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中心條例草案



就指定更生中心以感化和教導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犯法人士以及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更生中心條例》。

(2)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召回令" (recall order) 指根據第7(1) 條所作出,規定青少年犯返回更生中心的命令;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 指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不包括因不繳罰款而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但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不屬有關罪行;

"更生中心" (rehabilit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3條指定為更生中心的地方或建築物;

"戒毒所"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 指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 第3條指定為戒毒所的地方或建築物;

"青少年犯" (young offender) 指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犯法人士;

"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 (person unlawfully at large) 指——

(a) 逃離更生中心的人;

(b) 在根據第5(1) 條給予的批准的限期或為任何目的給予的外出許可的限期屆滿時沒有返回更生中心的人;或

(c) 屬召回令的標的而在被署長要求返回更生中心後不遵從要求的人,

而 "非法地不受羈留" (unlawfully at large) 須據此解釋;

"法庭" (court) 包括裁判官;

"後段居住期" (subsequent period of residence) 就青少年犯而言,指第4(5)(b) 條所提述的期間;

"首段羈留期" (initial detention period) 就青少年犯而言,指第4(5)(a) 條所提述的期間;

"《規例》" (regulations) 指根據第13條訂立的規例;

"教導所" (training centre) 指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 設立為教導所的院所;

"勞教中心" (detention centre) 指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3條指定為勞教中心的地方或建築物;

"署長" (Commissioner) 指懲教署署長;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 指根據第6(1) 條作出的監管令;

"獲允許" (approved) 指獲得署長的允許;

"懲教人員" (correctional services officer) 指懲教署人員;

"羈留" (detention) 指羈留在更生中心;

"羈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根據第4(1) 條作出的羈留令。

3. 更生中心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為更生中心,以作為——

(a) 可將青少年犯羈押以作羈留的囚禁地方;或

(b) 青少年犯可被規定在進修、工作或從事其他獲允許的活動後居住的院所。

4. 羈留令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如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在顧及該人的品性和行為以及該個案的情況後,信納為社會及該人本身的利益着想,該人應羈留一段時間,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2) 羈留令只可針對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人作出——

(a) 屬青少年犯;

(b) 並非正在服監禁刑亦從未服監禁刑;

(c) 並非正在因服刑而被羈留在以下地方亦從未如此被羈留——

(i) 勞教中心;

(ii) 教導所;或

(iii) 戒毒所;

(d) 在體格上、精神上及健康狀況上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e) 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法人士;及

(f) 在被定罪之日在醫學上獲證明為並無倚賴藥物成癮。

(3) 法庭在將某青少年犯定罪後,可將其交付署長羈押一段法庭認為需要但不超逾3星期的期間,以便署長確定該犯人是否適合羈留以及更生中心是否有名額可羈留該犯人。

(4) 如針對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犯人須在署長決定的期間內被羈留在更生中心,而羈留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逾9個月。

(5) 第 (4) 款所提述的期間,須由以下兩段時間組成——

(a) 須在第3(a) 條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過的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首段羈留期;及

(b) 須在第3(b) 條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過的介乎1個月至4個月的後段居住期。

(6) 在決定整段羈留期時——

(a) 就首段羈留期而言,署長須考慮青少年犯的操行及進展情況;

(b) 就後段居住期而言,署長須考慮青少年犯的需要及進展情況。

5. 獲允許活動的許可

(1) 署長可向處於後段居住期的青少年犯給予批准,使其可在有關的更生中心外並於署長認為合適的期間及地方進修、工作或從事任何其他獲允許的活動。

(2) 青少年犯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其根據第 (1) 款獲得批准的限期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有關的更生中心,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6. 監管令

(1) 署長須針對在羈留令下服刑完畢而從更生中心釋放的青少年犯,作出固定限期為1年的監管令。

(2) 監管令須指明——

(a) 署長所指定負責監管該青少年犯的懲教人員的詳情;

(b) 該青少年犯從有關的更生中心釋放的日期以及監管令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及

(c) 署長認為合適的條件。

(3) 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4) 除非署長已作出召回令,否則任何青少年犯不遵從針對其作出的監管令的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法庭可不根據第 (4) 款施加刑罰而命令將案件交回署長,並命令由署長針對該青少年犯作出召回令。

7. 召回令

(1) 署長如信納針對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犯人不遵從該命令的任何條件,即可針對該犯人作出召回令,規定該犯人返回更生中心;在召回令作出後,該犯人即可被逮捕並帶往更生中心。

(2) 根據第 (1) 款被帶往更生中心的青少年犯可被羈留,為期為自羈留令日期起計的9個月,或自他根據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計的3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 署長可在針對某人所作出的召回令生效期間,隨時釋放該人。

8. 判處監禁或再行羈留的
刑罰的效果

(1)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在被裁定犯另一項罪行時——

(a) 須受制於一項新的羈留令;

(b) 被判處監禁,而且並無緩刑;

(c) 被判處羈押在勞教中心;

(d) 被判處羈押在教導所;或

(e) 被判處羈押在戒毒所,

則首述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告失效。

(2) 如法庭命令對任何獲判緩刑的人執行其刑罰,則針對該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 (不論是在判處該暫緩執行的刑罰之前或之後作出的) 即告失效。

9. 將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逮捕等

(1) 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受羈留,即可無需手令而逮捕該人並將其帶往更生中心。

(2) 如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試圖將根據本條可被逮捕的人逮捕,而該人以武力拒捕,則該人員 (以及任何協助該人員的人) 可使用一切所需合理方法以進行逮捕。

(3) 如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合理地相信一名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身處某處所,則居住於該處所或掌管該處所的人必須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准許該人員進入該處所搜尋該名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

