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23/99-0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PL/HA
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10月1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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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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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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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蔡素玉议员(主席)
何俊仁议员(副主席)
何秀兰议员
何承天议员
李永达议员
涂谨申议员
程介南议员
刘慧卿议员
霍震霆议员
缺席委员:
马逢国议员
张永森议员
陆恭蕙议员
黃宏发议员
刘皇发议员
郑家富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夏佳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
- 关永华先生
-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2)
- 吴汉华先生
-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
- 田卓贤先生
- 民政事务局助理局长
- 王月华女士
- 保安局副局长
- 汤显明先生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C)
- 朱曼铃女士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B)
- 黃福来先生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
- 尤桂庄女士
- 保安局助理局长
- 陈帅夫先生
-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 苏植良先生
-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 梁炳锟先生
- 劳工处首席劳工事务主任
- 陈麦洁玲女士
- 署理法律政策专员
- 区义国先生
- 副法律政策专员
- 黃继儿先生
- 副民事法律专员
- 吴能明先生
-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郑佩兰女士
应邀列席人士:
- 平等机会委员会
- 法律顾问
- 彭佩兰女士
- 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
- 主席
- 李志喜女士
- 司库
- 黃轩利先生
- 香港人权监察
- 总干事
- 罗沃启先生
列席秘书:
- 助理秘书长2
- 林郑宝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主任(2)2
- 戴燕萍小姐
I. 开会序言
主席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特别会议,继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一次报告进行讨论。她亦欢迎平等机会委员会、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及香港人权监察的代表。
II. 跟进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的讨论
[CB(2)2854/98-99(01)、CB(2)38/99-00(01)及CB(2) 66/99-00(01)号文件]
2. 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已就呂君仲和陈锋被遣送离境一事提供参考文件[CB(2)38/99-00(01)号文件],并已就其他4份意见书作出书面回应[CB(2)66/99-00(01)号文件]。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在书面回应中并无对香港人权监察的意见作出回应,但当局将于其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进一步提交的报告中作出回应。
把呂君仲和陈锋遣送离境一事
3. 议员问及当局遣送非法入境者离境的政策和做法,保安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他希望向议员解释下列原则 --
- 非法入境者申请法律援助并不足以构成中止已编定遣送行动的理由;
- 入境事务处("入境处")如获悉有关的非法入境者已申请法律援助,该处会通知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有关其即将采取的遣送行动;
- 入境处如获悉非法入境者的法律援助申请已获批准,该处会暂缓执行遣送行动;及
- 倘若入境处获悉为阻止遣送离境令而申请禁制令的法院程序已经展开,该处会中止遣送行动。
