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委員會主席手冊

至2022年4月的修訂本
PDF

第1章 一般事項

法案委員會的工作
  • 1.1
    內務委員會可成立法案委員會,負責審議任何法案,但撥款法案及那些沒有由立法會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的法案,則屬例外。[《議事規則》第54(4)、75(4)及76(1)條]
  • 1.2
    法案委員會是議事場合,讓議員研究審議中的法案在政策層面的事宜、法案本身的優劣和原則、詳細條文規定,以及對該法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議事規則》第76(7)條]
  • 1.3
    法案委員會無權傳召證人作證,除非經立法會授權。 [《議事規則》第80(b)條]
程序及慣例
  • 1.4
    法案委員會的程序及慣例,由該法案委員會自行決定。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法案委員會須考慮內務委員會根據《議事規則》第75(8)條(內務委員會)發出或提供的任何指示或指引。[《議事規則》第75(8)及76(11)條]
選舉正副主席
  • 1.5
    法案委員會的主席由該法案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如法案委員會主席一職有兩項或更多有效提名,主席選舉須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進行。如主席一職只有一項有效提名,該名獲提名的委員須當作當選為主席。如主席一職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則法案委員會委員中排名最先者須當作當選為主席。法案委員會可於選出或當作選出主席後,決定是否有需要選出副主席。選舉正副主席的程序載於《內務守則》附錄IV。[《議事規則》第75(3A)及76(2)條、《內務守則》第20(ka)及21(e)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IV]
  • 1.6
    一般而言,法案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職位的提名須在預定進行選舉的會議("預定的會議")最少一整天1註釋符號代表根據《議事規則》第93(b)條(釋義),"整天"一詞作為一段期間,不包括作出預告當天、舉行有關會議當天及有關期間內的公眾假期,而結束時間為該段期間最後一天的下午5時。前以電子方式提交秘書處。然而,提交提名的限期可按情況所需,定為預定的會議前一天下午5時。有關選舉一般在法案委員會首次會議上進行。在提名期結束後,秘書須分發主席及副主席職位的有效提名(如有的話)名單,並將預定的會議的安排通知委員。2註釋符號代表《內務守則》附錄IV列明在哪些情況下,法案委員會的主席及/或副主席選舉將無須在預定的會議上進行。 [《內務守則》附錄IV]
  • 1.7
    若法案委員會主席一職有兩項或更多有效提名,法案委員會將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舉。主持選舉的委員同時享有原有表決權和決定性表決權。如在選舉中有兩名或以上獲提名的委員獲得相同的最高有效票數,則會就該等獲提名的委員進行抽籤,而主持選舉的委員須按其抽籤的結果作決定性表決。為確保選票內容保密,秘書會在進行選舉的會議結束後,隨即監督將所有選票用碎紙機切碎銷毀。[《議事規則》第76(8B)及79A(2)條、《內務守則》附錄IV]
  • 1.8
    在主席選舉期間,主持選舉的委員須直接進行投票,不得聽取規程問題或受理任何議案。候選人不得陳述競選綱領或回答委員提問。[《內務守則》附錄IV]
  • 1.9
    在選出或當作選出主席後,如在截至上文第1.6段指明的限期屆滿時就副主席一職接獲任何有效提名,法案委員會可在會議上決定是否有需要選出副主席。如法案委員會決定有此需要,副主席選舉須按照《內務守則》附錄IV所載的相關程序進行。若副主席一職只有一項有效提名,則須宣布該名獲提名的委員當選為副主席。若副主席一職沒有任何有效提名,則法案委員會須當作已決定無需選出副主席。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重新接受提名。[《內務守則》附錄IV]
  • 1.10
    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的任期直至法案委員會解散為止。[《內務守則》第21(e)條]
  • 1.11
    議員逾期參加法案委員會的申請如獲接納,有關議員不得只因其獲准加入該法案委員會,而要求重選該法案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請參閱下文第1.20、1.21及1.22段)。[《內務守則》第23(c)條]
主席
職責
  • 1.12
    法案委員會主席的職責並無在《議事規則》或《內務守則》中清楚訂明。不過,議員普遍認同主席有以下各項職責:
    • (a)
      督導法案委員會的工作,並在過程中徵詢委員的意見;
    • (b)
      主持會議,並確保議程上各項事務以有效率的方式妥善處理;
    • (c)
      維持會議秩序;
    • (d)
      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法案委員會的報告;
    • (e)
      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委員會的報告,並就報告發言;及
    • (f)
      代表法案委員會對法案動議經法案委員會同意的擬議修正案。
  • 1.13
    主席的職責在隨後各章會有更詳細的論述。
權力和權限
  • 1.14
    法案委員會主席擁有若干權力和權限,其中一些在《議事規則》及《內務守則》中訂明或反映出來,其餘則由主席按議員普遍接受的慣例行使。
  • 1.15
    主席的權力和權限綜述如下:
    • (a)
      籌備會議
      規則
      • (i)
        決定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議事規則》第76(5)條]
      • (ii)
        可指示就某次會議給予少於3天的書面預告 [《議事規則》第76(5)條、《內務守則》第24(c)條]
      • (iii)
        決定會議議程 [《議事規則》第79C條]
      • (iv)
        決定會議議程上各項目的討論時限 [《內務守則》第24(m)條]
      • (v)
        若8號或以上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或黑色暴雨警告信號或適用於全港的極端情況公布在會議的原定時間前兩小時內發出或生效,決定應否取消有關會議 [《內務守則》第28(b)條]
      慣例
      • (vi)
        決定提交意見書的期限、團體代表的發言次序,以及該等代表有多少時間發言
      • (vii)
        決定應否安排將以英文撰寫的意見書翻譯成中文
      • (viii)
        決定應否把某些文件送交委員參閱
      • (ix)
        若文件載有一些帶有誹謗成分的言論/用語,決定如何處理有關文件
      • (x)
        就法案委員會會議的後勤安排,向秘書作出指示
      • (xi)
        同意向委員發出秘書為法案委員會擬備的背景資料簡介及其他文件
      • (xii)
        同意向委員發出資料摘要及資料便覽
    • (b)
      主持會議
      規則
      • (i)
        如有議員起立要求就規程問題發言並因此打斷其他議員的發言,而主席認為該議員打斷其他議員的發言之舉屬濫用程序,可依據《議事規則》第39(2)條(插言)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除非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43條(辯論規則對委員會的適用範圍)命令第39(2)條不適用於法案委員會的會議程序 [《議事規則》第39(2)及43條]
      • (ii)
        決定議員在發言時為闡釋其發言論點而根據《議事規則》第42(e)條(議員在會議進行中的舉止)展示的物件上的標誌、圖像、信息或任何其他資料是否符合《議事規則》第41條(發言內容)及《內務守則》第19B條的規定,除非主席根據《議事規則》第43條(辯論規則對委員會的適用範圍)命令第42(e)條不適用於法案委員會的會議程序 [《議事規則》第42(e)及43條、《內務守則》第19B條]
      • (iii)
        決定《議事規則》H部(發言規則)下規管立法會會議上發言規則及議員舉止的規定,是否適用於法案委員會會議 [《議事規則》第36至43條]
      • (iv)
        就會議規程問題作決定,而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主席如認為議員提出規程問題之舉屬濫用程序,可決定何時及如何處理該規程問題。此權力亦可由法案委員會副主席行使,但主持該法案委員會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則不得行使此權力 [《議事規則》第44條]
      • (v)
        如發覺有議員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議員的論點,於向法案委員會指出該議員的行為後,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議事規則》第45(1)條]
      • (vi)
