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规则
JA 部
特定议案的处理程序
49A. 本部的适用范围
对于本部未有作出规定的事宜,其他各部的规则按适当情况而适用。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49B. 取消议员的资格
(1)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动议解除议员的立法会议员职务的议案,格式如下:
"鉴于(议员姓名)于(日期)在(地方)(法庭)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并于(日期)被(法庭)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有关详情一如本议案附表所述),本会解除(议员姓名)的立法会议员职务。"。
(2017年第14号法律公告)
(1A)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七)项动议谴责议员的议案,格式如下:
"鉴于(议员姓名)行为不检/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誓言/行为不检及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誓言(有关详情一如本议案附表所述),本会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七)项对其作出谴责。"。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2017年第14号法律公告)
(2)
议员不得动议修正根据第(1)或(1A)款动议的议案。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2A)
在根据第(1A)款动议的议案提出后,辩论即告中止待续,而议案所述的事宜须交付调查委员会处理,但立法会藉任何议员动议的一项可无经预告的议案而另有命令则除外。如后述议案获立法会通过,即不得就根据第(1A)款动议的议案再采取任何行动。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3)
根据第(1)或(1A)款动议的议案,须获得出席会议的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为通过。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4)
在立法会决定解除议员的职务或对议员作出谴责后,立法会主席须随即宣告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999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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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议员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