4. 夏佳理议员提及政府当局的文件[CB(2)38/99-00(01)号文件]第10段时,要求当局澄清当时的律政司在1997年6月所作的保证。保安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当《1997年最高法院(修订)条例草案》在1997年6月25日立法局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时,当时的律政司向议员保证"惯常的做法是当事人一经申请人身保护令,并有律师代表申请人,则当局不会在事先沒有通知其律师的情况下把申请人遣送离境"。保安局副局长表示,有关个案与当时的律政司在1997年所述的情况并不相同,有关个案只涉及申请禁制令及司法覆核,而非人身保护令,而直至7月21日上午,仍未有律师获委派处理该个案。不过,入境处一直依照当局于1997年所作的保证的精神办事,而法援署曾获告知两名非法入境者即将被遣送离境一事。保安局副局长回应夏佳理议员时指出,尽管有关个案的情况并未完全具备符合当局在1997年的保证所需的条件,但入境处仍按照该保证,把遣送行动知会法援署。
5. 保安局副局长强调,即使非法入境者已申请法律援助及其申请已获批准,入境处仍可根据法例授予的权力把有关的非法入境者遣送离境。在某非法入境者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获批准后中止对其执行遣送行动只属惯常做法。然而,入境处不会作出不把有关的非法入境者遣送离境的保证,因为这样做会向有意非法进入香港的人士传递错误讯息。
6. 副主席欢迎政府当局就遣送非法入境者离境的现行政策和做法所作的澄清。他建议政府当局提供文件,载述保安局副局长在上文第3段所解释的4项原则。保安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是次会议的纪要可作为供议员参考的纪录。他重申,该4项原则只属惯常做法,并无法律约束力,而且有可能会作出更改。副主席强调,议员极为关注该个案,因为问题的关键之处是执法机关有否尊重法院及司法程序。他要求政府当局若要对遣送非法入境者的政策和做法作任何改动,应征询立法会有关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并给予法援署、香港大律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合理的通知时间。
7. 涂谨申议员询问,从事后回顾的角度而言,政府当局是否仍然认为入境处遣送呂君仲和陈锋离境的行动是恰当的做法。保安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虽然香港在1999年7月面对大批非法入境者可能涌入的威胁,但入境处并无加快遣送非法入境者离境的行动。他解释,遣送非法入境者离境的行动一般安排在每天下午3时左右进行,该两名非法入境者于1999年7月21日下午3时03分被遣送离境。他补充,有关个案属不幸和独立的事件。无论该个案所涉及的传达讯息的具体时间的版本为何,有关的误会只是由于数分钟的时间差异。他希望各政府部门及其他有关的机构可携手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他告知议员,入境处已就此接触法援署。
8. 涂谨申议员担心该事件已影响法援署的士气。倘若政府当局坚称入境处的做法并无不妥,他认为有必要就该事件进行调查。涂议员补充,在听取当局的解释后,他的心情较之前舒畅。倘若有关的非法入境者已有法律代表,他要求有关当局若即将采取遣送行动,应给予该名非法入境者的律师合理的预先通知时间,以便有关律师采取所需的行动。何秀兰议员同意涂议员的观点。她补充,部分私人执业的律师是以义务性质向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提供协助。
9. 刘慧卿议员提及政府当局文件第4段所载事件的始末时表示,入境处执行遣送离境令的手法似乎并不合理,因为法援署已要求入境处延迟遣送行动,等待该署尽速考虑发出法律援助证书,用以向法庭申请司法覆核。既然法援署可于短时间內作出决定,为何入境处不等候法援署的决定。涂谨申议员亦询问,法援署有否获给予足够时间申请人身保护令。保安局副局长重申,申请法律援助并不足以构成中止遣送行动的理由。根据惯常做法,法援署已获告知该两名非法入境者即将被遣送离境一事。保安局副局长补充,把非法入境者移离域多利中心,以及把他们经边境的新屋岭办事处移交內地部门两项行动之间相隔一段时间。倘若在该段时间內,入境处接获法援署的通知,表示有关的法律援助申请已获批准,遣送行动将会中止。保安局副局长强调,申请法律援助并不可作为遣送离境的抗辩理由,否则当局便无法实施入境管制。
10. 副主席表示,根据他的经验,法援署处事一向十分审慎。他相信,除非法援署认为有关的法律援助申请获批准的机会很大,否则不会要求政府部斗延迟向一名法律援助申请人采取执法行动,而是次个案正好证明此点。有关的法律援助不单获得批准,法院亦就该项遣送离境令颁发禁制令。他希望日后如出现类似情况,入境处会行使酌情权,考虑延迟执行遣送行动,直至法援署作出决定为止。保安局副局长察悉副主席的建议。副主席亦透过主席询问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的代表,法律援助申请一经提出,司法程序会否予以押后。国际司法组织香港分会的代表解释,根据《法律援助规例》,押后的期限为42天。
11. 刘慧卿议员指出,根据1999年8月26日的新闻报道,入境事务处处长获悉有关方面将会在遣送当日,就遣送离境令向法院申请禁制令。刘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证实该则报道是否正确。保安局副局长表示,由政府当局对一则新闻报道作出评论并不恰当。首席入境事务主任回应时表示,事务委员会会议并非用作讨论个别个案的详情的适当场合。刘议员对政府当局的回覆表示不满。她表示,议员有需要掌握更多有关该个案的资料,以确定问题的所在,从而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保安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自1997年年中以来,入境处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8(1)(a)条,一共遣送了约35000名非法入境者离境。1999年7月21日的个案唯一令人对有关安排未感满意的个案。