        命令行為極不檢點的議員退席 [《議事規則》第45(2)條]
      • (vii)
        享有原有表決權,而在法案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除有權作原有表決外,亦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議事規則》第76(8)及(8B)條、《內務守則》附錄IV]
      • (viii)
        只要會議場地可供使用,在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之前,決定是否將會議由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延長不超過15分鐘,或讓會議在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之後繼續進行不超過15分鐘 [《內務守則》第24A(a)條]
      • (ix)
        在出席會議的委員不足法定人數時,結束有關會議 [《內務守則》第24(g)及(h)條]
      • (x)
        若8號熱帶氣旋警告信號在會議進行期間發出,結束有關會議 [《內務守則》第28(c)條]
      • (xi)
        若黑色暴雨警告信號在會議進行期間發出,決定結束會議還是繼續舉行會議 [《內務守則》第28(d)條]
      • (xii)
        命令將行為不檢或看來相當可能有不檢行為的新聞界或公眾人士驅離會場 [《議事規則》第87條、《內務守則》第24(s)條]
      • (xiii)
        若有委員無經預告而起立動議指明新聞界及公眾人士於當天會議的餘下程序或於審議某些事項的一段時間離場的議案,決定是否同意有關委員動議該議案 [《議事規則》第88(1)條]
      慣例
      • (xiv)
        主動或因應會議席上提出的規程問題,就程序事宜作出裁決
    • (c)
      法案委員會的訪問活動
      規則
      • (i)
        若報名參加在香港進行的訪問活動的議員不足3人,須徵詢其他議員或接待機構的意見,以決定應否將原定訪問取消或押後 [《內務守則》第29(d)條]
      慣例
      • (ii)
        就法案委員會訪問活動的後勤安排,向秘書作出指示
    • (d)
      會議的跟進工作
      規則
      • (i)
        決定應否將會議紀要或當中任何部分送交政府當局及其他與會人士置評 [《內務守則》第25(d)及(e)條]
      慣例
      • (ii)
        審核同意秘書為法案委員會擬備的報告及會議紀要
  • 1.16
    主席的權力和權限在隨後各章會有更詳細的論述。
指導原則
  • 1.17
    由於主席負責主持會議,並有責任確保議程上各項事務以有效率的方式妥善處理,因此,主席本身應熟悉《議事規則》及《內務守則》的相關條文規定,以及法案委員會的一貫慣例。如在處理某事項時沒有相關條文規定或慣例可循,主席應徵詢法案委員會的意見,以決定採取甚麼行動。
  • 1.18
    主席應公正無私地履行職責,並應確保委員有充分機會參與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若委員意見分歧,主席應讓他們各方有同等機會表達意見。
參加法案委員會
  • 1.19
    法案委員會的委員為已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並按照《內務守則》附錄IIIB所載由內務委員會決定的機制獲分配法案委員會席位的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每一法案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及(除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外)不多於15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 [《議事規則》第75(3A)及(7)和76(1A)及(3)條、《內務守則》第20(ka)和21(b)及(cc)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IIIB]
  • 1.20
    逾期參加法案委員會的申請,須在法案委員會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之後,按照《內務守則》第23條予以考慮,但前提是法案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超過15人或內務委員會決定的任何人數上限。凡在議員應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期限過後,提出關於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問題,須當作為逾期參加法案委員會的申請。 [《內務守則》第23(a)條]
  • 1.21
    逾期參加法案委員會的申請應否獲接納,由法案委員會決定,而只有在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下,該項申請才可獲接納。 [《內務守則》第23(b)條]
  • 1.22
    任何議員如未能獲准加入法案委員會,可要求內務委員會就此事作出決定。 [《內務守則》第23(d)條]
  • 1.23
    在某一會期開始後才加入立法會的議員可在宣布其當選為立法會議員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加入某法案委員會,但前提是該法案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不超過15人或內務委員會決定的任何人數上限。有關議員的法案委員會委員身份會在秘書處確認後生效。若議員就加入某法案委員會所交回的回條數目超過該法案委員會可供分配的席位數目,將按照《內務守則》附錄IIIB所載的機制抽籤決定該法案委員會的席位分配。 [《內務守則》第21(d)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IIIB]
  • 1.24
    法案委員會委員應盡量出席所有會議,並避免提早退席。 [《內務守則》第21(i)(ii)條]
  • 1.25
    若某法案委員會在完成工作前出現席位空缺,有關空缺將不會填補。 [《內務守則》附錄IIIB]
非委員的議員出席會議
  • 1.26
    議員可出席任何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不論該議員是否有關法案委員會的委員。不過,非委員的議員在法案委員會的事務上沒有表決權。 [《內務守則》第24(d)條]
編排會議
  • 1.27
    在法案委員會首次會議上,主席應請法案委員會考慮是否須預計日後舉行會議的次數,以及訂出該等會議的暫定日期。在可行情況下,法案委員會應經常舉行會議。 [《內務守則》第21(i)(i)及24(l)條]
  • 1.28
    在一般情況下,法案委員會不應一次過預訂超過3個會議時段。 [《內務守則》第24(l)條]
  • 1.29
    然而,若法案委員會決定舉行的會議次數頻密,又或很難覓得會議時段,則可能有需要事先預訂超過3個時段。
公眾人士出席會議
  • 1.30
    法案委員會的會議會公開舉行,但主席按照法案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舉行者除外。 [《議事規則》第76(6)條]
  • 1.31
    如要決定某次會議或當中任何部分應否以閉門方式進行,應在公開會議上作出該項決定。
  • 1.32
    在法案委員會所有公開會議上,只要會議場地的公眾席有空位,公眾人士應獲准入內旁聽。[《內務守則》第24(q)條]
支援服務
秘書
  • 1.33
    每個法案委員會均由一位秘書負責。法案委員會秘書及其團隊,為法案委員會及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工作小組提供秘書處服務。秘書會為主席及法案委員會提供程序事宜方面的意見,並會就法案委員會討論的事項,向委員提供相關資料。秘書會跟進法案委員會的決定,以及擬備背景資料簡介、會議紀要和報告等。此外,秘書亦會統籌法案委員會會議及訪問活動的後勤安排。
法律顧問
  • 1.34
    每個法案委員會均有一位法律顧問,為法案委員會及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工作小組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見及支援服務。
  • 1.35
    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話)或任何其他委員擬代表法案委員會對所獲交付法案動議的修正案,由該法案委員會的法律顧問草擬。法律顧問亦會研究政府當局擬動議的修正案,以確定該等修正案的草擬方式,能反映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商議所得的意見。至於個別委員擬動議的修正案,則由個別委員負責草擬。如有需要,法律顧問可向有關委員提供協助。
資料研究組提供的研究支援服務
  • 1.36
    資料研究組為法案委員會提供研究支援服務。該組會按照法案委員會的指示,對某事項進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並通常以資料摘要或資料便覽的形式編製研究文件提交法案委員會。這類研究通常會以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政策實踐及經驗作為參考。
  • 1.37
    在決定應否指示進行研究之前,法案委員會應考慮到此類研究一般需時約4至6星期才能完成。

