的安全,则受第V部的条文所保障。然而,由于近年货柜处理及海上建造工程的数量均见增长,加上业內采用加快货柜流转程序的做法,导致新的潜在危险及更多意外。因此,政府当局认为有需要扩大主体条例的涵盖范围至包括海上建造工程,并需要加强现行法例的条文,以进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
条例草案
3. 条例草案旨在:
- 扩大主体条例內对海上作业活动的涵盖范围至包括"海上建造工程";及
- 透过以下方法改善从事海上作业的工人的安全:
- 赋权海事处处长发出工作守则,以便就主体条例第V部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
- 赋权就工程的管制订立规例,以及赋权海事处处长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训练课程并向修读该课程的人发出证明书;及
- 提高违反主体条例第V部的规定的罚款额。
法案委员会
4. 內务委员会在1999年4月16日的会议席上,同意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于1999年7月10日举行首次会议,许长青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附录I。法案委员会举行了合共3次会议,接获8个团体提交的意见书,包括职业安全健康局及来自有关行业的7个团体,并与其中6个团体的代表会商。该等团体的名单载于附录II。
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5. 法案委员会欢迎当局提交条例草案,藉此加强现行法例的条文,进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法案委员会的主要商议工作载于下文各段。
工作守则
6. 法案委员会察悉,有关的行业均支持由海事处处长发出工作守则的拟议条文。法案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在制定守则前,应充分咨询有关行业的意见。政府当局在回应时表示,由政府当局、职业安全健康局及有关行业的代表组成的督导小组业已成立,负责制订工作守则。在顾问的专业意见协助下,预期督导小组可拟定一套获所有有关各方接纳的守则。
提高罚款额
7. 条例草案建议将违反主体条例第V部的规定的罚款额,提高100%至150%。法案委员会察悉,有关行业特别关注以较高水平的罚款额取代现行罚款额的建议,例如以第4级罚款(即由10,001元至25,000元)来取代1万元的罚款,并以第5级罚款(即由25,001元至50,000元)来取代2万元的罚款。政府当局提出此项建议所持的理据是旨在起阻吓作用及减低意外事故的数目。政府当局表示,现行的罚款额是在1978年厘定。各海事行业的受伤及死亡人数,分别为1996年有684人及9人、1997年有599人及11人、1998年有536人及5人。虽然意外事故数目沒有呈现上升的趋势,但数字仍属偏高。因此,提高罚款额的建议旨在起阻吓作用,以防止雇主/工程负责人不遵守法定规定,从而减低意外事故的数目。
8. 然而,有关行业其中一些团体并不信服需提高罚款额。他们向法案委员会指出,由于香港经济低迷,有关行业在继续经营方面遇到很大困难。提高罚款额的建议只会令雇主百上加斤,导致部分雇主结束业务,而未必能减低意外事故的数字。他们认为,政府应透过其他方法改善海上作业的安全,例如加强职业安全方面的宣传工作,以及为有关的工人举办更多训练课程。
9. 法案委员会理解有关行业的关注,但亦关注在过去3年,业界每年发生逾500宗意外伤亡个案,所以有需要改善有关情况。经考虑到现行罚款额早于21年前厘定,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均支持政府当局提高罚款额的建议,以便起阻吓作用。他们察悉,提高罚款额只是政府当局提出修订法例的整套建议的一部分,目的在于改善海上作业的安全,而提高罚款额只会影响不遵守主体条例第V部的规定的雇主。政府当局在厘定罚款额的修订水平时,曾参考规管陆上工业安全的有关法例,即《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事实上,与第59及509章所订定的罚款额比较,条例草案建议的罚款额相对偏低。政府当局表示,订定可判处罚款的数额范围会使法官可灵活作出决定,以便对屡次违例者惩处金额较高的罚款。換言之,法院未必需要对违例者处以最高罚款。法案委员会察悉,涉及该6宗于1996至1998年间提出的检控个案的违例者,仅合共被罚39,500元,似乎提高罚款额不大可能令雇主的经营成本大幅增加。
10. 尽管上文所述的情况,刘健仪议员亦请法案委员会注意,倘在实施工作守则前提高罚款额,对业界并不公平。因应刘健仪议员的关注,政府当局建议对条例草案第1条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条例草案倘获得立法会通过,须自经济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政府当局计划在条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6个月发出工作守则,并与此同时实施经修订的罚款额。至于条例草案的其他条文,则会在条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尽快生效。委员认为此项安排可以接受。
"工程负责人"的定义