12. 何秀兰议员提到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就两宗具代表性的案件所作的判决时指出,鉴于在1999年7月有大量法律援助申请个案,法援署曾与入境处达成口头协议,凡与先前两宗具代表性的案件类似的个案,当中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在有关的法院程序未完结之前不会被遣送离境。何议员询问为何入境处在呂君仲和陈锋的个案中并无遵守该项口头协议。保安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政府曾在1999年7月向法院作出保证,指定为数4 393名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在有关的法院程序未完结之前不会被遣返。然而,该两名非法入境者并非该4393名声称拥有居留权的人士的一分子。
13. 主席提到,有关的遣送离境个案所涉及的两名非法入境者承认,他们在抵港前已有人代其申请法律援助。她询问,此点有否影响入境处就遣送该两名非法入境者离境所作的决定。主席亦请政府当局解释,为何该两名非法入境者在抵港前可由他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以及政府当局是否知悉有其他类似个案。保安局副局长答称,入境处是根据《入境条例》第18(1)(a)条把该两名非法入境者遣送离境。至于是否由他人在该两名非法入境者抵港前代其申请法律援助,以及由谁人提出申请则不属入境处的职权范围。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宜亦不属民政事务局的政策范畴。他答允把主席的问题转介法援署,以便其作出书面回应。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的答覆已随立法会CB(2)190/99-00号文件送交议员。)
搜查澳斗赛马有限公司办事处的手令
14. 涂谨申议员提述一宗个案,涉及警方向裁判官申请搜查澳斗赛马有限公司办事处的搜查令被拒后,由一名警司签署手令,执行该项搜查行动。警方的做法虽然合法,但涂议员质疑此举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因为法院已作出拒绝发出搜查令的判决。
15.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E)表示,保安局局长在回应传媒较早前的询问时已解释,《赌博条例》(第148章)第23条赋权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如有足够理由怀疑任何处所是赌博场所,可发出搜查该处所的手令。政府当局从律政司取得的法律意见证实该项行动是合法的,因为警方根据当时所取得的资料及接获的投诉,怀疑有关处所是赌博场所。她补充,警方最初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向裁判官申请搜查澳斗赛马有限公司办事处的手令。但搜查令其后由一名警司根据《赌博条例》发出。
16. 涂谨申议员表示,据他所知,法院甚少拒绝签发搜查令,除非提出申请的理据异常薄弱。涂议员要求律政司就警方在有关个案中的行动是否符合法治精神发表意见。
17. 署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告知议员,有关的裁判官曾就个案中有关申请搜查令一事举行两次聆讯。该项申请最初根据《警队条例》提出,该条例订明警方的一般权力,可就任何怀疑罪案发出搜查令。裁判官在首次聆讯中提醒各人注意《赌博条例》赋予警方一项具体的权力,警司及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可据此授权执行针对怀疑赌博罪案的搜查行动,《赌博条例》亦载有关于赌博罪行的有某些推定。因此,裁判官质疑,根据《警队条例》发出搜查令的做法是否恰当。关于第2次聆讯,裁判官询问警方会否考虑引用《赌博条例》所赋予的权力。署理法律政策专员强调,裁判官并非坚持有关个案所涉及的搜查行为不应进行。裁判官只是认为,考虑到《赌博条例》所赋予的权力,《警队条例》所赋予的一般权力并非处理赌博活动的适当机制。应涂议员所请,署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会尝试提供裁判官就申请搜查澳斗赛马有限公司办事处的手令所作的裁决的纪录,供议员参阅。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的答覆已随立法会CB(2)190/99-00号文件送交议员。)
对保留条文和声明的检讨
18. 刘慧卿议员提到1999年1月21日事务委员会会议的纪要[立法会C(2)2739/98-99号文件]时表示,副法律政策专员曾在该次会议上表示,在未进行直接选举前,政府当局无法即时答覆会否保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二十五(乙)条所订的保留条文,因为政府当局尚未完成对该公约的保留条文及声明进行的检讨。刘议员询问有关检讨的进展情况。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答称,由于所涉及的事情颇为复杂,民政事务局负责统筹的检讨需要时间。他请议员参阅政府当局就9月23日会议所拟备的文件[CB(2)2854/98-99(01)号文件]第74段,并表示有关检讨尚未完成,政府无意撤销有关第二十五(乙)条的保留条文。
