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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人
/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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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會議的紀要(已於一九九
六年五月十六日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
303號文件發出)無需修正,獲得確認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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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局代表在此時加入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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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會議暫定日期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990號及CB(2)1319
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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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應議員在上次會議上所請,行政署長擬備文件
(夾附於憲制事務司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致秘
書的函件,並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19
號送交議員參閱),闡述當局對一九九六至九七年
度立法局會議暫定日期所持的立場。溫法德先生
回覆法律顧問的詢問時確實表示,依他之見,雖
然從憲制角度而言,總督不宜指定一個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以後的日期為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
立法局會期的會議日期,但此舉並非不合法。法
律顧問仍然認為,總督並無合法權力這樣做。吳
榮奎先生強調,根據慣例,總督指定立法局會期
的結束日期時,會顧及立法局主席所定有關會期
最後一次會議的日期,而前者通常會在臨近該會
期最後一次會議日期時定出。一九九六至九七年
度會期的結束日期,沒有理由不按此慣例來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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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賀理先生回覆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確實表示,
根據《立法局會議常規》,即使在一九九六至九
七年度立法局會期的結束日期之後,立法局各事
務委員會及委員會亦可舉行會議。楊森議員繼而
詢問,如立法局事務委員會及委員會要在該日期
後舉行會議,當局對此有何立場。賀理先生表示,
按照一般做法,當局會應邀派代表出席此等會議。
楊森議員進一步詢問該等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
日以後舉行的會議是否合法,法律顧問在回應時
解釋,根據《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組成的
現屆立法局所具有的法人資格,在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午夜過後即會改變。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的立法會將為根據《基本法》組成的立法機關。
除非獲新訂的有效法律條文授權,否則現屆立法
局的任何委員會、事務委員會或議員均不具法律
地位。他補充,嚴格的法律地位在如此情況下失
效,與立法局議員整個任期為四年此項憲制推定
及現時政府所負有的憲制責任,是截然不同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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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詢問時證實,《1985年香
港法》訂明,英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不
再對香港擁有主權,屆時現任立法局的職能及活
動將會失去法律依據。因此,他不贊同當局的法
律意見,即沒有法律上的限制,規定總督不得指
定一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的日期為一
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會期的結束日期。他指
出,指定立法局會期結束日期此一作為,其實就
是行使主權,而《1985年香港法》清楚訂明,
女皇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對香港不再擁
有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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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夏佳理議員表示,如政府接納法律顧問的觀點,
認為現屆立法局會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停止運
作,則根本就不存在現屆立法局「脫軌」的問題。
劉慧卿議員繼而就以下問題徵詢法律顧問及溫法
德先生的意見:有否需要另外制定法例,使現屆
立法局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後得以繼續運作,
又或《基本法》是否已就現屆立法局的延續作出
規定。溫法德先生答稱,《基本法》須由中華人
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解釋,而他不認為由
現屆立法局制定任何法例,能夠影響這個情況。
法律顧問亦贊同溫法德先生的觀點。他指出,不
論是本港的立法機關抑或是行將移交主權的主權
國,其所進行的任何作為均不能影響有關情況。
劉慧卿議員表示,如有需要制定法律,使現屆立
法局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得以留任,則現時便
須進行準備工作。吳榮奎先生表示,這是中方負
責的事宜,議員如對立法機關延續的問題感到關
注,負責籌備成立特別行政區的籌備委員會顯然
是提出此事討論的適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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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由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是公眾假期,主席建
議(請參閱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300號文件),
原訂於該日舉行的下次例會改在一九九六年六月
