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可就提交立法会省览的附属法例(《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5条所规限的附属法例除外)或本议事规则第29(2)(b)条(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所提述的文书向立法会发言,但《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或任何其他法定条文就修订有关附属法例或文书所规定的期限(或任何延展的期限)必须尚未届满。议员或获委派官员如拟根据本款在会议上向立法会发言,须在该次会议开始前向立法会主席作出书面预告,并须获立法会主席同意,方可向立法会发言。
(2009年第129号法律公告;2009年第245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47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