第2章 審議法案

審議階段
  • 2.1
    法案委員會的審議工作通常分為下列幾個階段:
    • (a)
      首先,研究審議中的法案的整體優劣和原則,包括法案的政策事宜 [《議事規則》第76(7)條]
    • (b)
      其次,透過逐一審議法案的各項條文,研究法案在草擬和法律方面的事宜 [《議事規則》第76(7)條]
    • (c)
      第三步是研究對法案提出的擬議修正案(如有的話) [《議事規則》第76(7)條];及
    • (d)
      第四步是研究與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有關的程序事宜。

    如有需要,法案委員會可因應本身的情況,調整上述審議階段的先後次序,例如為了加快審議某項急須處理的法案,有關的法案委員會可決定立即開始逐一審議該法案的條文,並在逐一審議法案條文的過程中研究該法案的整體優劣和原則。
  • 2.2
    上述審議階段在下文第2.10至2.31段會有更詳細的論述。
邀請公眾提出意見
  • 2.3
    法案委員會可決定是否邀請公眾就其研究的法案提出意見。要注意的是,有時政府當局可能已在擬訂法案的詳細內容期間,徵詢了選定組織/團體的意見。然而,該等組織/團體未必有機會就法案的擬稿或定稿發表意見。
  • 2.4
    法案委員會應在開始審議法案之前先行聽取公眾意見,還是應在進行法案審議工作的同時聽取公眾意見,並無一套慣常做法。此事亦由各法案委員會自行決定。
  • 2.5
    邀請團體提出意見的安排載述於第3章第3.23至3.34段。
工作進度
  • 2.6
    法案的審議工作應從速進行,並盡可能在展開工作後3個月內完成。若法案委員會需要在此期限過後繼續工作,應將延長期限一事通知內務委員會。 [《內務守則》第21(h)條]
  • 2.7
    法案委員會主席應密切監察所負責的法案的研究進度。 [《內務守則》第21(i)(iv)條]
  • 2.8
    主席應定期與法案委員會的秘書和法律顧問檢討審議法案的工作進度,並就未來工作路向徵詢法案委員會的意見,例如法案委員會是否需要更多時間審議法案,又或是否需要加快法案的審議工作。
  • 2.9
    已經充分商議的事項不應重新展開討論。 [《內務守則》第21(i)(iii)條]
法案的優劣和原則
  • 2.10
    一如上文第2.1段所述,在審議法案時,一般會首先研究法案的整體優劣和原則,包括法案的政策事宜。 [《議事規則》第76(7)條]
  • 2.11
    若法案內容複雜,法案委員會應制訂工作計劃,為其工作提供指引。該工作計劃應列明法案委員會所須研究的課題或政策事宜,以及研究該等課題或政策事宜的先後次序和時間編排。
  • 2.12
    一般而言,主席在秘書及法律顧問的協助下會擬備工作計劃擬稿,供法案委員會考慮。
逐一審議法案條文
  • 2.13
    在對法案條文逐一進行審議時,主席應請法案委員會首先研究法案的英文本或中文本。如屬修訂現有條例的法案,法律事務部會擬備有關條例經該法案修訂後的標明修訂事項文本,以協助法案委員會進行審議。 [《議事規則》第76(7)條] 如修訂現有條例的法案篇幅甚長或急須處理,則可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有關條例經該法案修訂後的標明修訂事項文本,以方便法案委員會工作。
  • 2.14
    當逐一審議法案條文的工作展開時,政府當局應向委員簡介法案的整體結構。然後,法案委員會應首先審閱法案的詳題和弁言(如有的話),繼而順序逐一研究各條文和附表(如有的話)。
  • 2.15
    在研究某條文時,主席應請政府當局解釋該條文的內容,如有需要,可請政府當局解釋相關條文或附表的內容。主席亦應詢問法律顧問對該條文及相關的條文或附表,在法律及草擬方面有否任何意見。
  • 2.16
    當法案的英文本或中文本的審議工作完成後,法案委員會應繼續研究該法案餘下另一文本。若不這樣做,法案委員會亦可要求法律顧問研究該法案餘下另一文本,在這個工作過程中如發現任何事項要由法案委員會考慮,法律顧問應向法案委員會提出。
修正案
  • 2.17
    根據慣常做法,法案委員會會考慮由政府當局、法案委員會及個別委員對法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並把該等擬議修正案的文本夾附於法案委員會提交內務委員會的書面報告(請參閱第8章第8.18段)。 [《議事規則》第76(7)條]
  • 2.18
    為方便考慮擬議修正案,法案委員會通常會請政府當局提供下列文件:
    • (a)
      就政府當局所提修正案作出的說明;及
    • (b)
      政府當局對法案委員會及/或個別委員所提修正案的書面回應。
  • 2.19
    在一般情況下,法案委員會會請政府當局或法律顧問提供有關法案及/或條例的標明修訂事項文本,當中顯示建議作出修正之處。
  • 2.20
    法案委員會可能需要邀請團體(例如相關的專業團體或業界組織),就對法案提出的重要或具爭議性的擬議修正案發表意見。
  • 2.21
    若政府當局不贊成對法案動議某些擬議修正案,但該等擬議修正案獲過半數委員同意,則法案委員會應考慮是否應由主席代表法案委員會動議有關修正案。
  • 2.22
    主席如不贊成擬議修正案,應請法案委員會考慮是否應由副主席(如有的話)或任何其他贊成擬議修正案的委員代表法案委員會動議有關修正案。
  • 2.23
    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話)或任何其他委員擬代表法案委員會對法案動議的修正案,由該法案委員會的法律顧問草擬。至於個別委員擬動議的修正案,則由個別委員負責草擬。如有需要,法律顧問可向有關委員提供協助。
  • 2.24
    動議法案修正案的預告,須於有關的立法會會議舉行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作出(請參閱下文第2.26(b)段)。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議事規則》第57(2)條]
  • 2.25
    擬對法案動議的修正案須受《議事規則》第57條(法案的修正案)所載的若干限制規限。政府當局、法案委員會及個別議員對法案提出的修正案可否動議,須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裁定。 [《議事規則》第19(1A)及57(4)至(6)條]
與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有關的程序事宜
  • 2.26
    在適當的時候,例如當法案委員會快將完成商議工作,法案委員會主席應要求政府當局或負責法案的議員表明會在哪一天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以便法案委員會可:
    • (a)
      計劃在何時就其商議工作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請參閱第8章第8.13至8.18段);及
    • (b)
      確定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請參閱上文第2.24段)。
  • 2.27
    法案委員會主席通常會請委員就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日期提出意見,並可要求政府當局或負責法案的議員考慮法案委員會對有關日期的意見。
  • 2.28
    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快通知內務委員會及知會內務委員會其商議的結果,然後再向立法會作出報告(請參閱第8章第8.22至8.26段)。法案委員會的書面工作報告須不遲於上文第2.24段所指明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提交內務委員會。 [《議事規則》第76(9)條、《內務守則》第21(j)條] 若法案委員會已完成工作,但政府當局尚未定出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日期,法案委員會亦應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請參閱第8章第8.13至8.18段)。
  • 2.29
    如法案委員會在其報告中述明已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而內務委員會已接獲該報告,則除《議事規則》第75(17A)條(內務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有關法案即視作已準備就緒,可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而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不在時)副主席會安排就此知會負責該法案的官員或議員,屆時該官員或議員可根據《議事規則》第54(5)條(二讀)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以恢復該法案的二讀辯論。 [《內務守則》第20(g)條]
  • 2.30
    法案委員會於本年度會期因應根據《議事規則》第54(5)條(二讀)恢復法案二讀辯論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的關鍵日期,詳列於附錄I
  • 2.31
    恢復法案二讀辯論所需的預告期載述於下文第2.36至2.39段。
暫時擱置工作
  • 2.32
    法案委員會可主動或因應政府當局的要求而決定暫時擱置其工作,並將名額騰出,由內務委員會再作安排。舉例而言,法案委員會可暫時擱置其工作,以便政府當局有時間(例如數個月或以上)進行諮詢,或就法案委員會所提出的事項或疑問作出回應。
  • 2.33
    法案委員會如決定暫時擱置工作,應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請參閱第8章第8.11及8.12段)。 [《內務守則》第21(g)及(i)(iv)條]
  • 2.34
    內務委員會在接獲上述由法案委員會提交的報告後,會決定輪候名單上的下一個法案委員會應否展開工作。至於暫時擱置工作的法案委員會,通常須待另有名額騰空時,方可重新展開其審議工作。 [《內務守則》第21(g)條]
附屬法例
  • 2.35
    在一般情況下,法案委員會並不研究在法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所訂立的附屬法例的擬稿,除非法案委員會認為在審議法案時有必要研究該附屬法例擬稿。
恢復法案二讀辯論的預告
  • 2.36
    如法案須在內務委員會認為該法案已準備就緒可恢復辯論的會議舉行後9整天恢復二讀辯論,恢復辯論的預告最遲須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後兩整天內作出。 [《議事規則》第54(5)(a)及(e)條]
  • 2.37
    若內務委員會建議在下次立法會會議恢復二讀辯論,則法案可在立法會主席給予許可後恢復二讀辯論,而恢復辯論的預告最遲須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後兩整天內作出。 [《議事規則》第54(5)(c)及(e)條]
  • 2.38
    在其他情況下,負責法案的官員或議員須在擬恢復二讀辯論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恢復二讀辯論的預告。 [《議事規則》第54(5)(d)條]
  • 2.39
    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上文第2.36、2.37及2.38段所述的恢復二讀辯論的預告。[《議事規則》第54(5)條]
撤回法案
  • 2.40
    負責某法案的官員或議員若決定不繼續處理該法案,可作出預告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藉以宣布撤回該法案。有關官員或議員可就與撤回該法案有關的事宜向立法會發言,但該等發言不容辯論。 [《議事規則》第64(2)及(3)條]
  • 2.41
    有關的法案委員會應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請參閱第8章第8.18及8.19段)。
解散法案委員會
  • 2.42
    當法案委員會審議的法案獲立法會通過,或內務委員會決定解散該法案委員會時,該法案委員會即告解散。 [《內務守則》第21(r)條]