二十四日(星期一)舉行,而議員亦接納這項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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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議員察悉由憲制事務司提供的《投票及點票系
統電腦化顧問研究報告》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2)1331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議員通過將
此事列為下次會議的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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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楊森議員詢問政府是否負有責任使立法局議員
可保有席位,直至整個四年任期結束。吳榮奎先
生答稱,雖然現任立法局議員並不享有法定權利,
因其任期在一九九七年須提早終止而獲得彌償,
但現任立法局議員應否獲准完成四年的任期,則
屬另一回事。政府的立場一向明確,而且貫徹始
終,但可惜的是,英國及中國政府經過17輪磋
商,仍未能就此事達成共識。然而,他向議員保
證,英國及香港政府會繼續致力爭取現屆立法局
在一九九七年後得以延續,但最終的決定仍須由
中國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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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溫法德先生表示,他同意法律顧問的看法,即
立法局議員並無法定權利享有四年的任期,因此,
議員有權享有四年任期的說法,是以政治而非法
律的考慮因素為依據。他繼而引述法律顧問就當
局的回覆所發表的意見,並提出以下各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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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制慣例具有持續演變的性質,其獲得施
行與否,取決於政治壓力,而非法庭的監
督。如情況出現重大改變,使有關方面有
理由不依過往慣常做法行事,則某項慣例
會因而失效。透過分析所涉的憲制及立法
情況,有關方面可以採用另一新的做法。
主權及其依據的憲制文書一旦有所改變,
均會導致情況出現重大改變,以致立法局
任期為四年此項慣例可為此情況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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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六十九條會有助有關方面作
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
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
第六段所載有關立法局議員任期為四年的
安排。然而,該條卻無規定有關方面負有
責任,確保議員享有四年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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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顧問承認,倘若出現下述情況,則有
關議員任期為四年的推定將為其所替代:
現時的主權國及行將入主的主權國,彼此
不能就一九九七年前最後一屆立法局是否
符合《基本法》中有關特別行政區第一屆
立法會組成的規定,達成一致意見;而現
時本港正面對此一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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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當某人為有關方面根據附帶的
僱傭合約終止任期,才會引起彌償的問題,
原因是合約內通常訂有條款,規定一旦合
約提前終止,有關人士將可獲得補償。鑑
於議員並無訂立僱傭合約,就邏輯而論,
推定議員有權享有四年的任期,不等如他
們有權獲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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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先生應法律顧問所請,答允以書面載述當局在
上文所述的觀點,供議員參閱。
| 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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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靄儀議員要求政府的法律顧問澄清其是否認
為議員任期的法定權利與附帶的僱傭合約彼此不
同,各不相關,而議員如無訂立僱傭合約,就不
會出現補償的問題。溫法德先生答稱,倘若議員
並不享有四年任期的法定權利,大概也不會出現
補償的問題。倘有人因失去職位而獲得補償,通
常都是由於其簽訂附帶的僱傭合約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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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靄儀議員引述憲制事務司在一九九六年一月
十五日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就立法局議員的「直通
車」安排所提及的法律依據,包括:(a)議員根據
本港法律獲選擔任四年席位;以及(b)《基本法》
訂明,除違反《基本法》的法例外,有關的本港
法律將會繼續有效。鑑於香港主權即將轉變,她
質疑憲制事務司有否充分理由堅持當局的立場。
吳榮奎先生表示,除非有更多資料顯示他曾作出
該等被引述的言論,否則他難以作出回應。然而,
他強調當局對立法局議員任期的立場始終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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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靄儀議員進一步詢問當局是否仍堅持其對立
法局成員所持的立場。吳先生重申,當局對立法
局議員任期問題立場明確,貫徹始終,並曾屢次
申明其立場。現屆立法局由公開及公平的安排選
舉產生,完全符合《聯合聲明》及《基本法》的
規定。由於立法局議員正常任期為四年,他們沒
有理由不獲准留任至一九九七年以後,直至正常
的任期結束。然而,倘若中方更改現行的安排,
則其有責任向市民解釋為何有此一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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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文光議員提述憲制事務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
十二日的來函第3段,並批評英國及香港政府態
度虛偽。他抨擊兩個政府一方面聲稱其相信現屆
立法局應獲准完成整個四年任期,另一方面卻未
有作出努力,爭取現屆立法局得以繼續運作。劉
