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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委员会的数目、名称及职权范围由內务委员会建议,再交立法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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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事务委员会须由不少于6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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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员可在紧随新一届任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后的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而就每届任期第二个或其后各个会期而言,议员可在紧接有关会期首次立法会会议之前的星期五正午或该限期前,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如交回回条的限期适逢公众假期,则该限期须提前至该日之前第一个并非公众假期的日子。如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议员人数超过20人,委员会席位便须按照
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分配。除非议员退出某事务委员会,否则其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身份至每一会期结束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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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议员均不得同时出任多于6个事务委员会的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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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事务委员会在某一会期结束前出现席位空缺,该空缺须按照
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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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一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可在宣布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加入某事务委员会,但前提是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不超过20人。有关议员的事务委员会委员身份会在秘书处确认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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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会每届任期的首个会期內,事务委员会的首次会议由已加入事务委员会的立法会议员中排名最先者负责召开,以便选出事务委员会的主席。其后所有会议均由在任的主席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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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由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任期直至事务委员会在他们获选后的下一会期选出正副主席为止。选举正副主席的程序载于
附录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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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事务委员会正副主席的选举应在会期內首次举行的事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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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出任事务委员会认为与其职权范围直接相关的政府咨询团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的议员,不得成为该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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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议员不得同时兼任多于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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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事务委员会可在他们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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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某事务委员会与任何其他事务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以研究共同关注的事宜时,有关的事务委员会须决定该次会议应由当中哪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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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两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无法就如何处理同时涉及该两个事务委员会工作范围的事项取得一致意见,应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征询副主席的意见,以决定应否由其中一个事务委员会著手处理有关事项,或该两个事务委员会应否举行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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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超过两个事务委员会就一项共同关注的议题举行联席会议,如有需要可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征询副主席的意见,以决定应否由对该议题最感关注的事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其他关注该议题的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出席,又或应否为所有关注该议题的议员举行非正式简报会。若采纳后一种做法,出席简报会的议员应互选召集人,而在简报会开始时,议员应获提醒,他们在该等简报会上不受《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保障,与议员在事务委员会会议中受该条例保障的情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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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计算联席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而言,在联席会议上同时隶属两个事务委员会的议员,应算作联席会议的一名委员。会议法定人数为联席会议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換言之,就委员人数及会议法定人数而言,每名议员只会被点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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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须由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过半数决定。各有关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所表达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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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如拟在事务委员会或由內务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委任负责研究政策事宜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动议议案,以就特定事宜表达意见或立场,应在该次会议日期不少于两整天前以书面作出预告。在事务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认为该议案与该次会议的议程项目直接相关而予以批准后,有关委员可提出该议案;若过半数参与表决的委员同意,即可处理该议案。委员拟提出的任何议案修正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事务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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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属重要及/或可能引起爭议的立法或财务建议,在提交立法会或财务委员会前,应先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倘未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內务委员会或财务委员会须决定是否把该建议交付有关的事务委员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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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根据《议事规则》第51(1)条提交法案的议员,须事先就该法案拟稿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方可提交该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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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委员会通常不应处理立法会申诉制度之下的个别个案,但可研究该等个案所涉及的政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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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特定事宜。只有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可参加该等小组委员会。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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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事务委员会可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该等事务委员会共同关注的任何事宜。只有该等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可参加该等小组委员会。若拟委任联合小组委员会的事务委员会数目超过两个,则须向內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以便在內务委员会辖下成立小组委员会。每一小组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及不多于20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如示明加入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超过20人,委员会席位便须按照
附录IIIB所载的机制分配。以此方式委任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该小组委员会的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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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段适用于为(s)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或为(t)段所述目的而委任的联合小组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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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等小组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决定,并应关乎特定事宜或特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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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该等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载有小组委员会的拟议职权范围、工作时间表、工作计划,以及研究有关特定事宜或项目涉及多少工作等各方面的充分资料,以便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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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等小组委员会可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间,向事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但应在完成工作后尽快提交有关报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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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等小组委员会何时展开工作,按照守则第26条所载的机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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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事务委员会认为需以立法会辖下事务委员会的名义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活动,须按守则第29A条所载的程序先征求內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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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委员会须在会期內向立法会最少提交一次工作报告。如事务委员会获委以研究某项特定事宜,或获授权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该事务委员会须在完成研究工作后向立法会提交报告。提交报告的方式载于守则第2条。如有需要,事务委员会亦可就特定事宜征询內务委员会的意见,或告知內务委员会其研究报告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