第3章 籌備會議

首次會議
  • 3.1
    法案委員會首次會議的日期和時間,由初步委員名單上排名最先的委員訂定。在法案委員會獲交付法案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以舉手方式表示有意參加該法案委員會的議員,均獲納入初步委員名單內。議員亦可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前,通知內務委員會主席其有意參加該法案委員會。 [《內務守則》第21(c)及(ca)條]
  • 3.2
    法案委員會的正副主席選舉(如適用的話)一般在法案委員會首次會議上進行。選舉正副主席的程序載於《內務守則》附錄IV。在進行任何有關選舉後,法案委員會將會:
    • (a)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就所獲交付的法案展開討論;
    • (b)
      考慮是否需要邀請團體就法案發表意見;
    • (c)
      決定相隔多久舉行一次會議;及
    • (d)
      定出其後各次會議的日期和時間。
其後的會議
會議時間表
  • 3.3
    法案委員會會議的日期和時間由主席訂定。在可行情況下,法案委員會應經常舉行會議。 [《議事規則》第76(5)條、《內務守則》第21(i)(i)條]
  • 3.4
    若法案委員會已商定會議時間表,主席應按照該時間表,定出會議的日期和時間,除非另有理由重新編排會議。如須另定會議日期,應把有關理由告知委員。
  • 3.5
    如有法案委員會委員要求舉行會議討論某項有迫切重要性的問題,但在48小時內聯絡不到主席,而未能由其考慮此項要求,便會由副主席(如有的話)決定是否召開該次會議,以及如召開該次會議,定出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 [《議事規則》第79B條]
  • 3.6
    為使法案委員會秘書能轉達委員要求法案委員會舉行緊急會議一事,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應向秘書提供足夠資料,讓其知道可如何與他們取得聯絡。
會議撞期
  • 3.7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應盡量避免安排兩個會議在同一時段內舉行。 [《內務守則》第24(b)條]
  • 3.8
    若無法避免兩個會議撞期,兩個有關委員會不應或盡量不應有相同的委員,或預期不會有法案委員會委員出席當中另一會議。
在午膳時間舉行會議
  • 3.9
    如有需要,可安排在午膳時間舉行會議,通常是由下午1時至2時15分。
會議預告
  • 3.10
    法案委員會秘書須於會議日期最少3天前向委員發出會議預告,說明舉行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除非主席指示作出較短時間的預告。 [《議事規則》第76(5)條、《內務守則》第24(c)條]
  • 3.11
    會議議程應連同會議預告一併發出。
議程
決定議程項目
  • 3.12
    法案委員會的會議議程須由其主席決定,除非其副主席(如有的話)已根據《議事規則》第79B條(由委員會副主席決定委員會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作了決定,則屬例外。[《議事規則》第79C條] 根據慣常做法,主席會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就日後會議的議程項目徵詢委員意見。
  • 3.13
    法案委員會會議的議程項目慣常會採用概括的寫法,例如"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與政府當局繼續進行討論"、"與團體代表會晤"或"逐一審議法案條文"。若法案委員會制訂了工作計劃,列明所須研究的課題和政策事宜,以及研究該等課題或政策事宜的先後次序,則主席應考慮在某次會議上會討論的具體課題或政策事宜,應否在議程中列明,以便委員為會議作準備,並帶備有關文件出席會議。
  • 3.14
    主席所決定的會議議程應連同會議預告一併發給委員。
  • 3.15
    主席會應政府當局或個別委員的要求,決定應否在會議議程內加入某項特別/急切的議題或課題/政策事宜。在考慮是否答允有關要求時,主席應顧及以下各點:
    • (a)
      能否分配足夠時間討論該議題/課題/政策事宜;
    • (b)
      能否向委員、政府當局及其他有關各方作出足夠時間的預告;及
    • (c)
      能否在會議舉行前一個合理的時間,向委員提供與該議題/課題/政策事宜有關的資料,以便就該議題/課題/政策事宜進行討論。
  • 3.16
    當有人要求將某議題/課題/政策事宜押後討論時,主席會顧及各項相關因素,例如該議題/課題/政策事宜是否有需要盡快進行討論,又或該議題/課題/政策事宜本身是否具爭議性,以決定是否答允有關要求(請參閱下文第3.39段關於遲交文件及擬議修正案的說明)。主席如認為適當,可在作出其決定前徵詢法案委員會委員的意見。
  • 3.17
    若有要求更改議程上各項議題/課題/政策事宜的討論次序,主席就有關要求作出決定前,應考慮是否有好的理由提出該項要求、作出更改會否對出席會議的其他人士構成不便,以及可否就有關更改給予委員合理時間的通知。
修訂議程
  • 3.18
    若會議議程其後作出修改,秘書應盡快發出修訂議程,確保委員獲悉在會議上將討論甚麼事項。
各項議題的討論時限
  • 3.19
    主席會事先決定各項議題/課題/政策事宜的討論時限,並指示秘書在議程上訂明該等時限。 [《內務守則》第24(m)條]
邀請各方出席會議
政府當局
  • 3.20
    根據慣常做法,官員出席會議討論某項議題/課題/政策事宜,是由有關的政策局負責統籌。
  • 3.21
    主席或法案委員會可要求請某位官員出席會議。 [《議事規則》第9(4)條]
其他組織
  • 3.22
    除政府當局的代表外,法案委員會亦可邀請其他代表(例如公共機構的代表)出席會議,參與議程上某個議題/課題/政策事宜的討論。
發出邀請
  • 3.23
    法案委員會可邀請團體,就審議中的法案向法案委員會提交意見書及作口頭申述。至於應接觸哪些組織或人士,主席通常會請委員提出意見。
  • 3.24
    若有關法案廣受公眾關注,法案委員會通常會發出新聞稿及/或在立法會網站刊載公告,邀請公眾人士提出意見。18個區議會將獲通知有關邀請。
提交意見
  • 3.25
    除非有迫切需要盡快聽取團體的意見,否則通常會給予兩至三星期時間,讓各團體提交意見書。一般來說,提交意見書及要求作口頭申述的限期,是在有關會議舉行一至兩星期之前。
  • 3.26
    如團體/組織的名稱帶有某種含義,可能令法案委員會會議程序的嚴肅性或莊嚴性受到影響,主席有酌情權將該等名稱塗去。
  • 3.27
    如有團體在限期過後提出作口頭申述的要求,須由主席決定是否給予批准。
  • 3.28
    在會議前曾提交意見書的團體,在會議後亦可以書面補述其意見書未有提及的事項。 [《內務守則》第25(c)條]
  • 3.29
    主席決定應否安排將以英文撰寫的意見書翻譯成中文。若以英文撰寫的意見書篇幅冗長,可考慮安排將內容撮譯成中文。所有意見書均送交委員參閱,以及公開讓公眾查閱,除非有關團體反對此做法。
  • 3.30
    意見書亦會送交政府當局,以便當局就意見書內提出的問題和關注事項作出回應。
  • 3.31
    如有需要,秘書會就各團體在其意見書中提出的問題和關注事項,以及政府當局對該等問題和關注事項的回應,擬備有關的內容摘要。
  • 3.32
    為確保參與的團體代表獲得公平對待,在法案委員會就某一議題聽取公眾意見的會議上,每名團體代表不得作出多於一次的口頭申述。然而,如情況顯示有此需要,而主席認為團體代表的特別要求有支持理據,主席可酌情接納該等要求,讓相關團體代表(無須以不同身份)就某一議題向法案委員會作出多於一次的口頭申述。
發言次序
  • 3.33
    主席可採用下列準則,來決定團體代表的發言次序:
    • (a)
      接獲有關回覆的先後次序;或
    • (b)
      根據各團體的背景或性質,安排團體代表分組發言;或
    • (c)
      團體代表的意願(如有的話)。
發言時間
  • 3.34
    團體代表的發言時限由主席決定。原則上,出席同一會議的團體代表應獲分配相同的發言時間。
背景資料簡介
  • 3.35
    秘書會就有關法案擬備背景資料簡介,方便法案委員會在首次會議上進行討論。
  • 3.36
    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若主席認為有需要,秘書會就某些事項,特別是那些涉及重要、複雜及/或具爭議性問題的事項,擬備背景資料簡介,方便法案委員會進行討論。秘書會在獲得主席同意後,將有關的背景資料簡介發給委員。
政府當局提供的文件
  • 3.37
    根據慣常做法,秘書處會要求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委員提出的問題和關注事項作書面回應,以及為法案委員會會議提供其他相關的討論文件。
  • 3.38
    有別於向事務委員會提供討論文件的情況,秘書處並無與政府當局協定為法案委員會會議提供文件的限期,因為各個法案委員會相隔多久舉行一次會議,視乎情況而定。
  • 3.39
    由於法案委員會在訂定下次會議日期時總會徵詢政府當局代表的意見,因此政府當局應已衡量過其能否在舉行會議前一個合理的時間,提供討論文件或擬議修正案。為了與事務委員會的做法一致,法案委員會主席應請法案委員會考慮應否視乎情況,押後討論在會議前太遲接獲的文件或擬議修正案。
研究文件
  • 3.40
    在發出資料研究組編製的資料摘要或資料便覽之前,須先取得主席的同意。
  • 3.41
    如有需要,在研究文件定稿並送交法案委員會全體委員參閱前,主席可就研究文件的擬稿置評(亦可邀請有興趣的法案委員會委員置評)。法案委員會可進行內部商議,探討該文件擬稿是否已涵蓋研究範疇的各個方面。
個人資料
  • 3.42
    文件上的個人資料通常會在文件發出前塗去。
帶有誹謗成分的用語
  • 3.43
    若某份文件(例如團體的意見書)載有一些帶有誹謗成分的言論/用語,而該等言論/用語是針對某些人士或團體,又或可能會令某些人士或團體感到尷尬,則法案委員會主席應指示秘書如何處理該份文件。在此情況下,該份文件可能須只限委員參閱,或須在傳閱之前,先行塗去當中帶有誹謗成分的言論/用語。
其他文件
  • 3.44
    若法案委員會接獲一些與議程項目或須予討論的課題或政策事宜無關的文件,法案委員會主席應決定是否將該等文件送交委員參閱。
主席參考資料摘要
  • 3.45
    秘書會為法案委員會每次會議(首次會議除外)擬備主席參考資料摘要,通常會在會議舉行不少於一個工作日前,把該份參考資料摘要送交主席。一般而言,主席參考資料摘要載有下列資料:
    • (a)
      構成會議法定人數所需的委員數目;
    • (b)
      出席會議的法案委員會委員、政府當局和其他團體的代表,以及列席秘書處職員的名單;
    • (c)
      須確認通過的會議紀要的會議日期;
    • (d)
      在先前的會議上提出而尚待處理及跟進的問題和關注事項,以及法案委員會將會討論的新事項;
    • (e)
      會議文件的標題;
    • (f)
      法案委員會須留意/決定的事項;
    • (g)
      提示下次會議的日期;及
    • (h)
      應請主席留意的任何程序事宜或其他事項。
  • 3.46
    若預計法案委員會快將完成審議工作,主席參考資料摘要亦會載列以下資料:
    • (a)
      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立法會會議日期;
    • (b)
      法案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的內務委員會會議日期;
    • (c)
      就恢復法案二讀辯論作出預告的限期;及
    • (d)
      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
與秘書會晤
  • 3.47
    如有需要,法案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可在會議之前與秘書會晤,以了解將會討論的事項的最新情況,以及研究任何可能在會議席上提出的程序問題。