(4) 在符合第 (5) 款的規定下,如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在作出根據第 (3) 款提出的要求後並不能進入有關處所,或如該處所看似沒有人在內,則該人員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而為此目的,該人員可破啟該處所的任何內外門窗。

(5) 如申領手令必然會令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趁機逃脫,則在此情況下有關人員方可無需手令而行使第 (4) 款授予的權力。

(6) 當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根據第 (3) 款謀求進入某處所時,如居住於該處所或掌管該處所的人要求該人員出示其權限的證據或指明進入的目的,則該人員在順應該要求後方可行使該款授予的權力。

(7)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在某期間內非法地不受羈留,則在計算根據該羈留令或召回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該人可予羈留的期間時,該段非法地不受羈留的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8) 任何人妨礙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行使第 (2) 或 (3) 款所訂的任何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0. 由更生中心轉往教導所或監獄

如針對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而署長向行政長官報告該犯人——

(a) 對更生中心內其他青少年犯造成不良影響;或

(b) 無可感化, 則在行政長官信納該犯人已不能藉着由《規例》或根據《規例》規定的紀律程序予以適當處理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指示將該犯人——

(i) 轉往教導所;或

(ii) 羈押在監獄,羈押期由行政長官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諮詢作出羈留令的法官或裁判官後決定,但不得超逾該人可就他被裁定犯的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而為施行本條例及《教導所條例》(第280章) 或《監獄條例》(第234章) (視乎該人被指示羈押在教導所或監獄而定),該人須當作在該羈留令作出之日被判處羈押在教導所或被判處監禁 (視屬何情況而定),刑期由行政長官決定。

11. 巡視中心太平紳士

(1) 行政長官可委任巡視中心太平紳士,以巡視更生中心。

(2) 一所更生中心須每月有2名巡視中心太平紳士共同巡視最少一次。

(3) 巡視中心太平紳士須行使和執行《監獄條例》(第234章) 授予巡獄太平紳士及巡獄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責。

12. 《監獄條例》的適用範圍

(1) 除第 (2) 款及《規例》另有規定外,《監獄條例》(第234章) 第9至12條、第17至21條及第24條,以及《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均適用於更生中心、其職員以及羈留在該中心的人,猶如該等被羈留的人為囚犯而更生中心為監獄一樣;該等條文在應用時,須理解為已作出為使該等條文能夠應用而需要的非實質上的改動及變通。

(2)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如本條例與《監獄條例》(第234章) 有所抵觸,則以本條例為準。

13.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a) 更生中心的規管及管理;

(b) 羈留在更生中心的人的待遇、僱用、紀律、管制及福利;

(c) 監管令所指明的條件;

(d) 為施行本條例而需有的表格;及

(e)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相應修訂
《感化院條例》

14. 命令羈留在教導所等或監禁的權力

《感化院條例》(第225章)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或勞教中心" 而代以 "、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b) 在第 (3A) 款之後加入——

"(3AA) 根據第 (1) 款將少年罪犯羈留在更生中心的命令,須猶如是根據《更生中心條例》(  年第  號) 作出的一樣有效。";

(c) 在第 (3B) 款中,廢除所有 "或勞教中心" 而代以 "、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d) 在第 (3C) 款中,廢除 "或勞教中心" 而代以 "、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少年犯條例》

15. 處理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人的方法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第15(1)(l) 條現予修訂,在分號之前加入

",或羈留於《更生中心條例》(  年第  號) 所指的更生中心"。

《公安條例》

1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安條例》(第245章) 第33(2) 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

(i) 在第 (ii) 節中,廢除 "或";

(ii) 在第 (iv) 節中,在末處加入 "或";

(iii) 加入——

"(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  年第  號) 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羈留;";

(b) 在 (c) 段中——

(i) 在第 (i) 節中,廢除 "或";

(ii) 在第 (ii) 節中,在末處加入 "或";

(iii) 加入——

"(iv) 在符合《更生中心條例》(  年第  號) 的條文下,判處在該條例所指的更生中心羈留;"。 《罪犯自新條例》

17. 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或勞教中心" 而代以 "、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b) 在第 (4)(a) 款中,廢除 "或教導所" 而代以 "、教導所或更生中心"。

《監管釋囚條例》

18. 釋義

《監管釋囚條例》(第475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拘留地方" 的定義中——

(a) 在 (c) 段中,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或";

(b) 在 (d) 段中,在末處加入 "或";

(c) 加入——

"(e) 根據《更生中心條例》(  年第  號) 第3條指定為更生中心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摘要說明

1. 本條例草案旨在就指定更生中心以將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犯法人士羈留和更生一事訂定條文。

2. 草案第1及2條處理初步事宜,包括界定在本條例草案中所使用的詞語。

3. 草案第3條就保安局局長指定更生中心一事訂定條文。

4. 草案第4條界定可以作出羈留令的情況以及羈留令的期限。

5. 草案第5條賦權懲教署署長准許青少年犯在更生中心外進修、工作等。

6. 草案第6及7條就作出監管令及召回令以利便對犯人作出的善後輔導訂定條文。

7. 草案第8條列明犯人其後被裁定犯另一項罪行對仍然生效的羈留令、監管令及召回令所產生的影響。

8. 草案第9條賦權警務人員及懲教人員逮捕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

9. 草案第10條賦權行政長官在某些情況出現時指示將犯人由更生中心轉往教導所或監獄。

10. 草案第11條就巡視中心太平紳士巡視更生中心一事訂定條文。

11. 草案第12條容許《監獄條例》(第234章) 的某些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應用於更生中心。

12. 草案第13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訂立《規例》。

13. 草案第14至18條對其他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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