慧卿議員及陳婉嫻議員對其所言亦有同感。劉議
員要求當局解釋其做了甚麼工作,維護立法局議
員的四年任期。吳榮奎先生指出,英國政府一直
透過聯合聯絡小組及中英兩國政府會談,積極爭
取議員可擔任立法局席位,直至四年任期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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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婉嫻議員就政府的補償責任提出詢問,法律
顧問在回應時表示,鑑於立法機關不能與任何其
他方面磋商此事,而行政機關又負有憲制責任,
因此,該問題應從此角度來研究。他強調,雖然
立法局議員也許缺乏法律上的理由對政府提出起
訴,但他們可根據政府所須承擔的應有憲制責任,
合理地要求政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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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鑑於政府一方面堅稱立法局議員應獲准完成四
年的任期,另一方面卻表示(鑑於《皇室訓令》及
《英皇制誥》將在該日期後失效),他們不能被
推定有權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繼續留任,
楊森議員質疑政府此種論調是否自相矛盾。吳榮
奎先生堅持認為,這些事宜彼此不同,並無任何
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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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永達議員提及法律顧問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
日發出的文件第6段,並詢問《選舉規定條例》
(第367章)有否訂有法律條文,規定立法局議員須
擔任席位四年。吳榮奎先生指出,議員的正常任
期為四年此點,是根據《皇室訓令》及《英皇制
誥》的規定,從不同選舉法例的條文推定而來。
有關的選舉法例並無任何條文,具體訂明立法局
議員的任期為四年。選舉法例只規定當局須在指
定的年份及隨後每隔四年舉行一次普通選舉。根
據《皇室訓令》及《英皇制誥》,總督有權更改
立法局議員的任期。就此問題,鑑於總督曾在質
詢總督時間中承諾不會解散立法局,司徒華議員
質疑現任立法局議員為何不能擔任席位至四年任
期結束。吳先生重申,政府希望現屆立法局議員
可擔任席位至整個四年的正常任期結束,但此事
最終仍須由中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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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法律顧問回應李永達議員的詢問時解釋,《皇
室訓令》所提述的四年任期,可解釋為最長任期
的規定。然而,即使根據目前情況及於一九九零
年頒布的《基本法》來解釋《選舉規定條例》,
四年無疑是立法局的既定任期。歸根結底,這是
一個觀念的問題。他強調,其文件所強調的是本
港法例所確立的各項有關憲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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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夏佳理議員詢問政府是否知悉如有關方面未能
與中國政府達成協議,根據現行的憲制架構,現
屆立法局將不能跨越一九九七年。倘情況真的如
此,他質疑為何當局不如實告知立法局議員及香
港市民。吳榮奎先生答稱,總督、前任憲制事務
司及他本人已在過往的立法局會議或立法局事務
委員會會議上明確申明政府的立場。雖然現任立
法局議員能否有「直通車」安排最終須由中國政
府決定,但政府一向希望現屆立法局能跨越一九
九七年。吳先生應夏佳理議員之請,答允提交有
關紀錄,供議員參閱。
| 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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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鑑於英國及中國政府經過17輪談判仍未能達
成協議,陳鑑林議員認為政府不應堅持現任立法
局議員的任期應為四年此一說法,而應清楚公開
表明,現任立法局議員只可留任至一九九七年六
月三十日為止,藉以消除一切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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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吳靄儀議員重申,提出此事的目的,在於探討
政府在確保立法局議員可擔任席位至整個四年任
期結束一事上所須承擔的責任,並確定憲制事務
司就其堅稱現任立法局議員任期為四年所提供的
法律依據。議員討論彌償問題,旨在保障議員助
理的利益,使他們在立法局一旦於一九九七年解
散時,可以獲得保障。她又強調其不大關心本身
可否獲得補償,席上部分其他議員亦有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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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賀理先生在回應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引述立
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的報告(隨立法局95-96年度
第AS183號文件發出)第18至21段,並證實如
現屆立法局解散,議員可申領結束辦事處津貼。
立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同意在收到立法局議員津
貼事宜小組委員會(立法局小組委員會)進一步提
供的資料後,便會檢討結束辦事處津貼的現行上
限(即18萬元)是否足夠。賀理先生回應主席的詢
問時證實,行政局及財務委員會已分別通過立法
局議員薪津委員會的報告,以及該委員會所提建
議的財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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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劉慧卿議員提及立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的報告
第24段,並要求當局澄清立法局一旦在一九九七
年六月三十日後解散,當局須承擔議員所負一切
財政責任的情況,特別是澄清倘若須承擔的款額
超逾結束辦事處津貼上限,有關情況應如何作出
處理。賀理先生表示,這項建議超出立法局議員
薪津委員會迄今提出並經政府通過的各項建議範
圍。他告知與會各人,立法局議員薪津委員會歡
迎立法局小組委員會經由內務委員會向其提出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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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楊森議員問及當局依據甚麼準則來計算議員的
職員可獲補償的金額。他詢問議員的職員是否獲
得補償因議員任期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終止而
損失的薪金收入。賀理先生答稱,議員在立法局
解散時因其各項承擔而獲得結束辦事處津貼,是