11. 根据现行法例,"工程负责人"指有关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控制有关船只的其他人,或总承判商或次承判商。条例草案建议扩大此项定义的涵盖范围至包括"当其时指挥或负责在船只上进行的、对船只所进行的或藉船只进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有关行业的其中一个团体关注到倘若采纳经修改的定义,货柜码头经营者身为工程负责人,将须遵守工程负责人须遵守的多项法例规定,例如提供训练、必须确保在任何工作地方设置而供受雇人在工作时使用的任何设备保持于安全工作状况。法案委员会察悉,政府当局表示在若干情况下,总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并沒有控制在船只上进行的工程的实际进度。因此,政府当局建议扩大"工程负责人"的定义的涵盖范围,作用是使直接负责在船只上进行的工程的前线督导员,承担确保工程得以安全进行的责任。法案委员会接纳有需要根据建议而修订有关定义。法案委员会亦察悉,为协助有关行业遵守法例规定,政府当局正联同职业训练局,为负责船只修理工程的前线督导员开办为期两天的安全训练课程。
将主体条例第V部应用于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
12. 现时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的修理或拆卸工程并不受主体条例第V部所规管。为加强对该等活动的管制,政府当局建议藉条例草案第8条修订主体条例第37条,以删除该项豁免。然而,法案委员会察悉到与此同时,条例草案第10条修订主体条例第40条,加入新的第(1A)款,使长度为50米或以下的船只继续获豁免,对该等小型船只进行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无须取得海事处处长的书面允许。因此,加入新的第(1A)款,似乎与条例草案第8条的政策目的并不一致。
13. 政府当局在回应法案委员会的质疑时表示,涉及长度为50米或以下船只的修理工程的工业意外在1998年只有36宗,而且全属轻微事故。因此,政府当局认为保留现行安排,规定对该等小型船只进行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无须取得海事处处长的书面允许是恰当的做法。除了这项豁免外,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该等小型船只将会受到更严谨的法例管制。法案委员会接纳政府当局的解释。
对《商船(本地船只)条例》作出的相应修订
14. 法案委员会支持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加入新的第17至27条的建议,以便对在1999年7月7日获得通过的《商船(本地船只)条例》(1999年第43号条例)作出相应修订。政府当局将为此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修订)规例》
15. 法案委员会察悉政府当局的建议,即在条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当局将会提交《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货物处理)(修订)规例》,以便按立法会如不废除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过的程序予以通过。该规例将会加入有关职业安全方面的条文,并会订明雇主、工程负责人及受雇人在此方面须承担的一般责任。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16. 政府当局同意提出载于附录III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建议
17. 法案委员会建议于1999年11月3日恢复二读辩论条例草案。
征询意见
18. 谨请议员支持上文第17段所载法案委员会的建议。
立法会秘书处
议会事务部1
1999年10月12日
附录I
Appendix I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Bills Committee on
Shipping and Port Control (Amendment) Bill 1999
委员名单
Membership list
许长青议员(主席) | Hon HUI Cheung-ching (Chairman)
|
朱幼麟议员 | Hon David CHU Yu-lin
|
李启明议员 | Hon LEE Kai-ming, SBS, JP
|
陈鉴林议员 | Hon CHAN Kam-lam
|
单仲偕议员 | Hon SIN Chung-kai
|
刘健仪议员 | Hon Mrs Miriam LAU Kin-yee, JP
|
邓兆棠议员 | Dr Hon TANG Siu-tong, JP
|
|
合共 : | 7位议员
|
Total : | 7 Members
|
|
日期 : | 1999年7月10日
|
Date : | 10 July 1999
|
附录II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曾就条例草案提交意见书的团体名单
职业安全健康局*
|
新界货运商会*
|
中央货箱搬运安全委员会*
|
香港船务起卸业商会*
|
香港中流作业商会*
|
港九造船业工会*
|
香港货船业总商会
|
港九电船拖轮商会有限公司
|
|
合共:8个团体
|
|
备注:
|
"*" 表示该等团体的代表曾与法案委员会会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