19. 刘慧卿议员质疑,在检讨尚未完成之前,政府当局如何得出不会撤销第二十五(乙)条的保留条文此一结论。她表示,政府当局在即将举行的听证会上,须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进行大量的解释工作,以便为其所得出的结论辩解。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重申,该局现正统筹有关检讨公约的声明和保留条文的工作。若干条文仍在研究当中,但政府当局就第二十五(乙)条的保留条文较早得出结论,认为该项保留条文应予以保留。刘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解释在得出第二十五(乙)条的保留条文应予保留的结论时曾考虑的各项因素。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第二十五(乙)条的保留条文早在联合王国确认该公约时已经存在。政府当局认为撤销该项保留条文并不恰当。
20. 刘慧卿议员表示,《基本法》中有关立法会组成方式的时间表和方法有别于该公约的规定。她询问《基本法》的效力是否凌驾于该公约。署理法律政策专员回答称,鉴于该公约第二十五(乙)条的保留条文将予保留,《基本法》的条文与该公约所订的责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互不相容之处。
21. 刘慧卿议员进一步表示,政府曾以《基本法》为"借口",拒绝履行该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订明的职责,该条文规定立法会和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她忆述,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提交有关香港的第4次定期报告时,曾在其审议结论(CCPR/C/79/Add. 57 of 3 November 1995)中强烈批评香港的选举制度。她补充,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当时已要求撤销第二十五(乙)条的保留条文。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回应时向议员提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有关香港的补充
报告》第35段,当中联合王国政府和香港政府均维持原先的看法,认为以当时的情况而言,香港的立法局选举制度是适当和合理,并沒有违反该公约的任何条文。
22. 刘慧卿议员表示,在《基本法》颁布后,情况已有所改变。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请议员参阅就该公约提交的报告第II部第461(a)段,并表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仍然认为,现行的选举制度并沒有违反该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任何条文。刘议员表示,政府当局的立场等于把该公约的条文视作无关重要。倘若政府不断重复其不同意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观点,则其派遣代表团出席即将举行的联合国听证会的举动将毫无意义。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指出,听证会只是让各方进行对话的途径,并非司法程序。接受不同意见的存在是所有文明的讨论和辩论的基本特色。
民主制度的发展
23. 刘慧卿议员提述政府当局为9月23日举行的会议所拟备的文件[立法会CB(2)2854/98-99(01)号文件]第58段时询问,当局会否在2007年举行全民投票,以决定由普选产生全部立法会议员的条件何时才告成熟。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尚未定出让市民就此事作出决定的方法。刘议员进一步询问有何证据证明,现阶段尚未有成熟条件可透过普选产生全部立法会议员,以及何时会就此事进行"充分讨论"。
24.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基本法》已订明香港代议政制发展的纲领,即立法会的直选议席会稳步增加,最终达致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现时,政府当局的目标是提高市民对选举的认识及推动市民积极参与选举。政府当局已不断努力鼓励更多人参与即将举行的区议会及立法会选举。随著市民更积极地参与选举,政府当局希望市民日后能有更充分的准备,可对此事进行详细和充分的讨论。
25. 刘慧卿议员对政府当局未能解答其问题表示不满。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由普选产生全部立法会议员的条件是否已告成熟一事,曾在不同场合讨论过。举例而言,议员在审议《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时,亦曾讨论代议政制的发展步伐。
26. 何秀兰议员表示,在审议《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之时,《基本法》有关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似乎就是当局考虑何时会由普选产生全部立法会议员的唯一条件。她询问政府当局可否详细列明其他条件。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政制事务局局长曾多次解释政府当局对香港代议政制发展的意见。政制事务局已做了不少准备工作,以期达致最终由普选产生全部立法会议员的目标。政制事务局除进行宣传以促进市民认识及积极参与选举外,亦会在2000年展开一项有关世界各地政府体制的研究,以期发展一个最切合香港长远利益的制度。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如全部60位立法会议员均由普选产生,政府当局便须就此研究多项事情,包括这对政府的运作及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协调有何影响。政府当局亦须顾及市民的意愿及投资者的信心。