第4章 舉行會議

主持會議
  • 4.1
    法案委員會會議由該法案委員會的主席主持。當主席缺席時,便由副主席(如有的話)主持會議。
  • 4.2
    如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暫時缺席,法案委員會可在他們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議事規則》第76(2)條]
  • 4.3
    雖然主席原則上與其他委員一樣有權提出意見,但在討論過程中,主席應盡量不作干預,而且通常不應發表個人意見,以免令人覺得或被人指為偏袒任何一方。
  • 4.4
    若法案委員會主席認為,在法案委員會討論某事宜時,由其本人主持會議,可能會令人關注到會有利益衝突或角色衝突的問題,則主席應就該引起關注的事宜作出申報,並請法案委員會考慮該事宜的討論應否由其主持。法案委員會可決定應否由副主席(如有的話)或另一委員主持有關討論。
會議法定人數
  • 4.5
    法案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3名委員或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包括主席在內,兩數中以較大者為準。 [《議事規則》第76(3)條]
  • 4.6
    自會議的指定開始時間起計15分鐘內,若出席會議的委員不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取消該次會議。 [《內務守則》第24(g)條]
  • 4.7
    若會議剛被取消,法案委員會的委員隨即全部到達,而當時有關官員仍然在場,則在所有委員同意的情況下,主席可即時召開另一會議。 [《議事規則》第76(5)條、《內務守則》第24(c)條]
  • 4.8
    在法案委員會會議進行時,如出席委員不足會議法定人數,而有委員向主席提出此事,主席應要求傳召委員到場。除非出席委員在15分鐘內達到會議法定人數,否則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結束會議。 [《內務守則》第24(h)條]
會議場地未能騰出以供使用
  • 4.9
    如在法案委員會會議的指定開始時間,出席委員已達到會議法定人數,但由於在較早時段於同一地點舉行的會議超時,以致會議場地未能騰出以供使用,在此情況下可採取下述安排:當時尚在進行會議的主席應將會議暫停,讓要舉行會議的另一主席宣布會議開始,隨即暫停會議。然後,先前的會議可以恢復進行,而另一個會議則可在該會議結束之後舉行。
控制會議時間
  • 4.10
    法案委員會主席應留意每個議程項目的預定討論時限,並應嚴格控制時間,確保在會議的指定結束時間之前能完成處理議程上的事務。只要會議場地可供使用,主席可在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之前,決定將會議由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延長不超過15分鐘,或讓會議在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之後繼續進行不超過15分鐘。 [《內務守則》第24A(a)條]
  • 4.11
    如要進一步延長會議,須符合下文第4.39、4.40及4.41段所述的條件。
議程項目的次序
  • 4.12
    各議程項目應按在議程上排列的次序處理。如有要求更改某個議程項目的次序,法案委員會主席會決定是否答允該項要求。主席如認為適當,可在作出其決定前徵詢法案委員會委員和政府當局的代表及/或其他有關各方(例如團體代表)的意見。
特權及豁免
  • 4.13
    在立法會或立法會轄下委員會的會議上,全體議員、行政長官及由行政長官委派出席該等會議的任何官員,均享有《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所訂明的特權及豁免。上述獲委派官員的名單載於附錄II
  • 4.14
    若出席會議參與討論某事項的人士,並不在第382章所訂特權及豁免的保障範圍內(例如團體代表),則法案委員會主席應在討論開始時提醒該等人士,他們向法案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不會享有該等保障,而他們所提交的意見書亦不會獲得保障。
發言次序
  • 4.15
    在會議席上,任何議員如擬發言,應先舉手或透過"要求發言"系統示意。法案委員會主席應依照議員舉手或按下按鈕要求發言的先後次序,逐一叫喚議員發言。
  • 4.16
    若議員意見分歧,主席應盡量讓他們各方有同等機會表達意見。
金錢利益
  • 4.17
    議員有責任披露其在法案委員會審議的事宜中所擁有的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益的性質,讓其他人可判斷其對該事宜的意見有否受其利益影響。議員應在開始就該事宜發言時披露其擁有的金錢利益的性質。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的事宜動議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或就該事宜發言,除非該議員披露有關利益的性質。 [《議事規則》第83A條]
  • 4.18
    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任何議題表決,除非該議員的利益屬香港全體或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又或所表決的事宜是政府政策。[《議事規則》第84(1)條]
  • 4.19
    "直接金錢利益"應屬切身性質,並非僅屬遙遠或與公眾共享的性質。至於"間接金錢利益",該利益並非某議員切身及個人所有,但又確實與該議員有某些關係,致使合理的人會認為該利益可能對那位議員的言行有某些影響。
表決
  • 4.20
    須由法案委員會決定的事宜,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非委員的議員在法案委員會的事務上沒有表決權。 [《議事規則》第76(8)條、《內務守則》第24(d)條]
  • 4.21
    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就某事項進行表決之前,若主席主動或應法案委員會某位委員的要求,命令通知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參與表決,表決鐘會響起。4註釋符號代表不論即將進行的是否點名表決,有關法案委員會均可鳴響表決鐘;而即使沒有鳴響表決鐘,法案委員會亦可進行點名表決。法案委員會在鐘聲響起5分鐘後立即進行表決。然而,若當時正舉行立法會會議,則不會響鐘。 [《內務守則》第24(i)條]
  • 4.22
    若法案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場地沒有表決鐘的設備,或響鐘設備發生故障,又或在不可響鐘的情況下,主席應命令秘書作出安排,通知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法案委員會委員參與表決。表決將在該命令作出後10分鐘進行。 [《內務守則》第24(j)條]
  • 4.23
    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委員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如設有電子表決系統,凡要求進行點名表決,委員在主席同意下,可在進行點名表決時透過電子表決系統進行表決。
  • 4.24
    當委員就某項議題進行表決時,若贊成者多於反對者,該項議題會視作獲得通過。根據慣常做法,放棄表決的委員數目亦會記錄在案,但在決定表決結果時該數目並不計算在內。有關在委員會會議上進行表決的主要規則/指引載於附錄III
  • 4.25
    任何委員如擬要求進行點名表決,必須在主席宣布表決結果之前提出該項要求。
  • 4.26
    當主席命令進行點名表決,秘書會把贊成待決議題、反對待決議題及放棄表決的委員的姓名記錄下來。然後,主席應指示秘書讀出贊成待決議題、反對待決議題及放棄表決的委員的姓名。主席應繼而宣布表決結果。一如上文第4.24段所述,在決定表決結果時,放棄表決的委員數目不會計算在內。
法案委員會的決定
  • 4.27
    主席可指示將一項須由法案委員會決定的事宜,藉傳閱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員研究。若法案委員會的委員有過半數示明批准,而且並無委員表示反對,或要求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討論該項事宜,則該項事宜會當作已獲法案委員會批准。
  • 4.28
    除非獲得法案委員會批准,否則法案委員會已決定的事項不應重新展開討論。 [《內務守則》第24(n)條]
主席的表決權
  • 4.29
    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享有原有表決權,而沒有決定性表決權,但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則屬例外。 [《議事規則》第76(8)及(8B)條]
  • 4.30
    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如擬就在法案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行使其原有表決權,則該項表決權必須與該法案委員會其他委員的表決權同一時間行使,否則即視作放棄就有關事宜表決的權利。法案委員會主席的表決權綜述於附錄III的(c)部分。 [《議事規則》第79A(3)條]
在會議席上的行為
議員
  • 4.31
    主席負責維持會議秩序,確保議程上的事務以有效率的方式妥善處理。主席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 [《議事規則》第44條]
  • 4.32
    除《議事規則》第42(a)條(議員在會議進行中的舉止)所訂的衣飾規定外,《議事規則》H部(發言規則)下規管立法會會議上議員舉止的規定,適用於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但法案委員會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議事規則》第43條] 該等規定如下:
    • (a)
      議員不得打斷其他議員的發言,除非是提出規程問題或要求作出澄清。主席如認為提出規程問題的議員打斷其他議員的發言之舉屬濫用程序,可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議事規則》第39條]
    • (b)
      議員只限對討論中的題目發表意見,而不得提出與該題目無關的事宜 [《議事規則》第41(1)條]
    • (c)
      議員不得以主席認為可能對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決的案件 [《議事規則》第41(2)條]
    • (d)
      議員不得對其他議員使用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詞 [《議事規則》第41(4)條]
    • (e)
      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 [《議事規則》第41(5)條]
    • (f)
      不得以行政長官之名左右立法會 [《議事規則》第41(6)條]
    • (g)
      不得提及行政長官、行政會議成員或立法會議員非履行公職時的行為 [《議事規則》第41(7)條]
    • (h)
      不得提及法官及其他履行司法職能人士的行為 [《議事規則》第41(8)條]
    • (i)
      議員須在舉止上保持莊重;如無必要,議員不得橫越會場;議員不得閱讀報章、書籍、信件或其他文件,但如該等文件的內容與立法會事務直接相關,則屬例外;以及當一名議員發言時,所有議員均須保持肅靜,且不得作不適當的插言 [《議事規則》第42(a)至(d)條]
    • (j)
      議員只可在發言時為闡釋其發言論點而展示物件,惟須受內務委員會建議的下列規定或限制所規限,前提是該物件所展示的任何標誌、圖像、信息或任何其他資料均須符合《議事規則》第41條(發言內容)的規定:
      • (i)
        展示該物件與有關立法會議程所載的事項相關;
      • (ii)
        展示該物件沒有及不會干擾會議進行、妨礙其他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參與會議程序,或阻擋立法會主席朝向會議廳內人士的視線;
      • (iii)
        展示該物件沒有及不會對會議廳內任何人士構成危險或滋擾;
      • (iv)
        該物件只限在展示該物件的議員的座位範圍內展示;及
      • (v)
        展示該物件沒有及不會令公眾對立法會產生負面觀感、損害立法會的尊嚴或令立法會的聲譽受損。 [《議事規則》第42(e)條、《內務守則》第19B條]
  • 4.33
    法案委員會主席如發覺有議員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本身或其他議員的論點,於向法案委員會指出該議員的行為後,可指示該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議事規則》第45(1)條]
  • 4.34
    法案委員會主席有權命令行為極不檢點的議員退席。 [《議事規則》第45(2)條]
  • 4.35
    法案委員會主席亦可採取下述做法,以處理在會議席上因議員的行為或規程問題所引起的爭議:
    • (a)
      提醒有關議員其行為不適當;
    • (b)
      勸諭有關議員不要繼續作出這種引起爭議的行為;
    • (c)
      如有需要,可將會議暫停,讓爭議和緩平息;及/或
    • (d)
      就如何處理有關爭議徵詢法案委員會的意見。
議員使用具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詞
  • 4.36
    關於上文第4.32(d)段,一份被立法會主席、內務委員會主席及財務委員會主席裁定為在其使用的語境下對議員或出席有關會議的官員具冒犯性及侮辱性或不適宜在議會使用的言詞一覽表,載於附錄IV。該一覽表並非詳盡無遺,而且會因應相關新裁決而予以更新。該一覽表所載的言詞可因應文化上的改變及社會的發展而予以刪除。請於https://www.legco.gov.hk/general/chinese/procedur/list_of_offensive-c.pdf參閱該一覽表的最新版本。謹請法案委員會主席注意:
    • (a)
      某一言詞是否具冒犯性及侮辱性或不適宜在議會使用,須視乎其使用的語境;
    • (b)
      法案委員會主席可命令使用該言詞的議員撤回有關言詞或停止使用有關言詞;及
    • (c)
      純粹在會議席上說出該言詞並不構成極不檢點的行為。然而,如有議員被命令撤回有關言詞或停止使用有關言詞後拒絕遵從,主席可把該項行為視為極不檢點。在該等情況下,法案委員會主席可行使《議事規則》第45(2)條(立法會及委員會會議中的秩序)所賦予的權力,命令該議員退席,或採取上文第4.35段載述的做法。
公眾人士
  • 4.37
    若某新聞界或公眾人士行為不檢或相當可能有不檢行為,主席可命令將該人士驅離會場。 [《議事規則》第87條、《內務守則》第24(s)條]
延長會議
  • 4.38
    一如上文第4.10段所述,只要會議場地可供使用,法案委員會主席可在法案委員會會議的指定結束時間之前,決定將會議由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延長不超過15分鐘,或讓會議在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之後繼續進行不超過15分鐘。 [《內務守則》第24A(a)條]
  • 4.39
    在下列情況下,有關會議可由指定結束時間或上文第4.38段所指將會議延長或讓會議繼續進行的時間,延長超過15分鐘:
    • (a)
      在原本指定的會議結束時間之前或上文第4.38段所指將會議延長或讓會議繼續進行的時間內提出該建議;
    • (b)
      出席會議的法案委員會委員不反對此建議;及
    • (c)
      會議場地可供使用。
    [《內務守則》第24A(b)條]
  • 4.40
    如在上文第4.39段所指經延長的會議時間內提出建議,將會議時間進一步延長,而出席會議的法案委員會委員又不反對此建議,則只要會議場地仍可供使用,便可將該段延長了的時間進一步延長至一段指定的時間。[《內務守則》第24A(c)條]
  • 4.41
    主席須在不容辯論或討論的情況下,確定有否出席會議的法案委員會委員反對根據上文第4.39或4.40段提出的建議。 [《內務守則》第24A(d)條]
語言
  • 4.42
    在會議席上,議員及其他出席者可用廣東話、普通話或英語發言。
  • 4.43
    在有需要時,主席應提醒議員、政府當局的代表及團體代表,他們在會議上發言應避免中英語夾雜,以方便即時傳譯員工作。 [《內務守則》第24(o)條]