獨立的事宜,與立法局議員任期問題完全無關。
楊森議員進一步詢問,有關補償是否以遣散費的
形式發放,又或是基於僱傭合約提早終止而予以
發放。有關此事,賀理先生表示,現行政策已清
楚訂明,結束辦事處津貼的用意是應付立法局解
散及其他可能發生的事情所需。然而,當局歡迎
立法局小組委員會通過內務委員會向其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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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理先生、溫法德先生及鄧國威先生此時離開會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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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檢討有關取消區議員資格的法例及
設立一套代議政制三層議會議員免職
制度
24.主席邀請議員提出其所關注的問題範疇,以便
當局作出回應。李永達議員告知與會各人,此事
最初由黃宏發議員在一九九四至九五年度立法局
會期以立法局憲制事務委員會主席身分提出,當
時黃議員接獲若干有關區議員出席會議率偏低的
投訴,因而提出此事討論。吳榮奎先生回應司徒
華議員的詢問時解釋,有關法例已訂有條文,規
定當局可以出席會議次數過低為理由,取消代議
政制三層議會議員的資格。他答應查看這類條文
實際上如何執行。就此,主席建議李議員確定更
多值得關注的問題範疇,以便進一步跟進此事,
李議員贊同此議。
| 當局
當局
李永達 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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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聯絡小組的工作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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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榮奎先生告知議員,聯合聯絡小組將於一九
九六年六月舉行下次全體會議,倘有任何工作進
展,當局會在下次會議上向議員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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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劉慧卿議員詢問政府會否提出中國與香港司法
互助的事宜,以便在聯合聯絡小組下次全體會議
上進行討論。吳榮奎先生答稱,該問題是政府的
主要關注事項之一。過去數年,政府曾努力謀求
與中方討論一九九七年後的司法互助安排。然而,
迄今仍無任何實質進展。由於此事對工商界及法
律界均甚為重要,當局鼓勵這些界別的人士及立
法局議員向中方表達關注,並申述對此事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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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關於法律適應化的問題,劉慧卿議員提及有報
道指出中方計劃修訂26條被認為牴觸《基本法》
的本港法例,當中包括前預備工作委員會法律小
組建議修訂或廢除的六條經訂修的條例。吳榮奎
先生表示,中方曾在一次非正式會議上簡述有關
建議,而當局已要求中方澄清若干要點,但除此
以外,迄今再無其他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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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司徒華議員提到《基本法》中訂有條文規定,
香港原有法律除與《基本法》相牴觸者,均可繼
續有效,並就此詢問倘中方企圖修訂該等並無違
反《基本法》的法律,當局所持的立場為何。吳
榮奎先生表示,政府只是獲告知或需修訂或廢除
的法例範圍,現時並無任何詳情可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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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劉慧卿議員要求當局證實,當有關事宜獲提出
討論時,當局會否向中方表明其反對修訂或廢除
該六條條例的立場。吳榮奎先生在回應時表示,
當局在此事上的立場清楚明確。李永達議員表示,
當局不應直接或間接協助臨時立法會進行任何與
修訂或廢除此等法例有關的準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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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的
產生及與籌備委員會合作的事宜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02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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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吳榮奎先生請議員注意兩份內容與籌備委員會
(籌委會)事宜有關的布政司所用的說帖,該兩份
說帖較早前已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202
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政府已清楚申明其對籌委
會所提各項合作要求的初步回應,而布政司亦曾
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立法局會議上講述此事。
吳先生表示,經濟司已安排日期,向籌委會經濟
小組解釋新機場第二條跑道的財務安排及建造事
宜。議員察悉當局將會為立法局安排一次類似的
簡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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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至於籌委會就各套行政規例所提出的要求,吳
榮奎先生表示,政府已向中方提供《公務員事務
規例》及《財務及會計規例》,並且一併提供布
政司署現行結構的資料。吳先生重申,當局已採
用積極及有建設性的方式,盡量滿足籌委會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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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吳榮奎先生回答劉慧卿議員的提問時重申,當
局會根據公開及具透明度的原則,處理與籌委會
有關的事務。關於當局對清單上其他要求的回應,
吳先生表示,由於當局需向籌委會尋求澄清,除
了剛才所述事宜外,當局並未就其他要求採取任
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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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關於香港電台向籌委會提供廣播時間的問題,