27. 何秀兰议员表示,这是她首次听到有政府官员指出,投资者的信心是当局考虑何时由普选产生全部立法会议员的条件之一。她要求政府当局以书面列明该等条件,以便日后进行讨论。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答称,他刚才所说的是政府当局在此事上的一贯立场,而此立场可见诸政府当局先前所拟备的各份文件。在主席的要求下,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同意提供有关文件,供议员参阅。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的答覆已随立法会CB(2)165/99-00号文件送交议员。)
废除两个临时市政局
28. 副主席表示,政府不但在促进该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订参与公众生活的权利方面毫无进展,其提出解散两个临时市政局的建议,更剝夺了市民参与选举的重要权利。他指出,两个临时市政局均为民意授权的机构,其由选举产生的议员比立法会的民选议员还要多;它们在市政服务方面拥有决策权,并在财政上具有自主权,而且在执行其政策方面,亦获得各政府部门支援。市政局议员选举可追溯至百多年前,而在1995年举行的两个市政局选举中,合资格选民便超过200万名。政府提出的建议是民主发展的倒退,因为两个临时市政局在被废除后,其权力便会收归政府中央,而非转授由选举产生的机构。他询问有关建议是否违反该公约第二十五条。
29. 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政府的意见已在其先前提交的文件[立法会CB(2)2854/98-99(01)号文件]第62段內述明。他补充,根据该公约第二十五条,每个公民应有权利和机会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然而,该条文并无订明须设立何种形式及权力为何的机构,让市民藉此参与公共事务。他指出,在废除两个临时市政局后,市民便可直接参与或透过立法会、区议会、拟议的食物及环境局、拟议的文化委员会和拟议的食物及环境卫生咨询委员会间接参与公共事务。副主席重申,所讨论的关键问题是市民参与选举的权利。他未能同意政府当局辩称其建议并无违反该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论点,因为在立法会及区议会方面均沒有相应的民主发展,而且拟议成立的文化委员会和食物及环境卫生咨询委员会亦非由选举产生的机构。
30. 副主席进一步指出,在该份报告內未有提及政府提出废除两个临时市政局的建议,因此报告第II部第472至473段令人误以为区域组织检讨只集中在两个市政局的架构、职能、组成方式和财政安排上,并且误导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令其以为将于1999年年底举行的区域组织选举会包括两个市政局的选举在內。副主席询问,政府当局会否在其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资料文件中,解释政府该项会剝夺200多万人参与直选权利的建议。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回应时表示,政府提出解散两个临时市政局的建议,会在该份文件中提及。
宗教自由
31. 涂谨申议员表示,政府当局在第二份文件[立法会CB(2)66/99-00(01)号文件]第31段辩称,虽然教皇不能前来香港访问,但如此并不表示罗马天主教教徒的宗教自由受到任何限制。他询问究竟是中央人民政府还是香港特区政府作出有关决定,令罗马天主教教徒无缘接待教皇到港访问;若该决定由中央人民政府作出,香港特区有否就此提出任何意见。涂议员进一步询问,作为负责宗教事宜的政策局,民政事务局究竟是否明白,亲身接受教皇祝福对罗马天主教教徒来说有多大意义。
32.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在教皇可否访港一事上并不存在宗教自由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教皇的身份是国家元首。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强调,民政事务局明白教皇到访对本港罗马天主教教徒的意义。然而,教皇到访基本上是一项外交事务,而香港特区政府外交事务的负责当局,已在《基本法》中清楚述明。
33. 涂谨申议员认为政府当局的回覆是回避问题,他对此表示强烈不满。他质疑政府当局为何未能直接回答其问题。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示,他会把涂议员的问题转交适当的政策局。涂议员要求当局在联合国听证会举行前作出回覆。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会尽快作覆。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的答覆已随立法会CB(2)190/99-00号文件送交议员。)
在《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决定不提出检控的个案