第5章 訪問活動

目的
  • 5.1
    法案委員會可進行訪問活動,讓議員能就他們所關注與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事項或機構,取得第一手資料。 [《內務守則》第29(a)及29A(a)條]
往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訪問活動
徵求內務委員會批准
  • 5.2
    倘某法案委員會認為有需要以該法案委員會的名義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任何活動及/或該訪問活動的開支擬記入個別議員的海外職務訪問帳目,須先徵求內務委員會批准。 [《內務守則》第29A(a)條]
  • 5.3
    法案委員會主席須就建議進行的訪問活動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文件,該文件由法案委員會秘書草擬。
組成訪問團
  • 5.4
    決定訪問團成員人數和組合的一般指引如下:
    • (a)
      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可優先參加所屬法案委員會進行的訪問活動;及
    • (b)
      訪問團人數不應太多,以免在後勤安排方面造成困難。
  • 5.5
    不屬某個法案委員會委員的議員在取得該法案委員會的同意後,可參加該法案委員會往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職務訪問。
  • 5.6
    參與訪問活動的議員應參與整個行程。 [《內務守則》第29A(b)條]
  • 5.7
    訪問團團長通常是法案委員會主席。若主席不參加訪問活動,通常會由副主席(如有的話)擔任團長;若副主席亦不參加訪問活動,則訪問團可從成員中選擇一人擔任團長,並將人選告知法案委員會。
開支撥款
  • 5.8
    往香港以外地方進行訪問活動的開支,以議員按照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的現行安排所獲有關撥款支付。
準備工作
  • 5.9
    在訪問活動展開之前,訪問團應商討在該次訪問中要研究甚麼事項、訪問行程編排,以及將拜訪哪些單位。法案委員會秘書會聯同資料研究組,為有關訪問活動擬備背景資料簡介。此外,秘書亦會與訪問團成員磋商,擬訂提問內容,方便他們與所拜訪的單位進行討論。
秘書的角色
  • 5.10
    訪問團會在秘書處職員陪同下出訪,而陪同出訪的秘書處職員,通常是法案委員會秘書。秘書(或有關職員)負責作出後勤安排,並擬寫訪問活動的報告,當中會徵詢訪問團成員的意見。該報告經訪問團成員審核同意後會提交法案委員會,然後作適當改動,再行提交內務委員會。
應邀往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訪問活動
  • 5.11
    任何應邀往香港以外地方進行並以立法會全體議員為邀請對象的建議訪問活動,應先由有關的委員會討論,以決定訪問活動是否與立法會事務有關。有關的委員會應召開會議討論有關邀請,並應邀請所有其他非委員會委員的議員出席會議。商議後勤安排(包括會參與訪問活動的議員、行程、擬考察的事項及擬拜訪的地方)的過程應具有透明度。 [《內務守則》第29A(c)條]
  • 5.12
    如有關的委員會建議接受邀請,應邀請所有議員示明是否有興趣參與建議的訪問活動。有關的委員會應就其建議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文件。如內務委員會同意接受邀請,但發出邀請的有關機構就參與訪問活動的議員人數訂明名額,則內務委員會應考慮訪問團的組成,而訪問團成員的組合通常應廣泛代表立法會議員的組合。 [《內務守則》第29A(c)及(d)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VI]
  • 5.13
    如邀請的對象只是一個委員會,有關委員會的主席應召開會議,討論是否接受邀請及建議訪問活動的詳情。如邀請的對象是超過一個委員會的委員,有關委員會的主席應討論及商定應否召開聯席會議,或應否由對所涉議題最感關注的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其他委員會的委員出席。會議預告的副本應送交所有其他非委員會委員的議員,歡迎他們出席會議及參與討論,但他們就有關的討論事項沒有表決權。在會議席上,委員應討論是否接受邀請及建議訪問活動的詳情。 [《內務守則》第29A(c)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VI]
  • 5.14
    議員在會議席上提出的任何意見或要求應轉達有關機構考慮,並在接獲任何回應後把回應告知議員。 [《內務守則》附錄VI]
  • 5.15
    如不接受邀請,應通知有關機構。 [《內務守則》附錄VI]
  • 5.16
    如獲邀的委員會認為建議的訪問活動與立法會事務相關,並同意接受邀請,有關的委員會應發出通告,邀請委員示明會否參與訪問活動。有關的委員會應向內務委員會提交一份文件,述明有關訪問活動的詳細安排。 [《內務守則》第29A(d)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VI]
  • 5.17
    如應邀進行的訪問活動的開支擬記入個別議員的海外職務訪問帳目,須徵求內務委員會予以通過。 [《內務守則》第29A(d)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VI]
  • 5.18
    如有關的財政安排不獲內務委員會通過,委員可自資參與訪問活動,或根據工作開支發還制度申請發還訪問活動所招致的開支。 [《內務守則》附錄VI]
  • 5.19
    以立法會名義向發出邀請的機構提交的文件,應先送交全體議員置評。
  • 5.20
    在進行經內務委員會批准的訪問活動後,須就該訪問活動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內務守則》第29A(f)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VI]
在香港進行的訪問活動
  • 5.21
    訪問的日期及程序,由主席與法案委員會委員及接待機構商議後訂定。每次訪問的時間應盡可能不超過3小時。[《內務守則》第29(b)條]
  • 5.22
    若參加訪問的議員人數不足3人,主席須徵詢其他議員或接待機構的意見,以決定應否將原定訪問取消或押後。 [《內務守則》第29(d)條]
  • 5.23
    秘書處會就應否讓傳媒採訪有關的訪問活動,徵詢主席及接待機構的意見。

