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入境 (修訂) (第5號) 條例A124-C
1997年入境 (修訂) (第5號) 條例
本條例旨在修訂《入境條例》。
[1997年7月1日]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7月1日起實施。
2. 釋義
《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
《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有效旅行證件" (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 附有照片的護照;或
-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
有人的身分、國籍及居籍或永久居住地的任何其
他文件,
而該護照或文件--
- 須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示明該護照或文件並非
就香港而言無效;
- 須示明按照發出或獲代為發出該護照或文件的
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護照或文件仍為有效;
- 須容許其持有人返回發出或獲代為發出該護照
或文件的國家或地區;及
- 除非獲處長豁免,否則須附有根據處長的權限
簽發的簽證,該簽證並須在該護照或文件的持
有人抵達香港當日有效;
"居留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指根據第2AB(6)(a)
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並包括根據第
2AC(6)(a) 條發出的經核證複本;
"特區護照"(HKSAR passport)指由處長發出的香港特別
行政區護照;"。
3.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第2A(1) 條現予修訂,在 "具有" 之前加入 "在不抵觸
第2AA(2) 條的條文下,"。
4. 加入第IB部
現加入--
"第IB部
關於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條文
2AA. 確立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
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1) 任何人作為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
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
確立--
-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
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
明書;
-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2) 任何人憑藉其作為附表1第2(c) 段
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而
享有的香港居留權,只在按照第(1)款
確立了他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時方可行使,而據此當其作為該類永
久性居民的身分並無如此確立時,他
就本條例而言須視作並不享有香港居
留權。
2AB. 居留權證明書
-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並不根據當時有
效的本條例享有香港居留權;
- 並非有效特區護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
證的持有人;及
- 聲稱屬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
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可向處長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
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
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
及第2AD(1)條而言,該父親、母親、法
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
出,或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均不予受
理。
(4)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
或留在香港以等候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
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申請人
屬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永久性居民,處長則須按處長決定的方式
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居留權證明
書;
- 如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
處長不信納申請人屬附表1第2(c) 段所指
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則須--
- 拒絕該申請;
-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2AC. 發出複本
(1)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如遭遺失或毀掉,
該人可向處長申請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
-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
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
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 (6)(b)(ii) 及 (iii)
款及第2AD(2)條而言,該父親、母親、
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
或未附有訂明費用 (如有的話),均不予受理。
(4)第 (2)(a) 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
留在香港以等候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凡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申請--
-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
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
- 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
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申請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 如此發出的居留權證明書遭遺失或
毀掉,
處長則須按他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請人
發出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 如未能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
行事的處長信納(a)段所指明的事項,處長
則須--
- 拒絕該申請;
-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
人;及
-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
利。
(7)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如
遭遺失或毀掉--
- 該人可向處長申請另一張經核證複本;及
- 本條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就該另一張經
核證複本的申請及發出而適用。
2AD. 上訴
(1)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出證明
書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獲根據第2AB(6)
(b)(ii)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90日內,以處長指明
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2)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的申請人如因處
長不發出經核證複本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
接獲根據第2AC(6)(b)(ii)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90