李永達議員詢問當局對此事是否已定出立場。吳
榮奎先生強調,當局須與籌委會澄清其實際所需,
在未有任何結果時,不能作出回應。然而,他重
申維護香港電台的編輯自主權,是當局的原則性
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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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張文光議員提到《皇室訓令》中訂明立法局解
散後三個月內須再舉行選舉,選出新一屆的立法
局。他詢問有關方面會否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前舉行臨時立法會的選舉,而臨時立法會本身又
是否非法,而且政府會否採取對付行動。吳榮奎
先生表示他難以回答假設性的問題。然而,他請
議員注意有關臨時立法會的說帖第1至5段(隨附
於憲制事務司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致主席的信
件),其中清楚載述當局對臨時立法會的立場。他
提醒議員,英國外相與中國副總理錢其琛在海牙
會晤時,有關方面已重申香港不會同時存在兩個
立法機關。張文光議員堅持認為,倘若推選委員
會著手籌備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成立臨時立
法會,當局會否執行《英皇制誥》及《皇室訓
令》的有關條文,仍屬重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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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劉慧卿議員繼而跟進張文光議員的問題,要求
法律顧問提供意見,解釋此舉會否在憲制及法律
上構成問題。法律顧問在回覆時表示,倘若該組
織表現出意圖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舉
行會議,並以立法機關的身分運作,則該個新的
立法機關顯然是非法的。他請議員注意《最高法
院條例》的一項條文,該條訂明侵奪公職包括立
法局、兩個市政局及其他機構的公職,屬非法行
為。他指出,保有循正當程序組成的立法機關的
職能,是保持憲制平衡的重要元素,而政府有責
任防止任何侵奪合法憲制職位的行為,如有需要,
更應採取法律行動,訴諸法院。法律顧問在回答
劉議員另一提問時表示,倘若臨時立法會於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成立後表現出意圖通過
法律,則其組成便構成侵奪公職的行為。然而,
法律顧問強調,此事最終仍須由法院作出裁決。
劉議員再詢問,倘若臨時立法會只通過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後生效的法律,此舉又會否構成侵
奪公職的行為。法律顧問答稱,如法律信納臨時
立法會公開宣傳其行動,而在性質上很可能令公
眾相信該等法律具有某種形式的法律效力,則法
院或會認為,公眾利益已遭到損害,因而會制止
有關的行動,藉以維護香港的合法憲制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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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主席詢問是否只有透過修訂《皇室訓令》、
《英皇制誥》及有關法例,始能避免出現此種違
反常規的情況。法律顧問表示,香港現行法律所
反映的事實是,本港只有一個立法機關。任何為
臨時立法會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成立而進行
的法例修訂,均會是重大的憲制改變。主席繼而
就此問題提出詢問,法律顧問在回答時證實,臨
時立法會倘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以其所述的
方式在香港運作,可被視作違反《皇室訓令》及
《英皇制誥》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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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法律顧問在回答劉慧卿議員的詢問時指出,倘
若臨時立法會在香港境外開會,但制定關乎香港
的法律及進行與本港有關的準備工作,視乎實際
的情況,這樣做可能依然構成侵奪公職的行為,
但由於有關行動在本港境外進行,香港可否採取
法律行動加以制止,實在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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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陳鑑林議員問及進行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籌備工
作會否牴觸《皇室訓令》。法律顧問指出,《皇
室訓令》或《英皇制誥》內並無條文提述籌委會
或特別行政區政府。然而,《皇室訓令》及《英
皇制誥》訂有權力,規定只可成立一個立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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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陳鑑林議員認為有必要為主權過渡做預備工
作。由於臨時立法會是未來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
部分,討論其是否合法並不適宜。法律顧問提醒
與會各人,本港訂有法律條文,防止經由正當程
序產生的立法局席位遭到侵奪。他因而表示,倘
若臨時立法會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開始運作,
則很可能出現某些情況,使法院認為臨時立法會
的行動,與現任立法局所進行的合法行動相若,
足以構成侵奪現任立法局權力的行為。他申明,
這並不表示臨時立法會每一項行動,均會是侵奪
公職的行為。法院在研究有關個案時,會考慮所
涉行動當時對香港狀況所造成的整體影響。現時
的主權國負有責任,確保正當的憲制程序獲得遵
從,而這目的可藉法院發出強制令來達致。劉慧
卿議員詢問法律顧問對有關侵奪公職的法律條文
的解釋,會否一樣適用於候任行政長官及其班子。
法律顧問提醒與會者,其所提出的解釋只是針對
臨時立法會。法律顧問應劉慧卿議員所請答允以
書面載述以上的意見(第34至39段),供議員在
下次會議上再作討論。
| 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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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李永達議員進一步提述《基本法》中有關行
政長官由本地選舉推選產生的條文,並詢問當局
(a)倘若臨時立法會的成員並非由本港選舉推選產
生,其會否牴觸《基本法》;以及(b)政府會否向
法院申請強制令,制止在本港舉行臨時立法會的
選舉。吳榮奎先生表示他不打算回答假設性的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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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一時零五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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