第6章 小組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小組委員會
委任
  • 6.1
    法案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協助法案委員會履行其職能。小組委員會的委員為已示明加入小組委員會並按照《內務守則》附錄IIIB所載由內務委員會決定的機制獲分配小組委員會席位的法案委員會委員。每一小組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及(除內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外)不多於15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小組委員會主席在內。5註釋符號代表法案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選舉正副主席的程序載於《內務守則》附錄IV。 [《議事規則》第75(3A)及76(4)條、《內務守則》第20(ka)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IIIB及IV]
職權範圍
  • 6.2
    法案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可擬訂本身的職權範圍。小組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應與法案委員會就該小組委員會定下的工作範疇和目標一致,並應由有關小組委員會提交法案委員會通過。
表決及決定
  • 6.3
    所有須由法案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決定的事宜,以參與表決的小組委員會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 [《議事規則》第76(8)條]
主席的表決權
  • 6.4
    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享有原有表決權,而沒有決定性表決權,但選舉小組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則屬例外。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如擬就在小組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行使其原有表決權,則該項表決權必須與該小組委員會其他委員的表決權同一時間行使,否則即視作放棄就有關事宜表決的權利。法案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主席的表決權綜述於附錄III的(c)部分。 [《議事規則》第76(8)及(8B)和79A(3)條、《內務守則》附錄IV]
程序及慣例
  • 6.5
    法案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程序及慣例,由該法案委員會自行決定。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法案委員會須考慮內務委員會根據《議事規則》第75(8)條(內務委員會)發出或提供的任何指示或指引。在適當情況下,《內務守則》第20至25條所載的程序及慣例適用於法案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 [《議事規則》第75(8)及76(11)條、《內務守則》第20至25及26(f)條]
向法案委員會作出報告
  • 6.6
    法案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在完成工作後,應向所屬法案委員會提交報告,詳述其商議工作及建議/結論。該報告由小組委員會秘書草擬,經小組委員會主席(及應委員要求經委員)審核同意後發出。
解散
  • 6.7
    當法案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向所屬法案委員會提交報告後,或所屬法案委員會決定將該小組委員會解散,又或所屬法案委員會解散時,該小組委員會即告解散。
工作小組
成立
  • 6.8
    法案委員會可成立工作小組,協助法案委員會履行其職能,例如進行籌備工作,方便法案委員會研究某項事宜。工作小組的成員應是該法案委員會的委員。
不享有特權及豁免
  • 6.9
    工作小組的會議屬非正式會議,以閉門方式進行。由於工作小組並非立法會轄下的委員會,因此工作小組的成員不能享有第382章所訂明的特權及豁免。在一般情況下,法案委員會的程序及慣例不適用於工作小組的運作。
職權範圍
  • 6.10
    法案委員會轄下工作小組的職權範圍由所屬法案委員會決定。工作小組亦可擬訂本身的職權範圍,供所屬法案委員會通過。該等擬議職權範圍應與法案委員會就該工作小組定下的工作範疇和目標一致。
向法案委員會作出報告
  • 6.11
    工作小組會向所屬法案委員會匯報其商議工作及建議/結論。有關報告由秘書負責草擬,經工作小組主席(及應成員要求經成員)審核同意後發出。
解散
  • 6.12
    當法案委員會轄下的工作小組提交報告後,或所屬法案委員會決定將該工作小組解散,又或所屬法案委員會解散時,該工作小組即告解散。

第7章 傳召證人的權力

傳召證人的權力
  • 7.1
    如獲立法會授權,法案委員會可行使第382章第9(1)條賦予的權力,命令任何人作證或提供證據,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 [《議事規則》第80(b)條]
  • 7.2
    如某法案委員會有委員建議該法案委員會因應其工作,行使第382章第9(1)條所賦予的權力,有關委員應就該建議向法案委員會提出議案,以供考慮和作出決定。若法案委員會支持該議案,應將法案委員會的決定告知內務委員會。
  • 7.3
    有關議案通常由法案委員會主席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
  • 7.4
    若法案委員會獲授權行使第382章第9(1)條所賦予的權力,該法案委員會應在完成有關研究工作後,向立法會提交報告,做法與事務委員會相若,儘管《議事規則》及《內務守則》並無作出此項規定。
  • 7.5
    過往從未有法案委員會獲立法會授權因應其工作,行使第382章第9(1)條所賦予的權力。
建議委任專責委員會
  • 7.6
    若法案委員會決定建議委任一個專責委員會,對某項事宜進行研訊,而該專責委員會為進行該項研訊而須行使第382章第9(1)條所賦予的權力,則法案委員會應就此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文件。該文件由秘書擬備,經主席審核同意後發出。
  • 7.7
    倘內務委員會支持委任專責委員會的建議,有關議案通常會由內務委員會主席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如成立了一個小組委員會,為委任專責委員會進行準備工作,則該議案會由該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動議。
  • 7.8
    過往從未有法案委員會建議委任專責委員會進行研訊。