日內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3)任何上訴均不得於上訴人在香港的任何時間
根據第 (1) 或 (2) 款提出。
(4)即使有第(1)或(2)款的規定,審裁處可受理並
非在該款訂明的時限之內提出的上訴。
(5) 凡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上訴--
-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屬
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不
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
久性居民,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
(6) 凡有人根據第 (2) 款提出上訴--
-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 上訴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
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上訴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 該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則審裁處
須判上訴得直;
-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 上訴人不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
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他不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或
- 發予他的居留權證明書(如有的話)
未有遺失或毀掉,則審裁處須駁回
上訴。
(7)審裁處根據第(5)或(6)款作出的決定,屬最終
決定。
(8)如審裁處根據第(5)(a)或(6)(a)款判上訴得直,
處長須按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訴人發出
居留權證明書或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視
情況需要而定)。
(9)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或(2)款提出上
訴,並不使上訴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
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審裁處對上訴作出決定。
(10)就第(3)、(5)、(6)、(8)及(9)款而言,"上訴人"
(appellant) 不包括根據第2AB(2)(b) 或2AC(2)(b)
條代表其他人提出申請的人。
2AE. 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不得申請司法覆核
如處長--
- 根據第2AB(6)(b)(i) 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 根據第2AC(6)(b)(i) 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
經核證複本,則除非審裁處根據第2AD(5) 或 (6)
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在就該項拒絕所提出的上
訴中作出決定以及在審裁處作出決定之前,任
何人不得就該項拒絕為根據《最高法院條例》
(第4章)第21K(1)或(2)條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
該條例第21K(3) 條所提述的許可的申請。
2AF. 發予不合資格人士的居留權證明書失效
如--
- 某人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 該人並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永久性居民,
則該居留權證明書就本條例的各條文(第42條除外)
而言,須視為從未發出。
2AG. 禁止為報酬而提出申請等
- 以下列事項為代價而直接或間接地索取、
謀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利益、
好處或報酬--
- 根據第2AB(2)(b)或2AC(2)(b)(視屬
何情況而定) 條代表另一人申請第
2AB條所指的居留權證明書或第
2AC條所指的經核證複本;
- 就居留權證明書的個別申請提供
意見;或
- 要約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
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或顯示自己為願意以任何款項、利益、
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請居
留權證明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
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而
根據第(1)款構成犯罪此一事實,無礙於向任何
人追討該等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
(3)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在執業過程中行事的
律師或大律師。"。
5. 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
第42條現予修訂--
- 在第 (1) 及 (2) 款中,在所有 "II、" 之前加入
"IB、";
- 在第 (1)、(2) 及 (3) 款中,在所有 "旅行證件、
" 之後加入 "居留權證明書、"。
6. 對公職人員所作決定的覆核
第53(8) 條現予修訂,加入--
7. 上訴的裁定
第53D條現予修訂--
- 在第 (1)(b) 款中,在 "其他情況" 之後加入 "
而在不抵觸第 (3) 款的條文";
- 加入--
"(3)除非上訴人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已藉
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
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
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否則審裁處不得以上訴人憑藉作為
該類永久性居民而享有香港居留權
為理由,判上訴得直。
(4)在審裁處的任何程序中,看來是由處長
簽署並證明某人並非持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的證明書,在無需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
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
-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該證明書須推
定為由處長簽署;及
- 該證明書須作為其所載事實的表面
證據。"。
8.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第53G(1) 條現予修訂,在 "53A" 之前加入 "2AD或"。
9.某些事項的舉證責任
第64條現予修訂,在 "則舉證責任"之後加入"在符合
第2AA(1) 條的規定下,"。
相應修訂
《入境規例》
10. 修訂附表
《入境規例》(第115章,附屬法例) 附表1現予修訂,
加入--
"表格12"。
11. 若干被排除於本條例的人
《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 第25A(2) 條
現予廢除,代以--
- 所有以前在越南居住,並獲准以難民身
分在香港逗留以待移徙他處的人;及
- 所有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2AB
條合資格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 不獲發《入境條例》(第115章) 所指
的居留權證明書;及
- 在當其時居住在中國大陸。
(3) 就第 (2)(b)(iii) 款而言--
- 任何人如--
-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在未獲入境事
務處處長授權的情況下在香港逗留
;及
- 在緊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於中國
大陸,
則須視為在該段逗留香港的期間是居住在
中國大陸的;
- 任何人如--
-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1條
獲給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許;
- 在如此入境後逗留香港的期間受《入
境規例》(第115章,附屬法例)第2(1)
或 (2) 條指明的逗留條件所規限;及
- 在緊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於中國
大陸,
則須視為在該逗留期間是居住在中國大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