34. 刘慧卿议员提述该公约的报告第II部第310段。该段载述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曾把8宗涉嫌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个案转介刑事检控专员研究。她询问在新华通讯社的个案中,甚么构成基于公众利益而不提出检控的理由。署理法律政策专员答称,在该8宗个案中,刑事检控专员已按照惯常做法,即在顾及既定的刑事检控政策,并考虑过证据是否充分和公众利益等因素后,决定不提出检控。他表示,议员理应知悉,律政司的政策是不会就不提出检控的决定提供详细理由,因为此举可能会令事件受到公开审判,而在此情况下涉嫌人士将无法根据法律所提供的保障进行自辩。一如政府当局曾多番解释,当局在该案中并无偏袒任何一方。新华通讯社所获待遇,与任何其他涉嫌触犯该项条例所列罪行的人相同。
35. 刘慧卿议员表示,刑事检控专员仅以公众利益作为其决定不提出检控的理由,并拒绝再作澄清,是不可接受的做法。署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在各
主要司法管辖区,普遍采用的政策是不会详细解释作出某项检控决定的原因。他补充,律政司在胡仙女士一案中曾作出解释,此举遭人批评,指其偏离了一般政策。刘议员重申,当局应解释在新华通讯社及其他7宗个案中,所作决定如何符合公众利益。署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他沒有其他意见要补充。
发表自由
36. 刘慧卿议员提到民政事务局局长在1999年9月23日特别会议上解释过政府只曾表示,郑安国先生不宜在香港公开提出有关台湾和中国之间关系状况的意见,而政府的评论绝无侵犯发表自由。既然该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刘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为何仍然认为其评论并无违反该公约第十九条。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示,一如民政事务局局长所解释,政府的评论是,鉴于郑先生在香港的特殊身份,他不宜作出有关言论。而这与发表自由毫无关系。刘议员表示,第十九条保证个人的发表自由,而不论其身份为何。她指出,在政府作出评论后,郑安国先生已拒绝进一步就台湾与中国的关系表达意见,其发表自由显然已受到侵犯。她要求政府当局在其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资料文件中提及此事。
法律改革委员会拘捕问题研究报告书
37. 涂谨申议员告知议员,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曾在1992年就拘捕问题发表一份报告书,并建议香港采纳英国《199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的多项条文。他询问政府实施有关建议的进展为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法改会的报告书载有多项建议,其中三分之一已告实施。至于其余的建议,当局在上个会期已向立法会提交有关赋权警方无须征得疑犯同意亦可向其收取体內样本及非体內样本的立法建议,而有关拘捕权力的立法建议则仍在草拟中。涂谨申议员质疑政府当局有否选择性地实施法改会的建议,并优先实行该等旨在提高执法机关权力的建议。署理法律政策专员指出,当局已因应法改会的建议在1993年修订有关法例,限制警方的搜查及拘捕权力,以符合《人权法案条例》的规定。
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资料文件
38.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表示,政府当局会修改及增添两份文件[立法会CB(2)2854/98-99(01)及CB(2)66/99-00(01)号文件]的內容,以收纳香港人权联委会在意见书中提出的事项,并会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补充资料文件。政府当局会在听证会上提交该份补充文件,并会将其分发予列席听证会的非政府机构。主席询问政府当局在听证会上提交该份文件的同时,会否将其一并送交事务委员会。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表示,他未能承诺这样做,并指出政府应先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该份补充文件。他补充,列席听证会的非政府机构及立法会议员均会获得派发该份文件。
何秀兰议员表示,她对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的回覆感到愤怒。她指出,以个人名义列席听证会的立法会议员及非政府机构代表,并无义务为政府传布资料。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7表示,政府当局无意要求他们这
样做。
39. 刘慧卿议员及何秀兰议员强调,列席听证会的非政府机构及立法会议员,在列席听证会前应获给予足够时间,细阅该份政府提交的补充资料文件。何议员批评说,政府当局的态度反映其有意把讨论公约报告的场合,局限于在日內瓦举行的联合国听证会。主席亦表示,她不明白政府当局为何拒绝向事务委员会提供其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呈交的补充资料文件。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议员的意见时表示,有关官员已尽量在该份补充资料文件內述及当局不时收到的书面意见所提出的问题。政府当局会竭尽所能,在听证会举行之前完成该份补充资料文件,并会在呈交予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同时,将该份文件一并送交立法会。
III. 其他事项
40. 主席提醒议员,事务委员会将于同日下午5时45分举行另一次会议,听取民政事务局局长就行政长官1999年施政报告作出简报。
41. 会议于下午4时3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