第8章 會議的跟進工作

法案委員會的決定 
  • 8.1
    法案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由秘書經徵詢主席意見後跟進。
  • 8.2
    如有需要政府當局採取的跟進行動,秘書會致函有關的政策局。
  • 8.3
    秘書會按照法案委員會的決定,進行其他必要的跟進工作,包括:
    • (a)
      就法案委員會往香港以外地方進行訪問活動一事,徵求內務委員會批准(請參閱第5章第5.2、5.3及5.12至5.17段);
    • (b)
      若法案委員會決定請求立法會授權其行使第382章第9(1)條所賦予的權力,將此項決定告知內務委員會(請參閱第7章第7.2段);及
    • (c)
      向內務委員會建議委任專責委員會(請參閱第7章第7.6段)。
會議紀要
  • 8.4
    法案委員會的會議紀要由法案委員會秘書擬備。 [《內務守則》第25(a)條]
  • 8.5
    法案委員會的會議紀要以簡要方式撰寫[《內務守則》第25(a)條],當中應記錄法案委員會所作的決定、須在日後會議上跟進的尚待處理事項、政府當局作出的承諾、委員申報利益的情況,以及委員動議擬議修正案的決定等。法案委員會的會議紀要,應採用在2001年10月5日獲內務委員會通過的會議紀要形式。
  • 8.6
    會議過程的廣播紀錄會編製索引,該索引夾附於有關的會議紀要,方便檢索廣播紀錄。法案委員會的會議過程索引,應採用在2002年6月14日獲內務委員會通過的會議過程索引形式。
  • 8.7
    在一般情況下,與政府當局及其他外界人士舉行會議的會議紀要,無須經政府當局及有關的外界人士審核同意。主席如認為將會議紀要擬稿或當中任何部分送交曾出席會議的人士審閱,會有助法案委員會的工作,則可酌情決定採取此做法。[《內務守則》第25(d)及(e)條]
  • 8.8
    會議紀要擬稿經主席審核同意後發給委員,以便在會議席上或藉傳閱文件方式確認通過。 [《內務守則》第25(f)條]
逐字紀錄本
  • 8.9
    在一般情況下,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不會製備逐字紀錄本,除非法案委員會正對某項事宜進行研訊,並獲授權傳召證人作證。[《內務守則》第25(b)條]
  • 8.10
    在法案委員會同意下,法案委員會主席可決定製備會議過程的逐字紀錄本。如法案委員會要求製備逐字紀錄本,須有理由支持,證明確有需要製備有關的逐字紀錄本。此類要求應連同支持理由,提交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備案。
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法案委員會就暫時擱置其工作提交報告
  • 8.11
    法案委員會如決定暫時擱置工作,應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內務守則》第21(g)及(i)(iv)條]
  • 8.12
    有關報告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交,而法案委員會須在報告內解釋暫時擱置其工作的理由。
在完成審議工作後提交報告
  • 8.13
    一如第2章第2.28段所述,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快通知內務委員會及知會內務委員會該法案委員會商議的結果,並在有需要時說明其多數委員及少數委員的意見,以及確認其已完成研究該法案。法案委員會的書面工作報告須不遲於根據《議事規則》第57(2)條(法案的修正案)就法案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提交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其後須再向立法會作出報告。 [《議事規則》第76(9)條、《內務守則》第21(j)條] 法案委員會向內務委員會提交的報告由秘書負責草擬。
  • 8.14
    內務委員會可討論法案委員會就某法案進行商議的結果,以便就該法案在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一事通知議員。法案委員會的商議結果無論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中,對任何議員均無約束力。 [《議事規則》第75(9)及76(10)條]
  • 8.15
    如要急切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但又未能趕及在作出恢復二讀辯論預告的限期前,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則法案委員會主席可先作口頭報告(請參閱下文第8.21段),然後盡早提交書面報告,例如在下次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
  • 8.16
    若在法案委員會向內務委員會發出書面報告後,出現一些與法案有關的新發展,法案委員會主席可在有關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匯報該等新發展。此外,亦應考慮擬備法案委員會報告的補充資料,詳述各項新發展(請參閱下文第8.21段)。
  • 8.17
    若某法案委員會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後須再舉行會議,該法案委員會應在完成商議工作後,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另一書面報告。
  • 8.18
    法案委員會的報告通常載有下列資料:
    • (a)
      法案的簡介;
    • (b)
      法案委員會的成員;
    • (c)
      法案委員會舉行會議和進行任何訪問活動的次數,以及若曾接獲意見書和會見任何團體,該等意見書及團體的數目;
    • (d)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包括就法案的目的提出的問題和關注事項、多數委員及少數委員的意見,以及政府當局對會議席上所提事項的回應;
    • (e)
      政府當局作出的任何承諾;
    • (f)
      政府當局、法案委員會及/或個別委員擬動議的修正案(如有的話);
    • (g)
      若已決定何時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恢復辯論的日期及法案委員會對該日期的意見;
    • (h)
      法案委員會提出的其他建議(如有的話);
    • (i)
      已完成研究法案;
    • (j)
      任何有待政府當局或立法會其他委員會採取的跟進行動;及
    • (k)
      應請內務委員會留意的任何其他事項或問題。
就予以撤回的法案提交報告
  • 8.19
    若某法案在恢復二讀辯論時會由負責該法案的官員或議員撤回,而相關法案委員會要就該法案提交報告,則應對上文第8.18段所列的內容綱要作適當改動,並應在報告中說明撤回該法案的原因。
政府當局及主席對報告的意見
  • 8.20
    法案委員會報告的擬稿通常送交政府當局置評,然後經法案委員會主席審核同意,再發給內務委員會。若法案委員會委員提出要求,該報告擬稿會在發給內務委員會之前,先行送交各委員審閱。
發言稿
  • 8.21
    若法案委員會主席須向內務委員會作口頭報告(請參閱上文第8.12、8.15及8.16段),秘書會為主席擬備發言稿。如有需要,可在法案委員會主席及內務委員會主席同意的情況下,在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提交該發言稿。
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恢復二讀辯論
  • 8.22
    法案委員會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後,須再向立法會作出報告。有關的法案委員會應在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同一次立法會會議上,就其商議工作提交報告。根據《議事規則》第21(1)條(文件的提交),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向立法會提交文件,惟須在擬提交文件的立法會會議不少於兩整天前作出預告,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議事規則》第21(1)及76(9)條、《內務守則》第21(j)及(l)條]
  • 8.23
    無論某法案委員會曾向內務委員會作多少次報告,該法案委員會應只向立法會提交一份報告,方便議員參考。
  • 8.24
    法案委員會向立法會提交的報告,應以該法案委員會提交內務委員會的報告為藍本,內容一如上文第8.18段所載,但無須在該法案委員會報告夾附與法案有關的任何擬議修正案。此外,該報告亦應載列以下資料:
    • (a)
      法案委員會報告提交內務委員會的日期;及
    • (b)
      內務委員會就該報告所作的任何建議,或在討論該報告時提出而有助立法會就有關法案進行辯論的任何事項。
  • 8.25
    法案委員會主席如就法案委員會的工作向立法會作出報告,會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向立法會發言。經立法會主席許可,法案委員會主席可在辯論中首先發言。 [《議事規則》第21(4)及54(7)條、《內務守則》第21(k)、(l)、(m)及(o)條]
  • 8.26
    法案委員會主席在同一次辯論中可再次發言,陳述其對法案的意見。 [《議事規則》第38(2)條]
無跡象顯示法案恢復二讀辯論
  • 8.27
    若無跡象顯示某法案將在有關的法案委員會完成工作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恢復二讀辯論,而法案委員會倘有此決定,則法案委員會主席應向立法會提交書面報告,並請求立法會主席批准其向立法會發言。 [《議事規則》第21(1)、(2)、(3)及(6)條、《內務守則》第2及21(q)條]
  • 8.28
    在上述情況下提交的報告,應以法案委員會向內務委員會提交的報告為藍本,內容一如上文第8.18段所載。該報告亦應載列以下資料:
    • (a)
      法案委員會報告提交內務委員會的日期;及
    • (b)
      內務委員會在討論該報告時提出的任何有關事項。
為撤回法案而恢復法案的二讀辯論
  • 8.29
    凡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目的,是為了宣布撤回該法案(請參閱第2章第2.40及2.41段),則在作出該項宣布的立法會會議上,法案委員會主席可提交法案委員會的報告,並可在立法會主席許可的情況下,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 [《議事規則》第21(1)、(2)、(4A)及(6)條、《內務守則》第2及21(n)條]
  • 8.30
    在上述情況下提交的報告,應以法案委員會向內務委員會提交的報告為藍本,內容一如上文第8.18及8.19段所載。該報告亦應載列以下資料:
    • (a)
      法案委員會報告提交內務委員會的日期;及
    • (b)
      內務委員會在討論該報告時提出的任何有關事項。
向立法會發言
  • 8.31
    法案委員會主席在上文第8.27及8.29段所述情況下發言的演辭,由秘書負責擬寫。演辭內容經法案委員會主席審核同意後,秘書會預早向立法會主席提交法案委員會主席擬發表的演辭,以便立法會主席決定該演辭是否可能引發辯論。 [《議事規則》第21(6)及36(6)條、《內務守則》第2及21(p)條]
  • 8.32
    下列演辭亦由秘書負責擬寫:
    • (a)
      上文第8.25段所述主席在法案恢復二讀辯論開始之時,就法案委員會的報告發言的演辭;及
    • (b)
      主席代表法案委員會對法案動議擬議修正案的演辭。
  • 8.33
    關於上文第8.32(a)段,主席可就該報告發言,時間不限。若主席就該報告發言後,隨即想陳述其對法案的意見,則可再一次發言,限時10分鐘。 [《議事規則》第36(5)及(6)、37及38(2)條、《內務守則》第17(b)及21(p)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IIIA]
  • 8.34
    關於上文第8.32(b)段,5分鐘的發言時限適用於此類發言,但在全體委員會審議期間,個別議員在每項辯論中可發言的次數不限。 [《議事規則》第37及38(1)(a)條、《內務守則》第17(b)條,以及《內務守則》附錄IIIA]

  • 1
    根據《議事規則》第93(b)條(釋義),"整天"一詞作為一段期間,不包括作出預告當天、舉行有關會議當天及有關期間內的公眾假期,而結束時間為該段期間最後一天的下午5時。
  • 2
    《內務守則》附錄IV列明在哪些情況下,法案委員會的主席及/或副主席選舉將無須在預定的會議上進行。
  • 3
    在本手冊內,團體代表包括有興趣就某一議題向法案委員會提交意見的團體/組織及個別公眾人士。
  • 4
    不論即將進行的是否點名表決,有關法案委員會均可鳴響表決鐘;而即使沒有鳴響表決鐘,法案委員會亦可進行點名表決。
  • 5
    法案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選舉正副主席的程序載於《內務守則》附錄IV。

附錄I 法案委員會因應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54(5)條恢復法案二讀辯論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的關鍵日期

附錄II 行政長官委派出席立法會或立法會轄下委員會會議的官員名單

附錄III 有關在委員會會議(包括內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上述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進行表決的主要規則/指引

附錄IV 在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及財務委員會的會議上被裁定為在其使用的語境下對議員或出席有關會議的官員具冒犯性及侮辱性的言詞或不適宜在議會使用的言詞

Introduction
Down arrow
章節
一般事項
法案委員會的工作
程序及慣例
選舉正副主席
主席
參加法案委員會
非委員的議員出席會議
編排會議
公眾人士出席會議
支援服務
審議法案
審議階段
邀請公眾提出意見
工作進度
法案的優劣和原則
逐一審議法案條文
修正案
與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有關的程序事宜
暫時擱置工作
附屬法例
恢復法案二讀辯論的預告
撤回法案
解散法案委員會
籌備會議
首次會議
其後的會議
會議預告
議程
邀請各方出席會議
聽取團體意見
背景資料簡介
政府當局提供的文件
研究文件
個人資料
帶有誹謗成分的用語
其他文件
主席參考資料摘要
與秘書會晤
舉行會議
主持會議
會議法定人數
會議場地未能騰出以供使用
控制會議時間
議程項目的次序
特權及豁免
發言次序
金錢利益
表決
法案委員會的決定
主席的表決權
在會議席上的行為
延長會議
語言
訪問活動
目的
往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訪問活動
應邀往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訪問活動
在香港進行的訪問活動
小組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小組委員會
工作小組
傳召證人的權力
傳召證人的權力 
建議委任專責委員會
會議的跟進工作
法案委員會的決定 
會議紀要
逐字紀錄本
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向立法會發言
附錄
法案委員會因應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54(5)條恢復法案二讀辯論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報告的關鍵日期
行政長官委派出席立法會或立法會轄下委員會會議的官員名單
有關在委員會會議(包括內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及上述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進行表決的主要規則/指引
在立法會、內務委員會及財務委員會的會議上被裁定為在其使用的語境下對議員或出席有關會議的官員具冒犯性及侮辱性的言詞或不適宜在議會使用的言詞